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结合本省部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际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中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二章 辞职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立案审查的;

  (四)未满五年(含试用期)服务年限的。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应在接到申请表的一个月内依本实施办法审查,提出意见并按管理权限呈报任免机关;逾期不呈报的本人可以直接向任免机关提出辞职申请;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呈报单位应将任免机关的审批文件存入本人档案。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逾期未批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超过十五日的,由任免唧咕给予开除处分,其中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国家公务员,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开除处分的,不得重新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或者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三章 辞退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工作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消、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日,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日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经有关机构鉴定确认为已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补乳期内的。

  第十一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应在听取本人陈述、本单位群众意见和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写 出书面报告,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根据,填报《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并附有关材料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应在接到审批表的三个月内(含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时间)作出是否辞退的决定。辞退 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并将决定和《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经县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辞退选举任命的公务员,应当先按法定程序免职后再办理辞退手续。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辞退或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四章 失业救济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辞退或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五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持《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携带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在三十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尚未开展机关工作人员失业保险的,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费。已实行失业保险的地区。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及办法,按照当地失业保险规定执行。

  尚未建立失业保险统筹的,由所在单位在作出辞退决定后的十五日内,将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应领辞退费总额以及必要的管理费用一次性划给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由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按规定每月代为发放,所需费用在单位预算内经费中调剂解决。

  第十七条 辞退费发放标准,按照“低于公务员办事员的最低公子、高于社会救济”的原则,暂按国家公务员办事员最低工资额与综合补贴、职岗津贴之和的80%,根据其工作年限发放:

  (一)工作年限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发给三个月;

  (二)工作年限满两年的发给四个月;

  (三)工作年限两年以上的,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在两年的标准之上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一年试用期内被辞退的,不发辞退费。

  第十八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辞退费停发:

  (一)领取辞退费期限已满;

  (二)重新就业;

  (三)出境或者出国定居;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依法判处刑罚的;

  (五)其他国家规定不宜继续领取辞退费的。

  第五章 相关事宜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对辞退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辞退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辞退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作出辞退决定的机关的复核决定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省、市国家行政机关被辞退人员对本人所在的政府工作部门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核决定后的十五日内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县(含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被辞退人员对县级人民政府复核决定不服的申诉应向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在申请复核、申诉期间原辞退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公务员对辞职请求未得到批准的,可依照前款程序申请复核。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原单位技术、经济权益,不得扰乱机关工作秩序和他人生活秩序,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相关机关或个人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应在作出批准辞职或辞退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还清公共财物,领取辞职或辞退通知书,必要时还应接受财务审计。对在十五日内拒绝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归还公物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给予开除处分。应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完交接手续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延期,但最长不能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辞职辞退工作应依本办法要求、程序办理。各单位不得利用辞退进行打击报复。对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其党团关系、档案由其所在单位在作出批准辞职或辞退决定后的十五日内,转至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到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就业的,其辞职或被辞退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在一年内重新就业,接收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需要继续租住原单位住房的,经原单位同意,可以继续租住。有关租金、维修、房改等事项按所在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所在单位出资培训的国家公务员辞职,应赔偿培训费。赔偿费按培训后回原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如个人与单位订有经过公证的合同,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