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抵押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产抵押。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产抵押的管理。

第五条 房产抵押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设定的房产抵押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七条 下列房产不得设立抵押: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产;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确定为拆迁的;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监管的;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宜抵押的。

第八条 房产抵押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产抵押,须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后,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产抵押,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交到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抵押合同自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设定房产抵押须持下列证件及手续进行抵押登记:

(一)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抵押人的身份证明及法人资格证明;

(四)抵押登记申请书;

(五)抵押合同;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供的其他证件。

第十条 房产抵押获准登记时,抵押人应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由登记部门留存。由登记部门签发房屋他项权证,交由抵押权人收执。

第十一条 登记部门的登记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十二条 抵押物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委托抵押登记的管理部门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共有房屋抵押时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保持证外,还须出具共有人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要事先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契约或合同继续生效。抵押人因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房产被处分或拍卖时,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租赁期限未满的,承租人有权继续按原租赁契约或合同承租。

第十五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产拆建、改建、更换租户、转让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处分。

抵押权人不得使用抵押房产,或者以抵押房产与第三者签订其他契约或合同。

第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是法人的,若发生合并、分立、更名等变更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抵押人为自然人的,在抵押期间发生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自取得继承或遗赠有效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变更后的抵押当事人应享有和承担原抵押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抵押期满,抵押人能够清偿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清偿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产,其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产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抵押的房产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在依法拍卖该房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十九条 同一处房产设定若干个抵押权的,其抵押价值之和,不得超过该房产的总值。清偿顺序按抵押物登记先后而定,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十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产存在共有关系、权属有争议、已被查封、扣押或已作抵押等情况,抵押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产抵押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城市房地产和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的通知》(抚政发〔1996〕40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