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月十三日

请查阅:《海事法》

在澳门地区设立游艇民事责任保险使得有必要通过法律途径规范有关之法律制度,以便保障因使用游艇发生意外之受害人之正当利益。

基于此;

鉴于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在听取澳门保险公会意见后所作之建议;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强制保险

第一条 (范围)

一、被列为游艇之船舶(葡文缩写为ER),须向获许可之保险人投购在使用该船时对第三人引致损害之民事责任保险后,方得航行。

二、为本法规之效力,游艇系指用于海上运动、钓鱼运动或娱乐之船舶,包括水上摩托车。

第二条 (有义务投保者)

一、游艇所有人有投保之义务,但在行使用益权及保留所有权之出卖之情况下,投保之义务则由游艇之用益权人及保留所有权之取得人承担。

二、如其它人已对游艇投保,上款所指之义务在该保险之有效期内视为已履行。

三、为本法规之效力,下列名称定义为:

a)游艇所有人?游艇以其名义登记之人;

b)AMCM?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葡文缩写。

第三条 (责任受保障之人)

一、保险系对游艇所有人、船长、用益权人或保留所有权之取得人,以及游艇正当持有人或驾驶员等人提供民事责任之保障。

二、保险亦包括在故意造成之水上交通事故中,以及在抢劫、盗窃或窃用游艇时发生可归责于犯罪行为人之交通事故中,对第三人所受损失作弥补之义务。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保险不保障有关正犯、从犯、包庇人对游艇所有人、船长、用益权人或保留所有权之取得人之任何损害赔偿,亦不保障对正犯、从犯或包庇人,又或对虽知悉游艇为非正当占有而自愿乘搭之乘客之任何损害赔偿。

第四条 (除外责任)

一、保险之保障不包括对下列之人造成之任何损害:

a)所有根据上条第一款之规定,尤其是因共有游艇而责任受保障之人;

b)上项所指之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或其所收养者,及直至第三亲等之其它血亲或与其共同居住或由其供养之直至第三亲等之姻亲;

c)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且应对该事故负责之法人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及为被保险人服务之雇员、散工及受托人;

d)因与以上数项所指之人有联系而根据《民法典》之规定有权要求赔偿之人。

二、保险之保障亦不包括下列之任何损害:

a)对游艇本身造成之损害;

b)在运送、装货或卸货过程中对游艇运载之财货造成之损害;

c)因装货及卸货而对第三人造成之损害;

d)违反有关运输之规定而运载乘客时,对其造成之损害;

e)直接或间接由原子蜕变或聚变、人工粒子加速或放射现象所引致之爆炸、热能排放或辐射造成之损害;

f)在体育比赛及有关之试赛中造成之损害,但按本法规规定有特定保障者除外。

第五条 (体育比赛之保险)

一、游艇之体育比赛及有关之试赛,均须按个别情况投购保险后方得进行,该保险旨在保障主办者、游艇所有人或船长,以及游艇持有人或驾驶员等人因游艇造成事故而负之民事责任。

二、上款所指保险之保障不包括对参赛者及有关辅助组、参赛者及辅助组使用之游艇所造成之损害,以及对主办实体及为其服务之人员或其任何协助者所造成之损害,但不妨碍上条之规定。

第六条 (保险金额之最低限额)

一、游艇民事责任保险金额之最低限额为澳门币1.000.000.00元。

二、如法院裁定损害赔偿系以定期金形式支付,则保险人赔偿之义务在实际价值上不超过保险金额之最低限额,而该定期金之支付应根据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通告内就采用即期给付之终身定期金方式支付之人寿保险而定之技术基础为之。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七条 (强制保险合同之订立)

一、获许可经营“船舶民事责任”保险之保险人,仅得根据训令订定之统一保险单之规定及条件订立保险合同。

二、透过适用保险合同内之相应特别条款,得由保险单持有人向第三人就物质损害作部分赔偿,而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此种保障之限制对抗受害人或其继承人。

三、如拟投保之游艇因其特别特征,不属“船舶民事责任”保险收费及条件表所定之类别,或发生该表内所定之非常灾祸时,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有权限按每一情况订定保险合同之接受或续期条件。

第八条 (接受合同之特别条件)

一、当最少有三个保险人拒绝与要保人订立合同时,要保人得通过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订定接受合同之特别条件。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由要保人选定或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指定之保险人,必须按该署所定条件接受有关保险,否则将被中止经营“船舶民事责任”保险六个月至三年。

三、上款所指合同之经营结余,将根据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确定该结余之方式及其分配标准之通告内所载之规定,分配给经营“船舶民事责任”保险之保险人。

四、按本条所定条件订立之合同,不得有保险中介人参与,且不具备给予任何种类之佣金之权利。

第九条 (保险费之缴付)

一、在收到保险人发出之有关保险收费单时,应缴付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仅在缴付保险费后,方获发民事责任保险卡。

三、在欠缴保险费时,保险人应通知保险单权利人保险将于以挂号信发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失效。

四、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内,保险人不应发出民事责任保险卡。

五、如在第三款所指期间过后仍未缴清保险费,保险人应立即撤销合同,且不妨碍有权根据现行价目制度收取与所过期间相应之保险费。

六、如被保险人拖欠前保险人之保险费,保险人得拒绝以被保险人之名义为游艇投保。

第十条 (游艇之转让)

一、保险合同之效力于游艇转让当日之二十四时终止,但在此时刻之前该保险转用于另一游艇者除外。

二、保险单权利人应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尽快将游艇之转让通知保险人。

三、不履行上款所指之义务,导致合同失效。

四、游艇转让之通知书应附同民事责任保险卡。

五、如不遵守上款之规定,保险人应将事实告知监察实体,以扣押有关民事责任保险卡。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之死亡)

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之死亡而被撤销,有关权利及义务将转移予其继承人。

第十二条 (抗辩之不可对抗性)

一、在保险金额之最低限额之范围内,保险人不得以本法规未有规定或于保险单内未作有效订定之任何抗辩、无效、撤销或限制责任条款对抗受害人。

二、保险人以挂号信发出撤销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合同失效。

第十三条 (多项保险)

如对同一游艇按第二条之规定投有数份保险,为所有法律效力,适用该条第二款所指之保险。

第十四条 (优先赔偿)

一、凡涉及本法规所指之保险合同,将优先对身体伤害赔偿保险金。

二、如有数名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权,而赔偿总额超过保险金额者,各受害人对保险人之权利按比例减少至保险金额之总额,但不妨碍其它责任人负责赔偿超出保险金额之部分。

三、如保险人属善意且在不知悉有其它要求赔偿之情况下,对受害人缴付超出上款所指其应得之数额,保险人则无义务对其它受害人赔偿超出保险金额之余额。

第十五条 (保险人之求偿权)

保险人在作出赔偿后,仅对在下列情况下须负民事责任者有求偿权:

a)事故为故意造成;

b)抢劫、盗窃或盗用游艇之正犯及从犯在使用该游艇时造成事故;

c)在系泊或安全条件不足或不适当之情况下拋锚或停泊;

d)已投保之游艇由不具备有关法定执照者,或处于精神错乱及醉酒状态者,又或受麻醉品、其它毒品或有毒产品影响者驾驶;

e)违反有权限当局之指示或禁令出航,或在有权限当局列为不适宜或不准停留之区域航行或停留;

f)使用功率不适合游艇之发动机;

g)游艇被用于保险合同内无声明之用途,但为拯救或支持处于危险中之船舶或人之情况除外;

h)保险单持有人、被保险人、受托人或受任人又或实际指挥游艇者故意之作为或不作为。

第三章 保险之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保险之证明)

一、符合作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附件之式样之民事责任保险卡,构成投保之证明。

二、为刑法之效力,民事责任保险卡视为公文书。

第十七条 (保险卡内所载资料)

民事责任保险卡须载有下列资料:

a)保险人之商业名称及标志(徽号)

b)有关编号;

c)被保险人之姓名;

d)保险单之编号;

e)保险之到期日;

f)游艇之商标及注册编号;

g)每起事故及每年之赔偿限额;

h)注明根据现行法例之规定,保险合同之效力于游艇转让当日之二十四时终止。

第十八条 (存盘之义务)

保险人须将最近十二个月内发出之民事责任保险卡之月报表或保险卡副本,以档案或磁盘纪录保存。

第十九条 (监督之方式)

一、在有权限当局要求时,驾驶员或有义务投保之人应出示民事责任保险卡。

二、有权限当局在进行监督时,得要求出示法律规定驾驶及

航行所需之文件,以及订立保险合同之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无保险之情况)

一、在游艇造成之事故中,如:

a)不知悉责任人或不受有效或产生效力之保险保障;

b)保险人被宣告破产;

则由汽车保障基金,现改称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葡文缩写为FGAM),根据适用法例之规定,对该等事故而引致之死亡或身体伤害作损害赔偿;规范汽车保障基金之规定保持不变,但延伸适用于本法规所规定之保险。

二、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对每起游艇所造成事故之赔偿限额,系根据第六条第一款设定之金额确定。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投保之游艇之航行及游艇之扣押)

一、任何使未投购强制保险之游艇航行或允许该游艇航行者,科澳门币5,000.00元至10,000.00元之罚款。

二、在第十九条所指情况下,被监察实体要求出示民事责任保险卡后之八日内仍未出示者,除科澳门币25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外,有关游艇亦被扣押,直至出示保险证明时为止。

三、在发生事故之情况下,上款所指之未出示文件,将导致游艇之扣押;在缴付应付之损害赔偿后,或给付相当于保险金额之最低限额之担保金后,或能证明在发生事故之当日已有上指文件,游艇之扣押方被终止。

第二十二条 (民事责任保险卡之不当使用)

不当使用民事责任保险卡者,科澳门币500.00元至1,500.00元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罚权限)

澳门港务局有权限科处本章所订定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罚款之缴纳)

一、须自接到处罚裁决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

二、如在上款所定之期限内不自愿缴纳罚款,则按税务执行程序之规定,透过有权限实体,以处罚裁决之证明作为执行凭证强制征收。

三、就罚款之科处,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五条 (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之保留)

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不妨碍违例者倘有之民事责任及/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保险人之处罚)

如保险人不遵守本法规之规定及有关补充规定,应根据适用于与从事保险业有关之违例情况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保险收费及条件表)

“船舶民事责任”保险之保险收费及条件表由训令订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韦奇立

附件游艇民事责任保险卡之式样(略)

(十二月十三日第104/99/M号法令第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