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太极集团涪陵制药厂(以下简称涪陵药厂)与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因急支糖浆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属纠纷一案,华山医院不服你院(1999)渝高法知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今年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刘豫阳也向本院反映本案的有关问题。现将有关申请再审材料转你院,请你院依法予以复查。复查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华山医院在本案中可以主张权利的技术方案

  1.从你院认定的事实看,华山医院在履行其与涪陵药厂1984年7月3日签订的急支糖浆技术转让协议时,转让给涪陵药厂的技术方案是沈自尹提交的处方和其学生胡国让提交的一份简单的生产工艺。对这部分技术成果,华山医院只是许可涪陵药厂使用,其整体权利包括专利申请权并未一并转让给涪陵药厂,其技术成果权是否仍应属于华山医院?

  2.涪陵药厂1984年7月28日起草的急支糖浆试制工艺规程,从其是经过华山医院沈自尹批注“同意以上试制工艺规程”并经过华山医院盖章确认的事实看,应当认为是属于双方合作进行后续改进形成的成果?否则,涪陵药厂根本无需再“寄请华山医院校对审核”。

  因此,华山医院在本案中可以主张权利的技术方案,是否应当确定为其转让的技术和在转让后共同完成后续改进的技术?

  二、华山医院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比较

  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由原料配方和工艺两部分组成。

  1.关于配方。从专利说明书和中国专利局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看,本案专利配方的创造性主要体现在:“申请人选择了过去从未用于治疗咳嗽的金荞麦作为配方的主药,按照中医君臣佐使原则进行选药组方,以特定的用量配比进行配置组成方剂。”而这一特点已经体现在华山医院转让的处方中,专利的配方实质上就是华山医院转让的处方。专利配方组分用量比例范围只是在华山医院处方组分含量的基础上提出的,这种用量范围上的同比扩展一般而言并不产生新的创造性。而且华山医院处方组分含量也在专利配方组分用量比例范围之内。在专利不被认为丧失新颖性的情况下,华山医院转让的处方也同样不能认为在申请日前已经属于现有公知技术。因此,仅就配方而言,其技术权益是否应当归华山医院享有?

  2.关于工艺。从专利说明书和中国专利局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看,其创造性主要体现在回流提取与水煎煮提取相结合的联合提取工艺,以及分次加入回流提取的挥发油有效成分和蔗糖的技术内容。而这一特点在双方共同完成后续改进的急支糖浆试制工艺规程中已经基本得到了体现。对这部分技术内容,是否应当由双方共同享有技术权益?

  3.即使不认为专利工艺部分的后续改进系双方共同完成而认定为是涪陵药厂单独完成,从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看,是否也应当判定专利属双方共有?

  4.从专利证书看,将华山医院职工沈自尹列为第一发明人,说明专利技术方案中至少有沈自尹发明的技术内容,而沈自尹又从未受聘于涪陵药厂,其作为华山医院的职工所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其使用权和转让权是否应属于华山医院?

  三、原判判决理由自相矛盾

  原一、二审均肯定了专利技术方案由配方和生产工艺两部分组成,一审却又以专利技术方案是涪陵药厂在华山医院转让的阶段性技术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后续开发取得的技术成果,即判决专利权归后续开发人单方享有;二审仅仅因生产工艺技术系涪陵药厂经过后续开发取得,即将专利权判归涪陵药厂单独设计所有。如果涪陵药厂改进(且不论这种改进是单方还是共同完成)之前的技术即华山医院转让的技术(主要是配方)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属于公知技术,则专利权应当归涪陵药厂单方所有。可是,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看,其将配方和工艺一并写入特征部分,而且经过专利局撤销程序审查认为专利具备新颖性。可见,专利技术方案的组成内容(配方和工艺)在申请日以前均未成为公知技术。原审也未认定华山医院转让的技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成为公知技术。因此,专利技术方案中至少是包含有华山医院的技术成果,即使不对专利技术方案比较于华山医院转让的技术方案是否有创造性进行技术对比鉴定,是否也应当认定专利权属于双方共有?

  另外,从更加稳妥地处理纠纷和科学地判定技术权益出发,建议将华山医院转让涪陵药厂的配方和工艺分别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配方和工艺进行技术对比鉴定,看后技术方案比前技术方案能否形成专利法上的创造性。如果有创造性存在,则应当判定专利权共有,如果无创造性存在,则应当判定专利权归华山医院。

  以上问题,请你院抓紧复查,在3个月内向本院报告结果并迳复申请再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