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国家有关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防震减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是本级地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全区地震监测预报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自治区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短期与临震震情跟踪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

第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区级地震监测台和盟市、旗县地震监测台站组成,其建设、运行、改造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除应当由国家承担的部分外,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承担。

单位自建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新建、撤销地震台站必须经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危害和破坏,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路、信道及其设施。

第十二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法定保护周边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同意。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由建设单位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重建地震监测台站及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三条 自治区内的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泄露、扩散地震预报消息。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与地震预报相关的消息,必须经盟市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要努力做好震害预测工作。震害预测结果应当作为该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依据。

城建、电力、通信、交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参与震害预测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大、中城市应当开展地下活动断层的勘测与研究。

第十五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区域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必须与防震减灾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自治区内的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烈度区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重要工程;

(四)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十七条 凡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没有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进行检查鉴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抗震设防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已建成的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重要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抗震加固。

第二十条 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牧民建造具有抗震性能的住房。

在抗震设防区内的村镇,新建学校、医院、重要公共场所和生命线工程等建筑,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应当进行结构抗震性能鉴定,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当对公民进行经常性的防震减灾科普知识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科普知识列入学校教学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指挥系统的建设和先进救灾装备的配置,支持地震应急先进救助技术的研究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上级地震主管部门备案。其中100万以上人口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符合本部门实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本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大中型企业和有易发生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制定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当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每四年修订一次。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或者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对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指挥。

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政府地震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可以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并指明震后应急期的起止时间,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迅速组织现场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进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

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布。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公正地向社会报道震情、灾情和救灾情况。

第二十九条 震中在自治区境外,致使自治区遭受中等以上破坏的地震,自治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震现场监测预报、地震现场考察、地震灾害损失评估和地震救灾,及时上报灾情,争取救助。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以下工作:

(一)尽快抢救被埋压人员。组织卫生、医药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伤员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二)组织交通、通信、电力、水利、建设等部门和其他专业抢险队伍,抢修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电、供气等工程设施,控制次生灾害的发生和蔓延;

(三)组织民政等部门和有关单位,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四)组织公安、武警、森警、驻军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治安管理、安全保卫和救助伤员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一条 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自筹、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信贷等多种渠道和方式解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地震应急救灾物资。

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制定灾区恢复重建规划。

严重破坏性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中等破坏性地震灾害的恢复重建规划,由盟市或者旗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制定城市易地重建规划,应当科学选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有关防震减灾法律法规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防的,由旗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