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建设活动的管理,确保村镇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生产建筑、道路、公用工程设施以及村镇居民住宅,均应依照本办法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领取村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村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实行分类管理,坚持简捷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办理公共建筑、生产建筑、道路、公用工程设施和两层以上居民住宅的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件;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四)满足施工需要的设施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五)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经理资质(格)证书;

(六)工程承包合同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村镇居民自建一层住宅,应当向受理机关申请办理村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受理机关应当对下列条件进行审查:

(一)符合村镇规划要求,并按《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了审批手续:

(二)采取了必要的抗震措施。

第六条 村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受理机关是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其受理的限额以下的公共建筑、生产、建筑、道路、公用工程设施以及中心村、自然村居民住宅工程放工许可的申请委托给乡镇建设管理机构受理。受委托的乡镇建设管理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村镇规划已经批准实施;

(二)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健全,有专职村镇建设助理员;

(三)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经过地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村镇建设管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前款限额由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村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的15日内予以批准,并颁发村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受理机关颁发村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派专人到施工现场定位放线、验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根据定位放线进行施工。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不予批准村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

(一)文件资料不符合要求,不具备开工条件的;

(二)使用虚假文件资料、证明材料或者伪造、涂改有关申请材料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不予批准村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受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二条 受理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符合条件,文件资料齐全的村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二)对符合条件,文件资料齐全的村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超过15日不做答复的;

(三)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依照擅自增加的审查条件,对村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第十三条 村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后,村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不再核发村镇规划许可证。原核发的村镇规划许可证仍然有效。

第十五条 村镇抢险救军及其他简易、临时性的建筑工程,以及居民住宅维修,不适用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进行工程建设,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适用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