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原则)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交易的进行)

  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上海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进行,其他产权的交易可以在产交所进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让方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的事项。

  出让国有企业的,在作出出让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的意见。

  出让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应当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六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产管办)是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机构,在市国资办领导下对产权交易活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国资办做好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产交所的性质)

  产交所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事业法人。

  第八条 (产权交易规则和产交所章程)

  市产管办负责制定产权交易规则,并对产权交易规则的实施进行监督。

  产交所会员大会制定产交所章程并报市产管办备案。

  第九条 (会员)

  在产交所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经纪机构资格后,经市产管办予以资质认可,可以成为产交所会员。

  产交所应当向取得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颁发会员证,明确会员从事产权交易的中介活动范围。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交易方式)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委托交易或者直接申请交易)

  进入产交所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产交所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经纪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十二条 (出让方提交的材料)

  出让方委托经纪机构申请出让产权或者直接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向经纪机构或者产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三)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

  (四)出让标的的情况介绍;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受让方提交的材料)

  受让方委托经纪机构申请受让产权或者直接申请受让产权的,应当向经纪机构或者产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交易价格)

  产权交易价格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也可以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确定。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的90%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的90%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十五条 (合同的签订及内容)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协议;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的凭证)

  进入产交所进行产权交易而订立的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产交所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委托经纪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经纪机构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权证变更手续的办理)

  在产交所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凭产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本市的国资、税务、外资、工商、银行、房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依照规定可以在产交所之外进行产权交易的,凭产权交易合同办理权证变更手续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

  以国有产权进行交易的,应当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已经评估的国有资产不得重复评估。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的中止)

  在产交所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交所提出申请,经市产管办确认,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的终止)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交所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并经市产管办确认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禁止行为)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交所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三)产交所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四)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收费的规定)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国资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所属的企业之间在产交所进行产权交易的,产交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监督和管理)

  市产管办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的争议处理)

  在产交所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产交所或者市产管办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外商受让的情形)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