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促进两国间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并坚信这种合作将增强两国人民身体健康而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根据两国的法律规定,在对等与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发展在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一、 双方优先在以下领域开展卫生合作:

(一) 居民的医疗服务

(二) 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

(三) 食品卫生和与健康相关的产品的卫生监督

(四) 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流行病学监测

(五) 环境与健康

(六) 药政

(七) 传统医学和生物学

(八) 针灸

二、双方在上述领域的合作不排除在其它共同感兴趣的领域进行合作。

第三条

双方通过如下方式实现合作:

一、 交换信息

二、互派专家

三、交流两国在重点问题的经验

四、派遣学者参加对方全国性医学科学活动

五、共同开展卫生保健项目

第四条

双方在药政领域的合作如下:

一、 促进在药品法规和管理方面交流经验

二、为药品进入对方市场提供方便

第五条

双方协助在医学科研机构、医科大学、国家医学中心之间建立直接合作,以便彼此交流双方在医学科学、技术成果和新型医疗设备等领域的信息与经验。

第六条

双方促进两国传染病、非传染病预防和国家卫生监督主管部门之间的合作。

双方相互通报各自国内发生的重大疫情和出现的重大传染病。

第七条

一、双方将互派专家和其他卫生工作者,以便交流经验提高业务水平,在重点领域共同开展活动,条件如下:

(一)在非外汇支付和对等的基础上,每年交换30人日。派遣方承担国际往返旅费和医疗保险费。接待方承担住宿、国内交通和膳食费。

(二)在外汇支付的基础上,派遣方承担住宿、国内交通和膳食费。

二、根据各自国家的规定提供住宿、国内交通和膳食费。

三、双方应在专家出发前两个月提供在外汇支付或非外汇支付基础上派出专家的工作计划。

第八条

双方在邀请专家参加学术会议活动时,应在邀请信中注明经费情况。

第九条

一、双方将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卫生部为负责协调与执行本协议有关活动的主管部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卫生部的代表将轮流举办工作会议,就协议执行情况进行评价。

三、工作会议将在两国轮流举行。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

三、本协定于二000年6月28日在索非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唐 家 璇                                                              ILKO SEMERDJIE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