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就营造宽松的政策环境,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1、开办个体私营企业,凭居民身份证即可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对其实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发照前需提前置审批手续的,相关部门自接到当事人申请2 日内办完审批手续,只收工本费,技术性收费初办时免收,三年内减半收取。

  2、鼓励个体私营企业投资经营能源、交通、城建、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缓征地方各税3年(不含建筑营业税),个体私营企业介入房地产业、物业管理。个体私营企业经批准可以兴办各类学校和医院等公益事业。

  3、开办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除外)申请登记注册时不受注册资金限制。需要验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等,验资机构按最低标准的10%收取验资费用。

  4、除省政府委托收取的基金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发照、年检时不代收任何费用。

  5、特困户、当年内企业下岗人员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在固定场所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同级扶困部门证明,3年内免交摊位费、排污费以外的各种费用。

  6、鼓励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离岗领办、创办个体私营企业,或到个体私营企业就业。

  7、经劳动部门证明安置失业、下岗职工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和私营企业,免征所得税3年。

  8、新开办的科技型、外向型 、 生产型个体私营企业享受我市招商引资政策。对达到国家标准的私营企业,外经贸部门要积极协助申报自营产品的进出口经营权。

  9、个体私营企业销售额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但商业企业年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上、工业企业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上的,经申请可以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年缴所得税超过5万元的,当年上所得税超过上年实缴数额的部分,由当地财政返还企业70%。

  10、国有、集体企业出售给个人,资不抵债部分,可用今后3─5年所得税弥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免征个人收入所得税。

  11、私营企业购买、租赁、承包亏损的国有、集体企业,实行独立核算的,返还所得税5年,用于偿还所承担的原企业债务。

  12、凡在个体私营企业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部队转业干部档案管理、职称评定等,可由各级人才交流机构代理代办。

  13、个体私营企业的产品鉴定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进行,其标准、条件与国有、集体企业相同。

  14、国有、集体企业职工离职在个体私营企业从业,可以转移保险关系,并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缴费比例缴纳保险金,缴费年限可连续合并计算。达到国家规定的投保年限和退休年龄的,享受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15、个体私营企业为农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6、个体私营企业在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前提下,投资建设市场或兼并、租赁、购买国有、集体产权的楼层市场,除土地使用费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

  17、国有、集体企业转制为个体私营企业后,可使用和保留原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

  18、个体私营企业购买或兼并国有、集体企业,全员接收职工一次性付款的,给予35%的优惠,同时债随资走。

  19、对个体私营企业投资的工业生产性项目暂缓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个体私营企业兼并、购买、租赁亏损的国有、集体企业,对将房产使用权转让到私营企业的,免收手续费。

  20、个体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地要列入城乡建设用地规划、享国有企业同样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个体企业的合法经营场地。有条件的城镇要依法划出一定地段,作为个体私营经济园区。

  21、外省、市来我市兴办私营企业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免费给投资者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办理城镇居民户口;投资者子女义务教育可就地就近选择学校。

  22、对规模较大、纳税较多、积极吸纳国有、集体企业下岗人员的个体私营企业,对其优惠政策可一事一议再放宽一些。

  23、对业绩突出,社会贡献大的个体私营企业经营者给予相应的政治待遇。新闻媒体对其要大力宣传,营造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良好氛围。

  24、市委、市政府每年对个体私营企业发展情况进行一次总结表彰。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年增长25%、30%、40%以上,税收年递增20%、25%、30%以上; 支持发展措施到位的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 要分不同档次,予以奖励。

  25、纪检、监察等部门设立保护监督个体私营经济办公室,维护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对危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犯罪行为,政法部门依法从重从严打击;对在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中,造成恶劣影响的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视情节给予党政纪处分、调离原岗位、免职、撤职、直至清除机关。同时,要约束和规范其经营行为促其健康发展。

  26、调整和充实四平市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办公室,负责制定发展规划,协调行业管理,督促政策落实,提供综合服务等项工作。

  27、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意见有抵触的一律按此决定执行。

  (本意见由四平市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