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国有企业: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加强财务监督,提高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厦门市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厦门市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加强财务监督,提高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厦门市驻港澳国有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单位”)在国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进行投资、设立机构的财务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全市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各区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境外投资的财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境外企业财务管理法规,制定本级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二)指导、检查、监督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三)收缴投资单位应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四)组织编报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

  (五)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投资单位应本着“谁投资、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对所属境外投资实施全过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投资单位对境外投资实行资本金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

  第六条 境外企业应遵照投资所在地的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规,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投资单位应在境外企业正式注册登记后60天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手续,填报《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办理财政登记。

  境外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时,投资单位应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境外企业的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支票等有价证券的收支,都必须实行“联签”制度;所有经济活动都必须有原始凭证,会计凭证必须由经办人、财务负责人和境外企业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共同签字。在境外企业任职的直系亲属必须回避,不得联签。

  第九条 境外企业应以法人名义在所在地中资银行或其他资信可靠的银行开立帐户。确需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的,须经投资单位批准,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

  境外企业及其以个人名义开设的帐户不得转借。

  第十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发生的迁移、购建固定资产、出售长期资产、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等事项,应当建立必要的审批制度,并将上述各项重大财务事项报告主管财政机关;对所属境外企业发生的合并、分立、终止、撤资、撤股、资本变更以及对外延伸投资等事项,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对经批准的经营外汇、期货、有价证券和房地产等风险性业务,应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合理确定经营限额和授权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除国家允许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境外企业不得对外担保。

  第十二条 投资单位应建立境外企业资产损失的审批制度和责任承担办法。年度内,境外企业的资产损失超过企业年初所有者权益的10%时,投资单位必须及时报告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投资单位对连续二年发生亏损或者发生严重亏损的独资或控股的境外企业,必须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扭亏增盈。

  第十四条 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工资管理,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建立以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挂钩为主要内容的工资分配制度,建立和完善考核奖惩办法,形成合理、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取得的一切收入,必须严格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搞“两本帐”。

  投资单位发生的各项境外投资,必须全部纳入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不得私设“帐外帐”,更不得置于财会管理之外。

  第十六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投资必须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采用权益法或成本法核算。

  对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境外投资,应采用成本法核算;

  对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应采用权益法核算。

  上述核算方法一经确定,会计年度之内不得更改。

  第十七条 投资单位应将境外投资收益纳入利润总额核算,按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其中应上缴财政的利润应于年度终了六个月内上缴。境外投资收益指:

  (一)境外独资企业的净利润;

  (二)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应享有的净利润,但不包括从境外合作企业依据合作协议按年收回的原始股本投资;

  (三)采用成本法核算的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实际收到的利润,包括股息、红利、股利等;

  (四)其他境外投资净收益。

  第十八条 投资单位应当加强境外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和财会档案管理,并保持境外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对规模较大的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应当选派财务总监以及外语水平好、素质高的财会人员。

  境外企业财务负责人变更时,应在规定时间内编制交接清单、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当由交接双方和简外企业负责人签字。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依法终止、撤销或宣告破产,投资单位应及时组织清算,收回应当归其所有的各项财产,并将清算报告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投资单位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的6个月内将境外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当地会计师楼的核数报告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境外企业所在地法律规定的会计年度与我国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我国会计年度进行调整。

  投资单位对具有控股权的境外企业,应按照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规定的会计期间和财务政策进行调整,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境外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包括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中年度会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有关附表。

  第二十一条 投资单位必须对实行境外独资或控股企业的负责人实行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投资单位和境外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除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视情节轻重,按违反财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境外企业财政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年度财务报告和季度报表的;

  (三)对境外企业发生严重损失等重要财务问题,不向财政部门报告的;

  (四)不按规定上交应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