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船舶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船舶建造、修理及买卖

  第三章 所有人

  第四章 租船

  第五章 船舶经营人

  第六章 责任限制

  第七章 船长

  第八章 担保权利

  第二编 海上货物运送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航次租船

  第三章 定期租船

  第四章 (以提单、运送货物)

  第五章 多式联运

  第三编 海上旅客运送

  第四编 拖航

  第五编 海上保险

  第六编 共同海损

  第七编 碰撞

  第八编 救助

  第九编 最后规定

  十二月十三日

  规范海上商事之一八八八年《商法典》第三卷,远远脱离现实,难以适应实际情况。

  为配合澳门整个法律体系之改革及现代化之工作,现对此等海上商事规定加以改革及修订,实属必要,不可延缓,因为,海上商事对本地区之经济关系重大。无庸置疑,澳门地区许多海上航运,均源于与邻近国家及地区建立之商业关系,尤其是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商业关系。

  本法规将上述至今仍生效之法律制度现代化,使之适应本地区之情况,以响应在海商领域之立法需要。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编 船舶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船舶之概念)

  一、船舶系指用于海上或内水运输之工具。

  二、上款所指船舶,包括以气势移动且用二上款所指运输之工具。

  三、第一款所指船舶,不包括主要用于河流、莲河或湖泊运输之工具。

  第二条 (船舶之性质)

  船舶属必须登记之动产。

  第三条 (本质构成部分及非本质机成部分)

  一、如一物本体与船舶相连,除非该物系由船舶所有人透过添附取得,否则,并不影响船舶所有人以外之人先前对该物所设定之权利:然而,对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之权利,须体现于在善意第三人取得对船舶之权利之确定日期前制定之文件或船上财产清单内,方得对抗取得对船舶之权利之该第三人。

  二、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之让与,仅于其与船舶分离时,方产生实际效力,且不得对抗在与船舶分离前取得对船舶之权利之第三人。

  三、公文书、经认证之文书及其它私文书之日期,如可稳妥确定,视为确定日期。

  第四条 (船舶属具)

  一、本体不与船舶相连但持续用以实现船舶经济用途之一切物品,均视为船舶属具。

  二、如有疑义,登录于船上财产清单之物,视为船舶属具。

  三、以船舶为标的之法律状况,亦包括属具,但以船舶为标的之法律行为之当事人,得约定该法律行为不包括属具。

  四、属具之相连关系得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

  五、将一物划拨为船舶属具,并不影响船舶所有人以外之人先前对该物所设定之权利:然而,对属具之权利,须体现于在善意第三人取得对船舶之权利之确定日期前制定之文件或船上财产清单内,方得对抗取得对船舶之权利之该第三人。

  六、属具之相连关系之终止,仅于他人对有关财物之所有权体现于在第三人取得对船舶之权利之确定日期前制定之文件或船上财产清单内之情况下,方得对抗先前取得该等对船舶之权利之第三人。

  第五条 (取得方法)

  一、船舶之取得,得透过法律对其他动产所规定之方式为之,但须遵守关于登记之特别规定及以下两款之例外情况之规定。

  二、船舶不得透过先占取得。

  三、船舶得透过判决为有效之捕获取得,或透过对保险人之委付取得。

  第六条 (迢用于对船帕之权利之法律)

  一、对船舶之权利,受船舶注册地法所规范。

  二、如因变更船舶注册地而导致适用于设定之情况之法律发生相继,则将对船舶之权利移转至新注册地法中最适当之类别。

  三、然而,如设定按注册地法无须登记之担保物权,须遵守规范被担保之债权之法律,但不影响注册地法对该设定之效力之准据法地位。

  四、如上款所指担保物权不能重新归类到注册地法规定之任一类别,则其受傥顺位列于其它以船舶为标的之担保物权棹之后,而上款所指担保物权间之受偿顺位相同。

  第七条 (船舶之假扣押)

  一、在任何情况下,船舶之假扣押均受一九五二年五月十日《统一海船扣押若干规定之布鲁塞尔公约》之规定规范。

  二、《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假扣押之规定,仅于公约规定准用域内程序法时适用。

  第二章 船舶建造、修理及买卖

  第八条 (适用于船舶建造、修理及买卖合同之法律)

  一、船舶之建造、修理及买卖,受当事人所选定之法律规范。

  二、如无选定,有关合同受与之有最密切联田之国家或地区之法律规范。

  三、如有疑义,造船人、修船人或出日人订立合同时其营业场所所在国家或地区,视为与有关合同有最密切联系。

  四、履行方法受应履行之地之法律规矩。

  第九条 (船舶之建造及修理)

  一、规范承揽合同之规定,与下列各款规定无抵触者,适用于船舶建造及修理合同。

  二、建造合同及变更或废止该合同之法律行为,即使在澳门地区以外作出,亦须以目面为之。

  三、上款之规定适用于重大修理合同及变更或废止该合同之法律行为;金额超过船舶价值一半之修理合同,视为重大修理合同。

  四、船舶之瑕疵得随时告知造船人,但不影响消除瑕疵、减少价金、解除合同及损害赔偿等权利之失效期间之适用。

  五、如属隐有瑕疵,上款所指失效期间自发现瑕疵时起计。

  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田合后,适用于一切修理合同。

  第十条 (处分船舶之法律行为)

  一、规范买贾合同之规定,与以下各款规定无抵触者,适用于船舶买卖合同。

  二、船舶买卖合同,即使在澳门地区以外订立,亦须以书面作出。

  三、一切对船舶设定物权及处分船舶物权之法律行为,均须以上款所定方式作出。

  四、船舶瑕疵得自船舶交付日起一年内告知出口人。

  五、如属隐有瑕疵,上款所指期限自发现瑕疵之日起计。

  第三章 所有人

  第十一条 (所有人之概念)

  船舶所有人,系指以法律容许之任一方式取得船舶之人,但登记之效力,予以保留。

  第十二条 (所有人对污染之民事责任)

  一、经一九七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伦敦议定书修改之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油污损害民事*任布鲁塞尔公约》之规定,或当时生效之该公约之任何修正案或议定书之规定,适用于在澳门地区导致之污染损害之民事舌任,以及为避免或减少该等损害而采取之救助措施。

  二、该公约第七条之规定,适用于在澳门注册之船舶。

  第十三条 (所有人之损害赔偿权)

  因污染而生之责任,或困船舶经营人之债务而对船舶设定负担、将船舶假扣押或查封之情况,如导致船舶所有人遭受损害,船舶所有人有权要求船舶经营人作出损害赔偿。

  第四章 租船

  第十四条 (租船合同)

  租船合同,系指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向他方当事人提供有期限之船舶享益,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第十五条 (适用于租船合同之法律)

  一、船舶租赁,受当事人所选定之法律规范。

  二、如无选定,租船合同受与之有最密切联系之国家或

  地区之法律规范。

  三、如有疑义,船舶注册之国家或地区,视为与有关合

  同有最密切联系。

  四、履行方法受应履行之地之法律规范。

  第十六条 (出租人之正当性)

  船舶租赁对出租人构成特别管理行为。

  第十七条 (合同之方式)

  租船合同,即使在澳门地区以外订立,亦须以目面作出。

  第十八条 (出租人之义务)

  出租人有义务:

  a)于约定日期及地点,交付处于迢航状态且适用于约定月蹶之船舶及属具;

  b)交付航行所需之文件;

  c)消除船舶之隐有瑕疵:

  d)确保承租人能按租赁物之约定用途享益。

  第十九条 (承租人之义务)

  承租人有义务:

  a)接收船舶,于使用船舶时履行善良船舶经营人之注意义务,并按船舶之技术性能及约定用途使用船舶:

  b)支付租金:

  c)支付船员薪金:

  d)按良好商业惯例维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维持船级并确保有关证书处于有效期,以及为此作出必要修理;

  e)容许出租人勘验或检查船舶;

  f)就污染损害提供任何公共实体所要求之财务担保,以便船舶能实现约定用个:

  g)为自己及出租人之利益,以自己及出租人之名义,为船舶购买海上保险、战争保险、保障及赔偿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

  h)于知悉租赁物有瑕疵或知悉第三入就该物主张某些权利,而出租人并不知悉此等事实时,立即通知出租人:

  1)合同期间届满,在约定日期及地点按受领时船舶之状况返还船舶,但就按合同约定之用途正常使用船舶而导致之自然毁损,无须负责:

  j)就船舶沉没或因故不能航行而须承担之责任,向出租人作出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迟延返还船舶)

  如因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实而迟延返还船舶,承租人须双倍支付相当于至返还时止之约定租金作为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条 (租船合同之解除)

  如任一方当事人确定不履行合同,他方当事人有权透过非司法途径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补充适用制度)

  租赁合同制度,补充适用于船舶租赁。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

  船舶之融资租赁适用融资租赁合同制度,并补充适用与船舶融资租赁性质无抵触之船舶租货规定。

  第五章 船舶经营人

  第二十四条 (船舶经营人之概念)

  一、船舶经营人,系指以享益物棹或享益债权使用供航行用之船舶之人。

  二、如有疑义,推定船舶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

  第二十五条 (适用于船长代理船舶经营人之代理权之法律)

  船长代理船舶经营人之法定或意定代理权,受代理权行使地之法律规范。

  第二十六条 (适用于船舶经营人因船员之行为而负之民事责任之法律)

  一、船舶经营人因船员之不法行为而负之责任,受适用于非合同责任之法律规范。

  二、船舶经营人因作为其履行辅助人之船员之作为或不作为而负之责任,受适用于该等债务性质之法律行为之法律规范。

  第二十七条 (船长代理船舶经营人之代理权)

  对于船长因履行获交托之职务而生之债,船舶经营人须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船舶经营人因船员之行为而负之民事责任)

  一、船舶经营人对船员在履行获交托之职务时所作之不法行为,须按委托人对受托人之行为承担责任之规定,承担责任。

  二、船舶经营人在履行债务时对船员之作为或不作为,须按债务人对其履行辅助人之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之规定,承担责任。

  三、然而,如船长为救助、保证航行安全或保障海上航行所涉及之整体利益而履行法律规定之义务,则船舶经营人无须承担责任。

  四、对于引航员在船上之作为或不作为,船舶经营人须承担责任,但引航员之登船系由当地有关法律所规定者除外。

  第六章 责任限制

  第二十九条 (一般制度)

  如下条所指之人拟限制其在澳门地区对海事债权之交任,适用本妾之规定。

  第三十条 (有权享受责任限制之人)

  一、在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定义中所指之船舶所有人及救助人,得对下条所规定之债权,限制其责任。

  二、“船舶所有人”,系指船舶之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经营人兼经理人。

  三、“救助人”,系指提供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之服务之任何人:而救助作业包括下条第一款d项至f项所指之行为。

  四、如下条所规定之任一债权,系向作为或不作为须由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员责之人提起,则此等人有权享受责任限制。

  五、“船舶所有人之责任”,包括对船舶本身堤起之诉

  讼中之责任。

  六、如保险人承保受百任限制之债权,则其有权主张与被保险人相同之召任限制。

  七、主张责任限制之行为,并不构成责任之承认。

  第三十一条 (受责任限制之债权)

  一、以下债权,不论责任基础如何,均受责任限制之约束,但不影响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之适用:

  a)在船上发生或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之人身伤亡或财产灭失、毁损(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及助航设施造成之毁损),以及由此引起之任何损害之债权;

  b)货物、旅客或其行李之海上运送因迟延而造成之任何损害之债权:

  c)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且侵犯非合同权利而引致之其它损害之债权;

  d)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船上一切物品)之浮升、移走、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之债权;

  e)船舶上之货物之移走、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之债权:

  f)责任人以外之其它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按本草之规定得限制责任之损害而采取措施之债权,以及因此等措施而造成之捏一步损害之债权。

  二、上款所指债权,不论其为合同或非合同之返还之诉之标的或担保之标的,均受责任限制约束;然而,如上款d项至f项所指债权,涉及与责任人订立之合同约定之应付回报,则责任人不得限制其实任。

  第三十二条 (不受责任限制之债权)

  以下各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a)救助款项或共同海损中之分据额之债权;

  b)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布鲁塞尔公约》或当时生效之该公约之任何修正案或议定书所规定之油污损害之债权;

  c)任何规范或禁止核损害责任限制之国际公约或法律所规定之核损害之债权;

  d)因核损害而生之对核动力船舶所有人之债权:

  e)所任职务与船舶服务或救助作业有关之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之受托人之债棹,或该等受托入之继承人、亲属或其它有权主张债权之人之债权,只要按规范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与其受托人间之劳动合同之法律,船舶所有人家救助人无棹就该债权限制其实任,又或按照该法律,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仅得以较第三十五条所规定者为高之金额限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得享受责任限制之行为)

  如经证明,毁损系由一人之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毁损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则该人无限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债权之抵销)

  如按以上数条之规定有权限制其离之人,就同一事故对其债权人享有债权,双方之债额应相互抵销,而以下之规定仅适用于两个债额之间倘有之差额。

  第三十五条 (责任之一般限制)

  一、除下条另有规定外,对因同一事故而生之债权之责任限制,应按下列各项之规定计算责任限额:

  a)关于人身伤亡之债权:

  i)吨位不超过300吨之船舶,责任限额为166667计算单位;

  ii)吨位300吨以上至500吨之船舶,责任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

  iii)吨位超过500吨之船舶,应在第ii)点所规定之数额上增加下列数额:

  500吨以上至3000吨之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3000吨以上至30000吨之部分,每吨增加333计算单位;

  30000吨以上至70000吨之部分,每吨增加250计算单位:

  超过了70000吨之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b)关于其它债权:

  i)吨位不超过300吨之船舶,责任限额为8333计算单位;

  ii)吨位300吨以上至500吨之船舶,责任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

  iii)吨位超过500吨之船舶,应在第ii)点所规定之数额上增加下列数额:

  500吨以上至30000吨之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30000吨以上至70000吨之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

  超过了70000吨之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二、如按第一款a项计算之款项不足以偿付该项所指全部债权,则按第一款b项计算之款项,应用以支付第一款a项所指债权之未付部分,此未付部分应与第一款b项所指债权并列受偿。

  三、任何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之救助人,或仅在被施以海上救助之船舶上作业之救助人,其责任限额应接吨位为1500吨之船舶计算。

  四、船舶吨位,按照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件一所规定之总吨位丈量规则计算。

  第三十六条 (适用于旅客之债权之责任限额)

  一、对于在同一事故中之船上旅客人身伤亡之债权,船舶所有人之责任限额为以46666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规定之该船载客定额所得之数额,但不得超过二千五百万计算单位。

  二、为本条之效力,“船上旅客人身伤亡之债权”,系指该舶所载下列任何人所提出或他人为彼等提出之债权,即:

  a)根据旅客运送合同而载运者,或

  b)经运送人同意,护送根据货物运送合同运载之车辆或活动物者。

  第三十七条 (计算单位)

  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所指计算单位,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之待别提款权;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所指金额,应换算为在澳门具法定流通力之货币;换算须按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之日、付款之日或根据澳门当时生效之法律提供与此项付款等值之担保之日该货币之价值作出。

  第三十八条 (债权之竞合)

  一、按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确定之责任限额,适用于因同一事故对下列者产生之一切债权之总额:

  a)第三十条第二款所指之任何人,以及作为或不作为须由该人或该等人承担责任之其它人;

  b)提供救助服务之船舶之所有人、在该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之救助人,以及作为或不作为须由该所有人、该救助人或该等救助人承担责任之其它人;

  c)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之救助人,或仅在被施以救助作业之船舶上作业之救助人,以及作为或不作为须由该救助人或该等救助人承担责任之其它人。

  二、按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确定之责任限额,适用于因同一事故就第三十六条所指船舶,对第三十条第二款所指之人以及作为或不作为须由该人或该等人承担责任之其它人可能产生之一切债权之总额。

  第三十九条 (在未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之情况下之责任限制)

  一、虽然未按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亦得援引责任限制。

  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未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而援引责任限制之情况。

  第四十条 (适用于责任限制基金之设立及分配之制度)

  一、责任限制基金之设立及分配,适用以下数条之规定,并补充适用程序法之规定。

  二、为下条第一款之效力而适用之利率,根据训令订定。

  第四十一条 (责任限制基金之设立)

  一、请求偿付受责任限制之债权之诉讼在法院提起后,任何被指为须承担责任之人,得透过该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责任限制基金数额应为按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确定且适用于该人可能须承担责任之债权之责任限额总数,加上自产生该责任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上之利息;任何以此方式设立之责任限制基金,仅可用以偿付可援引责任限制之债权。

  二、责任限制基金得以存款方式设立,或以提供澳门当时生效之法律所允许且法院认为适当之担保设立。

  三、由第三十八条第一款a项至。项或第二款所指之任一人或其保险人设立之责任限制基金,分别视为系由该条第一款a项至c项或第二款所指之全部人设立。

  第四十二条 (责任限制基金之分配)

  一、责任限制基金应在债权人之间,依其对基金确立之债权金额,按比例分配,但不影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在分配责任限制基金前,如责任人或其保险人清偿一项对基金之债权,则在所清偿之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受偿人依本章之规定享有之权利。

  三、上款所指代位权,除该款所指者以外,亦得由其它人在其已付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但以所适用之法律允许行使该代位权为限。

  四、如责任人或任何其它人证明,如某一赔赏金额在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之前即已支付,日后其可能被强制支付该赔偿金额之全部或部分,而按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其对该金额享有代位权,则法院得命令暂时保留一笔足够数额,以便该人日后能对该基金主张其权利。

  第四十三条 (其它诉权之排除)

  一、如责任限制基金已按照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设立,则对基金主张债权之任何人,不得就该债权对设立该基金之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设立该基金之人之其它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二、责任限制基金按照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设立后,设立该基金之人之任何船舶或财物,如为担保对该基金主张之债权而被假扣押或扣押,或任何由其提交之担保,得由法院命令释放或退还;如责任限制基金已于下列任一地点设立,则法院应命令释放或退还:

  a)在发生事故之港口;如于港外发生事故,在事故后第一个停靠之港口;

  b)有关人身伤亡之债权,在离船港;

  c)有关货损之债权,在卸载港;

  d)在作出假扣押之国家或地区。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仅于债权人得向管理责任限制基金之法院就该基金主张其债权,而就该债权而言,确实有基金可用,并可自由转移时,方可适用。

  第四十四条 (适用于油污损害责任限制之特别制度)

  一、在澳门地区造成之油污损害之责任限制,适用经一九七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伦敦议定书修改之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布鲁塞尔公约》之规定。

  二、责任限制基金之设立及分配,适用上款所指公约之规定,并补充适用程序法之规定。

  三、如对船舶所有人以外之人主张因油污损害而生之债权,则第一款之规定并不影响以上数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七章 船长

  第四十五条 (概念)

  船长系指负责领导船员,指挥船舶,以及对所有上之人行使当局权力之人。

  第四十六条 (代理权)

  一、船长代表船舶经营人履行由船舶经营人订立之运送合同。

  二、在船舶经营人设有营业场所或代理人之地方以外,船长作为船舶经营人之代理人,有权在配备船员、装备船舶、配备供应品及给养等方面作出航行所必要之行为。

  三、一般可期待,谨慎船长基于应作出行为时已知悉之整体情况并经考虑所涉及之各方当事人之利益后,作出之行为,视为必要之行为。

  四、对船长之法定权利之限制,仅得对抗知悉或应知悉该限制之第三人。

  五、在任何情况下,船长得确保船舶获得日常补给及价值不高之供应,以及作出船舶一般保养所必要之小修理。

  第四十七条 (借人款项)

  一、在航程中,如为偿付船舶之紧急开支或为继续航行而需要金钱,以支付不属上条最后一款所定范围内之费用,船长应立即通知船舶经营人。

  二、如不能通知船舶经营人,或适当通知后船舶经营人不提供资源亦不给予适当指示,船长得向有管辖权之法院申请许可,以便借人所需款项,或向物品供货商或提供劳务者承担债务。

  第四十八条 (货物之使用、变卖及在其上设定负担)

  一、如为继续航行有必要,船长作为船舶经营人之代理人,有权:

  a)使用所运送之物品;

  b)请求有管辖权之法院许可将部分货物变卖或出质。

  二、仅于采取上款b项所指行为,系为取得完成航程所需之资金之最适当方法时,且在可能范围内及时通知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后,船长方得行使该项所指权力。

  三、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得反对将其货物变卖或出质,只要其将货物卸下,并支付卸货费用及按已完成之航程之比例计算之运费。

  四、对于因货物之使用、变卖或在其上设定负担而遭受之损害,货物所有人有权请求船舶经营人赔偿,但发生共同海损者除外。

  第四十九条 (属具之使用、变卖或在其上设定负担)

  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不属船舶经营人所有之船舶属具之使用、变卖或在其上设定负担。

  第五十条 (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之权利之保护)

  一、作为船舶经营人之代理人,船长应采取为保护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之权利所必需且符合运送合同及海上航行要求之一切措施。

  二、如船长知悉有关物品可能出现危险或知悉第三人就该物品主张拥有某些权利,而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并不知悉此事实者,船长应立即通知利害关系人。

  三、为避免或减少损害而须采取特别措施时,船长应尽可能通知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或其在当地倘有之代理人;

  如于适当时间内收到彼等之指示,应接指示行事。

  第五十一条 (投弃)

  一、如出现危及船舶之安全,货物之安全或船舶与货物之共同安全之情况,船长得投弃所运物品或船舶属具。

  二、船长选择牺牲之物品时,应考虑其价值、将之牺牲之作用及该等物品是否有保存之必要。

  三、第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投弃之清况。

  第五十二条 (在法庭上之代理权)

  在船舶经营人设有可就有关事情提起诉讼及应诉之行政机关主要所在地、场所或代表处之地方以外,船长得以本人名义及船舶经营人之代理人身分:

  a)促使就行为作出通知;

  b)提起诉讼;

  c)接受通知;

  d)就关于其本人或船员在行使获交托之职务时作出之行为应诉。

  第五十三条 (船长之法定义务)

  一、船长有义务:

  a)确保船舶及船上之人之安全;

  b)于开航前检查是否已为航行妥善装备船舶,

  以及配备船员与供应品;

  c)亲自驾驶船舶进出港口、运河及河流;在有特别航行困难时,在可能范围内,亦亲自驾驶船舶;

  d)于船舶在海上或将会遭遇危险时留在船上,但因紧急需要而有正当理由离船者除外;

  e)确保船舶倘有之装卸货物之机器能正常运作;

  f)使船上备有航海日志、船上财产清单、旅客名单、货物清单,以及依国际公约及法律规定应具备之船上文书;

  g)向拟查看航海日志及船上财产清单之利害关系人出示该等文件,并容许彼等制作副本或摘录;

  h)于当地法律要求时或为谨慎起见,使用引航员;

  i)于船舶或货物遇险时,如情况容许,听取由在船上之船舶承租人或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之代理人及高级船员所组成之船上议会之意见;

  j)于船舶航行期间或准备开航时,救助遇险船舶,只要该救助行为对其船舶不构成严重危险且可合理预期取得成效,但已知悉其它船舶在更适当之情况下或类似于其船舶能提供救助之情况下已提供救助者除外;

  l)在上项所指情况及条件下,救助在海上或内水遇险之人;

  m)于弃胎时尽可能抢救船上文书及他人亲自交托其保管之贵重物品。

  二、经认可之船级社签发之适航证书,在法院具取信力,但有相反证据者除外。

  第五十四条 (航海日志内容)

  一、航海日志应载有:

  a)停泊港名称;

  b)航线;

  c)航程中之事件;

  d)航程中发生与船舶、人或货物有关,或可能导致财产损失之意外事故;

  e)船上出生或死亡纪录;

  f)船上议会所作决议。

  二、上款所指意外事故应作完整记述,并载明为避免或减少损害而采用之方法。

  第五十五条 (船上财产清单内容)

  船上财产清单应载明船舶属具及倘有之更改。

  第五十六条 (海事报告)

  一、在发生绕航,与船舶、旅客或货物有关之意外事故,或在航程中发生能造成损害之事实时,船长有权在船舶到达后两个工作日内,同有管辖权之法院提交海事报告。

  二、船舶经营人及可能因事故而遭受重大损失之对船舶享有权利之人、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旅客或船员,如提出要求,船长有义务向彼等提交海事报告。

  三、海事报告内,船长须指出用以确立事实之其它证据方法。

  四、海事报告应附具航海日志中关于意外事故之纪录之经认证副本及船员名单。

  五、如不能附具载于航海日志中之纪录乙经认证副本,则须说明理由,并应在海事报告内就该等事故作完整记述,以及记载为避免或减少损害而采用之方法。

  六、经确认之海事报告在法院具取信力,但有相反证据者除外。

  第五十七条 (海事报告之确认)

  一、收到海事报告后,法院须尽快定出确认报告之听证日期,并传习船长及其它被指定之证人参与听证;此外,须将听证一事通知船舶经营人及与意外事故有关之人,只要有关程序不因此而过份拖延。

  二、在确认报告之听证中,须对导致须绕航之事实、意外事故之过程、造成之损害之计算、为避免或减少损害而采用之方法,进行证据调查。

  三、调查证据时,须遵守《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

  四、船舶经营人及与意外事故有关之其它人,均有权亲自或由代理人代其到场,尚有权声请将证据调查扩大至补充证据方法;上述代理人无需授权书而以无因管理人之身分到场。

  五、如法院认为澄清事实有必要扩大证据调查,则有权依职权扩大证据调查。

  第五十八条 (船长之代任)

  一、如有需要,船长须暂时由大副代任;知无大副,须按职级顺序由一名具备指挥资格之高级船员代任,但船舶经营人另有指示者除外。

  二、在履行运送合同期间,仅于有需要时,船长及大副方得同时离船;在此情况下,上款所指高级船员在船长离船期间内代理船长职务。

  三、上款之规定适用于船舶停泊在不安全之码头或泊位之情况。

  四、船长之代任人具有船长之权力及义务。

  第八章 担保权利

  第五十九条 (适用于对船舶之优先受偿权及船舶抵押权之法律)

  对船舶之优先受偿权及船舶抵押权,受船舶注册地法规范。

  第六十条 (对于在外地登记之抵押权或同类权利之承认)

  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对船舶设定之抵押权及可予以登记之类似权利(后者以下称为“已登录权利”),在澳门得予以承认,并可请求作出执行:

  a)有关抵押权及已登录权利系按照船舶注册国或地之法律设定,并在登记局登录;

  b)按照船舶注册国或地之法律,登记以及应存放于登记局之所有文件,可让公众查阅,而登记之摘录及上述文件之副本可在登记局取得;

  c)上项所指登记及任一文件,至少列明以下资料:抵押权人或拥有已登录权利之人之名称或地址,或载明该担保系以不记名方式设定此一事实;如注册国或地之法律要求记载担保之最高金额,或在设定抵押权或已登录权利之文件上已列明该最高金额,则亦须载明之;以及列明按注册国或地之法律之规定用以确定对其他抵押权或已登录权利之受偿顺位之日期及其它记载。

  第六十一条 (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

  一、以下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经营人兼经理人、营运人之债权,均以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作为担保:

  a)因船长、高级船员及其它船员在船上提供服务而应付之报酬或其它款项所生之债权,该等款项包括船员遣返费,以及应为船员支付之社会保障供款;

  b)发生在陆上或海上与船舶营运有直接关系之人身伤亡所生之债权;

  c)船舶之救助报酬之债权;

  d)港口费、运河费、其它适航之航道卖及训航费之债权;

  e)船舶营运中造成之灭失或毁损所生之基于非合同责任之债权,但不包括船舶所运货物、集装箱、旅客行李之灭失或毁损所生者。

  二、上款b项及e项规定之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不得用以担保由下列者所生或引致之债权:

  a)由于适用有关客观责任制度、强制保险或其它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之方式之国际公约或法律,而应向债权人作损害赔偿之与运送油污或其它危险、有害物质有关之损害;

  b)核燃料、放射性产品或废料之放射性能或该等物质之辐射性能与有毒性能、爆炸性能或其它危险性能之混合。

  第六十二条 (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之受偿顺位)

  一、上条规定之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及已登录权利受偿。

  二、上条规定之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接上条斯列次序是其顺位;然而,担保船舶救助报酬之债权之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优先放在作出产生该优先权之救助作业前已附于船舶上之其它海事优先权。

  三、第六十一条第一款a项、b项、d项及e项中每一项内所列之优先权,不分先后,并列受偿。

  四、担保船舶救助报酬之债权之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间之受偿顺位,按其所担保之债权之发生时间顺序倒序排列;

  此等债权视为于有关救助作业终止之日发生。

  第六十三条 (其它对船舶之优先受偿权)

  一、为一般动产规定之动产特别优先受偿权,适用于船舶。

  二、船舶之建造、修理或出卖所生之债权,享有动产特别优先受偿权。

  三、上款所指优先受偿权于下列情况下消灭:

  a)第十十条规定之强制变卖;

  b)第六十六条规定之时效完成。

  四、本条所指优先受偿权之顺位,后于第六十一条斯规定之优先权,亦后于符合第六十条之要件之抵押权及已登录权利。

  五、第二款所规定之优先受偿权,按顺位后于为一般动产规定之动产特别优先受偿权。

  六、《民法典》之制度,补充适用于本条所指优先受偿权。

  第六十四条 (对船舶之优先权之效力之延伸)

  对船舶之优先权之效力,延伸至:

  a)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困船舶灭失或毁损而享有之损害赔偿债权;

  b)共同海损之情况下船舶因遭受毁损而应得之分担额。

  二、对船舶之优先权之效力,不延伸至船舶保险合同所生之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之债权。

  第六十五条 (对船舶之优先权之属性)

  不论船舶所有权、注册地或船旗有何变更,对船舶之优先权随船舶存在而存在,但不影响第七十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六十六条 (对船舶之优先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

  一、第六十一条斯规定之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一年不行使即消灭,但船舶于该期间届满前成为导致强制变卖之假扣押或执行措施之标的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之一年期间,自下列日期起计:

  a)有关第六十一条第一款a项所规定之海事优先权之期间,由债权人离舶日起计;

  b)有关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至e项所规定之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之期间,由产生所担保之债权之日起计。

  该等期间不得中止或中断,但在依法不容许进行假扣押或强制措施期间,上述期间停止计算。

  三、第六十三条所指优先受偿权,于下列情况下消灭:

  a)自产生所担保之债权之日起,六个月之期间届满,但船舶于该期间届满而成为导致强制变卖之假扣押或执行措施之标的者除外;

  b)将船舶变卖予善意取得人后六十日期间届满,该期间自船舶变卖后按船舶注册地法就变卖作出登记之日起计。

  第六十七条 (让与及代位)

  一、让与或代位取得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所担保之债权时,亦随之让与或代位取得该优先权。

  二、享有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之债权人,不得代位取得按保险合同应给予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之补偿。

  第六十八条 (船舶留置权)

  一、下列者享有船舶留置权:

  a)造船人,为担保因造船而生之债权;

  b)实际持有船舶之修船人,为担保实际持有船舶期间因修船而生之债权。

  二、造船人或修船入不再实际持有船舶时,该留置权消灭,但该船舶成为假扣押或执行措施之标的者除外。

  三、《民法典》之制度,补充适用于留置权之效果。

  第六十九条 (强制爱买之通知)

  一、强制变卖船舶前,应预先通知:

  a)在注册国或地负责登记之主管部门;

  b)并非设定为无记名式之抵押权及已登录权利之权利人;

  c)设定为无记名式之抵押权及已登录权利之权利人,以及对船舶之优先权之权利人,只要法院知悉彼等之债权;

  d)登记居所登录之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二、强制变卖之通知,至少应提前三十日作出,并应载明“

  a)强制变卖日期及地点,以及法院认为足以保障应获通知之人之利益之强制变卖资料;

  b)如不能确实指定强制变卖日期及地点,则载明大概日期及预期地点,以及法院认为足以保障应获通知之人之利益之强制变卖资料。

  如属b项规定之情况,知悉强制变卖之实际日期及地点后,应作出关于强制变卖之补充通知,且至少须提前七日通知。

  三、上款所指通知,应以书面作出,并透过挂号信、电子通讯方法或其它可证实经已收讫之适当方法,寄发予倘知悉之第一款所指利害关系人;此外,让通知应刊登于一份中文及一份葡文报章上。

  第七十条 (强制爱买之效力)

  一、在船舶强制变卖之情况下,一切抵押权或已登录权利(经权利人同意由买受人承担者除外),以及一切优先权或其它任何性质之负担均终止,只要:

  a)船舶处于作出强制变卖之法院所在国家或地区之管辖范围内;

  b)该变卖系按照上述国家或地区之法律及上条之规定作出。

  二、因假扣押或执行措施,以及随后之船舶变卖所生之开支及费用,优先以变卖所得偿付;此等开支及费用尤其包括自假扣押或执行措施之日起计之船舶保养费、船员给养费及报酬,以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其它款项及开支;变卖所得之余额部分应接本章之规定分配,尽量清偿有关债权;在对所有债权人作出清偿后,倘有之余数须交付予船舶所有人,并得自由转移。

  三、强制变卖时,如船舶由造船人或修船人实际持有,且彼等按作出强制变卖之国家或地区之法律享有留置权,则彼等应将船舶交予买受人,但彼等于第六十一条所指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之权利人之债权以变卖所得受偿后,有权就彼等之债权获得偿付。

  四、将船舶作强制变卖后,只要经已符合第一款a项及b项所规定之要件,有管辖权之法院应买受人之请求,须签发证明书,证明船舶经已变卖且不附有任何抵押权或已登录权利(买受人所承担者除外)、任何优先权或其它负担;登记局局长有义务注销所有抵押权及已登录权利(买受人所承担者除外)之登记,并根据实际情况以买受人名义将船舶注册或发出供新注册用之注销证明书。

  第七十一条 (因移走船舶而生之债权之优先)

  公共当局为航行安全或保护海洋环境,将搁浅或沉没之船舶移走后,如该船舶被强制变卖,则移走之费用应以变卖所得偿付,且优先于优先受偿权所担保之其它债权。

  第七十二条 (可容许之抵押权)

  仅容许对船舶作自愿抵押权。

  第七十三条 (适用于抵押权之设定、效力及登记之制度)

  一、如本章无特别规定,抵押权之设定及效力,受(民法典》之规定规范。

  二、然而,抵押权之登记及登记效力,受适用于登记之法例规范。

  第七十四条 (建造中船舶之抵押)

  得将建造中之船舶抵押,只要在设定抵押权之文件上详细列明船舶之主要尺度、预定吨位及建造船舶之场所。

  第七十五条 (抵押之正当性)

  一、能将船舶让与之人,方有抵押船舶之正当性。

  二、船舶之共有人,非经大部分共同权利人同意,不得将其拥有之船舶份额抵押。

  三、如订造人供应造船材料,或造船人向其发出供抵押用之特别授权书,则具有将建造中船舶抵押之正当性;在其它情况下,该种抵押之正当性属造船人。

  第七十六条 (设定行为之方式)

  设定抵押权之行为,即使在澳门地区以外作出,亦须以书面为之。

  第七十七条 (债权之从权利之担保)

  一、抵押权担保之范围,包括载于登记内之债权从权二、如涉及利息,则抵押仅包括两年之利息。

  三、上款之规定,并不影响可对尚欠之利息作新抵押之登记。

  第七十八条 (船舶之灭失或毁损)

  如船舶灭失或毁损,抵押权人对a项之债权或b项之款项,保留其对船舶所具有之优先权:

  a)船舶所有人对下列各项之债权:

  i)船舶遭受毁损之赔偿;

  ii)船舶因遭受共同海损而应得之分担额;

  iii)抵押作登录后发生之救助报酬;

  iv)保险人之赔偿;或

  b)根据a项所到事项而支付之款项(但用于修理船舶毁损者除外)。

  第七十九条 (适用于对货物之优先权及货物留置权之法律)

  一、对货物之优先权及货物留置权之设定,适用规范被担保之债权之法律;其它事项则适用目的地之法律。

  二、如上款之优先权不能重新归类到目的地法规定之任一类别,则其受偿顺位列于其它担保物权之后,而上款之优先权间之受偿顺位相同。

  第八十条 (对货物之优先权)

  一、为一般动产规定之动产特别优先受偿权,适用于货

  二、下列者对货物享有动产特别优先受偿权:

  a)货物运送合同或保存费用所生之债权;

  b)对货物在共同海损中应分摊之份额之债权;

  c)因救助而生之债权;

  三、以上两款所规定之优先权,受《民法典》之制度规范,其受偿顺位依上述次序列于其它动产特别优先受偿权之后,但不影响以下两款之规定之适用。

  四、此等优先权于货物交付持终止,但于交付后十日内向法院援引此等优先权且货物仍由受货人所持有者除外。

  五、优先权之效力延伸至因货物灭失或毁损而获第三人赔偿之债权,包括因保险合同而生之债权。

  第八十一条 (货物留置权及货物之提存)

  一、运送人就运送所生之债权享有货物留置权。

  二、运送人之留置权受《民法典》之规定规范。

  三、运送人有权将货物卸载,并将之作司法或非司法提存。

  四、运送人得向有管辖权之法院请求许可,以便将提存之货物作司法或非司法变卖,并以变卖所得实现其债权。

  五、在澳门以外之港口,运送人将货物提存及变卖之权力,受当地法律规范。

  第二编 海上货物运送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八十二条 (海上货物运送合同之概念)

  海上货物运送合同系指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在海上或内水将货物运送或提供船舶将货物运送,以收取名为运费之金钱回报之合同。

  第八十三条 (适用于海上货物运送合同之法律)

  一、海上货物运送合同,受双方当事人所选定之法律规范。

  二、知无选定,有关合同受与之有最密切联系之国家或地区之法律规范。

  三、如有疑义,则视有关合同与运送人之主营业场所及以下任一地点所在之国家或地区有最密切联系:

  a)装载地;

  b)卸载地;

  c)托运人或承租人之主营业场所。

  四、如属定期租船合同或航次租船合同,有疑义时,运送人及承租人设有主营业场所之国家或地区,视为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知彼等之主营业场所并非处于同一国家或地区,则船舶注册地及运送人或承租人之主营业场所所在之国家或地区,视为与有关合同有最密切联系。

  五、履行方法受应履行之地之法律规范。

  六、如按以上数款之规定赋予另一法律准据法地位,并不影响按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适用第四章之规定。

  七、如不适用第四章之规定,则不论合同由何种法律规范,均须遵守货物交付地当时生效之规定,只要该等规定具有相同内容及功能且按有关国际私法属准据法。

  第八十四条 (适用于货物运送行纪之概念及制度)

  一、货物运送行纪,系指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以自己名义,为托运人之计算,与运送人订立合同,使运送人运送货之合同。

  二、货物运送行纪合同,受适用于承揽运送合同之规定规范。

  三、如对合同之定性有疑义,推定提供服务者负有与运送人相同之义务。

  第八十五条 (货物运送合同之证据)

  货物运送合同得以法律容许之任何方法证明。

  第八十六条 (通航性)

  船舶航行前及开航时,运送人有义务作出适当注意,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八十七条 (以可要求之速遣航行之义务)

  一、运送人应将船舶驶至装货港、装载货物、驶往目的港,并以可要求之速遣完成航程。

  二、开航时,如相当长时间因故不能航行,致合同所定之目的无法达成,则任一方当事人均得解除合同。

  三、如约定船舶到达之期限,而期限届满时船舶仍未到达,托运人得解除合同。

  四、如托运人因合同不被履行而遭受损害,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并不影响托运人要求赔偿之权利,但因故不能开航一事不得推定为可归责于运送人。

  第八十八条 (货物之提供)

  一、托运人须确保船舶到达装船港时将货物置于装载地点让运送人支配。

  二、如托运人所提供之货物少于约定数量,运送人有权收取亏舱费。

  三、如货物不能装船,运送人亦有权收取亏舱费。

  四、如托运人拒绝将货物装船,运送人得立即解除合同,并有权收取亏舱费。

  第八十九条 (危险货物)

  一、危险货物之海上运送,受所适用之特别规定规范。

  二、对于因危险货物装船而产生之一切后果,托运人须承担责任,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

  三、如运送人知悉或应知悉货物之危险性,对于运送人可合理预见之危险货物装船后之后果,托运人无须承担责任。

  第九十条 (托运人在货物装船方面之义务)

  一、托运人应按合同或港口习惯作出由其负责之装货作业,知无合同或港口习惯,则按航运习惯为之。

  二、关于此等义务之履行,托运人仅得援引合同明示规定之抗辩。

  三、如属定期航线之一般货运,有疑义时,将货物置于装卸机器之操作范围以及将之吊至船舷线上之作业之费用及风险,推定为由托运人承担;越过船舷线后,运送人须负责以适当方法接收及搬运货物。

  四、如订定装货时间,则适用航次租船之规定。

  第九十一条 (甲板上之货物)

  一、货物应接适当规章及航运习惯,装载于船上用作载货之地方。

  二、运送人须经托运人明示同意,或按照航运习惯,方得将货物装载于甲板上。

  第九十二条 (货物收据及货物提单)

  一、托运人有权要求运送人签发货物收据,但港口习惯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托运人有权要求交付货物提单,以代替上款所指收据,或按照合同之规定,要求交付具同等效力之单证。

  三、托运人须保证,由其记载或按其声明而在货物提单或具同等效力之单证上记载之货物资料正确。

  四、货物提单证明运送人按提单上所作记载接收货物。

  五、仅于证明在移转时第三人已知悉货物提单所载资料不正确之情况下,方容许向获移转该提单之第三人提出相反证据。

  第九十三条 (货物提单之种类及移转)

  一、提单为代表其所载货物以及有权在目的港获交付货物之凭证,得签发为记名式、指示式或无记名式。

  二、移转货物提单时,须遵守债权证券之一般制度。

  第九十四条 (应支付运费之人)

  一、托运人有义务支付运费。

  二、如收货人为货物提单之权利人,或虽非货物提单之权利人,只要接收货物,则须对应在目的地支付之运费之债负连带责任。

  第九十五条 (按货物重量或体积计算之运费)

  运费接货物装船时之重量或体积计算,但习惯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九十六条 (运费之到期)

  一、运费于货物在目的港交付持到期,并得要求支付。

  二、上款之规定并不影响运送人之下列权利:

  a)收取亏舱费;

  b)按已作出之航行之比例收取运费,如不能继续航行或不可要求继续航行;

  c)收取全部运费,如不能继续航行之原因可归责于托运人之行为,或收货人不在目的港接收货物。

  三、如发生货损,不论属货物毁损或货物短量之情况,

  亦须支付运费,然而,收货人得将该运费列入货损之赔偿请求内。

  第九十七条 (预付运费)

  一、如应预付运费,运费视为于可要求支付之日到期,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运费到期后,如发生货物灭失或航程中断,只要其原因不可归责于运送人,托运人并不获免除支付运费之义务,且不得以货物灭失或航程中断为理由而要求返还已付之运费。

  第九十八条 (绕航)

  一、船舶航行时,不应偏离通常之航线。

  二、在下列情况下,视为有合理理由绕航:

  a)履行救助义务;

  b)按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所定准则作出合理绕航。

  三、如绕航无合理理由,且足以严重危及合同斯定目的之达成,则托运人有权解除合同。

  四、对无台理理由之绕航,运送人须按民事责任之一般规定承担责任。

  第九十九条 (开航后因故不能航行)

  一、如因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而确实无法继续航行,则运送人有权解除合同,或将货物转由其它船舶运载。

  二、如不能航行之原因能于合理时间内透过支付合理费用而消除,则运送人应作出完成航程所必要之行为。

  三、如不能航行之原因不能按上款之规定消除,则运送人有权解除合同,或透过支付必要之费用或将货物转由其它船舶运载而履行合同。

  四、如运送人解除合同,仅有权按已作出之航行之比例收取运费。

  第一百条 (货物之交付)

  一、运送人须于合同规定之地方交付货物。

  二、货物应支付予持有接收货物凭证之人。

  三、如运送人已发出货物提单或具同等效力之单证,则应将货物交付予货物提单或具同等效力之单证之权利人。

  四、将货物交付予持有货物提单或具同等效力之单证之正本之人时,即完成交付义务。

  五、然而,如运送人于交付货物前知道或获悉要求交付货物之请求不止一个,则应将货物交予持有较有效凭证之人。

  六、在上款所指情况下,运送人于查核应将货物交予何人期间,得将货物卸载并作出提存。

  七、如按当地法律运送人有义务将货物交付予港口管理当局或其它专门负责此职务之实体,则将货物交付予此等实体时,视为已履行交付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货物之不被接收)

  一、如无人接收货物或收货人拒绝接收货物,运送人得将货物卸载,并作司法或非司法提存。

  二、如合理期间过后仍未能交付货物,则运送人得请求法院将货物作司法或非司法变卖,以便实现其债权,尤其因仓储费用而生之债权。

  三、在澳门地区以外之港口,如当地法律容许,运送人得安排将货物变卖,无须法院介入。

  四、以上数款之规定,不影响运送人对托运人或对货物提单或具同等效力之单证之权利人行使其它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货物之卸载)

  一、收货人应按合同或港口习惯之规定,作出其应负责之卸载作业;知无该等规定,则按运载习惯作出。

  二、如属定期航线之一般货运,有疑义时,将货物安置于码头之作业之费用及风险,推定出运送人承担。

  三、如订定卸载时间,则适用航次租船之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对毁损之责任)

  一、每一当事人,仅须对由其负责装卸作业之期间内造成且与该等作业有关之货物或船舶毁损,承担责任。

  二、每一当事人,均须对其搬运人及履行辅助人之行为,承担责任,并按一般规定对彼等有求偿权。

  三、对于在运送人保管货物期间发生之货损,运送人须按合同规定承担责任,并补充适用第四章规定之制度。

  四、自货物交付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两年期间内,如不提起相应之审理程序,则货损之赔偿请求权消灭;该期间并不适用于求偿权。

  第一百零四条 (收货人之权利及义务)

  非托运人之收货人,在拥有货物提单时,即取得运送合同所生之权利,并须承担该合同所生之义务;如属无签发货物提单之情况,则在接收货物时,即取得上述权利,并须承担上述义务。

  第二章 航次租船

  第一百零五条 (航次租船概念)

  航次租船保指,运送人有义务提供用于预定之一次或多次海上航行之船舶,以运送约定之货物,从而收取按所运货物数量计算之运费之合同。

  第一百零六条 (往装船港之航行)

  运送人应以合理速度将船舶驶往装船港;如约定期限,则应在期限内使船舶到达,作好装货准备。

  第一百零七条 (港口安全)

  一、如合同规定船舶应驶往安全港口、码头或泊位,承租人须保证合同斯定或承租人事后指定之港口、码头或泊位之安全。

  二、如合同约定承租人应指定港口、码头或泊位而未提到上款所规定之安全条件,则推定承租人保证所指定之地方之安全。

  第一百零八条 (装卸期限之开始)

  一、装卸期限,自船舶在合同所约定之地点作好装卸作业准备时开始计算。

  二、如在第一个港口装货或仅在一个港口装货,尚须通知承租人上款所指事项。

  第一百零九条 (拥挤)

  一、如合同约定之地方为码头或泊位,拥挤风险由运送人承担,如约定之地方为港口,则拥挤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二、如合同订定须按海事习惯平均分担,则承租人亦须承担拥挤风险。

  三、如船舶因装卸泊位正被使用而不能立即驶往该装卸泊位,且拥挤风险须由承租人承担,则船舶抵达通常用作轮候之泊位视为船舶到达。

  四、船舶由轮候之泊位驶往装卸泊位所使用之时间不予计算。

  第一百一十条 (装卸期限之计算)

  一、仅于发生合同明示约定之中断原因,或由于可归责于运送人之过失行为而耗费时间之情况下,方中断装卸期限之计算。

  二、在上款规定之装卸期限中不算入之期间内,用于装卸之时间折半计算。

  第一百一十一条 (滞期)

  一、如在约定之装卸期限过后仍未完成装卸,承租人有义务就为完成装卸而耗用之时间向运送人作出补偿,知无约定装卸期限,则在通常装卸作业所需之装卸期限过后,承租人亦有义务就完成装卸所耗用之时间作出上述补偿。

  二、知无约定可适用之滞期费,亦无运载习惯可依,上述补偿按定期租船之行市运费加上港口费及燃料消耗费计算。

  三、为计算装卸期限而订定之不算入之规定,不适用于计算滞期时间。

  第一百一十二条 (装卸作业)

  承租人有义务作出货物之装卸作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运送人对货损之责任)

  对于在运送人保管货物期间发生之货损,运送人须承担责任,但证明发生以下任一抗辩之理由者除外:

  a)已履行运送合同之义务;

  b)货物之毁损或灭失不可归责于合同之不履行;

  c)货物之毁损或灭失可归责于船长或其辅助人之航海过失;

  d)货损发生于由承租人负责之装卸作业期间。

  第一百一十四条 (相继航次租船)

  一、如属相继航次不则冶,运送人有义务于每次航程开始时使船舶处于通航状态。

  二、仅于合同约定得更换船舶之情况下,运送人方有权更换合同约定之船舶。

  三、如属合同约定之船舶或后来指定之船舶全损之情况,运送人无义务作出更换。

  第三章 定期租船

  第一百一十五条 (概念)

  定期租船合同系指,运送人有义务在约定时间内提供船舶,以运送货物,从而收取按使用船舶时间计算之运费之合同。

  第一百一十六条 (通航性)

  运送人仅于双方有约定之,有况下,方船期间内有义务维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一百一十七条 (港口安全)

  船舶应接承租人之指示驶往之港口、码头或泊位之安全之保证,适用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运费)

  一、承租人须按租船存续期内所使用之时间支付运费,但在下列情况下无须支付运费:

  a)发生合同所约定之中止运费原因;

  b)因运送人之过失不履行而中止服务;

  c)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行为之确定不能履行。

  二、对于短暂不履行缴付运费义务,运送人得向承租人定出支付运费之合理期限。

  三、如运送人在上款所指催告中已将不支付之后果通知承租人,而期限届满时承租人仍未支付运费,则运送人有权解除合同及取回船舶。

  四、运送人须将行使解除合同权利一事通知承租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须承担之费用)

  承租人须承担燃料消耗费、港口费、装卸费,以及按习惯应由其支付之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运送人之损害赔偿权)

  如承租人之行为或其它人依从其指示或请求而作出之行为导致须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对于因此而造成之损害,承租人有义务向运送人作出赔偿。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运送人对货损之责任)

  对于在运送人保管货物期间发生之货损,运送人须按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约定期间之定期租船之存续期)

  一、承租人有义务在约定地点及期间内将船舶交还。

  二、如航行之延长未能在开航时合理预见,承租人应付之运费仍按约定之费率计算。

  三、如航行之延长可合理预见,则运送人无义务开始航程;如接受承租人之指示,则有权收取按期限届满日行市费率计算之延长航行期间之运费。

  四、如承租人已保证在期限内将船舶交还,即使航行之延长未能合理预见,亦适用上款第二部分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货物留置权及货物之提存)

  一、为担保定期租船合同所生之债权,运送人得按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及将之提存。

  二、上款所指权利,仅得为担保有关债权而向收货人行使,该债权不得超过按作为收货权利凭证之运送合同收货人应支付之运费数额。

  第四章 (以提单、运送货物)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以提单运送货物之合同之概念)

  一、以提单运送货物之合同,指仅以货物提单或具同等效力之单证为凭据之海上货物运送合同。

  二、如提单或员同等效力之单证系按租船单证签发,则本章所规定之特别制度,亦适用于运送人与不受租船单证约束之提单权利人或具同等效力之单证权利人间之关系。

  第一百二十五条 (适用于以提单运送货物之特别制度)

  一、以提单运送货物时,须遵守本章之规定。

  二、本章之规定适用于:

  a)按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受澳门法律规范之合同;

  b)货物应在澳门交付之合同。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定义)

  本章所用下列词语含义如下:

  a)“船舶经营人”,指与托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之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

  b)“运送合同”,仅指作为海上或内水货物运送凭证之提单或以任何类似单证作为凭据之运送合同;按租船单证签发之提单或类似单证,自提单或类似单证规范船舶经营人与提单持有人之关系之时起,亦包括在内;

  c)“货物”,包括活动物在内之财产、物品、货物及任何性质之对象,或按提单或具同等效力之单证之规定置于甲板上运载之货物;

  d)“船舶”,指所有用于海上或内水之运送货物之船舶;

  e)“运送货物期间”,包括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丘之期间。

  第一百二十七条 (船舶经营人之权利及义务)

  货物运送合同之船舶经营人,对于货物之装载、积载、搬移、运送、保管、照料、卸载,须按以下各条之规定承担责任及义务,并享受权利及免责,但不影响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 (船舶经营人之义务)

  一、船舶经营人于开航前及开航时,有义务作出合理注意:

  a)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b)使船舶适当配备船员、设备及供应品;

  c)使货舱、冷藏枪及船上其它载货处所能妥善收受、运载及保存货物。

  二、船舶经营人须适当及谨慎地将所运货物装载、积载、搬移、运送、保管、照料、卸载,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三、船舶经营人、船长或船舶经营人之代理人,于接收及装载货物后,应托运人之请求,须向其交付提单,其上尤其须载明下列各项:

  a)为识别货物所需之主要标志,按托运人在货物装船前以书面提供之资料记载,而此等标志须以印戳或其它方式明确显示于未经包装之货物上或载有该等货物之箱子或包装上,且于航行终了时仍保持清晰可认;

  b)货物或物品之包数、件数、数量或重量,根据具体情况,按托运人以书面提供之资料记载;

  c)货物之外表状况及包装。

  然而,船舶经营人、船长或船舶经营人之代理人,如有正当理由怀疑提单所记载之货物之标志、件数、数量或重量与所接收之货物不符,或无足够方法核对提单之记载,则无义务在提单上作声明或记载。

  四、按上款a项至。项之规定作出记载之提单,构成船舶经营人已按提单所载接收货物之推定,但有相反证据者除外。

  然而,如提单已移转予作为托运人之善意第三人,则不得提出相反证据。

  五、托运人视为已于装船时向船舶经营人保证,所提供之货物之标志、件数、数量及重量正确无误,并应赔偿船舶经营人困该等资料不正确而导致或造成之灭失、毁损及费用;船舶经营入此项请求赔偿权,不得用以限制其依运送合同对托运人以外之任何人所负之责任及义务。

  六、在将货物移交予按运送合同有权接收货物之人之前或之时,除非已在卸货港将货物灭失或毁损之发生及性质以书面通知船舶经营人或其代理人,否则,得以该移交行为推定船舶经营人已按提单所载交付货物。

  如灭失及毁损并非明显可见,上述通知应自交付日起三日内作出。

  如在接收货物时已共同检验货物状况,则无须提出书面保留。

  除非自货物交付曰起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期间内提起诉讼,否则,船舶经营人及船舶无须对货物承担任何责任,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然而,导致提起诉讼之事故发生后,该期间得出当事人协议延长。

  如属确定或推定之灭失或毁损之情况,船舶经营人或收货人为检验及清点货物,应相互提供一切合理便利。

  七、求偿之诉,即使于上款所定一年期间届满后,仍得提起,只要系在有管辖权之法院所在地法规定之期间内提起;然而,该期间不得少于三个月,自提起求偿之诉之人解决对其本人之索赔之日起或在对其本人提起之诉讼中被传唤之日起计。

  八、货物装船后,如托运人要求交付提单,船舶经营人、船长、船舶经营人之代理人交予托运人之提单,须为“已装船”提单,然而,如托运人先前已收取任何对该货物之权利单证,则应交还该单证,换取“已装船”提单。船舶经营人、船长或代理人在装船港亦有权在先前已交付之单证上注明装货船舶之名称及装船日期;经如此注明之单证,如载有第三款所规定之各项资料,则为本条之目的,视为“已装船”提单。

  九、运送合同中之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如免除船舶经营人及船舶因过失或未履行本条斯规定之责任及义务而导致之货物灭失或毁损之责任,或以不同于本章之规定减轻上述责任,均属无效,不产生任何效力,并视为无记载。将货物之保险利益让与船舶经营人之条款或任何类似条款,可使船舶经营人免除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