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ハ纸?《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转发给你们,并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税前扣除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属于当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出,均作为当期费用确认扣除;不属于当期的费用,即使在当期支出,也不得作为当期费用确认扣除。?ツ伤叭四伤澳甓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转移到以后年度补扣或补提。

  ?ザ?、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经营性支出在发生的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的当期直接扣除。?ゾ?营性支出是指纳税人发生的与取得本纳税年度收入相关的费用支出。不包括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对外投资和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三、国家税收法规规定企业所得税前可扣除的准备金,是指纳税人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以内,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及金融企业提取的呆账准备金;超过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ケO掌笠蛋垂娑ㄌ崛〉母髦肿急附穑?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169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准予在税前扣除。

  ?ニ摹⒛伤叭擞肫涔亓?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的价款、费用,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的应税所得,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五、纳税人外购存货发生购货费用的税前扣除,包括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的加工整理及挑选费用等。??

  六、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过程中实际耗用的全部材料成本、直接费用、直接人工工资以及制造费用的实际支出。??

  七、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工字[1996]41号、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52号)文件规定的范围、标准税前扣除。

  ?グ恕⒛伤叭讼蜃芑?构(属于法人的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国税机关批准的管理费分摊文件,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准予税前扣除。

  九、纳税人发生的汇兑净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28号)、(国税函[1999]689号)文件规定税前扣除。但下列汇兑净损失不能税前直接扣除:??

  (一)纳税人在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税前扣除;??

  (二)纳税人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净损失,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应计入有关资产的价值。??

  十、纳税人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交纳的各种价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22号)、(财税字[2000]48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准予税前扣除。?ツ伤叭税词〖笆〖兑陨厦裾?、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交纳的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税前扣除。??

  十一、纳税人支付给本单位工会人员的工资薪金支出,在工会经费中列支,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二、工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ビ收?企业购置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按照省国税局皖国税发[1999]170号文件的规定,经报国税机关批准后,准予税前扣除,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コ鞘猩桃狄?行购置的监督设备,应单独计价,作为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列为安全防范费直接在税前扣除。?ヅ┐逍庞蒙缭?1997年底以前的清产核资期间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购置的运钞车,已在安全设施(防卫)费中列支的,不得再提取折旧。??

  十三、银行、保险企业租赁的房屋、电脑及辅助设备,属于融资租赁性质的,按固定资产管理,分期计提折旧。其中,对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的扣除年限不得少于3年。以租代建(购)的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在当期扣除,应作为建(购)固定资产的成本,按规定提取折旧。?ナ?四、企业合并、兼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受让的税收处理,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77号)、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9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活动的税收处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77号)、(财税字[1998]50号)规定执行。?ツ伤叭艘苑窍纸鸬氖滴镒什?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以及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十五、纳税人全年销售收入净额是指纳税人发生的销售退回、销售折扣与折让冲减当期销售收入后的余额;商品流通企业发生的出口佣金调整当期销售收入。??

  十六、经报市、县国税局批准,企业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先冲减坏账准备金;不足冲减的部分,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90号)文件的规定,并附有关综合执法单位的证明文件等书面材料或税务、会计、审计等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论等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材料,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上级国税机关审批后税前扣除。国税机关坏账损失的审批权限仍按省国税局皖国税发[1998]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ナ?七、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以及纳税人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的净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90号文件规定,报经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可税前扣除。纳税人在报送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的同时,须附送有关部门作出的技术鉴定资料或社会中介机构的证明材料等。国税机关的审批权限,仍按省国税局皖国税发[1998]9号文件规定办理。

  但以下资产净损失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一)纳税人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按照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责任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偿后的净损失,应计入在建工程成本。??

  (二)纳税人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计入购建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除外)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毁损的净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公司赔款后的余额,应计入开办费用。

  ?ナ?八、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待业)保险费,企业按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上缴的数额,可以税前扣除。经省国税局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税前扣除。?ツ伤叭税吹钡卣?府规定的比例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81号)、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9]486号)文件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税前扣除。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不得税前扣除折旧和维修管理费用。??

  十九、保险企业支付的佣金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169号)文件的规定税前扣除。

  二十、纳税人发生的劳动保护支出、夏季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分别在年人均400元、180元、120元以内税前据实扣除。??

  二十一、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十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本通知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制度,现将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收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收取、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及收费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税前扣除问题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的一切收入,包括向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都应并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允许企业在税前扣除的项目外,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根据以上原则,具体明确如下:

  1.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

  2.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项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

  3.除上述规定者外,其他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不得税前扣除,必须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分回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问题为了简化计算,企业发生亏损,对其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联营分利等)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亏损,剩余部分再按有关规定补税。如企业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也有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可先用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直接弥补亏损,再用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还有盈余的,不再补税。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扣除问题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七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制度,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现将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的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原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纳税人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产权转让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四、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帐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得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五、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出售该资产或进行清算时,若出售或清算价格低于按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      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若出售或清算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8]97号

  国家税务总局
1998.06.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企业改组、改造的需要,加强对改组、改造企业的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将总局制定的《关于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望及时向总局报告。

  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适应企业合并、兼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改组、改造的需要,推进企业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所得税纳税人认定、资产计价、税收优惠和亏损弥补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合并、兼并的税务处理

  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企业的法律行为。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吸收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时,其中一个企业吸收了其他企业而存续(对此类企业以下简称“存续企业”),被吸收的企业解散。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企业并为一个新企业,合并各方解散。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合并、兼并,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企业合并、兼并时,合并或兼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兼并后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企业依法合并、兼并后,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纳税人的处理

  1.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分别以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为纳税人;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已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应以存续企业为纳税人,被吸收或兼并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存续企业承继。

  2.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合并后,新设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以新设企业为纳税人。合并前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新设企业承继。

  (二)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

  企业合并、兼并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合并或兼并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合并或兼并前企业资产的帐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的净值计提折旧。凡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1.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合并、兼并,都不是新办企业,不应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照顾。

  2.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且已享受期满的,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不再享受优惠。

  3.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4.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收法规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合并、兼并后不符合减免税优惠的,照章纳税。

  (四)亏损弥补的处理

  1.企业以吸收合并或兼并方式改组,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符合纳税人条件的,应分别进行亏损弥补。合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分别用其以后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但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不得用存续企业的所得进行亏损弥补,存续企业也不得用被吸收或兼并企业的所得进行亏损弥补。

  2.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以及以吸收合并或兼并方式合并,且被吸收或兼并企业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不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各企业合并或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收法规规定的弥补期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二、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

  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的法律行为。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亦称“派生分立”)是指原企业存续,而其一部分分出设立为一个或数个新的企业。新设分立(亦称“解散分立”)是指原企业解散,分立出的各方分别设立为新的企业。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分立,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分立前企业的债权和债务,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分立协议的约定,由分立后的企业承继。

  企业分立后,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纳税人的处理

  分立后各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以各企业为纳税人。分立前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由分立后的企业承继。

  (二)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

  企业分立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分立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分立前企业资产的帐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的净值计提折旧。凡分立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1.企业分立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照顾。

  2.分立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尚未期满,分立后的企业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减免税至期满。

  3.分立前的企业符合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条件,分立后已不再符合的,不得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四)亏损弥补的处理

  分立前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由分立后各企业分担的数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弥补。

  三、股权重组的税务处理

  股权重组是指股份制企业的股东(投资者)或股东持有的股份发生变更。股权重组主要包括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两种形式。股权转让是指企业的股东将其拥有的股权或股份,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增资扩股是指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从而增加企业的资本金。股权重组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其债权、债务关系,在股权重组后继续有效。

  企业股权重组后,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股票发行溢价的税务处理

  股票发行溢价是企业的股东权益,不作为营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清算时,亦不计入清算所得。

  (二)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

  企业股权重组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股权重组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股权重组前企业资产的帐面历史成本计价和计提折旧。凡股权重组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企业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因股权重组而改变。

  (四)亏损弥补的处理

  企业在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股权重组后延续弥补。

  (五)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的税务处理

  企业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收益,应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损失,可在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帐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四、资产转让、受让的税务处理

  资产转让是指企业有偿转让本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资产受让是指企业有偿接受另一企业部分或全部资产。

  对企业资产转让、受让所涉及的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资产转让损益的税务处理

  企业取得资产转让收益,应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资产转让所发生的损失,可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有资产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受让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

  企业受让的各项资产,可按照取得该项资产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三)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受让后,其生产经营业务范围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承继其原税收待遇。但其中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不得因资产转让而重新计算减免税期限。

  (四)亏损弥补的处理

  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前后发生的经营亏损,应各自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内逐年弥补。不论企业转让部分还是全部资产,企业经营亏损均不得因资产转让和受让在双方间相互结转。

  五、本暂行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充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字[1998]5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98.04.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地方的财税部门和企业来电来函,要求对文件的适用范围、实施日期等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适用于内资企业,其中第四条仅适用于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内资企业。

  二、“通知”第四条所述的资产范围应包括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在内的所有资产。

  三、企业依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对已调整相关资产帐户的评估增值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

  1、据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项目、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调整。对资产评估增值额不分资产项目,均额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以上调整方法的选用,由企业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调整办法一经批准确定后,不得更改。

  四、“通知”除第一条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外,其余条款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5]8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9508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在企业所得税执行过程中反映的情况,现将企业补贴收入等几个具体问题的执行口径统一明确如下:

  一、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三、企业的一切工资性支出,包括企业列入管理费的各项补助等,在确定计税工资和挂钩工资时,应全部计入工资总额。

  四、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若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的,应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盈余的,应依照对联营企业补税的有关规定,按投资方企业法定税率与联营企业适用税率的差额计算补税。

  五、纳税人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六、企业按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局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

  七、凡设在经济特区等各类经济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适用15%或24%税率征税的,其中方投资者的分回利润,按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规定补税。

  八、对企业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公债之利息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应照章纳税。

  九、私营企业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上缴的工商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