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的意见》,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为促进企业减员增效,搞好职工下岗分流和再就业工作,维护下岗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政府有关文件的要求,现就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在实施下岗分流过程中,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处理好与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但不得以职工不参加集资、入股或不缴纳风险抵押金为由,要求职工下岗而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二、企业根据国家和省、市关于下岗对象和程序的规定及自身生产经营状况而安排的下岗职工,应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中心应与其协商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协议内容主要包括进入中心期限、待遇、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协议期内培训和安排再就业的要求等,并据此变更原劳动合同。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劳动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

三、协议期满而下岗职工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如仍未实现再就业,企业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不再与下岗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下岗职工不愿进中心,或进中心而不能与中心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的,企业不承认其为下岗职工,不发《下岗证》和基本生活费,不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三年期满后,企业也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五、下岗职工在协议期内,经转岗培训以后,被本企业重新调整上岗的,中心应与其解除协议,企业与职工应根据其新岗位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分流到本企业所属劳服企业、第三产业及其它独立核算单位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济实体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协议或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六、下岗职工被其它用人单位招聘录用或从事个体经营而实现稳定就业的,原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到新的用人单位就业的,新的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部门对其实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制,职工档案由当地劳动部门保管,职工个人可按省政府1998年第 152号令和襄劳险[1998]1号文件规定,向劳动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投保年限可连续计算。其户粮关系由实施代理单位所在公安派出所、粮管所给予落转。

实现稳定就业的具体标准指:一是下岗职工被其他用人单位招(聘)用,并与现就业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或实际工作半年以上,月收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二是下岗职工自谋职业,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或私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半年以上的。

凡未经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和签订鉴证劳动合同,而擅自使用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视为非法用工,按《劳动法》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下岗职工在协议期内,经中心介绍到其他用人单位承担某项工作任务,或由中心组织集体劳务输出,尚不足一年,未实现稳定就业的,中心应按与职工签订的协议执行。用工单位应与职工签订劳务协议,明确职工的劳动报酬、保险及工伤等方面的内容。

八、积极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对不愿进中心而直接自谋职业的或进中心后自谋职业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国家规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金的缴纳可按本意见第六条规定办理。

九、企业不得安排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内的职工下岗。凡符合国家离岗退养政策规定的职工,可向企业申请办理离岗退养手续,离岗退养期间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企业按国家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十、下岗职工进入中心的年限,应作为企业计发经济补偿金和享受职工养老保险等其它待遇年限。

十一、对按国家原有关规定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且协议期未满的职工,企业可继续执行停薪留职协议。停薪留职协议期间或期满双方协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停薪留职协议期满职工不愿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有岗位的可安排其上岗,无岗位安排的应当进入中心并签订协议。企业今后不得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

十二、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原已采取放长假、息工或“两不找”等办法并签订专项协议而分流的职工,专项协议期未满的,企业与职工可继续执行专项协议。专项协议期满时,劳动合同到期的或劳动合同未到期但职工不愿与企业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企业应与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专项协议期满时职工已经实现再就业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实现再就业的,企业有岗位的可给予安置,没有岗位的,应进中心并签订协议。对目前与企业失去联系或挂名不上班的职工,企业应限期招回,企业有生产岗位的可予安置;未按规定时限归回或不按要求上岗的,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没有岗位的,应进入中心并签订协议。企业建立中心后,不得再办理放长假、息工或“两不找”的手续。

十三、企业建立中心前已下岗的职工,通过多渠道又实现稳定就业的,原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国家规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十四、企业在实施下岗分流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对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的职工进行劳动者能力鉴定。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应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不得安排其进中心;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本人自愿,企业可以安排其内退,并享受相应的待遇;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十五、企业应加强对下岗职工劳动合同管理。职工劳动合同到期而不准备续订的,企业应及时终止劳动合同;企业需要续订的,应与职工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应按规定终止劳动合同。

十六、下岗职工无论通过何种渠道不在原企业就业的,解除劳动合同时,原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集资款、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仍应予以支付和缴纳。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因职工下岗或劳动关系变更而改变,支付有困难的可签订协议,明确偿还时限。

十七、下岗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就业或自谋职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和续保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