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选址与设置

第三章 运作

第四章 儿童及青少年院舍之人员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五月二十四日

鉴于九月二十七日第90/88/M号法令第一条订定有关用于辅助儿童、青少年、残疾人士及老年人之社会设备须由补足法例规范,以保证该等社会设备继续贯彻属其责任之社会宗旨及所提供服务之质素;

考虑到本地区之特殊情况,尤其缺乏可供设立儿童及青少年院舍之空间,以及具备专门培训之人员不多,故认为现核准有关儿童及青少年院舍之设立及运作之技术性规定系必须且适时;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九月二十七日第90/88/M号法令第一条之规定及《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c项之规定,命令:

第一条 (核准)

核准附于本训令且成为其组成部分之《儿童及青少年院舍之设立及运作之规范性规定》,以下简称“规范性规定”。

第二条 (过渡规定)

现正运作之儿童及青少年院舍,应于最长一年期间内配合规范性规定内之设立及运作条件,该期间得透过澳门社会工作司之决定以相同期间延长。

第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日之后满三十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于澳门政府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儿童及青少年院舍之设立及运作之规范性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范围)

一、本规定订定儿童及青少年院舍之设立及运作之基本条件,以补足九月二十七日第90/88/M号法令所载之规定。

二、为上款之效力,用于收容暂时或永久离开家庭之男女儿童及年龄至二十四周岁之男女青少年之设备,视为儿童及青少年院舍。

第二条 (宗旨)

儿童及青少年院舍之特定宗旨为:

a)向使用者提供尽可能接近家庭模式之生活结构,以使其身体、智力及品德得以发展,并能融入社会;

b)辅助家庭;如无法取得其它社会援助,则全部或部分代替家庭。

第二章 选址与设置

第三条 (一般条件)

儿童及青少年院舍之选址与设置应符合以下条件:

a) 设于容易乘搭交通工具之住宅区及邻近学校,以便儿童及青少年易于融入群体;

b) 远离按性质可能影响儿童及青少年身体或心理健全之有损健康、产生有毒或危害性物质之地方;

c) 考虑到儿童及青少年院舍使用者之人数与特点,对其作出规划,订定规模及设备,以便其能获良好使用及运作;

d) 组织在结构上与家庭居所类似之空间;

e) 消除建筑障碍,以便行动有困难之人得以通行。

第四条 (设施之保护与安全条件)

一、设施应配备一有效且安全之通风及恒温系统。

二、整个电力系统应予保护及远离儿童及青少年。

三、应符合对儿童、青少年及人员安全之必需要件,尢指符合消防队所发出之安全规则之要件。

第五条 (室及空间)

一、儿童及青少年院舍应设有以下各室及空间:

a) 供接待及询问之入口处/接待室;

b) 办事处及主任办公室:

c) 起居室/聚会室;

d) 学习室/阅读室;

e) 用膳室:

f) 人员专用室;

g) 使用者卫生设施;

h) 人员卫生设施;

i) 使用者睡房;

j) 看管人房或负责人房;

l) 厨房及食物贮藏室;

m) 贮物室;

n) 洗衣房。

二、上款b项、c项、e项、f项、g项、i项、j项、1项、m项及n项所指之室及空间,应符合以下各条所定之要件。

三、设施应尽可能设有一用作游乐之户外空间。

第六条 (办事处及主任办公室)

办事处及主任办公室应尽可能设于接近入口处。

第七条 (起居室/聚会室)

起居室/聚会室应宽敞及通风,让居住者可共聚,看电视,听音乐,阅读,交谈及游戏。

第八条 (用膳室)

一、用膳室应与厨房互通。

二、用膳室得作多用途;如有需要,得作消闲及宴会之用。

第九条 (人员室)

人员室系用作共聚、休息及开会之地方。

第十条 (使用者卫生设施)

一、儿童及青少年院舍应按其最高容纳人数而设置足够之使用者卫生设施。

二、卫生设施尚应:

a) 设于接近睡房;

b) 配置盥洗盆与盥洗附属物、独立淋浴室、独立坐厕室,而其中若干独立淋浴室与独立坐厕室应适合残疾人士使用。

三、用膳室及起居室旁应另设卫生设施,在该卫生设施内之坐厕室前附设盥洗盆。

第十一条 (使用者睡房)

一、使用者睡房应配备:

a) 单人床;

b) 个人床头柜;

c) 个人衣柜。

二、家具应以坚固耐用之物料制造,易于保养,外观令人悦意,并按使用者年龄而设计。

三、每间睡房应可容纳:

a) 六至十二名儿童;

b) 三至八名青少年。

四、除与澳门社会工作司另有协议外,每名使用者之范围应至少有以下面积:

a)儿童三平方公尺;

b)青少年四平方公尺。

第十二条 (看管人房或负责人房)

看管人房或负责人房应设于使用者睡房旁,并配置卫生设施。

第十三条 (厨房及食物贮藏室)

一、厨房应配备对食物之准备、配制及保存所需之家用电器。

二、食物贮藏室应设于厨房旁,用以收藏及贮藏食物。

第十四条 (贮物室)

贮物室用以存放库存品,以及卫生及清洁用品。

第十五条 (洗衣房)

洗衣房应具备用作洗衣、干衣,处理并收拾使用者衣物及院舍一般物品之空间。

第十六条 (完工物料之特质)

一、墙壁之完工物料应为:

a)坚固耐用及易于保养;

b)颜色浅淡与柔和。

二、地面应为平坦,且须选用防滑、易于清洗之物料。

第十七条 (设备及工具)

一、设备应具令人悦意之外观,尺寸按使用者之年龄及特点而计算,物料为坚固耐用及易于保养。

二、儿童及青少年院舍应配备足够且适合使用者年龄之游戏工具及教具,以供使用者消闲。

第三章 运作

第十八条 (一般条件)

一、儿童及青少年院舍应维护儿童及青少年之个性,向其提供在情感、健康、情绪平衡及教育等方面之环境,以供其适当成长。

二、儿童及青少年院舍应优先为男女混合模式,并在任何情况下,提供男女儿童、青少年及成年人之相处机会。

三、儿童及青少年院舍应保证全年运作,但儿童及青少年于指定期间在儿童及青少年院舍以外获确保于具备充分监控之条件之地方逗留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教育计划及融入群体)

一、儿童及青少年院舍应制定一教育计划,该计划应顾及儿童及青少年之整体发展及其融入群居、家庭及群体,尤其融入所在地区之教育、职业培训及消闲等之社区组织。

二、儿童及青少年院舍应向其所属社区之群体推介所开展之一切活动。

第二十条 (人生计划)

一、应为居住于儿童及青少年院舍之每名儿童或青少年设定一由其本人及其家庭共同参与之人生计划。

二、儿童及青少年院舍在运作上应对每一情况跟进,并经常作评估,以便能及时找到合适之解决方案。

三、为进行上款所指之跟进,应为每一使用者设立一份保密之个人档案。

四、遇有明显不适合留在儿童及青少年院舍且已竭尽一切技术方法仍难以克服困难之情况而须强令儿童或青少年离开者,应预先通知其负责之亲属、澳门社会工作司及有管辖权之法院。

第二十一条 (内部规章)

一、儿童及青少年院舍应制定一内部规章,其内尤其载有以下者:

a)说明拟贯彻之宗旨;

b)说明人员之职务,工作之分派,以及所托付之责任;

c)运作之时间及期间;

d)儿童及青少年之权利与义务,尤指有关其参与儿童及青少年院舍之生活方面之权利与义务;

e)在职人员之权利与义务;

f)儿童及青少年家庭之权利与义务;

g)监管与处理药物及有毒物品之责任;

h)设定菜单;

i)儿童及青少年院舍之教育计划;

j)列明月费所包括之服务及其它须额外付款之服务。

二、内部规章应保障使用者之个性及符合其年龄或其它个人条件之活动自由。

三、在录取前,应让使用者及负责之亲属知悉内部规章之内容。

第二十二条 (人数)

每一儿童及青少年院舍之使用者之总数一般不应超过六十人。

第二十三条 (录取标准)

一、录取进入儿童及青少年院舍应遵守严格标准,尤其以下情况:

a) 可推定为对身体及/或精神存在危险之遗弃;

b) 无家庭及社会辅助之孤儿;

c) 未成年人与家庭或社会环境存在冲突,使该未成年人有可能成为边缘未成年人;

d) 有需要使用儿童及青少年院舍作为提供居所方面之辅助,尤其需要继续接受教育及职业培训、处于待业或涉及严重且不可克服之经济困难,又或暂时远离家人等。

二、应特别关注有兄弟姊妹之儿童及青少年之情况,以免其分离。

三、具备适当收容残疾儿童及青少年之条件者,方得录取该等儿童及青少年。

第二十四条 (转移及离院)

一、转移应属例外性质,并须遵守维护儿童及青少年利益之准则。

二、在儿童或青少年及其家庭同意离院下,应由技术小组对离院之儿童或青少年作辅导。

三、离院前须有一适应期,在该期间应保证向每名儿童或青少年提供符合其需要之辅助,并应于出现以下情况时开展离院程序:

a) 不再存在进入儿童及青少年院舍之理由;

b) 证实本人具备承担责任之能力及维持生活之条件。

第二十五条 (使用者数据库)

儿童及青少年院舍应具备一使用者数据库,该数据库储存有关档案,其内载有:

a) 身分资料表;

b) 社会与家庭背景表;

c) 使用卫生服务之文件;

d) 父母或监护人许可儿童或青少年入住之声明。

第二十六条 (饮食)

一、考虑到饮食在儿童及青少年成长中起决定性作用,饮食应由适合使用者年龄、具质量与多样化之食物之均衡食谱组成。

二、菜单之张贴应以便于使用者及其它有关人士阅览为准。

第二十七条 (卫生)

儿童及青少年院舍应具备良好卫生环境,并应定期或在有需要时作整体消毒。

第四章 儿童及青少年院舍之人员

第二十八条 (技术负责人)

儿童及青少年院舍之技术负责人应具备在社会或教育范畴之培训。

第二十九条 (人员)

一、儿童及青少年院舍应具备一按使用者之特点与数目而定之具适当资格且数目足够之技术人员及助理人员,以便确保所托付之工作。

二、以下配备人员之指针视为儿童及青少年院舍良好运作所需者:

a) 具备上条所指范畴其一之培训之技术负责人一名;

b) 每组十至十五名年龄自三岁起之使用者,配备一名住宿助理员;属婴儿及年龄至三周岁之使用者,助理员数目应为每五至七名使用者配备一名;住宿助理员须具备中等程度培训且具备在幼儿及青少年范畴专门培训;

c) 每组十至十五名使用者,配备家务助理员一名;

d) 总务员或管理员一名;

e) 厨师一名;

f) 按使用者数目而配备之厨房助理员。

三、儿童及青少年院舍应向其技术人员及助理人员提供由有权限实体举办之培训活动。

四、儿童及青少年院舍应确保其人员每年至少往公共卫生网络机构接受医生检查一次,以取得从检查中证明其健康状况之文件。

五、人员之工作时间应与规范劳动关系之法例一致。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条 (儿童及青少年之居舍)

得为规模较小且限额为十二名儿童或青少年之小组设置居舍,并以家庭模式运作;本规范性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述居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