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理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0〕3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实行全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再就业工作与失业员工管理工作并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0年1月1日以后,国有企业因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出现的富余员工,不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企业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程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这些解除劳动关系的富余员工,可以直接到劳动部门办理失业登记。

  二、1999年12月31日前已经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继续由各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现行有关政策为其保留劳动关系、发放基本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组织参加再就业培训及提供其它再就业服务,直至协议期满。

  1999年12月31日前,已经离开企业的富余员工,企业依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三、企业富余员工中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为其办理“内部退养”,待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企业对“内退”员工的生活费发放标准,可在不低于上年度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自行确定,并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内退”员工缴交社会保险费。

  四、企业与富余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依法清理与员工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严格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员工本人在岗期间最后三个月实发工资的平均数,但不得低于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员工,企业应该尽量安排岗位: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

  (三)有其它特殊困难的员工(如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员工、夫妻一方已经失业或下岗员工)。

  上述员工如果企业确实无法安置,除按第四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不低于该员工两个月的在岗期间最后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安置费。

  六、鼓励已经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员工尽快出中心。

  (一)鼓励下岗员工参加再就业培训。下岗员工可以免费参加公共培训,并享有二次减免学费参加技能培训的机会。

  (二)签订了《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下岗员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自愿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从企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一次性领取其应得的基本生活费,并由企业代交社会保险费至《协议》期满为止,符合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可享受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

  (三)下岗员工如果已经与新的工作单位有了半年以上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原企业应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新的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七、实行分类管理与统筹协调相结合,确保对于富余员工和下岗员工债务清偿、经济补偿以及安置所需的资金。

  (一)驻深国有企业所需资金,由企业自行筹集,确属严重亏损的可向所属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补助。

  (二)本市国有企业所需资金,由其自行筹集,亏损企业可向所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申请补助。

  (三)企业暂时无力支付欠发工资、欠缴保险、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的,可以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与员工签订分期支付的协议。

  八、2000年1月1日以后,国有企业的再就业服务机构,凡下岗员工已分流完毕的,应及时撤销;凡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员工未分流完毕的,必须保留直至下岗员工协议期满为止。

  九、为确保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员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各级再就业服务中心在其下岗员工全部出中心前,仍应按照《关于建立再就业服务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府办〔1998〕70号)的规定筹集再就业专项资金。

  十、企业招收员工时,如下岗员工能够胜任该项工作,必须优先招用下岗员工;属于《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暂行办法》规定的企业在招用员工时,必须先按比例招满深圳户籍员工;企业出现富余人员时,必须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规定的裁员顺序裁减员工。

  十一、各级政府部门要加大力度,严格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的各项优惠鼓励政策,促进失业、下岗员工再就业。

  十二、企业招用35岁以上失业员工及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由市、区劳动部门按以下标准给予相应补贴:

  (一)签订一年劳动合同,按每人1000元标准给予补贴。

  (二)签订二年劳动合同,按每人3000元标准给予补贴。

  (三)签订三年劳动合同,按每人6000元标准给予补贴。

  下岗员工全部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前,以上补贴从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下岗员工全部出中心后,以上补贴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十二、本通知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