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方面的问题

  (一)当事人对合同标的质量的约定违反强制性等级规定的,或者未约定质量标准的,如何处理?

  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对质量标准有强制性规定的,如:建设部批准的《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等等。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性标准时,当事人约定的条款无效。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标准,合同履行中,买方有证据证明供方所提供的产品质量违反了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按供方违约处理。

  (二)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债务的,原告就到期债务与未到期债务一并起诉,如何审理?

  法院不应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未到期债务而提起的诉讼请求,如果在一审诉讼期间,起诉时未到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可以追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受理或告知原告另行起诉;如果在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以同样理由追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二、担保纠纷案件方面的问题

  (三)在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从何时起算?

  按照担保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保证期间从对债务人执行程序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或终结次日起重新计算。

  (四)因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是否还适用保证责任期间的规定?

  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因保证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所以不适用保证责任期间的规定。

  (五)如何确定当事人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是否明确?

  当事人约定保证责任起止期间的,视为保证责任期间明确。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起止期间的,视为保证责任期间不明确。如“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债务人不履行合同起十日后,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等。

  (六)“以贷还贷”合同,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前后两个合同均是一个保证人,保证人不能免责。如前一合同无保证人,或者前后两个合同不是同一保证人,后一合同的保证人,不知道“以贷还贷”的情况,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

  (七)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及办理抵押登记时,明确了抵押期间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关于抵押期间的条款无效,只要担保的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存在。

  (八)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因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不予办理,致使双方未能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

  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后,确有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行为,但因当事人主观因素以外的原因,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未予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应以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但该种情况下,抵押权人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金融纠纷案件方面的问题

  (九)“以贷还贷”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

  借款人为清偿银行贷款,与同一贷款银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用以还贷,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十)“名为委贷实为信贷”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

  因合同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所以应认定合同有效。

  (十一)对未经资金融通中心签订的同行业拆借合同及当事人为将合同展期而重新签订的新的拆借合同,应如何审理 ?

  均可按照有效合同审理。

  (十二)逾期还、付款的法律后果,如何认定?

  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

  (十三)对同行业无效拆借合同,如何确定利率标准?

  1996年5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同行业拆借利率上限管理的通知》下发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十四)证券回购合同被判令无效后,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判令回购方按同行业拆借利率偿付利息,同行业拆借利率取消上限后,应如何判定利率标准?

  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是特定时期产生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确定利率的标准仍应以国务院1996年6月25日国发(20)号文,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44号文和1996年9月27日银发(1996)349号文为依据。

  (十五)出票人签发未记载收款人的支票,持票人以票据法律关系起诉出票人,出票人以其与持票人无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如何处理?

  出票人签发未记载收款人的支票,交付卖货方,拿到该票据的人又因债权债务关系交付他人(即持票人),由于支票空头,持票人以票据法律关系起诉出票人,出票人以其与持票人无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6条、第87条的规定,支票可以授权补记,出票人未记载支票金额或收款人的,视为出票人授权补记,支票补记的法律后果由出票人承担。

  四、期货、外汇按金纠纷案件方面的问题

  (十六)如何理解期货交易所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任何一方不能如期全面履行期货合约规定的义务时,交易所均应代为履行,未代为履行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期货交易是以保证金为基础的买卖交易,故又称保证金交易。所以当一方违约时,交易所应按交易规则将违约方的保证金划入守约方保证金帐户内,如果交易所未按规则划拨保证金。交易所则应承担未按交易规则划拨保证金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由交易所去买卖期货合约或进行实物交割。

  (十七)两种案件入市交易的举证责任,应如何确定?

  国内期货交易,经纪公司必须举出客户交易指令进入期货交易所的证据;国际期货交易,客户指令成交情况必须举出国外期货交易所会员或结算会员,经过公证、认证的该会员或结算会员的证明文件及成交记录。外汇按金交易,经纪公司只提供将客户交易指令打入境外或香港的证据即可。

  (十八)客户以经纪公司多户一码、挪用保证金、违规平仓等行为,提出要求经纪公司赔偿其期货交易损失的,如何处理?

  主要是审查客户交易损失与经纪公司违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的经纪公司按过错承担责任;无因果关系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十九)透支交易的盈利部分如何处理?

  期货交易市场禁止进行透支交易。所以因透支交易所获得的盈利属于非法收入,应予没收。

  (二十)对当事人提出的理论亏损,是否予以支持?

  理论亏损是指因期货市场价格的变化反映投资者的交易头寸在其帐面上的亏损,是持仓结算的结果,实际亏损是指对投资者的交易头寸进行平仓后所产生的亏损,是平仓结算的结果。当事人以理论亏损提出诉讼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一)如何界定全权委托及法律责任?

  经纪公司作为全权委托的受托人是期货交易规则严格禁止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为受托人有资金调拨权、指令下达权、交易确认权。如果经纪公司接受全权委托,对交易损失,经纪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客户承担次要责任。

  (二十二)经纪公司行使强制平仓的条件?

  经纪公司行使强制平仓权,必须符合当事人双方的协议或期货交易所的规则,一般在通知追加保证金失败后,方可行使强制平仓权。经纪公司依约定或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规定,在不履行通知追加保证金义务的情况下,行使强制平仓权的,强制平仓的法律后果由客户承担。

  (二十三)经纪公司将客户的开仓指令,执行为平仓指令的法律后果?

  在此情况下,经纪公司应立即恢复客户的交易头寸,及开仓指令的期货合约数量,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经纪公司承担。

  (二十四)经纪人与客户签订担保协议的法律后果?

  经纪人与客户签订保证协议约定,在客户交易损失达到一定数额内,由经纪人担保承担客户交易亏损,此协议无效。不能依此担保协议判令经纪公司承担责任。

  (二十五)如何认定期货交易二级代理的效力?

  会员公司不能做二级代理,期货经纪公司可以进行二级代理。

  (二十六)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如何确定?

  以被告住所地或接受客户指令下达地(即履行地)法院管辖。

  五、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

  (二十七)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经济审判庭可不经开庭审理,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二十八)公司没有经过年检又未注销的如何处理?

  公司未注销,虽未经年检也不应影响其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

  (二十九)被告及被告上级开办单位均被撤销的如何处理?

  如能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应中止审理,待确定以后再恢复诉讼;如不能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应终结诉讼。

  (三十)起诉被告上级主管单位的如何处理?

  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1、如果上级主管单位亦为被告开办单位,按照最高法院法复(1994)4号批复精神处理;2、如果上级主管单位非被告开办单位,仅起诉上级主管单位,被告又无可清理财产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十一)企业对其开办企业承担何种责任?

  主要承担以下三种责任:1、当其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判令其承担清理其开办企业的清理责任。2、对其投入资金不符的部分,承担有限赔偿责任。3、如果认定其开办的企业不具备法人条件,其开办企业的民事责任由该企业承担。

  (三十二)当事人拒绝交纳审计费的如何处理?

  原告拒绝交纳审计费,因无法确定其请求标的的数额,所以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三十三)涉农案件中,无营业执照的鱼塘、鸡场、猪场等养殖业对外发生纠纷,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村办鱼塘、鸡场、猪场等养殖业对外发生纠纷,以村委会为诉讼主体;

  2、政府拨款扶持开办的鱼塘、鸡场、猪场等养殖业对外发生纠纷,应直接以鱼塘、鸡场、猪场等为诉讼主体,以其负责人为代表人,以其自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三十四)法院能否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对违法行为需采用收缴制裁措施的必须有明确的授权性法律规定,制裁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从事经济活动中所取得的非法所得。对于当事人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法院不应依据行政法规对诉讼当事人进行处罚,应当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由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199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