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任务、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节 处理种类及适用

  第三节 处理程序

  第二章 分则

  第一节 违反法人授权和内部岗位分级授权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二节 违反储蓄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三节 违反财会结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四节 违反信贷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节 违反外汇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六节 违反银行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七节 违反资金计划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八节 违反清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九节 违反计算机应用与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节 违反保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一节 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二节 违反印章、文件、档案、统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三节 违反稽核、监察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三章 附则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

  现将《交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随着国家一系列加强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全行统一法人体制的实施,我行各项业务经营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相继制定和完善。在逐步做到统一制度,有法可依的同时,也提出了统一遵守,违法必究的更高要求。制定全行统一的《处理办法》,目的在于严肃金融法纪,严惩无视法规要求、无视制度约束的行为,确保金融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也为规范全行经营活动,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二、《处理办法》是交通银行的一项基本规章制度,涉及到全行各项业务和管理,也涉及到全行的每一个营业机构和员工。各行要认真组织全体干部员工学习宣传《处理办法》,充分认识实施《处理办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全面理解有关条文的基本内容和处理规定,明确哪些是合规行为,哪些是法规禁止的行为,以及违规行为的危害性和应当承担的责任,使《处理办法》在全行人人皆知,人人遵守,从而确保各项金融规章制度的真正落实,促进全行业务的稳健发展。

  三、各行要加强对《处理办法》贯彻执行情况的定期监督检查,并定期通报检查结果。总行也将不定期地组织对执行《处理办法》情况的检查。对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必须严格按照《处理办法》及时查处并予以处理。

  各行在实施《处理办法》中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总行报告。

  交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任务、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确保金融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促进各项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规章制度,是指国家颁布的关于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交通银行制定的金融业务与管理的办法、制度、规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银行工作人员(含其他从业人员)。

  第四条 对于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工作人员的处理,应坚持依法治行,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处理轻重与其违规行为和承担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处理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由国家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不得免除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受到的处理;造成交通银行财产损失或者信誉损失的,交通银行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节 处理种类及适用

  第六条 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种类有:

  (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行察看、开除;

  (二)经济处罚,指扣发奖金;

  (三)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停职、免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解除劳动合同、辞退。

  以上处理种类可以独立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七条 给予工作人员纪律处分,应同时给予经济处罚:

  (一)给予警告、记过处分的,扣发三个月年度奖金;

  (二)给予记大过处分的,扣发六个月年度奖金;

  (三)给予降级处分的,降低一级行员等级工资,扣发九个月年度奖金;

  (四)给予撤职处分的,降低二级以及二级以上行政级别重新聘任职位,扣发十二个月年度奖金;

  (五)给予留行察看处分的,在处分期间停发其原工资、奖金、福利待遇,改发生活费。生活费按当地职工基本生活标准发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各级负责人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

  (二)多次违反金融规章制度或者同时违反本办法多项规定的;

  (三)因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经济案件或者造成重大资金损失、信誉损害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违反金融规章制度或者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阻挠、抗拒调查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六)打击报复检举、抵制、调查人员的;

  (七)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后逃匿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初次违反金融规章制度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者明显减轻损害结果的;

  (三)主动交待错误或者检举他人违规行为属实的;

  (四)经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的。

  第十条 从重、从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最重)或者较轻(最轻)的处理。

  加重、减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给予加重或者减轻一档的处理。

  免予处理是指具有违规事实,但同时具有免予处理的情节。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一)因犯罪被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

  (二)与行外犯罪分子相勾结,或者为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实施侵害银行财产违法行为的;

  (三)从事账外经营行为的。

  第三节 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需给予纪律处分的,由各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办理。各行纪检监察部门受理违规行为线索后,应按照《交通银行案件管理办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各行业务管理部门和支行、办事处对在工作中发现的违规行为,认为需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向本行纪检监察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纪检监察部门在核实时认为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要求补充调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需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各行业务管理部门和支行、办事处负责办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需给予通报批评处理的,由各行业务管理部门和支行、办事处负责办理;给予停职、免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处理的,由各行业务管理部门和支行、办事处向本行人事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由人事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章 分则

  第一节 违反法人授权和内部岗位分级授权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七条 超越法人授权权限和岗位操作权限办理业务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超越授权权限进行授权或者转授权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擅自对外签署具有法律效力性文件或者出具与事实不符的金融票证的,给予留行察看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越权制定、修改交通银行基本规章制度的;

  (二)未经批准开办业务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混岗操作的。

  第二十一条 法律事务部门(或承担法律事务的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办理授权书、转授权书、特别授权书及授权变更、撤销通知书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未按规定提交受权人、转授权人权限表和变更、撤销书面通知书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监督部门在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对发现的越权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节 违反储蓄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留行察看至开除处分:

  (一)窃取、挪用储户存款及利息的;

  (二)办理储蓄存、取款及债券发行、兑付不入账的;

  (三)开具没有实际货币交付或者没有足额货币交付的储蓄存单、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或者其他储蓄存款凭证的;

  (四)窃取、伪造、私藏、私印储蓄重要单证(含作废、回缴及已兑付凭证)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丢失原始凭证、账册、账卡不报告擅自补制的;

  (二)擅自更改或者抽换账卡凭证的;

  (三)弄虚作假,擅自调整储蓄科目或者随意在储蓄科目中转入转出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储蓄重要单证不按规定印制、销毁,不按种类分类登记,不设专人保管,不入表外科目管理的;

  (二)储蓄重要单证领入、发出、结存无登记,不按顺序跳号使用,没有做到班清日结的;

  (三)对重号、缺号的储蓄重要单证不填制“多缺表”报主管部门的;

  (四)对作废的储蓄重要单证未盖“作废”章并剪角破坏的;

  (五)对作废的有价单证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退库手续的;

  (六)违反规定办理储蓄账户的开户、销户手续的;

  (七)违反规定办理长短款手续,不登记“柜面长、短款记录簿”的;

  (八)违反规定办理储蓄单折挂失手续的;

  (九)违反规定办理死亡人存款或者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支付的;

  (十)违反规定办理储蓄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储蓄业务操作授权规定办理业务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给予办理公款私存的,给予责任人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允许单位和个人超限额提现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利率政策,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的,给予责任人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储蓄业务人员之间违反规定进行交接或者调剂现金、储蓄重要单证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储蓄事后监督人员不按规定审核、监督,未能及时发现差错,或者发现问题不查问、不纠正,或者隐瞒问题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储蓄业务负责人不按规定审核营业表报,不定期核对库存现金、储蓄重要单证等及未作相关登记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节 违反财会结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留行察看至开除处分:

  (一)伪造、销毁会计账册、表报、凭证的;

  (二)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办理空头汇款的;

  (三)擅自动用库款垫付其他款项或者用白条抵库的;

  (四)办理现金出纳业务时不入账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不按规定比例计提支出和利息的;

  (二)对规定按比例控制的支出擅自超比例使用的;

  (三)未经批准立项或者擅自超规模、超计划、超标准购建办公营业用房和职工宿舍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金额对外捐赠的;

  (五)擅自采取挂账处理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一)隐瞒、截留、虚增利润的;

  (二)违规或越权处置银行资金、财产的;

  (三)截留收入或者虚列成本设立小金库,用于滥发奖金或者乱支出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

  (二)故意乱用会计科目或者利用会计科目转入转出逃避检查的;

  (三)不按照实际发生的会计事项填制会计凭证记账的;

  (四)擅自修改会计凭证、账册、数据及系统文件或者擅自填制记账凭证冲账的;

  (五)不按规定纠正错账或者调整账务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票据法规定办理票据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会计清算规定,不认真审查票据、凭证、密押、证明文件等,造成被骗、挪用、透支、冒领等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规定开立账户,或者借用他人账户或者出租账户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保管、使用压数机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造成压数机被盗用、丢失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会计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保管、使用规定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三条 将银行内部往来报单等应当由银行内部传递的凭证交由客户自带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会计结算制度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支的,给予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各级查库人员不按规定查库或者组织查库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不按规定对辖内往来、人行往来、同业往来或者开户单位等进行账务核对,出现账项不符的;

  (二)会计出纳人员之间违反规定交接,或者交接不清的;

  (三)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办理领解收付、整点、审查、票币兑换的;

  (四)发现账款不符不查明原因,或者不报告,或者没有做到日清日结的;

  (五)不记录电子计算机运行状态,或者对业务数据不进行双备份,或者不设专人异地保管的;

  (六)不按规定核对账目,造成账账、账款、账表、账实、账证不符的;

  (七)违反规定办理单位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

  (八)不按规定处理长款或者以长补短的;

  (九)不按规定的利率、付息期限和方法计收、计付利息的;

  (十)违反规定压单、压票的;

  (十一)明知客户违反结算纪律放弃制裁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账、现金付出先记账后付款、转账业务先借后贷规定的;

  (二)违反双人临柜、钱账分管、换人复核规定(实行综合柜员制的除外),或者在办理上门收款、收单业务中违反双人收款、双人封箱上锁、双人交款规定的;

  (三)违反规定签发银行汇票、本票、回单或者办理汇款的;

  (四)违反同城票据交换规定,造成票据(包)丢失的;

  (五)违反银行内部凭证传递手续,擅自办理入账、提出交换、电子汇划的;

  (六)提出提入的票据不按规定清点、传递、复核的;

  (七)离岗时现金箱(柜)不加锁、非营业时间现金不入库的。

  第四节 违反信贷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留行察看至开除处分:

  (一)发放假名、冒名贷款的;

  (二)向自己个人开办、合伙开办的企业发放贷款的;

  (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材料为企业骗取贷款的。

  第四十九条 超越权限或违规审批、发放贷款,或者开立保函、贷款承诺书、贷款意向书、资信证明、存款证明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不按规定进行贷前调查、评估、审核,致使情况失实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贷后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借款人违约使用贷款或者严重影响其偿还能力的;

  (三)不按规定发送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或者不办理债权保全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签订、审核借款合同、展期合同、担保合同并办理贷款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及保证)手续,致使出现对银行不利情况的;

  (五)不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押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

  (六)不按规定保管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或者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利凭证或者质物,致使丢失、毁损、被骗的;

  (七)违反规定办理客户授信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利率政策,提高或者降低利率发放贷款的,给予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二条 放松对贷款的管理,致使企业套取贷款进入股票、期货市场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规定为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保证的,给予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虚报、隐瞒实际情况办理贷款呆坏账核销或者追回呆坏账核销资金、实物不入账反映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降级处分;伪造核销材料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五条 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给予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五节 违反外汇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明知无贸易背景开立信用证的;

  (二)擅自在境外投资或者融资的;

  (三)发现信用证受益人利用国外来证骗取银行资金仍办理打包放款的;

  (四)与客户串通,利用假报关单等非正常手段套汇的;

  (五)擅自与境外行建立代理行关系或者在境外行开立外汇账户的;

  (六)擅自使用密押的;

  (七)擅自动用开证保证金的;

  (八)擅自进行外汇资金拆借的;

  (九)在代客户外汇买卖等外汇资金交易中未经总行授权直接向系统外机构平盘的。

  第五十七条 超越权限办理信用证开证、进出口押汇、打包放款业务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信用证业务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不按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入专户管理、或者对免保部分不按规定进行授信审查、不落实有效保证的;

  (二)发现单证不符,不按规定期限交涉拒付、拒承兑事项的;

  (三)对境外来证印押尚未核符的情况下,办理来证通知的;

  (四)不按规定签字编制密押,发出电传证的。

  第五十九条 不按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或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为客户在现汇存款账户规定的收支范围之外支付外汇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或者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况不及时报告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规定签发《携带外币出境许可证》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外汇汇款业务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印押不符,账号户名不符,取款人证件不全的汇入汇款办理解付的;

  (二)将已止付、挂失或者涂改、虚假票据办理解付的;

  (三)对客户资金不落实、用途不符合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汇出款办理汇款的;

  (四)客户止付要求未被境外银行接受,或者虽被境外银行接受,但款项未退回或者汇票未到期办理退汇的。

  第六十三条 不按规定账户类别和用途使用境外账户进行外汇收付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外汇交易规定擅自为客户做外汇买卖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外汇票据业务规定,对商业汇票办理贴现,或者对大额托收票据不向出票行(付款行)查询证实办理贴现,头寸尚未到达办理付款,或者对在办理托收中已遭冻结的票据办理付款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同业拆放、转汇、付汇规定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违反规定将外汇拆放资金进入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市场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头寸管理规定和同业拆放交易程序、地点、形式规定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六节 违反银行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给持卡人开具保证单、存单或者其他到期取款资信证明的;

  (二)违反规定帮助持卡人套取现金或者恶意透支的;

  (三)利用借记卡代理各项业务中,为持卡人或委托单位垫付资金的。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开户规定为个人、单位办理银行卡的;

  (二)不按规定对银行卡申请人进行资信审查的;

  (三)不按规定上报、接收、发送止付名单,影响持卡人利益或者损害交通银行信誉的;

  (四)违反权限管理规定超限额办理业务或者违反规定进行授权操作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信用卡挂失的。

  第七十条 违反规定保管、使用空白卡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规定操作自动柜员机(ATM)和客户存款机(CDM)开机或装、清钞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节 违反资金计划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拆入拆出资金不入账、转移资金不入账的;

  (二)将拆入资金用于贷款、投资、证券、期货交易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人民币拆放业务规定进行资金划拨、资金拆借、债券回购以及进行资金交易操作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规定核批银行承兑汇票额度、资产负债比例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八节 违反清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五条 未经授权擅自发送往账信息或者在转汇清单中伪造汇划信息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办电子汇兑借记业务,或者未按SWIFT报文收发系统安全管理规定收发报文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清算中违规为客户提供透支、垫款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七十八条 未按规定时间、方法及时调整程序或者擅自调整程序,造成无法通汇、汇兑中心无法清分或者出现死信息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七十九条 对接收的资金清算汇划信息故意截留、拖延不发、丢失或者对应发送的信息发生重汇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条 不按规定与上下节点勾对账册或者与会计柜台日终对账或者发现不符账项不及时查清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九节 违反计算机应用与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一条 违反规定将属于交通银行的计算机软件、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擅自借给外单位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进行账务处理的;

  (二)擅自编制、使用、修改业务应用程序、调整系统参数和业务数据的;

  (三)停止使用或者离机时不按操作规程退出系统或者上锁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规定在业务用机上使用与业务无关的软件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八十四条 不按规定进行数据备份或者擅自操作备份系统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八十五条 违反规定将业务主机及重要信息与INTERNET相联结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节 违反保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使用、披露国家秘密、交通银行商业秘密的;

  (二)以牟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交通银行商业秘密的;

  (三)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交通银行商业秘密对银行造成损害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保密规定保管、使用或者丢失密押、SWIFT软件许可证、银行卡个人交易密码、金库密码号的;

  (二)泄露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及业务系统密钥、口令等重要信息和数据的。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泄露存款人存款秘密的;

  (二)泄露借款客户或者咨询客户商业秘密的。

  第八十九条 为境外机构、人员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交通银行商业秘密的,给予责任人开除处分。

  第十一节 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九十条 有下列违反警卫、守库、押运、监控、联网报警、武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脱岗、漏岗、在岗喝酒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履行职责的;

  (二)守、押及监控目标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短缺的;

  (三)未按规定保管、使用或者丢失枪支弹药等防卫器械的;

  (四)丢失金库钥匙或者擅自将金库钥匙带出库房的;

  (五)在执行任务时未按规定将款项装入保险箱内或者保险箱不锁定的;

  (六)允许无关人员进入金库、搭乘运钞车或者存放、装载无关物品的。

  第九十一条 警卫、守库、押运、监控、武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办理交接岗手续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十二条 营业厅、储蓄所等正常营业时未锁安全门或者违反规定允许无关人员进入储蓄所柜台内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九十三条 违反消防规定,引发火灾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九十四条 各类值班人员在岗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出现案情、危情未采取相应措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节 违反印章、文件、档案、统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九十五条 伪造、私刻、窃盖交通银行印章的,给予留行察看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六条 违反规定制发、保管、使用交通银行印章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七条 发现交通银行印章被伪造、盗窃、丢失等情况,不按规定报告并采取防范措施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十八条 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违反规定保管、使用个人名章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十九条 违反文件收发及处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条 违反档案管理规定,造成应归档的文件、凭证、账簿、表报、合同等丢失、损毁、串换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伪造、偷换、涂改档案材料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在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制作或上报假表、假数字、假材料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不按规定制作或报送各种会计、统计等表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节 违反稽核、监察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被稽核、监察对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拒绝就稽核、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二)拒绝提供与稽核、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账簿、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稽核、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稽核、监察建议的。

  第一百零五条 被稽核、监察对象隐匿、转移、篡改、毁损有关资料、证据和财物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对稽核、监察人员或者检举人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稽核、监察人员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玩忽职守的;

  (二)发现问题不报告、不提出或者隐瞒的;

  (三)袒护、包庇违规行为人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

  (五)不按规定保护检举人,致使检举人受到侵害的。

  第三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称各级负责人,是指交通银行总行、分支行及其职能部门和各分支行辖属市内或者异地支行、营业部、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的负责人。

  第一百零九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所称具有法律效力性文件,是指对交通银行及其下属机构、营业机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包括各种合同、协议、证明、承诺书等。

  第一百一十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所称金融票证,是指交通银行及其下属机构、营业机构出具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储蓄重要单证,是指人民币、外币储蓄业务使用的重要单证(含空白的),包括储蓄单折、内部往来报单、内部现金提款单、代保管有价单证收据,凭证式国库券、未发行有价单证、银行卡、已兑付有价单证、小额抵押贷款业务中的抵押存单(折)等。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十五条所称关系人,是指交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由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十六条所称交通银行商业秘密,是指由交通银行保密规定所确定的秘密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十五条所称交通银行印章,是指交通银行总行、分支行及其职能部门和辖属营业机构的公章和各种业务专用章。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各级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于本办法未规定但属于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以比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凡与国家新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银行总行解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