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注册

第三章 适应性的先修课程

第四章 实习

第五章 最后规定及过渡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专职性

一、于澳门律师公会(下称为「本公会」)注册的律师及实习律师得于澳门地区及当着任何具有管辖权或审级权的机关、当局,或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进行律师的专有行为,及以受薪的自由职业制度方式行使诉讼委任或提供法律咨询,但仅以注册有效的情况为限;

二、仅限于提出书面法律意见的大学法学教学人员,不视为在从事执业律师的职务,故无需于本公会注册;

三、由身为公务员的法学士在职务范围内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无需在公共团体注册;

四、未经注册者,均不得自称为律师。

第二条 不得兼任性

一、从事执业律师职务者,不得兼任任何可减少该专业的独立性及尊严的活动或职务,尤其是下列活动或职务:

a) 澳门本身管理机关的据位人或成员及其顾问,以及该等机关办公室的成员、公务员或合同服务人员,但立法会议员除外;

b) 法院或检察院的在职或代任司法官,及任何法院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c) 市政厅的主席、副主席、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d) 公共公证员、登记局局长及按有关的组织法规定的公证及登记机关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e) 任何公共机关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但教学人员除外;

f) 武装部队或军事化部队的现职成员;

g) 居间人及拍卖员;

h) 特别法视为与从事执业律师职务相抵触的其它活动或职务者。

二、出任上述的职务或从事上述的活动,不论其委任名义、

任用性质及种类、薪酬的方式或法律制度,均视为出现上款所指的不可兼任性;

三、不得兼任性不适用于已处于退休、停职、无薪长假或后备役状况者。

第三条 障碍

一、凡处于退休、停职、无薪长假或退役状况的行政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如为律师时,不得从事与该公共机关或行政机关有关的任何事项的执业律师职务;

二、下列者不得接受司法委任:

a) 立法会议员,仅在针对本地区的民事诉讼上作为原告的情况为限;

b) 市政委员,仅在市政厅于诉讼上为当事人的情况为限。

第二章 注册

第四条 注册要件

一、于「本公会」注册,须同时兼备下列要件:

a) 具澳门的大学法学士学位或具在本地区获承认的其它法学士学位者;

b) 曾按本规章规定接受执业律师的实习,但不影响与其它法律体系的同类实体互惠协议所达成的协议的适用;

c) 申请者以名誉承诺作书面声明,证明不存在从事该专业的不可兼任性;

d) 申请者以名誉承诺作书面声明,以及递交刑事纪录证明书,证明不存在第七条所指注册权利的其它限制。

二、非在澳门的大学毕业的法学士,应根据本规章规定修读一先修课程,以适应本地区法律制度,但不影响第十六条规定的适用。

第五条 注册程序

一、注册应向「本公会」理事会申请,并须附同下列文件:

a) 注册申请书,其内列出全名、在执业时所采用的简名、所从事的职务及活动,以及专业住所;

b) 毕业证书正本及认证缮本,或证明已申领且已具备条件获签发毕业证书的文件,但后者仅以缺乏毕业证书的情况为限;如所述之任一文件已存入「本公会」档案内,得豁免重新递交;

c) 实习律师证,但仅以曾接受按本规章规定经由「本公会」主办的实习的情况为限;

d) 最新的刑事纪录证明书;

e) 身份证明文件的影印本;

f) 按「本公会」定出的数目及规格的照片;

g) 按上条第一款c及d项所指的声明书。

二、除身份证明文件所载姓名外,申请人亦得以任何一种的官方语言使用与原本的姓名有别的另一职业姓名;属此情况时,须经「本公会」核准;

三、简姓名及根据上款规定所选定的姓名,如与另一先前已申请或注册的姓名可产生混淆时不获接纳;

四、第二十三条a及b项所指的申请人,在递交注册申请书时,须附同给与其豁免实习的证明文件;属此情况时,第一款b及c项的规定不适用之;

五、理事会得要求申请人附交其认为必须的资料,以查核其资格、品德及不可兼任性等情况;

六、注册须缴交费用,其金额由「本公会」订定。

七、申请经由「本公会」理事会核准,方视为已注册,并为产生所有的效力,核准日视为在「本公会」的注册日,且有关的年资由该日起算。

第六条 临时注册

一、非在澳门的大学毕业,且曾根据与其它法律体系的同类实体签定的互惠协议规定,接受而获「本公会」承认的实习的法学士,得实时申请临时注册为律师,但须接受具备经适当配合后的第三十条第一及第二款要件的导师的指导;

二、上条之规定适用于临时注册程序,而每一名申请人亦应附上导师表示接受且负起一切法定义务的声明书或申请为其委任一导师;

三、在注册转为确定前,律师具有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实习律师的权限及义务;

四、为确定注册的目的,导师须就律师所从事的活动制定简要报告书,并须以列明理据的方式总结该律师是否适应澳门法律制度;

五、临时注册律师的职业住所以导师的职业住所为准。

第七条 注册的拒绝

一、下列者不得注册:

a) 不具备从事该职业的道德品行者,尤其被裁定犯有任何严重不荣誉罪者;

b) 不完全享有民事权利者;

c) 经确定判决,被宣告为无能力管理人及财产者;

d) 处于不得兼任情况者或在从事执业律师职务上受限制者;

e) 因欠缺道德品行而透过纪律程序被解任、勒令退休或处于停职的司法官或公务员;

f) 不具备在澳门从事执业律师职务所要求的专业资格。

二、出现欠缺道德品行,须成为专有程序的标的;经作必须配合后的纪律程序适用于该专有程序;

三、律师业高等委员会方得透过决议宣告某律师缺乏道德品行,但须获得所有成员三份之二的赞同票;

四、裁定犯了刑事罪行,但权利已获恢复者,得于定罪日五年后申请注册;

五、遇有上款所指的情况,申请仅在透过预先调查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后批准,但仅以证实申请人最近三年的行为有着好的表现,且精神已完全康复等情况为限。

第八条 注册上的附注

一、遇有下列情况,须在注册上作附注:

a) 中止及其解除,但在任何情况下均须指明引致中止或解除中止的事实;

b) 取消中止,但须指明引致取消中止的事实;

c) 任何确定的纪律处分;

d) 律师在「本公会」出任或曾出任的职务;

e) 职业住所的迁移及其它可影响注册的事实,但需在三十日内将该等事实通知「本公会」。

二、取自注册簿册的证明不载有纪律处分的附注,但经有关注册的律师本人申请或所作用途要求载有全部资料者除外。

第九条 职业身份证

一、经注册的每名律师或实习律师将获发用以证明已在「本公会」注册的职业身份证;

二、职业身份证由理事会发出,且由任一名成员签名;

三、载于注册簿册内的附注转载于职业身份证内,且由一名理事会成员简签;

四、职业身份证在丢失、遗失或失去效用时,律师或实习律师应向「本公会」申领新的职业身份证,其内应注明有关的情况;

五、注册经中止或取消的律师应于十五日期限内将有关的身份证退回理事会,但不影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逾期不退回,「本公会」得对之进行司法扣押;

六、职业身份证在中止被解除后,应在其上作出有关的附注后发回给其持有人;

七、于再次注册时,获发给新的职业身份证;

八、每一职业身份证的签发,须缴纳所定的费用。

第十条 会费

一、律师在注册有效期间内须每月向「本公会」缴交由会员大会所定的会费;

二、连续或间歇延迟缴付会费逾六个月,理事会以书面方式通知律师于六十日期限内清付之;

三、不能证实于上款所指期限内已清付通知所欠的会费及通知后已到期的会费,注册予以中止;

四、实习律师无需缴付会费。

第十一条 从事执业律师职务的附加要件

一、为实质从事执业律师职务,注册律师亦应:

a) 在恰当、适宜及专用作有关用途的空间内开设律师事务所及保持其运作,或使用已存在的律师事务所并以之作为其职业住所;

b) 根据规章所定的规定,订立职业民事责任保险合同及向「本公会」出示有关的证明;

二、在职业住所以外的办公室接待公众,须经「本公会」许可;申请时,须提出充分理据;

三、设施如位于职业住所的同一大厦内,无需申请上款所指的许可;

四、经作适当配合后的下条第四款第二段及第五款的规定适用于事务所的迁移。

第十二条 注册的中止

一、遇有下列情况,注册予以中止:

a) 经拟暂时中止从事执业律师职务的律师请求,且中止注册的期限不少于三个月者,但须无拖欠会费或须清付所拖欠会费的情况为限;

b) 出现第七条第一款b、c及d项所指的任一情况;

c) 经确定判决,律师被下令防范性停职或被裁定中止处分者;

d) 出现第十条第三款所指情况。

二、因与从事执业律师职务相抵触的中止,应透过利害关系人的通知或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依职权为之;

三、于提交第一款a项所指的请求书或提交上款所指的通知书时,利害关系人应附上其职业身份证;

四、被中止的律师应设法将至中止时仍待处理的顾客所委托的事项转给其它律师处理,及至解除中止前将与其有关的所有识别牌移离或遮盖;

五、律师于中止开始后十五日期限内不亲自移离识别牌,「本公会」得将之移离并在有需要时要求警方协助;

六、「本公会」将注册的中止通知各法院院长。

第十三条 中止的解除

一、遇有下列情况,中止注册予以解除:

a) 属上条第一款a项的情况,且应重新从事执业律师职务的利害关系人的请求;

b) 属上条第一款b项的情况,且经证实引致中止的抵触已不存在;

c) 属上条第一款c项的情况,且中止已完结;

d) 属上条第一款d项的情况,且利害关系人已清付所欠会费。

二、中止的解除应实时通知各法院院长,并根据第九条第六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注册的取消

一、遇有下列情况,注册予以取消:

a) 经拟确定放弃从事执业律师职务的利害关系人请求;

b) 出现第七条第一款a项所指任一情况。

二、第七条第二及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欠缺道德品行的出现;

三、对已取消注册的律师,适用经适当配合后的第十二条第四及第五款的规定;

四、注册的取消应实时通知各法院院长。

第三章 适应性的先修课程

第十五条 目的及方针

一、适应性的先修课程旨在学习澳门法律制度,尤其是澳门法律制度面对与之相关的法律体系所产生的特性;

二、「本公会」理事会有权限定出适应性先修课程的一般方针;

三、「本公会」得以合作协议的方式承认本地区合资格的其它实体所教授的课程具有与先修课程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 课程的对象

一、欲在本地区从事执业律师职务而非在澳门的大学毕业的法学士,应修读适应性的先修课程,但不影响透过互惠协议与其它法律体系的同等实体所达成的协议的适用;该等法学士为获得直接录取参加实习课程,得向「本公会」申请接受测试以被录取实习,但不能在获录取后两年内重考该试;

二、第二十三条a及b 项所指的法学士,无需修读适应性的先修课程;

三、「本公会」亦得豁免具有与澳门类似法律体系国家的大学的法学士修读适应性的先修课程,但仅以该等人士在本地区出任与法律有关的职务逾两年,且按其性质及广泛性容许推定其对澳门法律制度有一般认识的情况为限。

第十七条 修读期及课程结构

一、适应性的先修课程的修读期以「本公会」的决定为准,但修读期不得少于十二个月而不得超过十五个月;在不影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情况下,「本公会」亦得通过课程结构;

二、适应性的先修课程设有以下六个科目:

a) 澳门法律体系概论;

b) 国际私法;

c) 行政法;

d) 民法;

e) 商法;

f) 刑法。

三、「本公会」例外地得将适应性先修课程的修读缩减至最少三个月及至最少两个科目,但仅以具有与澳门类似法律体系国家的大学毕业的法学士为对象的情况为限;在不影响上条规定适用的情况下,上条a项所指的科目为必修科目;

四、课程的学员于每一科目结束时须接受评核,而经适当配合后的第二十六条规定适用于评核。

第四章 实习

第十八条 目的及方针

一、实习旨在透过学习及渐进式实习专业的技术及道德准则,目的为使实习者晋身于律师行业作准备;

二、在实习期间,法学士被称为实习律师;

三、「本公会」理事会有权限定出实习的一般方针。

第十九条 录取试

为获录取实习,非于澳门的大学毕业的法学士,均须接受测试,但不影响与其它法律体系同类实体的互惠协议所达成协议的适用;测试的性质及内容由「本公会」订定。

第二十条 注册

一、经合格完成适应性先修课程或按本规章规定获豁免修读该课程,且具备第四条第一款a、c及d项要件者,均得申请注册为实习律师;

二、实习课程一年举办两次,分别于三月及十一月开课;本公会得在无人报读或报读人数不足的情况下减少课程开办次数;

三、注册的申请应至少在实习课程开课日三十日前提出;

四、除第五条第一款c项外,第五条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六款的规定适用于注册,而每一报读者亦应付上倘有的适应性的先修课程的及格证明及符合第三十条第一及第二款要件的导师的声明,表示负起一切法定义务及接受指导,或提请为其委任一名导师;

五、为获录取实习,而须接受录取试的报考人,应最少于举行测试日十五日前获有关通知;

六、实习律师的职业住所以其导师的职业住所为准。

第二十一条 实习期间

实习期最少十八个月,且应以无间断的方式为之,但属下述所指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实习的中止、延长及除消

一、出现经适当配合后的第十二条第一款a、b及c项,以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任何一种情况,实习予以中止;

二、中止导致以同一期间延长实习期;

三、单一期间或累积期间逾一年的中止,不论实习期的长短,即中断已接受的实习期;实习律师须于中止后重新接受全期的实习;

四、经作适当配合后的第九条第五款及第十二条第二至第六款的规定适用于实习的中止;

五、除第十三条第一款d项规定外,第九条第六款及第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中止的解除;

六、实习期亦得经「本公会」决定而予以延长,但须由实习律师请求,且由导师报告实习者在工作上达不到理想的水平,又或不能或未能完全履行实习的义务,或于核对履行本规章所定义务的实习的上课部分的签到纸及实务部分的表时,发现旷课而予以延长,但以延长期相等于须补足旷课日数的情况为限;

七、属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须重读某科目的情况时,实习期则延长至公布有关的成绩为止,但仅以已完成实务部分后才公布成绩的情况为限;

八、经适当配合后的第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实习的除消。

第二十三条 实习的豁免

下列者豁免实习:

a) 具有硕士学位或高于硕士学位,并曾于澳门的大学担任教学人员职务两个学年以上的澳门法律教师;

b) 曾在澳门出任法院司法官、检察院司法官、登记局长及公证员等职务,且最后获的服务评核为「优」者;

c) 具有本地区所认可的学士学位,且已完成「本公会」所认可的实习的法学士。

第二十四条 实习的结构

实习分为上课部分及实务部分。

第二十五条 上课部分

一、上课部分旨在进修大学所学习的科目,以及职业道德及一般非大学科目的其它科目,且除「本公会」另有决定外,实务部分由以下三个科目组成:

a) 职业道德;

b) 登记及公证;

c) 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等实务。

二、报读各实习课程的实习员得获录取修读该等科目;

三、得要求实习律师出席研讨会、讨论会或其它对实习有利的类似活动,以作为上课部分之补充,且可要求实习员事后制定有关的报告;

四、科目的修读及按上款规定须出席的其它活动,应透过在出席簿册上签名加以证明,实习律师亦须履行有关教程所定义务;

五、不出席某科目所定活动时数超过六份之一而无合理的解释,或不出席某科目所定活动时数超过三份之一,但有合理的解释,导致须重读该科目;时数按进至最接近数字的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 评核

一、实习律师于每一科目完结后接受评核;以零至二十分的标准评分;

二、无参加任何评核试或分数少于十分者,须重读有关的科目,且须在该科目的续后课程完结后报读;

三、无参加第二次评核试或分数少于十分者,须重读该科目及于续后的实习课程接受有关的测试;

四、如有已完成实务部分,但只需重考一科目的实习律师的情况,应利害关系人有充分依据的请求下「本公会」得为重考的科目例外地进行评核试;

五、连续无参加同一科目的三次评核试或在该科目的得分少于十分的实习员,于两年内被禁止接受实习;两年后,该实习员得重新接受实习。

第二十七条 实务部分

一、实习的实务旨在透过与律师事务所、法院及与律师业务有关的其它机关保持经常的接触,以了解律师业务的情况;

二、实习律师在实务部分上应:

a) 按下条的规定,参与最少二十宗诉讼程序;

b) 列席最少十五次刑事诉讼的开庭,以及列席最少三十次其它性质的诉讼的开庭,但上款所定的强制性参与不计算在其内。

三、实习律师应于每次开庭的列席后编定一报告书;

四、实习律师的参与或列席应由负责有关诉讼程序的法官于由「本公会」提供的实习实务部分的表上签名予以证明;

五、实习律师应将其在法院内的参与及列席分配在实习期内;

六、最少于三个月的实习及于法院列席十五次后,以及经导师透过报告书通知「本公会」后,实习律师方得参与司法诉讼;

七、实习律师最少于每星期在导师的事务所实习三日;导师应在由「本公会」所提供的实习实务部分的表上签名,以证明每次到达;

八、导师事务所的实习实务部分的表最少于每三个月交往「本公会」办事处,以作核对。

第二十八条 实习律师的权限

一、实习律师得从事下列职务:

a) 涉及其本人、配偶、直系尊亲属及直系卑亲属的案件中,执行律师职业的专有行为;

b) 经依职权委任时,在任何诉讼上执行律师业务;

c) 在独任法官职权范围内的刑事诉讼上执行律师业务;

d) 在不接纳一般上诉的非刑事诉讼上执行律师业务;

e) 在利益值不逾第一审法院的法定利益限额的执行程序上执行律师业务,但仅以对抗禁制或以宣告之诉进行的其它程序,以及不逾第二审法院的法定利益限额的案件的情况为限;

f) 提供法律咨询。

二、实习律师当以该资格参与任何职业性质的行为时应表明其身份。

第二十九条 实习律师的义务

于实习期间内,实习律师有以下的特定义务:

a) 严格遵守使用导师事务所的规则、条件及限制;

b) 尊重及效忠导师;

c) 经要求时,协助导师及进行导师所定的工作,但仅以与实习律师活动无相抵触的情况为限;

d) 根据《职业道德法典》第五条的规定保密。

第三十条 导师的委任

一、实务部分应在担任导师的律师的指导下进行;由实习员自由选定或应附有充分理据的申请由「本公会」补充指定导师;导师最少须于澳门实质从事执业律师五年,且须无受严重性相等或高于六个月中止的纪律处分;

二、导师中止注册及离开本地区逾三个月即导致实习的中止;

三、指定为导师的律师得推辞,但须向「本公会」申请,并列出有关的理据;

四、被指定为导师的律师,如已有两名或以上的实习员,可视为推辞具充分理据;

五、如被指定为导师的律师推辞,「本公会」须委任另一名导师;

六、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得要求更换导师,并得透过附有充分理据而致给「本公会」的申请书请求;「本公会」议决前,须听取前导师的意见;

七、导师得请求推辞继续成为某实习员的导师,但仅以实习员违反本条所定的任何义务或经列出充分理据的其它原因的情况为限;推辞的申请应致给「本公会」,而「本公会」于议决前,应听取实习律师的意见;

八、遇有以上两款的情况时,「本公会」将导师或实习律师的情况通知律师业高等委员会,以提起有关的纪律程序。

第三十一条 导师的职务

一、在实习期间,导师有权限在遵守职业道德的规则下指导及领导实习员的职业活动,使之开始实质从事执业律师的职务;

二、导师亦负责评定实习员在从事职业时的道德、伦理及品德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导师的义务

于负责实习律师的指导时,导师在实习期间内,接受「本公会」下列情况的约束:

a) 容许实习律师按所定的条件及限制进出及使用其事务所;

b) 在诉讼代理上跟进及协助实习律师;

c) 提供意见、指导及教导实习律师;

d) 应要求时或所讨论的问题的重要性要求时,得由实习律师陪同参与须在法院处理的事务;

e) 容许实习律师,在其定出的条件及限制下,使用其事务所的服务,尤其是打字、电话、传真,电话传真、计算机及其它服务;

f) 容许实习律师亲自或与导师一起在按其职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工作上签名。

第三十三条 导师的报告

一、于实习期满,导师就实习律师所从事的活动,尤其为产生第二十二条第六款所定目的的活动制定报告,并提出实习律师是否合资格从事该职业的结论;

二、如根据第三十条第六或第七款的规定在实习期内曾出现导师的更换,前导师亦须对指导实习律师的期间制定报告。

第三十四条 论文

至实习终结前,每一实习律师亦应就由其选定的某一法律专题制定及呈交一份论文,但经「本公会」豁免者除外。

第三十五条 实习的最后评核

一、签到纸、本规章所定的报告书习作及实习实务部分的表一经提交,实习律师须接受最后的评核,评核的性质及内容由「本公会」订定,且于三十日期限内进行;

二、为上指的目的,「本公会」办事处编定个人档案,并将有关每名实习员的第二十条第四款所指的注册文件,以及实习的文件并入有关档案内,且将之送交给负责最后评核的典试委员会;

三、典试委员会对最后评核以零至二十分评分,该分数将成为实习最后评核的组成资料,并交由「本公会」议决,以决定是否可注册实习员为律师。

第三十六条 典试委员会

一、最后评核的典试委员会由「本公会」委任,且由三名最少于澳门从事执业律师业务五年以上及无受严重性相等或高于中止六个月纪律处分的律师组成;如有需要,亦得加入接受担任该职务而公认具有卓越资格的其它法律专家;

二、典试委员会主席由委员中互选产生;典试委员会主席主持最后评核,并于票数相同时具决定性的一票;

三、如设有口试,作为实习律师的导师有权于口试列席。

第三十七条 确定注册

一、实习律师于完结实习后,须于六十日内申请注册为律师,否则实习律师的注册自动中止或须申请中止实习律师的注册;属后者的情况,仅以因某种原因不愿或不能实时从事执业律师职务的情况为限;

二、属上指的情况时,中止的解除仅能透过实习律师确定注册为之;

三、经适当配合后,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外,第十二条第三及第六款的规定适用于中止。

第五章 最后规定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八条 权限

「本公会」理事会有权限就执行本规章所需的事项作议决。

第三十九条 依职权的委任

「本公会」得委任律师或实习律师,但仅以根据法律的规定需委任及应有权限实体的要求等情况为限。

第四十条 适应期

按本规章规定须接受实习或须修读先修课程,又或须接受实习及修读先修课程的法学士,在实习及先修课程未实施前,应于按经适当配合后第三十条而获委任的律师的事务所内接受培训,以适应澳门法律制度;有关的方式及期间由「本公会」订定。

第四十一条 注册的中止

为产生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效力,于本规章生效日已进行或在进行中的中止不受本规章的约束;规章内所指的期间只在已进行或在进行中的中止完结后起计。

第四十二条 职业民事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a项规定的适用,受规范律师职业民事责任保险生效的条件限制。

第四十三条 本规章实时生效。

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通过

理事会主席 华年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