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此产生的抵押、设典等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均须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国家统一印制的加盖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 登记机关根据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总登记;对已发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范围的,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

  第七条 新建的房屋应当办理初始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应当在销售前办理注册登记,实行预售的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第八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分割、划拨和判决、仲裁、企业合并、兼并、分立等原因致使房屋产权转移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利人法定名称或者姓名改变,房屋座落的地址名称改变,房屋现状、用途改变等,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当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一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权利人除向登记机关提交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有效证明外,还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成的房屋,须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图纸等;

  (二)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图纸等;

  (三)买卖、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或者交换合同和契证;

  (四)赠与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公证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公证书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或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据或者分割单据和契证;

  (七)划拨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批准划拨证件等;

  (八)仲裁或者判决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裁决书或者判决书等;

  (九)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证件等;

  (十)抵押或者设典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或者典当合同等;

  (十一)房屋权利人法定名称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的,须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其名称、用途变更的文件、证明等;

  (十二)企业合并、兼并、分立,其房屋权属的转移登记,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部门批准合并、兼并、分立的文件等。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委托代理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并由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权利人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共同申请。

  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代管的房屋及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收件;

  (二)勘丈绘图;

  (三)产权审核;

  (四)必要的公告;

  (五)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范围;

  (二)申请期限;

  (三)权利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的机关、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总登记、验证及换证,在市、县人民政府公告的期限内完成。

  初始登记,包括商品房注册登记和商品房预售登记。商品房注册登记,应当自新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登记。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在预售前申请办理登记。

  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暂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权利人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证件不全,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提交证明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属于违章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市以上登记机关的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是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直管房屋,企、事业单位的自管房屋,军队房屋以及其他法人、合法组织和个人所有的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房屋颁发《房屋共有权证》。

  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资料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重复登记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由市、县登记机关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房屋权利人,同时予以登报公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原费用3倍以下罚款;

  (二)以虚报、瞒报等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没收证书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登记人员工作过失致使房屋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