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人员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四章 审查与处理

  第五章 附则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办、交通局,交通厅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吉林省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是推进依法治交通的重要措施,各级交通部门要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抓好落实。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要做好督促、检查工作,积极协助交通部门开展执法监督。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省政府法制局和省交通厅反映。

  吉林省交通厅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

吉林省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下设的公路管理、运输管理、航道管理、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港监船检、工程质量监督等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称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及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指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和检查活动。

  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自觉接受执法检查和监督,据实说明和报告情况,为检查和监督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阻碍合法的检查监督活动。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为本机关的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执法监督工作,代表本机关具体实施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并作出监督处理决定。没有法制工作机构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指定执法监督工作的负责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为执法监督工作提供必要的工具和设备等物质条件。

  第八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制工作机构的基础上,建立专(兼)职执法督查员组成的执法监督队伍。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也应为执法监督工作指定必要的人员。

  第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督查员由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聘任,代表本机关行使执法监督权,对规定工作区域内的交通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交通行正气执法监督机构及交通行政执法督查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向被监督方出示《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交通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核发。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交通行政执法督查员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二)调阅有关文件资料。查阅有关单据、帐目;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核实情况;

  (四)对执法活动家进行稽查;

  (五)列席有关会议;

  (六)其他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执法督查员在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有权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可暂扣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和执法标志,并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监督处理决定。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法定职权和职责的履行情况;

  (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四)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执法文书是否符合法定标准和要求;

  (五)执法中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执法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是否正确;

  (六)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情况;

  (七)对交通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八)执法人员是否风纪严整,文明执法;

  (九)各项执法制度是否得到严格执行;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其下设执法机构的监督管理,适时了解下属机构的执法活动,及时掌握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措施等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应派人参加具体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加强向其主管部门请示与汇报,及时报告具体执法情况,重大执法活动应经其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请其主管部门派人参加。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专门的法制工作档案和执法统计制度。凡与执法有关的材料或数字统计均应及时立卷归档,并应按时完成统计,保证及时向上级提供有关材料和数据。

  第十七条 实行交通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年度报告制度。

  交通法律、法规、规章等实施一年后的两个月内,具体实施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向上一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学习宣传情况、实施中取得的效果、配套文件制定情况。

  第十八条 实行交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单独制定或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以及其同级人大、政府制定的交通规范性文件,应在文件发布后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交通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三份。

  第十九条 实行交通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年度报告制度。

  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在年初制定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安排和计划,并将执行结果于第二年一季度向上一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报告。

  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基本情况,具体包括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审批行政许可情况,规费征稽情况,行政强制措施执行情况,行政复议、应诉、赔偿工作的开展情况等;

  (二)交通行政执法队全建设情况;

  (三)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要经验及具体作法;

  (四)交通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意见;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条 实行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定期和不定期对下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定期检查每年两次,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初统一部署;不定期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由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根据需要自行安排。交通行政执法检查还可由执法督查员随机进行。

  交通行政执法检查的内容同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督查员在进行交通执法检查时,凡能采取记录、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在现场提取直接证据的,一律应予采取。

  第二十一条 实行交通行政复议制度。

  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交通行政复议管理规定》、《吉林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纠正下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实行交通行政执法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次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备案的材料包括处罚决定书副本及备案报告各一式三份。

  第二十三条 实行交通行政复议、应诉、赔偿案件备案审查制度。

  交通行政复议、应诉、赔偿案件应分别在复议决定、赔偿决定作出及法院审理结案之日起15日内由复议机关、应诉机关、赔偿义务机关报上一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备案。复议、应诉、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政府的,由其所属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备。备案材料包括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法院判决书副本一式三份。

  第二十四条 实行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对下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案件(以下称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章各项报告制度和备案审查制度的报告和报备管辖为:

  (一)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和备案;

  (二)各级执法机构向其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相应机构分别报告和备案。

  第四章 审查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督查员对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可视情况作出如下监督处理决定:

  (一)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责令撤销或修改;

  (二)对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协调或裁决;

  (三)对下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履行或限期发改正;

  (四)对下级交通行执法机关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纠正或责令发改正;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处理;

  (五)行政主体不合法的,责令更换适合主体;

  (六)不认真落实法制工作部署及各项执法制度的,责令限期落实;

  (七)依法可以作出的其他监督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收到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  情况年度报告后,应综合分析研究实施情况,及时纠正实施中的错误,并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以促进立法和执法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收到交通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文件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内容是否超出制定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进行审查。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对审查出的问题作出监督处理决定。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责令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超出制定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的,责令限期修改。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收到交通行政执法年度报告团后,应及时对报告的内容进行审查,研究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指导执法工作。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督查员对在实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区别情况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监督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处罚主体是否合法、依据是否正确、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对审查出的问题作出监督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不合法或显失公正的,责令限期撤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提起复议、诉讼的除外);处罚文书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收到交通行政复议、赔偿、应诉案件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案件的法律适用、事实认定等进行审查。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对审查出的问题作出监督处理决定。对于下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问题,应责令改正;对于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问题,应督促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提起申诉。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如下途径认定错案:

  (一)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错案的;

  (二)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定是错案的;

  (三)上级机关经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述等途径,审查认定为错案的;

  (四)其他依法认定为错案的。

  第三十四条 错案责任按如下错案的。

  (一)由于案件承办人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承办人承担,单位领导负连带责任。

  (二)由于案件承办人的主管领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命令、指使承办人枉法裁判,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主管领导承担,承办人负连带责任;

  (三)承办人办案正确,而主管领导予以否决的,错案责任由主管领导承担;

  (四)经集体合议研究、行政首长决定的,错案责任由单位或行政首长承担。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因故意或过失造成错案的责任人员按如下规定作出监督处理决定:

  (一)情节轻微,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由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建议或直接对错案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由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情况取消责任人执法资格,调离或建议调离执法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督查员作出监督处理决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使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附件),加盖监督机关公章或执法监督专用章。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收到《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应及时按要求采取措施加以改进和纠正,并将改进、纠正的过程、结果及相关的材料呈报监督机关。

  第三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收到《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若有不同意见,可向作出监督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监督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有权检举、控告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并为检举、控告人保密。严禁对检举、控告人打击报复。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出具书面意见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于有直接隶属关系的,由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批评或行政处分;对于属业务指导关系的,由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建议有权机关报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不按期报告年度执法工作情况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年度实施情况的;

  (四)不按规定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五)不按规定将行政复议、应诉、赔偿案件备案的;

  (六)不按规定开展交通行政执法检查的;

  (七)不按规定进行错案追究的;

  (八)不按规定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的;

  (九)违反规定乱设卡、乱收费、乱施处罚的;

  (十)不按规定落实各项法制工作部署和各项执法制度以及执法档案管理混乱的;

  (十一)拒不执行和无故拖延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十二)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其他行为。

  对于无法定依据实施处罚、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和幅度、处罚程序违法以及委托不具备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实施处罚、受委托组织再行委托处罚的,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可直接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督查人员应纠正其违法行为,可以暂扣其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标志;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执法资格,收回执法证件和执法标志,直接或建议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执法岗位:

  (一)执法过程中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规范,不文明执法的;

  (四)拒不接受执法监督检查和不执行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下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世间员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有权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执行情况为省交通厅每年考核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重要内容,并在双文明评比及有关检查评比中占一定比例的分数。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也应把执行本办法作为本单位目标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十四条 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30日省政府法制局、省交通厅联合发布的《吉林省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