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不适航之责任)

  一、对于因不适航所致或所生之灭失或毁损,除非系由于船舶经营人未接上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合理注意: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确保适当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及配备供应品、使货舱、冷藏舱及其它载货处所能妥善收受、运载及保存货物,否则船舶经营人或船舶均无须承担责任。如因船舶不适航而造成灭失或毁损,有关已作出合理注意之举证责任,由船舶经营人或由援引本条斯规定之免责之人承担。

  二、不论船舶经营人或船舶,对于在下列情况所生或所致之灭失或毁损,均无须承担责任:

  a)船长、大副、引航员或船舶经营人之受雇人管理船舶时之过失行为;

  b)火灾,但因船舶经营人之过失或过错而造成者除外;

  c)海上或其它可航水域之危险、风险或意外;

  d)意外事故;

  e)战争行为;

  f)公敌行为;

  g)政府、主管部门或人民之禁制或强制行为,

  或司法扣押;

  h)检疫限制;

  i)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彼等之代理人或代表之行为或不行为;

  j)不论任何原因,局部或全部罢工、关厂、停工或劳动限制;

  l)民众暴动、骚乱;

  m)在海上或内水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

  n)因货物之隐有瑕疵、特别性质或本身瑕疵而生之体积或重量耗损,又或其它灭失或毁损;

  o)包装不当;

  p)标志不当或不善;

  q)经合理注意仍未发现之隐有瑕疵;

  r)不可归责于船舶经营人或其代理人或受雇人之过失之其它原因,但援引此项免责利益之人须负举证责任。

  三、对于船舶经营人或船舶所遭受之灭失或毁损,不论导致灭失或毁损之原因为何,只要不可归责于托运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或受雇人之过失行为,托运人均无须承担责任。

  四、为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现财产而绕航或任何有合理理由而绕航,均不视为违法或违约,对由此而生之任何灭失或毁损,行为人无须承担责任。

  五、

  a)除非在货物装船前托运人已申报该货物之性质及价值,并在提单内载明,否则,在任何情况下,运送人或船舶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之灭失或毁损所负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毁损之货物每件或每单位不超过666.7计算单位,或毛重每公斤不超过2计算单位之数额为限,择其较高限额适用之。

  b)全部赔偿金额,应参照货物按合同规定卸载或应卸载之当地当日之价值计算。货物价值按其在交易所之价格确定,知无交易所价格,则依当时之市场价格,如无当时之市场价格,依相同性质及质量之货物当时之价格;

  c)如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装运器具集装,提单中所戴之装于此类装运器具之货物件数或单位数,须视为本款所指货物件数或单位数;在上述情况以外,每一装运器具须视为一件或一个单位;

  d)本条所指计算单位,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之特别提款权。本款a项所指金额,须按当地货币于有管辖权之法院所在地法研定日期之价格换算为当地货币;

  e)如证明毁损系由运送人之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毁损而轻率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则运送人或船舶均无权享受本款所规定之责任限制之利益;

  f)本款a项所指申报,如在提单中载明,则构成一推定;该推定对船舶经营入不具约束力,而船舶经营人得对之提出争议;

  g)经船舶经营人、船长或船舶经营人之代理人与托运人双方协议,得定出不同于本款a项斯定最高限额,但约定之最高金额不得低于该项斯定最高金额;

  h)如托运人故意虚报货物性质或价值,则对于货物或与货物有关之灭失或毁损,船舶经营人或船舶均无须承担责任。

  六、具有易燃性、易爆性及危险性之货物,如船舶经营人、船长或船舶经营人之代理人知悉其性质或特性后不会允许装船者,船舶经营人得于卸载前之任何时间将货物卸在任何地点、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而不予赔偿;对于因该等货物之装船而直接或间接造成或产生之一切毁损及费用,该等货物之托运入须承担责任。如船舶经营人知悉货物之性质并已同意装船,在任一货物对船舶或货物构成危险时,亦得同样将货物卸在任何地点、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由倘有之共同海损所导致者除外。

  第一百三十条 (免责范围及责任限制之范围)

  一、本章之规则所定之抗辩及责任限制,适用于就运送合同所涉及之货物之灭失或毁损对船舶经营人提起之赔偿之诉,不论该诉讼系基于合同责任或非合同责任。

  二、如向船舶经营人之履行辅助人提起上述诉讼,该辅—助人得援引船舶经营人可按本章之规定援引之抗辩及责任限制。

  三、船舶经营人及其履行辅助人所承担之金额总数,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上条斯定之限额。

  四、然而,如经证明,毁损系由履行辅助人之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毁损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则该履行辅助人不得援引本条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船舶经营人之权利及义务之爱吏)

  一、船舶经营人对于本章规定其享有之权利及豁免,待全部或部分放弃,对于本章规定其应负之责任及义务,亦得予以增加,只要该放弃或增加在交付予托运人之提单上注明。

  二、本章之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单证,但如提单系根据租船单证签发,则该等提单须符合本章之规定。本章之规定,均不妨碍在提单上加注关于共同海损之任何合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个人约定之有效性)

  一、虽有以上各条之规定,只要不违反公共秩序,船舶经营人、船长、船舶经营人之代理人,亦得与托运人就船舶经营人对任何特定货物所负之责任及义务、所享有之权利及豁免、与船舶之适航状态有关之义务等,以任何条件订立任何合同,或就船舶经营人之受雇人或代理人对海上或内水运送之货物之装载、积载、搬移、运送、保管、照料、卸载应谨慎或注意之事宜,以任何条件订立任何合同。但在此情况下,必须未曾签发或将不签发提单,而所订立之约定之条款须加载不得移转且注明不得移转字样之货物收据上。

  二、按上款之规定订立之约定,具有完全之法律效力。

  三、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因普通商业交易而作出之一般商业货运,仅适用于因斯运财物之特性及状况、或所据以进行运送之情况、条款及条件而须采用特别约定之货运。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其它规定)

  本章之规定,并不禁止船舶经营人或托运人,就船舶经营人或船舶,对货运船舶所载货物于载货前或卸货后遭受之灭失或毁损,或与货物之保管、照料及积载有关之灭失或毁损应承担之义务及责任在合同内加注规定、条件、保留或豁免条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贡任限制)

  本章之规定,不变更任何关于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之法律所规定之船舶经营人之权利及义务,亦不影响国际公约对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所作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核损害之责任)

  本章之规定,不影响国际公约及法律有关核损害责任之规定之适用。

  第五章 多式联运

  第一百三十六条 (适用范围)

  本章之规定,仅适用于其中一种运送方式为海上运送之情况。

  第一百三十七条 (多式联运之行纪)

  当事人一方有义务以自己名义,为托运人之计算,与各运送人订立合同,使货物得以多式联运之合同,适用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多式联运合同之概念)

  多式联运,系指当事人一方透过收取金钱回报而负有义务以至少两种不同方式运送货物,或为有关运送提供运输工具之合同。

  第一百三十九条 (适用于多式联运合同之法律)

  一、确定以何种法律规范多式联运合同时,适用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规定,但有关规定须按下款之规定作出配合。

  二、装载地及卸载地,应以运送人接收货物之地及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地代替。

  第一百四十条 (适用于参试联运合同之制度)

  一、多式联运合同中,每一种方式之运送,受规范该种单式运送合同之制度规范。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在原则上规范某一种方式之运送之国际公约对其他运送航段之规定之适用。

  三、然而,仅作为海上运送之补充航段之江河运送,受适用于海上运送之制度规范。

  四、适用规范不同运送航段之若干制度时,应尽量保持合同内之规定之一致性及协调性。

  第一百四十一条 (货损)

  在多式联运合同之情况下,知能确定导致货损之事实发生于以某一方式进行之运送过程中,则运送人须按适用于该种单式运送合同之制度承担责任;如不能确定,则按所使用之运送方式中最有利于受害人之单式运送合同制度承担责任。

  第三编 海上旅客运送

  第一百四十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编之规定,规范有偿之海上旅客运送合同。

  二、关于运送人责任之规定,亦适用于无偿之海上旅客运送合同。

  第一百四十三条 (海上旅客运送合同之概念)

  海上旅客运送,系指运送人有义务经海上或内水将旅客运送,或为此等客运提供船舶之合同。

  第一百四十四条 (适用于海上旅客运送合同之法律)

  一、海上旅客运送合同,受当事人所选定之法律规范。

  二、知无选定,有关合同受与之有最密切联系之国家或地区之法律规范。

  三、如有疑义,运送人营业场所及以下任一地方所在之国家或地区,视为与有关合同有最密切联系:

  a)旅客之常居所;

  b)开航地;

  c)目的地。

  四、履行方法受应履行之地之法律规范。

  五、按以上数款之规定赋予另一法律准据法地位时,并不影响关于运送人须按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对本编所指人身伤害或行李毁损承担责任之规定之适用。

  六、如不适用上款所指规定,则不论合同由何种法律规范,均须遵守开航地或目的地当时生效之规定,只要该等规定具有相同内容及功能且按有关国际私法属准据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适用于旅客运送行纪之概念及制度)

  一、旅客运送行纪,系指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以自己名义,为旅客之计算,与运送人订立合同,以促成旅客运送之合同。

  二、旅客运送行纪合同,受适用于承揽运送合同之规定规范。

  三、如对合同之定性有疑义,推定提供服务者负有与运送人相同之义务。

  第一百四十六条 (海上旅客运送合同之方式)

  一、运送人应发出船票,船票至少须记载下列事项:

  a)运送人之认别资料;

  b)船舶名称或类别;

  c)开航地及目的地;

  d)开航日及到达日;

  e)票价;

  f)寝舱等级及编号,如因旅程之持续期间而须提供住宿。

  二、如属十二小时以下之内水运送,船票仅须载有上款a项及。项至e项之资料。

  三、如运送人不发出载有以上两款所指资料之船票,合同无效,但无效仅得出旅客援引。

  四、以上数款之规定适用于受澳门法律规范之合同,或以澳门地区为开航地或目的地之情况。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用于运送之船舶)

  运送应以约定之船舶为之,知无约定,则以运送人之相应于船票所载类别之船舶为之。

  第一百四十八条 (适航性)

  运送人应提供用于运送之船舶,并使之处于适以及具备为运送旅客所需之条件。

  第一百四十九条 (膳宿)

  一、如因航程持续时间长而有需要,运送人应提供寝舱住宿。

  二、票价包括膳食费,但另有明示约定者除外。

  三、如票价不包括膳食费,运送人有义务以合理价格提供膳食。

  第一百五十条 (票价)

  一、旅客须支付约定之票价。

  二、票价应于船票交付时支付,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三、旅客登船时知无运送凭证,应立即通知船长或其它高级船员,否则,须双倍支付航行至离船港之航程之通常应付票价。

  四、旅客所乘搭之航程如超过运送凭证所戴之航程,则须双倍支付超程部分之通常应付票价。

  五、如旅客不支付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规定之票价,船长得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而运送人则有权向其要求赔赏。

  第一百五十一条 (许可携带之行李)

  一、旅客有权运送在约定之重量及体积范围内之行李,知无约定,则依航运习惯之规定。

  二、行李内不得载有非法进出口、不符合登船地或离船地之法律所定要件、危及船上之人或财物之安全之物品。

  三、旅客如违反上款之规则,船长得命令将其行李卸下船或销毁,或采取其它消除危险之措施,而运送人则有权要求赔偿。

  第一百五十二条 (运送权利之让与)

  如船票上载明旅客姓名,非经运送人同意,不得将运送权利让与。

  第一百五十三条 (船上规则)

  旅客须遵守船上规则。

  第一百五十四条 (旅客之因故不能乘船)

  一、如旅客于开航前因死亡、或其它与旅客有关但不可归责于旅客之事由而不能乘船,运送合同得于开航前透过向运送人作出通知而解除,但应支付四分之一之票价。

  二、应已死亡或因故不能乘船之旅客之家庭成员,或本应与该旅客一起乘船之为其服务之人之要求,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于此等人。

  第一百五十五条 (船舶之因故不能开航)

  如航程由于不可归责于运送人之原因而不能开航,则运送合同解除,而运送人应退还已收取之票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取消开航)

  一、如未发生上条所指情况而运送人取消开航,旅客有权乘搭该运送人之随后开航之另一船舶或解除合同。

  二、在任何情况下,旅客均有权因斯受损害而获赔偿。

  第一百五十七条 (延迟开航)

  一、如延迟开航,旅客有权在延迟期间获得住宿及(如票价已包括膳费)膳食。

  二、如有下列情况,旅客有权解除合同:航程在十二小时以下而船舶延迟超过六小时、航程在二十四小时以下而船舶延迟超过十二小时、航程在四十八小时以下而船舶延迟超过二十四小时。如属更长之航程而延迟超过四十八小时,则旅客有权解除合同。

  三、上款所指延迟期间届满后,获运送人提供膳宿之权利即终止。

  四、如延迟开航可归责于运送人,旅客在任何情况下均有权因斯受损害而获赔偿。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因与船舶有关之事实而中断航程)

  一、因与船舶有关之事实而不能继续或不可要求继续航行时,应将已付票价与有效履行之航程之费用之差额返还。

  二、然而,如运送人负担费用,使旅客能于合理期间内以相同条件继续航程,并在其间提供住宿及(如票价已包括膳费)膳食,则有权收取全部票价。

  第一百五十九条 (因与旅客有关之事实而中断航程)

  如航程之中断系基于与旅客有关之事实,则不影响旅客支付票价之义务。

  第一百六十条 (绕航)

  一、船舶航行时,应接通常之航线行驶预定航程;在下列情况下,视为有合理理由绕航:

  a)履行救助义务;

  b)按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所定准则作出合理绕航。

  二、绕航期间,旅客有权获得出运送人支付费用之住宿及(如票价已包括膳费)膳食。

  三、如绕航无合理理由,且足以严重危及合同目的之达成,则旅客有权解除合同。

  四、对于无合理理由之绕航,运送人须按民事责任之一般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运送人对人身损害及行李毁损之责任)

  一、运送人对人身损害及行李毁损之责任,受以下各条之规定规范。

  二、上款所指规定于下列情况下适用之:

  a)船舶在澳门地区登记;

  b)运送合同在澳门地区订立;

  c)按运送合同斯定,开航地或目的地为澳门地区;

  d)按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受本地区之法律规范。

  三、然而,以上数条之规定,不适用于由国际公约规定之以其它交通工具运送旅客或行李之责任制度所规范之运送,只要该制度应适用于海上运送。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定义)

  关于运送人对人身损害及行李毁损之责任之规定中,下列词语含义如下:

  a)“运送人”,系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其名义订立运送合同之人,不论运送实际上由其本人负责或由实际运送人负责:“实际运送人”,系指运送人以外之实际进行全部或部分运送之人,不论其为船舶之所有人、承租人或营运人。

  b)“运送合同”,系指由运送人本人或委托他人以其名义订立,以便(视情况)将旅客或旅客与其行李经海上或内水运送之合同;

  c)“船舶”,系指用于海上或内水运送之船舶,包括以气垫移动之船舶;

  d)“旅客”,系指在下列情况下由船舶运送之任何人:

  i)根据运送合同运载者,或

  ii)经运送人同意,护送根据不受本编规定规范之货物运送合同运载之车辆或活动物者;

  e)“行李”,系指根据运送合同由运送人运送之任何物品或车辆,但下列者除外:

  i)根据租船合同、已装船提单或其它以货运为主之合同而运送之物品及车辆,及心活动物。

  f)“舱房行李”,系指旅客敢于舱房内,或以任何方式占有、保管或控制之行李;舱房行李尚包括旅客放于其车辆上或车辆内之行李,但不影响本条h项及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之适用。

  g)“行李之灭失或毁损”,包括载运行李或应运载行李之船舶到达后之合理期间内未能将行李交还予旅客所生之损害,但不包括由劳资纠纷导致之迟延所生之损害;

  h)“运送期间”包括以下期间:

  i)对旅客及(或)其舱房行李而言,旅客及其舱房行李在船上、登船及离船之期间;

  如票价内已包括将旅客及其行李由岸上运送上船,或由船上运送上岸,或运送人向旅客提供此等辅助运送之船舶,则此等运送之期间亦包括在内;但无论如何,对旅客而言,运送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其它港口设施内之期间;

  ii)对舱房行李而言,尚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其它港口设施内之期间,只要该行李已交付予运送人或其履行辅助人,且无交还予旅客;

  iii)对非舱房行李而言,自行李在岸上或船上交付予运送人或其履行辅助人时起,至彼等将之交还时上之期间。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运送人之责任)

  一、对于在运送期间发生之旅客人身伤亡所生之损害及行李灭失或毁损,如其原因可归责运送人或其履行辅助人在执行职务时之过失,则运送人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主张造成灭失、毁损或损害之事实系发生于运送期间之人,就有关事实以及灭失、毁损或损害之程度,负举证责任。

  三、如旅客之人身伤亡或舱房行李之灭失或毁损,系由于船舶之沉没、碰撞、搁浅、爆炸或火灾、船舶之瑕疵所致,又或与此等事故有关,则推定运送人或其履行辅助人在执行职务时有过失;对于其它行李之灭失或毁损,不论造成灭失或毁损之事故之性质如何,亦推定彼等有过失;在其它情况下,过失之举证责任,由索赔人承担。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实际运送人)

  一、如运送人将运送或部分运送委托予实际运送人履行,仍须按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对全部运送承担责任,另外,实际运送人亦适用上述规定,并得就其所履行之部分运送为自己利益援引该等规定。

  二、对于实际运送人履行之运送,运送人须对实际运送人及实际运送人之履行辅助人于执行职务时之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三、运送人承担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续后各条未规定之义务,或放弃该等条文所赋予之权利之任何特别协议,须经实际运送人书面明确同意,方对实际运送人产生效力。

  四、如运送人及实际运送人均须承担责任,则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五、本条之规定,不影响运送人及实际运送人间之求偿权。

  第一百六十五条 (贵重物品)

  运送人对金钱、可流通证券、金银、珠宝、饰物、艺术品或其它贵重物品之灭失或毁损,不负赔偿责任,但如该等贵重物品已交由运送人保管,则运送人须于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款所规定之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如双方按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约定更高之限额,运送人须按该限额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 (旅客之过失)

  如经运送人证明,旅客之人身伤亡或其行李之灭失或毁损直接或间接由旅客之过失造成,审理有关案件之法院,得按《民法典)之规定免除或减轻运送人之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身损害之责任限额)

  运送人对旅客之人身伤亡之责任,以每次运送不超过175000计算单位为限;如按《民法典》之规定以定期金作出损害赔偿,定期金之总额不得超过上述限额。

  第一百六十八条 (行李之灭失或毁损之责任限额)

  一、运送人对行李之灭失或毁损之赔偿责任,每次运送中每一旅客不得超过1800计算单位。

  二、运送人对车辆(包括车辆上或车辆内装载之所有行李)之灭失或毁损之赔偿责任,每次运送中每一车辆不得超过10000计算单位。

  三、运送人对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行李灭失或毁损之赔偿责任,每次运送中每一旅客不得超过2700计算单位。

  四、运送人与旅客得约定,运送人在车辆毁损时之赔偿责任,须作不超过300计算单位之扣减;在其它行李之灭失或毁损时之赔偿责任,每一旅客,须作不超过135计算单位之扣减。此等扣减额,须从灭失或毁损之金额中扣减。

  第一百六十九条 (计算单位及换算)

  以上数条所指计算单位,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之特别提款权;第一百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所指金额,须按判决之日或当事人协议之日当地货币对特别提款权之价格,换算为当地货币。

  第一百七十条 (关于责任限额之补充规定)

  一、运送人与旅客得以书面明确约定高于第一百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之责任限额。

  二、利息及诉讼费用,不受第一百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之责任限额约束。

  第一百七十一条 (运送人之履行辅助人得援引之防御方法及限额)

  运送人或实际运送人之履行辅助人,因第一百六十三条及第一百六十四条所规定之损害被提起诉讼时,如该履行辅助人能证明有关行为系于执行职务时作出,则有权援引运送人或实际运送人按以上各条之规定得援引之防御方法及责任限额。

  第一百七十二条 (索赔之竞合)

  一、如适用第一百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所规定之责任限额,因任何旅客之人身伤亡或其行李之灭失或毁损而生之一切索赔之应赔总额,不得超过该等责任限额。

  二、就实际运送人履行之运送,运送人、实际运送人以及履行辅助人(因执行其职务而导致之)应付之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以上各条新规定之运送人或实际运送人须承担之最高赔偿额,而以上各人所承担之赔偿责任,不得超过其应承担之额度。

  三、运送人或实际运送人之履行辅助人,如有权按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援引第一百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所定之责任限额,则履行辅助人所属之运送人之应赔总额,或履行辅助人所属之实际运送人之应赔总额,均不得超过上述限额。

  第一百七十三条 (援引责任限额之权利之丧失)

  一、如经证明,毁损系由运送人之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毁损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则运送人无权援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责任限额。

  二、如经证明,毁损系由运送人或实际运送人之履行辅助人之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毁损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则该辅助人无权援引上述责任限额。

  第一百七十四条 (索赔之依据)

  非根据以上数条之规定,不得向运送人或实际运送人就旅客之人身伤亡或行李之灭失或毁损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第一百七十五条 (行李之灭失或毁损之通知)

  一、旅客应按下列规定,向运送人或其代理人作出书面通知:

  a)如属明显之行李毁损:

  i)舱房行李,旅客离船前或离船时作出;

  ii)其它行李,行李交还前或交还时作出;

  b)如属不明显之行李毁损或行李灭失,通知应自离船日、行李交还日或行李应交还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

  二、如旅客未按照本条之规定作出通知,则推定经已收取完好之行李。

  三、接收行李时,如已对行李之状况进行共同检查或检验,则无须作出书面通知。

  第一百七十六条 (失效)

  一、旅客之人身伤亡或行李之灭失或毁损所生之损害之诉权,两年不行使而失效。

  二、上述诉权之失效期间,按下列规定计算:

  a)有关身体伤害之诉权,自旅客离舶之日起计;

  b)有关运送期间死亡之诉权,自旅客应离舶之日起计;有关旅客在运送期间遭受身体伤害而导致离船后死亡之诉权,自死亡日起计,但该期间自离船日起计不得超过三年;

  c)有关行李灭失或毁损之诉权,自离船日或应离船之曰起计,以较后之日期为准。

  三、《民法典》之规定,适用于导致失效期间中止及中断之原因,但在任何情况下,自旅客离船之日或应离船之日起计(以较后之日期为准),三年期间届满后,不得按以上各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四、虽有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仍得在发生损害或毁损后,透过运送人之声明或当事人之协议,将失效期间延长,该声明及协议应以书面作出。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合同条款之无效)

  发生导致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灭失或毁损之事故前订立之合同之任何规定,如旨在免除运送人对旅客之责任,或订立低于以上各条斯定责任限额(但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四款所规定者除外),或将运送人所承担之举证责任移转予他方,均无效;然而,该等规定之无效,并不导致运送合同无效,有关运送合同仍受本编之规定规范。

  第一百七十八条 (责任限制之公约)

  本编之规定,并不变更第一编第六章所规定之运送人、实际运送人及彼等之履行辅助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百七十九条 (核损害)

  如咳装置之营运人按照国际公约之规定,或按照规范核损害责任且更有利于受害人之法律之规定,对核事故造成之损害承担责任,则本编之规定不适用于对该等损害承担责任之情况;

  第一百八十条 (公法人所作之商业运送)

  以上各条之规定,适用于国家、地区或公法人按第一百六十二条所规定之运送合同作出之商业运送。

  第四编 拖航

  第一百八十一条 (适用范围;拖航)

  一、本编之规定,规范一方当事人透过收取回报而负有义务用船舶(拖轮)将他方所持有之船舶或浮动物(被拖物)拖带或顶推之合同。

  二、适用于海上货物运送合同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在拖航期间船舶或浮动物由拖轮经营人持有之拖航。

  第一百八十二条 (适用于拖航合同之法律)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拖航合同,受当事人所选定之法律规范。

  二、知无选定,拖航合同受与之有最密切联系之国家或地区之法律规范。

  三、履行方法受应履行之地之法律规范。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被拖物之救助)

  承拖方立约人仅于其救助行为符合救助要件,且当事人订立拖航合同时未预料会发生所遭遇之危险之情况下,方有权收取救助报酬。

  第一百八十四条 (承拖方立约人之义务)

  承拖方立约人有义务:

  a)于约定时间及地点提供拖轮、使之保持通航状态、适当配备船员、配置设备及具备足以实现所约定之服务之能力及拖带力;

  b)于约定期间内完成拖航,知无约定,则于合理期间内为之;

  c)提供直径、强度及长度均适宜之拖缆,并于事前检验该等拖缆;

  d)监督拖缆及辅助索具之处理及安置;

  e)确保拖轮及被拖物上均显示适当之号灯;

  f)使被拖物在适当之码头或泊位靠泊或锚泊;

  如合同另无规定或按具体情况无须进行其它作业,则逗留在该地点,直至完全履行拖航合同为止;

  g)办理为履行拖航所需之法定手续。

  第一百八十五条 (被拖船舶经营人之义务)

  被拖船舶经营人有义务:

  a)于约定时间及地点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并配备船员、配置设备及使船舶适合拖航;

  b)确保被拖船舶上显示适当之号灯;

  c)支付约定回报或按公共当局认可或订定之收费表支付回报,知无约定回报亦无收费表,依习惯,知无习惯,按衡平原则就获提供之服务给予补偿;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其它被拖物之所有人之义务)

  非船舶之待拖物之所有人有义务:

  a)在约定时间及地点使被拖物处于适合拖航状态;

  b)接上条。项之规定支付特定回报;

  第一百八十七条 (补充义务)

  一、作为以上数条斯规定之义务之补充,拖航合同当事人须履行以下数款规定之义务。

  二、指挥拖航操作之一方,有义务适当及谨慎地指挥拖轮及被拖物之航行。

  三、如属有工作人员之被拖物,承拖方尚有义务:

  a)确保拖轮及被拖物间之通讯系统之运作;

  b)对被拖物上之工作人员发出必要指示。

  四、他方有义务遵从按上款b项之规定发出之正当指示。

  第一百八十八条 (拖轮之更换)

  一、合同约定之拖轮,得以另一艘能适当拖航且具有不低于合同约定之性能之拖轮更换,但另有明示约定音除外。

  二、于拖航期间得更换拖轮,但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对于因更换拖轮而导致延迟所生之损害,承拖方立约人须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拖轮不到达)

  如拖轮不在约定时间及地点到达,被拖方立约人得解除合同。

  第一百九十条 (回报之到期)

  一、完成拖航服务时,回报到期,并得请求支付。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承拖方立约人有权:

  a)在不能继续拖航或无法要求继续拖航时,收取相应于已提供之服务之回报;

  b)如因故不能继续拖航系由于可归责被拖方立约人之事实,收取全部回报。

  第一百九十一条 (绕航)

  一、指挥拖航作业之承拖方立约人,应沿通常航线拖航;按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准则作出之合理绕航,视为有合理理由之偏离通常航线。

  二、如绕航无合理理由,且足以严重危及合同斯定目的之达成,被拖方立约人有权解除合同。

  三、对于无台理理由之绕航,承拖方立约人须按民事责任之一般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拖航之中断)

  一、为作出救助,承拖方立约人得中断拖航,只要该救助行为对被拖船舶或有工作人员之被拖物不构成严重危险,而拖轮船长可合理预期取得成效,且不知悉已有其它船舶在更适当之情况下或类似于其船舶能提供救助之情况下提供救助。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如拖航中断之时间足以影响合同斯定目的之达成,被拖方立约人有权解除合同;如被拖方立约人不行使该权利,救助行为终止后,承拖方立约人应立即重新拖航。

  三、如因不可归责任一方之原因而不能将被拖物拖至约定之目的地,承拖方立约人应在可能范围内,将被拖物拖至最接近目的地之安全港口或泊位。

  第一百九十三条 (拖航情况下之民事责任)

  一、拖航期间所造成之损害,由须对实际指挥拖航作业之人之作为或不作为负责之一方承担责任,但如证明损害不可归责于该指挥拖航作业之人,则无须承担责任。

  二、在无须作强制领航之港口拖航时,如有疑义,实际指挥拖航作业之人,推定为被拖船舶船长。

  三、在港口以外水域拖航时,实际指挥拖航作业之人,推定为拖轮船长。

  第五编 海上保险

  第一百九十四条 (适用之制度)

  海上保险,受本编之规定规范,并补充适用与海上保险之特别性质无抵触之一般保险所适用之规定,以及规范损害保险之一般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海上保险合同)

  海上保险,系指一方当事人透过收取保险费而对海上风险所造成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之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之法律)

  一、海上保险,受当事人所选定之法律规范。

  二、知无选定,有关合同受与之有最密切联系之国家或地区之法律规范。

  三、如有疑义,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其营业场所所在之国家或地区,视为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

  四、履行方法受应履行之地之法律规范。

  第一百九十七条 (方式)

  一、海上保险合同须以书面方式订立。

  二、书面方式,得以往来书信、电传、传真及其它可作为书面证据之电讯通讯体现。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单)

  一、保险人有义务签发保险单。

  二、海上保险之保险单应载有一般制度要求记载之资料,但该一般制度须按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特别规定作出配合。

  三、保险标的之价值及保险金额之记载,非属强制性。

  四、如属船舶保险,应记载船舶名称、船旗及登记地。

  五、保险合同所生之保险人之责任,不取决于已否签发保险单。

  第一百九十九条 (保险种类)

  一、海上保险之种类,分为物之保险及责任保险。

  二、物之保险,承保因一物之灭失、盗窃或毁损所生之损害,或因不获得该物之可期待之利得而生之损害。

  三、物之保险合同得订立为航次保险或定期保险。

  四、责任保险,承保因第三人索赔而可能或实际对被保险人财产造成之损害。

  第二百条 (保险利益)

  一、如属物之保险,对受海上风险影响之船舶、货物或其它财产享有权利,并因而于海上运送期间对该等物之保存有利害关系之人,有保险利益。

  二、如属卖任保险,可能被第三人提出与海上风险有关之索赔之人,有保险利益。

  三、发生损害时或第三人提出索赔时,有保险利益,即已足够。

  第二百零一条 (保险标的)

  海上保险之标的,得为动产、贵重物品、运送服务或使用船舶之回报、保险费及对第三人之责任。

  第二百零二条 (船舶保险)

  一、船舶保险承保船舶之本质构成部分、非本质构成部分以及属具之灭失、盗窃或毁损所生之损害。

  二、透过明示约定,船舶保险尚得包括:

  a)第三人因与使用船舶有关之事实而提出之索赔;

  b)配备船员及装备船舶之费用、有风险之运费及保险费。

  第二百零三条 (货物或其它动产保险)

  一、货物或其它动产保险,承保该等物品之灭失、盗窃或毁损所生之损害。

  二、透过明示约定,货物或其它动产保险,尚得包括可期待之利得及第三人因与运送该等物品有关之事实而提出之索赔。

  第二百零四条 (保障及赔偿保险)

  保障及赔偿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因偿付第三人之索赔而生之损害。

  第二百零五条 (航次保险之保险期间)

  一、如属按航次订立之船舶保险,保险期间自船舶开始装货时起至完成卸货时止;如船舶到达后之第二十日卸货仍未完成,则保险期间亦在该日终止。

  二、知无货物,保险期间自船舶驶离开航港之作业开始时起,圭在目的港锚泊或靠泊时止。

  三、于卸货期间,如船舶为新航次进行货物装船,且船舶已就该新航次投保,则保险期间于开始重新装货时终止。

  四、如于开航后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合同所定之时开始,如合同无指定,则自订立合同日之晚上十二时开始。

  五、如属按航次订立之货物保险,保险期间出开始载货时起,圭在目的港完成卸货时止;如到达目的港后迟延卸货超过三十曰,不论基于检疫限制或其它不可抗力之原因,保险期间于船舶到达后第三十日终止。

  六、如约定“仓至仓”之条款,保险期间自货物从存放之货仓提取时起,至将之存放于目的地之货仓时止。

  七、如于开航后订立装船货物保险合同,承保期间自合同所定之时开始,合同知无指定,则自订立合同日之晚上十二时开始。

  第二百零六条 (定期保险之保险期间)

  一、如属定期保险,保险期间自订立合同日之晚上十二时起,至合同指定之日之晚上十二时止。

  二、保险期间如于航行期间终止,则视承保期间延长至船舶在目的港锚泊或靠泊时止,但被保险人须事先通知保险人,并应接合同所定保险费补充支付相应保险费。

  第二百零七条 (流动保险单之保险)

  一、流动保险单之保险,承保被保险人于合同所定期间内所发运之一切货物。

  二、被保险人应就每批货物之发运按保险单之规定向保险人作出通知;如保险单无规定,按商业习惯作出。

  三、如该等已装船货物之总价值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无须承担责任。

  第二百零八条 (预约保险)

  一、如属预约保险,保险人有义务承保于合同所定期间内按合同斯定条件发运之一切货物。

  二、被保险人应就每批货物之发运按保险合同之规定向保险人作出通知,如合同无规定,按商业习惯作出。

  三、保险人有义务就每批装船货物发出保险单。

  第二百零九条 (对保险人之债权之移转)

  一、如属船舶保险,对保险人之债权,须经保险人同意方得移转;如朱经其同意而移转被保险船舶之所有权,则有关保险期间终止。

  二、如保险期间在上款所指情况下终止,被保险人有权收回自保险期间终止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上之已付保险费。

  三、如属货物或其它动产保险,移转保险单时,对保险人之债权亦随之移转;如单纯移转保险标的物之所有权或占有,又或更换对保险有利害关系之人,则保险期间维持不变。

  第二百一十条 (海上风险)

  一、风暴、沉没、搁浅、碰撞、与非船舶之固定物或浮动物相撞、海难投弃、被迫绕航、被迫更换船舶或变更航程、爆炸、火灾、海盗、盗窃、水淹、嗣后发生之检疫限制、挟持或扣押、船员之违法行为及其它一般海上事故,均属海上风险。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在海上或内水之航行,以及作为其补充航程之湖泊、河流或运河上之航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保险人须承担之风险)

  一、对上条所指海上风险所生之损害,保险人须承担赔偿责任,但另有明示约定者除外。

  二、对船舶之隐有瑕疵所生之损害,保险人须承担赔偿责任,但证明被保险人透过一般注意即可发现该瑕疵者除外。

  三、对于仅因装船货物本身或固有之瑕疵而生之损害,或因货物包装不当而生之损害,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战争风险所生之损害,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另有明示约定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因船舶不适航而生之损害)

  一、如被保险人有义务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对于因船舶不适航而生之损害,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属航次船舶保险,被保险人有义务保证船舶于开航时及随后之每一航段开航时处于适航状态。

  三、如属定期船舶保险,被保险人无义务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然而,如船舶于保险期间开始时位于港口,开航时不适航,而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有过失,则保险人无须承担责任。

  四、如属货物保险,被保险人无义务保证船舶处于通航状态,亦无义务保证船舶适宜运载被保险之货物;然而,如船舶开航时不适航或不适宜运载货物,而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有过失,则保险人无须承担责任;虽属无须承担责任之情况,但如对保险之债权已移转予善意取得保险标的之第三人,则保险人亦须承担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责任之推定)

  一、如对损害之原因有疑义,则推定损害系由海上风险造成。

  二、如保险人仅承保保险单上详尽列明之风险,则无须对不能确定原因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四条 (保险标的物之灭失)

  一、保险合同承保保险标的物之实际全损及推定全损,但另有明示约定者除外。

  二、实际全损,系指由于发生承保之风险,保险标的物完全灭失、保险标的物因遭受毁损而不再为保险单所述类别之物、被保险人或对保险有利害关系之人不能再拥有保险标的物;如属船舶保险,实际全损,系指船舶被推定为失踪。

  三、推定全损,系指由于发生承保之风险,显然无法避免保险标的物之实际全损,或必须支付超过保险标的物实际价值之费用方能避免实际全损。

  四、确定推定全损之价值时,仅计算为避免因一宗意外事故所引致之实际全损或在一宗意外事故所引致之连串损害后之实际全损所需之费用;在同一海上航次中因恶劣天气而引致之损害,视为由一宗意外事故造成。

  五、自知悉船舶之最后消息之日起,三个月届满仍无其消息者,推定为船舶失踪。

  第二百一十五条 (误上风险)

  一、如风险不存在或风险终止,或订立合同前已发生意外事故,且此等事宜之消息于订立合同前已到达订立合同地

  或被保险人发出订立合同之指示之地方,则保险合同无效。

  二、知无相反证据,则推定该等消息及时到达上款所指地点。

  三、如保险人并不知悉风险之不存在或终止,或意外事故之发生,则有权取回因订立合同而支付之费用,如被保险人证明不知悉该等事宜,则有权取回约定保险费。

  第二百一十六条 (风险之增大)

  一、如风险之增大并非由可归责于被保险人之事实造成,则保险人须承担责任。

  二、如风险之增大系由可归责于被保险人之事实造成,而风险之转变或增大足以使保险人于订立合同时,如知悉该新情况之发生,不会订立相同内容之合同,则保险人无须承担责任。

  三、然而,如风险之转变或增大,系因被保险人履行人道援助义务,或因保护其与保险人之共同利益而作出之行为所导致,或由保险人本身须承担责任之事故所导致,或对意外事故之发生并无影响,或对意外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付赔偿之计算无影响,则保险人须承担责任。

  第二百一十七条 (绕航或变更航程)

  一、如属有合理理由之绕航或被迫变更航程,保险人须承担责任。

  二、绕航,系指船舶偏离保险单所载之特定航线,或在保险单无记载之情况下,偏离通常之航线;变更航程,系指船舶驶往非保险单所载之目的港。

  三、如属无合理理由之绕航,而意外事故发生于绕航期间,或绕航对后来之意外事故之发生有影响,则保险人无须承担责任。

  四、自故意变更航程之决定明白显示之时起,保险人无须承担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航行迟延)

  一、已订立保险合同之航行,应以可要求之速遣进行。

  二、自无合理理由之航行迟延显得不台情理时起,保险人无须承担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合理理由之绕航或迟延)

  在下列情况下绕航或航行迟延,视为有合理理由:

  a)保险单上明示许可者;

  b)属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所指情况。

  第二百二十条 (船舶之更换)

  一、如货物装载于非保险单所载明之船舶,则保险人无须承担责任。

  二、如保险单无载明船舶名称,而被保险人知悉载货船舶之名称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则保险人须承担责任。

  三、如保险单载明船舶应有之性能,则仅于被保险人所指定之船舶符合该等性能之情况下,保险人方须承担责任。

  四、如由于确实不能继续航行而将货物转载于另一船舶,则保险人须承担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赔偿限额)

  二、如保险金额未在保险单上载明,则在物之保险中,保险金额为保险单上所载之物之价值,知无该物之价值:

  a)在船舶保险中,保险金额为订立合同时之可受保价值,如属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尚须加上配备船员及装备船舶之费用、有风险之运费及保险费;

  b)在货物或其它动产保险中,保险金额为该等物到达目的港卸货时处于完好状况之价值;如无法确定该价值,则保险金额为该等物在装货地装货时之价值加预付运费或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支付之运费,以及保险费;如属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况,尚须加上可期待之利得。

  第二百二十二条 (物之保险之赔偿计算)

  一、在全损之情况下,应付之赔偿额为保险单所载保险标的物之价值,如无记载,则为接上条第二款之规定计算之价值。

  二、在其它情况下,如属船舶保险,按下列规定作出赔偿计算,但另有明示约定者除外:

  a)如船舶已修理,被保险人有权收取合理修理费用,计算时须减除商业习惯所定之扣减额;

  b)如船舶仅作局部修理,被保险人有权就该修理收取以同样方法计算之合理费用,并获得因毁损未修理而导致在市价上之合理贬值之赔偿,但总金额不得超过以同样方法计算之修理全部毁损之费用;

  c)如船舶尚未修理,被保险人有权就尚未修理之毁损导致在市价上之合理贬值获得赔偿,但有关费用不得超过以同样方法计算之修理毁损之费用。

  三、在其它情况下,如属货物或其它动产保险,按下列规定作出赔偿计算,但另有明示约定者除外:

  a)如货物或其它动产中之一部分完全灭失,按保险标的物之灭失部分之价值与其总价值之比例计算;

  b)如全部或部分货物或其它动产在目的地交付时已受毁损,按保险标的物在完好状况下之总价值与其毁损后之总价值之差额,与其在完好状况下之总价值所确立之比例计算;

  c)如将毁损之货物或其它动产重新包装或修复,被保险人有权收取进行此等工作之合理费用,但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物之价值。

  第二百二十三条 (连续之意外事故)

  一、如属连续之意外事故,保险人须对每一意外事故所生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其总数超过保险金额亦然。

  二、然而,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因恶劣天气而生之一切损害,视为由一宗意外事故造成。

  三、如毁损尚未修理或未获赔偿,随后发生至损,则被保险人仅有权就全损获得赔偿,但不影响其收回为避免或减少损害而支付之费用之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 (委付予保险人之情况)

  如属实际全损之情况,保险标的物视作委付予保险人;

  如属推定全损之情况,被保险人得将保险标的物委付。

  第二百二十五条 (委付之效力)

  一、委付赋予被保险人就全损获得赔偿之权利,不论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

  二、委付时,对被委付之物之一切权利及义务随之移转。

  三、上款所指权利及义务之移转,受保险人不接受委付之解除条件约束。

  第二百二十六条 (委付之意思表示及不接受委付之意思表示)

  一、在推定全损之情况下,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作出委付之意思表示;如不作出委付之意思表示,则有权按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规定获得赔偿。

  二、委付之意思表示,应于收到关于全损之可靠消息后两个月内以书面作出。

  三、委付之意思表示,必须不附带任何条件方有效,并须指明被委付之物是否为其它保险合同或权利之标的,或其上是否附有负担。

  四、保险人得明示或默示接受委付;在任何情况下,自收到有效之委付意思表示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未以书面作出不接受委付之意思表示,即视为接受。

  第二百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之义务)

  一、被保险人有义务:

  a)支付约定之保险费;

  b)保证海上航行之合法性,以及在其能控制之范围内保证航行合法地进行;

  c)自知悉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三日期间内,将意外事故通知保险人或获授权订立合同之代理人;

  d)积极与船舶经营人、船长及其它船员、海上航行之其它参与人合作,以避免或减少损害;

  e)如属货物或其它动产之保险,因确实不能继续航行前须更换船舶时,通知保险人。

  二、保险费应于交付保险单时支付。

  三、如属不法海上航行,保险合同无效;如因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之过失而导致海上航行不法地进行,则保险合同不产生效力。

  四、如被保险人过失不履行通知或合作之义务,须对由此而生之损害承担责任;被保险人仅于故意作出上述行为时,力丧失获得保险人赔偿之权利。

  第六编 共同海损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共同海损之概念)

  一、共同海损,系指为船舶及货物之共同安全,旨在避免实际危险而有意地、合理地作出之牺牲或支付之特殊费用。

  二、如为船舶及货物之共同安全进行救助作业,以避免实际危险,则任一海上航行参与人支付之救助费用,不论是否根据合同作出,均视为共同海损。

  第二百二十九条 (适用于共同海损之法律)

  一、共同海损之要件及效力,适用海上航行参与人所选定之法律。

  二、适用法律之选定,得于共同海损发生后作出。

  三、知无选定:

  a)共同海损之要件,适用船舶注册地法;如共同海损发生在港口内,则适用当地法律;

  b)共同海损之效力,适用理算地法。

  四、解释共同海损之法律行为之规定所依随之准则,由按第一款之规定选定之法律规定;如该法律无规定,由适用于该法律行为之法律规定;解释一般条款时,须考虑对该等条款之制定产生影响之法律制度,以及共同海损理算师之习惯。

  第二百三十条 (候补规定)

  一、共同海损受全体海上航行参与人约定之规定规范,并补充适用以下数条之规则。

  二、与运送人约定共同海损之规定之参与人,如因运送人与另一参与人约定不相同之规定而遭受损害,运送人须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共同海损而遭受之损害之补偿)

  一、共同海损行为对每一海上航行参与人直接造成之损害,均可获补偿。

  二、在下列情况所生之损害,不得作为共同海损而获补偿:

  a)在航程中或航程后因迟延而造成之延误、行市损失、毁损或开支;

  b)船上财产清单上无记载之属员之毁损;

  c)在船舶经营人或其代理人不知悉之情况下装船之货物之毁损;

  d)托运人故意不如实申报之货物之毁损;

  e)因污染而遭受之毁损或支付之费用。

  三、甲板上装载之货物之毁损,仅于其装载为航运习惯所容许或经全体海上航行参与人同意之情况下,方得作为共同海损而获补偿。

  四、装船时以低于实际价值申报之货物之毁损,仅得按申报之价值获补偿。

  第二百三十二条 (运送人因特殊费用而获补偿;一般规则)

  运送人所支付之构成共同海损、由共同海损行为直接产生或代替共同海损费用之特殊费用,均可获补偿。

  第二百三十三条 (在避难港或避难地之特殊费用之补偿)

  一、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其它特殊情况,致使有必要为共同安全而进入避难港或避难地,又或驶回装货港或装货地时,以下费用可获补偿:

  a)港口费;

  b)因意外事故或牺牲而对船舶造成之毁损之修理费;

  c)为共同安全或为使船舶因意外事故或牺牲所遭受之毁损得以修理而须作出之货物装卸之费用,而该修理系为继续安全航行所需者;

  d)在按上项之规定而须卸载之情况下,卸载后货物之仓储费及保险费;

  e)为修理船舶之毁损,或为重新积载在航程中移位之货物而须卸载、储存、重装及在船上搬移燃料或供应品之费用,而该修理或重新积载系为继续安全航行所需者;

  f)在船舶延长航程或停留在避难港或避难地之期间,船长及船员之工资、给养费以及燃料及供应品之消耗费用;

  g)为进入、停泊或离开避难港或避难地而采取之防止或减少环境损书之任何措施,或与以上数项所指之货物装卸及仓储有关之费用。

  二、如宣告船舶全损或不继续原定航程,港口费、仓储费、船长及船员之工资及给养费、所消耗之燃料及供应品之费用,仅可补偿至宣告不适航或放弃航行之日;如船舶在完成卸载前宣告不适航或放弃航行,则可补偿至终止卸载之日。

  三、如于避难港或避难地漏出或排放污染物,为防止或减少环境损害而采取之措施之附加费用,不可获补偿。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救助而支付之费用之补偿)

  一、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指费用,可获补偿,即使该等费用属须考虑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b项规定之救助人在避免或减少环境损害方面之技能及努力而确定之救助报酬亦然。

  二、按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向救助人支付之特别报酬,不可获补偿。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为防止或减少环境损害而支付之费用之补偿)

  除第二百三十三条所指者外,为防止或减少环境损害而采取之措施之费用,亦可获补偿,只要该等措施构成为共同安全而作出之救助作业之一部分,而任一参与人如在共同海上航行以外之情况下作出该部分作业,曾有权收取救助报酬。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代替费用之补偿额度)

  为代替本可列入共同海损之费用而支付之费用,可获补偿,但金额不得超过被节省之共同海损之数额。

  第二百三十七条 (基金垫付之补偿)

  一、除船长及船员之工资、给养费,以及并非在航程中补充之燃料、供应品外,按共同海损费用之百分之二计算之手续费,可获补偿。

  二、如为筹得所需款项以支付共同海损费用而将财物变卖,财物所有人遭受之财产损失,可获补偿。

  三、共同海损费用之保险费,亦可获补偿。

  第二百三十八条 (在牺牲货物、船舶、属具之情况下

  可获补偿之损害额之确定;一般规则)

  一、因牺牲货物、船舶、属具而生之损害额,按该等财物在航程终止地当时之价值计算。

  二、航程视为在预定之目的地终止,或于放弃航行时终止。

  三、如货物之不同部分有不同目的地,则以各部分到达其目的地时之价值为准。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船舶之价值,以作出共同海损行为时在船上之货物中之最后一部分到达目的地时之船舶价值为准。

  第二百三十九条 (在牺牲货物之情况下可获补偿之损害额之确定)

  一、货物之价值,按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确定。

  二、上款所指价值,须扣除货物于共同海损行为前所遭受之损害额。

  三、如毁损之货物在就毁损数值达成协议前变卖,则可获补偿之损害额,为按以上两款之规定计算出之价值与变卖净得之数额之差额。

  第二百四十条 (在牺牲船舶或其属具之情况下可获补偿之损害额之确定)

  一、如属牺牲船舶或其属员之情况,可获补偿之损害额,为修理或更换之实际费用。

  二、如尚未修理或更换,损害额根据有关毁损或灭失引致之合理贬值确定,但不得超过合理估计之修理费。

  三、如属船舶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之情况,可获补偿之损害额,为该船舶在无共同海损情况下之合理估计价值与船舶实际价值之差额。

  四、为上款之效力,如船舶变卖,其实际价值为变卖净得数额。

  第二百四十一条 (在牺牲船舶或其属具之情况下可获

  补偿之损害额之扣除)

  一、如船舶供应品、属具或物料被用作燃料,则应扣除无共同海损情况下燃料消耗之估计数值。

  二、如毁损船舶之船龄超过十五年,为确定可获补偿之损害额,应扣除修理费之三分之一;为确定是否扣除,救生艇、航海仪器、通讯仪器、机器及锅炉之使用年数,须从各自启用年度开始计算。对于锚及锚链,以及前往及停留在干坞之费用,不作扣除。

  三、船体刷洗、油漆或涂层之费用,仅于作出共同海损行为前之十二个月内曾经刷洗、油漆或涂层之情况下,方可获补偿,补偿时应对该等费用作半数之扣除。

  第二百四十二条 (在牺牲运费之情况下可获补偿之损害额之确定)

  一、共同海损行为造成之货物毁损所导致之毛运费损失,可获补偿。

  二、如属由运送人承担风险之运费之损失,应从毛运费中扣除运送人为获得该运费本应支付但因牺牲而无须支付之费用,并扣除因而得以另装载其它货物所得之运费。

  第二百四十三条 (利息)

  一、可获补偿之损害额,应加上按共同海损理算所使用之货币之法律所定之法定利率计算之利息,为共同海损之分摊或从共同海损之存款基金中先行支付之任何款项亦应计算利息。

  二、如上款所指法律无订定该利率,则以有关法院通常使用之利率为准。

  三、如属须作出实际金钱支付之费用或牺牲,利息则自支付日起计算;在其它情况下,自卸货之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四条 (分摊之义务)

  一、作出共同海损行为时在船舶上之货物,如安全到达原定目的港或任何放弃航行地,对该等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均有义务分摊共同海损之补偿。

  二、如收货人为货物所有人,或从货物提单中得知收货人有分摊义务或收货人承诺履行分摊义务,则收货人有义务分摊。

  三、如运费于作出共同海损行为时遇到风险,但因共同海损行为而获保存,对该运费有利害关系之人亦有义务分摊。

  四、邮件,旅客行李,私人财物及旅客护送之车辆,不参与分摊。

  第二百四十五条 (分摊额之确定;一般规则)

  一、分摊额应根据上条所指财物在航程终止地当时之实际价值按比例作出。

  二、从上款所指价值中,应扣除(假如财物于共同海损行为中完全灭失即无须支付之)在共同海损行为后支付且不得作为共同海损而获补偿之一切费用。

  三、如根据裁判而作出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之特别补偿,由此而生之费用不作扣除。

  四、第一款所指价值,如尚未包括因牺牲而获补偿之金额,则应加上该补偿金额。

  第二百四十六条 (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应付之分摊额之确定)

  一、货物之价值按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确定,但须扣除发生于卸货前或卸货时且不构成共同海损牺牲之损害额。

  二、如货物于到达目的地前已变卖,其价值应接变卖所得实际净值确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以其它方法将货物转运至目的地)

  一、在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所指情况下,如货物或部分货物以其它方法转运至目的地,且在可能范围内将转运一事通知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则由共同海损而生之权利及义务,应尽量与在无须以其它方法转运而系按原定航程完成运送之情况下之权利及义务相同。

  二、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应接在原定目的地交付货物时货物之价值作分摊;如于到达目的地前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分货物,则适用上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有义务分摊之数额,不应超过在其自行将货物转运之情况下其应承担之费用。

  四、船舶经营人应按完成卸载时船舶之实际净值作分摊。

  第二百四十八条 (继续航行时货物之灭失)

  船舶在避难港支付共同海损费用后,如船舶及货物于继续航行时灭失,运送人不得要求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作分摊。

  第二百四十九条 (可归责于某一参与人之过失行为之危险)

  一、如引发共同海损行为之危险可归责于某一海上航行参与人之过失行为,其它参与人无须分摊该有过失之参与人所遭受之损害之补偿。

  二、参与人须在作出共同海损行为时对该有过失之参与人之索赔享有权利,方获免除上款所指义务,而该索赔须基于该过失行为且能导致对该有过失之参与人作出强制执行。

  三、有过失之参与人,有义务赔偿其它参与人为补偿彼等因共同海损行为所遭受之损害而须作出之分摊。

  第二百五十条 (可归责于第三人之过失行为之危险)

  一、可归责于第三人之过失行为之危险,不变更共同海损所生之权利及义务。

  二、如多名参与人就另一参与人因共同海损行为而遭受之损害作出补偿,则有权代位行使该参与人封顶负责任之第三人之权利。

  第二百五十一条 (将货物留置至收货人就共同海损作出承诺及按习惯提供担保时止)

  一、运送人应对所运送之货物行使留置权,直至有关收货人:

  a)承诺支付按共同海损理算书应由货物所有人支付之分摊额;

  b)按习惯提供担保。

  二、如其它海上航行参与人因运送人不履行上款所指义务而遭受损害,运送人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二条 (现金存款)

  一、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所提供之用以担保支付有关分摊额之现金存款,应立即存入经双方认可之银行帐户,该帐户之资金须由船舶经营人之一名代表及存款人之一名代表联署方可调动。

  二、如此存放之金额及倘有之利息,应作为支付分摊额之担保。

  三、如经共同海损理算师之书面许可,停开该存款先行支付款项或将该存款归还。

  四、以上数款所指存款之提供、支付及退还,不影响共同海损所生之权利及义务。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共同海损理算)

  一、共同海损理算,旨在确定参与人应付之分摊额及应获分配之补偿额。

  二、共同海损理算包括下列阶段:

  a)查核共同海损之要件;

  b)确定可获补偿之损害额,此等海损理算费一并构成负债额;

  c)确定分摊价值,此等价值构成资资额;

  d)根据负债额之份额确定分摊额,该份额系按各分摊价值与资产额之比例确定,但分摊额不得超过分摊价值;

  e)确定补偿额。

  第二百五十四条 (共同海损理算书)

  一、共同海损理算书,系理算师就共同海损之分摊额及补偿额作出之意见书。

  二、制作共同海损理算书时,应推定引发共同之危险不可归责于任一参与人之过失行为。

  三、共同海损理算书具有海上航行参与人所约定之约束力,但不影响彼等根据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进行抗辩。

  第二百五十五条 (共同海损理算之提起)

  共同海损理算得出任一海上航行参与人提起;知彼等不提起,则船舶经营人有义务提起。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共同海损理算地)

  共同海损应于航程终止地理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 (提供共同海损理算所需资料之义务)

  所有参与人均有义务将所具有之共同海损理算所需资料,提供予共同海损理算师。

  第二百五十八条 (共同海损理算之诉)

  任一海上航行参与人,均得提起共同海损理算之诉;如未能就委任共同海损理算师达成协议,应由船舶经营人提起共同海损理算之诉。

  第二百五十九条 (举证责任)

  主张以共同海损为依据之权利之参与人,须证明按第二百三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有关毁损或费用可获补偿。

  第二百六十条 (被牺牲财产之领回)

  一、如于提交共同海损理算书至执行共同海损理算书之期间内,有关利害关系人领回全部或部分被牺牲财产,则须重新进行共同海损理算,以便加上已领回之财产之价值,但领回之财产之价值应扣除为领回财产而倘有之开支。

  二、如共同海损理算书已执行,则进行附加共同海损理算,以便按各分摊人之分摊额之比例将所领回之财产之金额分派与各分摊人。

  第七编 碰撞

  第二百六十一条 (碰撞之概念;适用范围)

  一、碰撞系指船舶碰撞。

  二、本编之规定,规范因碰撞而生之非合同责任。

  三、如船舶因作操航或不作操航,或因不遵守航行规章,导致其它船舶或船上之人、物遭受损害,由此而生之非合同责任亦适用该等规定,即使并未发生碰撞亦然。

  第二百六十二条 (《统一船舶碰撞若干规定之布鲁塞尔公约》)

  一、因碰撞而生之责任,受一九一零年九月二十三日《统一船舶碰撞若干规定之布鲁塞尔公约》之规定规范,并按下条之规定补充适用准据法。

  二、注册地均为采用上款所指公约之国家或地区之船舶,如发生碰撞,则适用上款所指规定。

  三、如双方船舶均于澳门注册,澳门法院不适用上款所指公约之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 (补充适用于因碰撞而生之责任之法律)

  一、因碰撞而生之非合同责任,受当事人所选定之法律规范。

  二、如无选定,适用所涉及之船舶之注册地法。

  三、如船舶非于同一国家或地区注册,则适用碰撞地当时生效之法律;如在公海发生碰撞,则适用有过失之船舶经营人之船舶注册地法;如发生过失之竞合,各船舶经营人之责任,受其船舶注册地法规范。

  四、在审查造成碰撞之事实之不法性时,适用规范航行之国际规定或当地规定,须按发生碰撞之地点而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造成之碰撞)

  如碰撞系由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造成,或对碰撞原因有疑义,则由遭受损害之当事人各自承担有关损害。

  第二百六十五条 (可归责于其中一船船员之过失行为之碰撞)

  如碰撞可归责于其中一船船员之过失行为,该船舶之经营人须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可归责于双方船员之过失行为之碰撞)

  一、如碰撞可归责于双方船员之过失行为,有关船舶经营人,有义务各依过失严重程度之比例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无法确定比例,则平均分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对于船舶上之人之人身伤亡所生之损害,上款所指船舶经营人仅负连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七条 (可归责于引航员之过失行为之碰撞)

  一、为确定因碰撞而生之责任,在船舶上之引航员之过失行为,视为船员之过失行为。

  二、船舶经营人对引航员有求偿权。

  第二百六十八条 (在碰撞情况下之救助义务及通知义务)

  一、船舶发生碰撞后,当事船舶之船长有义务救助他方船舶、船员及旅客,只要该救助行为对其船舶及船上之人不构成严重危险。

  二、各船长亦有义务于可能范围内,将认别其船舶所需之资料及前往之目的港通知他方。

  第八编 救助

  第二百六十九条 (适用于救助合同之法律)

  一、救助合同受当事人所选定之法律规范。

  二、知无选定,有关合同受与之有最密切联系之国家或地区之法律规范。

  三、如有疑义,救助人营业场所所在国家或地区,视为与有关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知无营业场所,其订立合同时之常居所所在国家或地区,视为与有关合同有最密切联系。

  第二百七十条 (补充适用于付报酬之义务之法律)

  一、知无订立救助合同,付报酬之义务受所涉及之船舶之注册地法规范。

  二、如船舶非于同一国家或地区注册,则适用救助地当时生效之法律;如救助发生于公海,则适用被救船舶注册地法。

  三、如救助对象为货物或非船舶组成部分之财产,则适用救助地法;如救助发生于公海,则适用该等财产之所有人之常居地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适用于船舶经营人、船长及船员间之报酬分配之法律)

  一、救助船舶之经营人、船长及船员间之报酬分配,适用其船旗国之法律。

  二、如船旗国或船籍地有多值地域上之法律制度,则适用船舶注册之国家或地区当时生效之法律。

  第二百七十二条 (定义)

  为本编之效力:

  a)“救助作业”,系指旨在救助在可航水域或其它水域遇险之船舶或其它财产之行为或活动;

  b)“船舶”,系指一切船舶或具航行能力之结构物;

  c)“财产”,系指非永久及非有意附于岸线之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之运费;

  d)“环境损害”,系指因污染、沾污、火灾、爆炸或其它类似之严重事故而对人体健康、海洋生物、沿海、内水或毗连区域之资源造成之重大实质损害;

  e)“支付款项”,系指按以下规定应支付之任何酬金、报酬或补偿。

  第二百七十三条 (平台及钻井装置)

  本编之规定,不适用于已经就位之从事海底矿物资源之勘探、开发或生产之固定式、浮动式平古及移动式钻井装置。

  第二百七十四条 (国家或地区之船舶)

  本编之规定,不适用于战舰或由国家或地区所拥有或营运,而于救助作业期间,按公认之国际法原则享有豁免权之非商业船舶,但该国家或地区另有规定者除外,且不影响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二百七十五条 (公共当局控制之救助作业)

  一、本编之制度,不影响城内法或国际公约中关于由公共当局从事或控制之救助作业或移走作业之规定之适用。

  二、然而,进行上述救助作业之救助人,得援引本综所规定之关于救助作业之权利及法律方法。

  三、有关海上拾得物及海底考古文物之特别法例,亦予以保留。

  第二百七十六条 (救助合同)

  一、以下数条之规定,适用于所有救助作业,但合同另、有明示或默示约定者除外。

  二、船长有权代表船舶经营人订立救助作业合同,船长或船舶经营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之所有人订立该等合同。

  三、本条之规定,不彰响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之适用,亦不影响防止或减少环境损害之义务。

  第二百七十七条 (合同之撤销或变更)

  如有以下情况,得撤销或变更合同或其任一条款:

  a)合同在胁迫、利用困厄状况或危险情况影响下订立,且合同条款并非按衡平原则作出;

  b)根据合同应对实际提供之服务支付之款项,明显过高或过低。

  第二百七十八条 (救助人、船舶经营人及船长之义务)

  一、救助人对遇险船舶经营人或其它财产所有人有下列义务:

  a)以应有之注意进行救助作业;

  b)在履行上项所指义务时,以应有之注意防止或减少环境损害;

  c)在合理需要之情况下,寻求其它救助人之援助;

  d)遇险船舶经营人、船长或其它财产所有人合理地要求其它救助人介入时,接受此介入;如该要求不合理,救助人之报酬金额不受影响。

  二、遇险船舶经营人及船长或其它遇险救助人有下列义务:

  a)于救助作业期间与救助人通力合作,以及避免或减少环境损害;

  b)船舶或其它财产被送至安全地点后,如救助人提出合理之财产移交要求,接受财产移交。

  第二百七十九条 (付报酬之义务)

  一、对获救财产有利害关系之人,均有义务按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共同支付报酬。

  二、如其中一名利害关系人支付全部报酬,且该报酬构成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共同海损费用,则各利害关系人共同分担之金额,须按适用于共同海损之制度确定,但仅以获救财产于救助服务终止时在获救地之价值作为计算基础。

  第二百八十条 (获报酬之权利)

  一、所有自愿提供救助服务且其服务有成效之人,包括实际参与救助之船舶经营人、船长、船员或船舶经营人之辅助人,均有权获救助报酬。

  二、承租人仅于承担救助服务之实施并为此而租赁船舶时,方有权获报酬;确定其应获报酬之金额时,应考虑其为租船承担之责任,以及所支付之租金及其它开支。

  三、公共当局及其人员,仅于彼等所提供之救助服务超出其正常职务范围时,方有权获报酬。

  第二百八十一条 (救助人间之报酬分配)

  一、救助人间之报酬分配,须按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之标准作出。

  二、如救助并非从船上作出,则报酬分配按规范救助人与其辅助人所订合同之法律确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 (船舶经营人、船长及船员间之报酬分配)

  一、船舶经营人有权收取船舶遭受之毁损之金额以及因救助而生之附加费用之金额,其余部分一半归船舶经营人,四分之一归船长,四分之一归船员。

  二、船员间之报酬分配,按各自之基本回报之比例作三、报酬分配得出当事人约定,但不影响船长及各船员获得按衡平原则分配报酬之权利。

  四、适用以上数款之规则而得之结果,得由法院根据衡平原则,并考虑船舶所遭受之毁损、船舶经营人所承担之附加费用、各人所涉及之风险,以及实际所提供之服务,予以纠正。

  五、即使救助船舶及获救船舶均属同一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船长及船员之获报酬之权利亦不受影响。

  六、如船舶系为提供拯救而配备船员及加以装备,则无须分配报酬予船长及船员。

  第二百八十三条 (确定报酬之标准)

  一、确定报酬,应以鼓励救助作业为目的,并综合考虑下列各标准:

  a)船舶及其它财产获救后之价值;

  b)救助人在防止及减少环境损害方面之技能及努力;

  c)救助人取得之效果之程度;

  d)危险之性质及程度;

  e)救助人在救助船舶、其它财产及人命方面之技能及努力;

  f)救助人所用之时间,支出之费用及遭受之损矢;

  g)救助人或救助设备所冒之责任风险及其它风险;

  h)所提供之服务之及时性;

  i)用于救助作业之船舶及其它设备之可用性及使用情况;

  j)救助人之设备之备用状况、效能及设备之价值。

  二、报酬金额不得超过船舶或其它财产获救后之价值,而可追价之利息及诉讼费用不包括在报酬金额内。

  第二百八十四条 (特别补偿)

  一、救助人对构成环境损害危险之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救助作业后,接上条之规定获得之救助报酬,少于按本条之规定确定之特别补偿时,救助人有权从该船舶经营人处获得相当于第三款所指费用之特别补偿。

  二、如救助人在上款所指情况下,以其救助作业避免或减少环境损害,船舶经营人接第一款之规定应向救助人支付之特别补偿,得另行增加,增加数额可高达救助人所付费用之百分之三十;然而,如法院认为适当,并考虑到上条第一款所定之有关标准后,得进一步增加该特别补偿数额;但在任何情况下,增加总额不得超过救助人所付费用之百分之一百。

  三、为以上两款之效力,救助人所付费用,系指救助人在救助作业中合理支付之费用及实际上合理使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之合理费用。确定救助费用时,应考虑上条第一款h项至j项规定之准则。

  四、本条规定之全部特别补偿,仅于超过救助人接上条之规定能获救助报酬时,方可支付,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之差额部分。

  五、因救助人之过失而未能防止或减少环境损害时,得取消或减少救助人按本条规定应得之特别补偿。

  六、本条之规定,不影响船舶经营人之求偿权。

  第二百八十五条 (人命救助)

  一、获救之人无须支付报酬。

  二、在引致救助作业之事故中,参与救助作业之人命救助人,有权从救助人因救助船舶或其它财产、防止或减少环境损害而获得之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份额。

  第二百八十六条 (按既有合同提供之服务)

  对于按遇险前订立之合同所提供之服务,无须按以上之规定支付报酬,除非所提供之服务得台理地视为已超出正常履行该合同之范围。

  第二百八十七条 (救助人之不适当行为之后果)

  如由于救助人之过失或疏忽导致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更加困难,又或救助人有欺诈或其它不诚实行为,则得取消或减少救助人获得本编所定之报酬。

  第二百八十八条 (救助作业之禁止)

  不顾遇险船舶之经营人或船长,或不在船上且未曾装船之遇险财产之所有人之明确及合理之禁止,仍进行救助行为者,无权获得本编所定之报酬。

  第二百八十九条 (救助人之担保权利)

  一、本编之规定,不影响救助人行使第一编第八章规定之担保权利。

  二、如已对救助人之债权,包括利息及费用,适当提供或提交满意之担保,则救助人不得行使其担保权利。

  第二百九十条 (提供担保之义务)

  一、按以上规定须作出偿付之责任人,应根据救助人之要求,对救助人之债权(包括利息及费用)提供满意之担保。

  二、获救船舶经营人,应于获救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所有人对其应承担之债权(包括利息及费用)提供满意之担保,但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

  三、对获救船舶或其它财产有利害关系之人,就救助人向其主张之债权提供满意之担保前,朱经救助人同意,不得将获救船舶或其它财产从完成救助作业后到达之港口或最初到达之地方移走。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临时偿付)

  一、有管辖权审理救助人之报酬请求之法院,得根据实际情况,在合理条件下,透过裁定,命令被救助人向救助人先行支付合理之金额,包括提供担保。

  二、如根据本条之规定作出临时支付,接上条之规定提供之担保金额,应作相应扣减。

  第二百九十二条 (失效)

  一、有关本编规定之应付款项之诉权,如两年期间内不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即失效,该期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

  二、在该期间内,被主张债权之入得随时透过向主张债权之人作出声明,延长该期间;该期间得以同一方式多次延长。

  第二百九十三条 (利息)

  救助人收取按本编规定应得金额之利息之权利,须以所适用之一般规则确定。

  第二百九十四条 (人道主义货物)

  如某一国家或地区同意支付对其人道主义货物提供救助服务之费用,本编之规定,不得作为扣留、假扣押或持有该国家或地区所捐助之人道主义货物之依据。

  第二百九十五条 (履行之诉)

  一、有权收取报酬之救助船舶之经营人,得透过司法途径要求支付全部报酬。

  二、在船舶经营人要求支付全部报酬之诉讼中,撤回或和解仅对其应得报酬之份额产生效力。

  三、船长或船员得透过司法途径要求支付彼等之应得报酬之份额,但已提起以上两款所指诉讼者除外。

  第二百九十六条 (禁止以先占取得获救或拾得财产)

  救助人所占有之获救财产、被冲到岸线之遇难船舶或物品,不得以先占取得。

  第二百九十七条 (交付获救或拾得财产之义务)

  一、救助人或拾得人在收取应得之报酬或补偿,或获提供满意之担保后,应向获救财产之所有人交付获救或被冲到岸线之财产。

  二、如不知悉财产之所有人,或财产所有人不按上款所定条件前来收取该等财产,救助人或拾得人应于十五日内将该等财产交付予地点最近之有权限当局。

  三、上款所指期间,自船舶到达时起计算;如属不以航海工具进行之救助,则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如属被冲到岸线之财产,则自拾得财产之日起计算。

  四、知不履行交付义务,则丧失获报酬或补偿之权利。

  第二百九十八条 (有权限当局对获救财产之职责)

  一、有权限当局,须接受按上款之规定向其交付之获救财产或拾得财产、制作财产清单及负责保存该等财产。

  二、如不能或不宣保存该等财产,有权限当局得立即将之作非司法变卖。

  三、有权限当局须定出期限,以便财产所有人在支付救助人或拾得人应得之报酬或补偿以及偿付彼等已支付之费用后,领回有关财产。

  四、如不知悉该等财产之所有人,有权限当局应刊登通告,就获救或拾得一事作出公告,列明该等财产之种类,并请利害关系人认领财产。

  五、如财产所有人未于定出之期限内提取有关财产,或自通告刊登日起三个月内不认领财产,则有权限当局须对财产作非司法变卖。

  六、变卖所得,在扣除已支付之费用及须给予救助人或拾得人之应付报酬或补偿后,存于公共信用机构。

  七、自存放之日起两年内,如利害关系人不行使其权利,或所提出之请求被确定判决所拒绝,则所存放之款项归公库所有。

  八、如对报酬或补偿有争议,救助人或拾得人所请求之款项,应继续存放,至判决转为确定为止;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或拾得财产之日起两年内,如不提起诉讼,则丧失获报酬或补偿之权利。

  第九编 最后规定

  第二百九十九条 (废止)

  废止下列法规:

  a)一八八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律令核准之《商法典》第三卷第四百八十五条至第五百六十二条,以及第五百七十四条至第六百九十一条,该法典系透过公布于一八九四年四月二十七曰第十六期(政府公报》副刊之一八九四年二月二十日之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b)公布于一九四六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十九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二三年十二月七日之第1505号法律;

  c)公布于一九五零年三月十一日第十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零年二月一日第37748号法令;

  d)八月二十一日第51/89/M号法令。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