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劳动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西安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依照执行。

  西安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老有所养,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制度的决定》、《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陕西省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安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含雇工,下同)。

  第三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准予经营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有权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体现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保障与其他企业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并监督检查和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养老保险的经办单位,负责具体业务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拨付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对不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对其营业执照不予年检审核。

  第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在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七条 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与新聘用的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或与已聘用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在三十日内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雇工共同负担。私营企业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以下统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五缴纳。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百分之十八的比例缴费,其中雇工的养老保险费,本人按百分之八的比例缴费,其余百分之十由雇主负责缴纳。

  职工缴费工资在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缴费工资在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以下的,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作为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私营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代收后,随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月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个体工商户缴费办法由各区县结合其经营特点具体确定,可采取定期缴费,也可采取年初一次缴清的办法,并可与工商年检登记结合进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规定时间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条 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基本养老保险费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不得减免。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月起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按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布“计帐利率”计算,其所得利息划入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与其聘用单位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若继续缴纳,其前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向本人发放个人帐户对帐单,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可以查询本人帐户的记载情况。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其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退休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十八条 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可将其个人帐户中全部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符合规定条件经批准退休的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月基本养老金为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项之和。基础养老金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为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和利息)除以一百二十。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月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按百分之九十计发。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在享受基本养老金之前死亡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的部分,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及利息的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收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二条 退休人员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按规定标准领取丧葬补助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西安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