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房地局、房地集团公司、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各区县支行:

  根据沪府发(1999)44号文及沪房地改(1999)0867号文的规定,现就本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及本市居民全额出资购买使用权住房变更为产权房中维修基金的归集和支用规定如下:

  一、关于直管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归集和支用

  (一)开设专用帐户

  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应在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前到当地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所属区县支行开设公有住房净售房款专用账户,专门用于核算直管公有住房净售房款的归集和支用。

  (二)归集凭证使用

  直管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归集凭证使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个人购房交款凭证》。

  (三)支用办法

  1.直管公有住房净售房款专用帐户支用或划款,使用银行贷记凭证。

  2.支用或划转款项时,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审批表;审批表作支用、划转凭证附件(有关审批程序、手续由市另行规定)。

  (四)专用帐户对帐方式

  1.各售房单位应于购房人交款前将有关业主购房信息盘片交建设银行收款行专柜,建设银行收款行在收妥净售房款后按月和区县房地集团公司进行核对。

  2.建设银行收款行在收妥购房款当日填制《个人购房交款凭证汇总表》并将回执联交售房单位核对后收回。

  3.建设银行收款行按月将核对正确的购房业主信息返回给售房单位复查,同时报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

  (五)其他事项

  1.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是负责净售房款的归集和支用的专职部门;建设银行各区县支行业务二科(房地产信贷科)是办理售房资金归集和支用的专职科室,都应积极做好净售房款的收支对帐及购房业主信息核对等管理工作。

  2.公有住房出售后的三项维修基金存储及支用仍按现行办法实施。

  3.净售房款管理部门应将归集和支用情况按季统计报市房改办。

  二、关于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归集和支用

  (一)开设专用帐户

  1.各区县房地局按照直管公有住房的开户规定开设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专用帐户。帐户开设后专门用于核算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的归集和支用。

  2.各区县房地局应按幢、按室号设置明细账,逐一记载净售房款归集和支用情况。

  (二)归集凭证使用

  出售投资单位归集凭证使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个人购房交款凭证》。

  (三)支用办法

  1.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专用帐户支用或划款使用银行贷记凭证。

  2.各区县房地局和各收款行应按规定在净售房款中支用和拨付有关费用。

  3.投资单位按规定支用或划转款项前,各区县房地局应向投资单位提交每户业主明细信息清册,办理净售房款的余额确认手续。

  4.投资单位支用和划转款项时,需提供《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确认书》和区县房地局的划款通知书。

  (四)专用帐户对帐方式

  按照直管公有住房出售的对帐方式。

  (五)其他事项

  1.个人购房交款凭证一售房单位留存联,在收款后交区县房地局,清算时,区县房地局一并提交投资单位。

  2.各区县房地局是负责净售房款的归集和支用的专职部门;建设银行各区县支行业务二科(房地产信贷科)是办理售房资金归集和支用的专职科室,都应积极做好净售房款的收支对帐及购房业主信息核对等管理工作。

  3.公有住房出售后的三项维修基金存储及支用仍按现行办法实施。

  4.净售房款管理部门应将归集和支用情况按季统计报市房改办。

  三、关于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维修基金归集和支用

  (一)开设专用帐户

  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在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维修基金归集前,凭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码等资料在当地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所属区县支行开设维修基金归集专用帐户,专门用于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维修基金的归集和划转。

  (二)归集凭证使用

  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维修基金归集,使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个人购房交款(收款)凭证》。

  (三)划转方式

  1.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维修基金存储及支用按现行办法实施。

  2.收款行将审核后的使用权房屋变更为产权房的维修基金归集资料送各区县房产交易中心核准。

  3.业主委员会开户时,凭各区县房产交易中心贷记凭证,将维修基金从专用帐户划至业主委员会帐户。

  (四)专用帐户对帐方式

  按照直管公有住房出售的对帐方式

  (五)其他事项

  1.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是负责使用权房屋变更为产权房维修基金的归集和划转的专职部门;建设银行各区县支行业务二科(房地产信贷科)是办理使用权房屋变更为产权房维修基金归集和划转的专职科室,都应积极做好净售房款的收支对帐及购房业主信息核对等管理工作。

  2.使用权房屋变更为产权房维修基金使用按公有住房出售后的三项维修基金存储及支用规定办法实施。

  四、本规定由市房改办和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按分工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