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配套的人事管理体制,适应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需要,根据《江苏省人才交流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系指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人才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有关人事事务进行的社会化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人事代理服务应做到“规范、周到、优质、高效”,并根据人事制度改革进程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断完善和拓展服务内容。

  第四条 南京市人事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的人事代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受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辖区内的人事代理业务。

  第六条 人事代理实行工作人员从业资格制度。从事人事代理工作的人员,应经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由有关部门确认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事人事代理工作。

  第二章 代理对象

  第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为下列单位或个人办理人事代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外国企业驻宁代表机构,外地在宁企业及驻宁办事机构,非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律师、会计、审计等社会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招收的见习(试聘)期内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通过人才市场招聘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新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需要代理的在职、在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国家机关试用期内的工作人员;

  (六)辞职、辞退、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人;自谋职业、待业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

  (七)其他要求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人事代理对象,可实行单位代理,也可实行个人代理。单位代理可实行全员代理,也可实行部分代理。

  第三章 代理内容

  第九条 人事代理内容包括管理项目代理和服务项目代理。

  第十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为代理单位和个人办理下列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管理项目的人事代理:

  (一)保管代理人员人事档案及人事关系,负责工龄计算,核准井记载档案工资,出具以档案为依据的证明材料等;

  (二)办理代理人员出国、出境政审的初审及边境通行证等手续;

  (三)办理代理人员初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审查认定,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和评审;

  (四)负责高校中专校毕业生试聘期管理和转正定级;

  (五)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试用期管理;

  (六)为代理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聘用合同鉴证;

  (七)负责代理单位和个人人事争议协调;

  (八)代办代理人员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九)协助办理代理人员的退休手续;

  (十)办理代理人员的户籍粮油关系挂靠;

  (十一)办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代理人员的家属户口“农转非”;

  (十二)承办代理人员有关奖项评比的申报;

  (十三)代办代理人员伤病残鉴定的申报工作;

  (十四)接转和管理代理人员中的中共党员、共青团员、工会会员关系。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下列社会化服务项目的人事代理。

  (一)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引进、推荐和招聘服务;

  (二)提供人才借用服务;

  (三)提供项目建设人才配套服务;

  (四)提供高层次人才的担保代理业务;

  (五)提供人才培训、人才测评等服务;

  (六)提供人才资源配置策划,薪资水平调查等人事顾问服务;

  (七)提供人才信息服务;

  (八)协助推荐尚未落实单位的代理人员就业;

  (九)组织代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十)用人单位和个人要求代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人事代理内容由代理对象与人才服务机构签约确定。服务项目的代理,应由代理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并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第四章 代理程序

  第十三条 单位办理人事代理手续,应向人才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事代理登记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的复印件;

  (三)代理人员名单;

  (四)其他有关材料。

  国家机关为试用期的工作人员办理人事代理应提供录取通知书。

  第十四条 个人办理人事代理,应向人才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辞职、辞退、解聘人员应提交辞职、辞退、解聘等证明材料;

  (二)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应提交其与原单位脱离关系或待业的材料;

  (三)从事私营、个体的,应提交营业执照;

  (四)试聘期毕业生,应提交就业协议书、试聘合同书、派遣证和单位介绍信等材料;

  (五)普通院校自谋职业毕业生,应提交市毕业生分配办公室同意其自谋职业、保留派遣资格的材料;地方院校自谋职业毕业生,应提交毕业证、户口本和存档申请等材料;

  (六)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人,应提交有关部门审批的自主择业材料;

  (七)应聘到外地工作的,应提交聘用单位证明材料和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才服务机构应在核准人事代理的有关材料后,办理人事代理手续,并与代理单位或代理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协议书,发放人事代理证。

  第十六条 人事代理实行验证制度,各代理单位、代理个人应在与人才服务机构建立人事代理关系的次年起,每年一季度到人才服务机构进行验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人事代理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及省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