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纪检监察信访工作,规范工作程序,保证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金融系统举报工作暂行规定》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保险公司信访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访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方针,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团结服务,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信访工作要坚持“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积极认真地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四条 纪检监察部门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

  (一)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风党纪的问题。

  (二)对本系统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第五条 信访工作是纪检监察部门掌握案件来源,扩大案件线索的重要渠道,各级公司党委、总经理室和纪检监察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畅通信访渠道,完善接待制度。

  第六条 纪检监察部门要严格按照信访和查办案件的程序办事,严守有关保密规定,强化查办案件过程中的保密措施,严禁任何人以任何形式泄露举报人、办案人的有关情况及正在查办的案件。

  第七条 对署名举报的信件,要结合反映问题的性质优先安排核查,并经纪检监察部门将核查结果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检举、控告人反馈;对匿名举报的信件,要按照中央纪委《对于匿名信处理的意见》办理,对其举报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的结果;对申诉的信件,要认真复查、复议,实事求是的处理,并将复查、复议的情况通知本人。

  第八条 认真贯彻信访举报“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原则。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机构管理的干部,就由那一级纪委、监察室调查处理,重要的问题,应向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报告,上级纪检监察部门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一)对反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和副省级城市分公司总经理,总公司机关部门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举报件(包括同职级干部),由总公司纪委、监察室进行核查。

  (二)对反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党委书记、副书记、委员、纪委书记,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和副省级城市分公司党委书记、纪委书记的举报件,由总公司纪委、监察室进行核查。

  (三)对反映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中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包括同职级干部)的检举、控告,由省级分公司纪委、监察室核查;对处级党员干部及处级以下(含处级)非党员干部的举报件,由分公司纪委、监察室核查。

  (四)对反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分公司科级以下(含科级)党员干部或非党员干部的举报件,由各分公司机关纪委协助所在党支部或部门核查。对反映地(市)分公司科以下党员或非党员干部的举报件,由地市分公司纪检监察部门核查。

  (五)对反映总公司机关处级党员干部的举报件,由机关纪委核查;对科以下党员或非党员干部的问题由机关纪委协助所在党支部或部门核查。

  (六)对各类举报件的核查情况,应及时向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第九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按“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办理:

  (一)国务院《信访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二)检举、揭发和反映重大问题的;

  (三)其他需及时处理,否则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条 纪检监察部门接待上访人员,要坚持双人接待制度,主动热情,认真听取意见,并按“分级负责”原则,妥善处理上访材料。对上访人提出的合理要求,能够解决的,由有权对该问题作出决定的部门妥善解决;对不合理的要求,按照有关政策给予解答;不属于本级范围内处理的,向上访人作出解释。上访人提供的重要情况,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领导及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要高度重视集体上访事件,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力争把上访群众稳定在基层,把问题解决在基层。

  第十二条 保护举报人的民主权利,切实做到为举报人保密。

  (一)凡署名的举报信,受理单位不得原文下转。需要下转的信件,应隐去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单位等,并采取适当形式转达。

  (二)严禁将群众的检举、控告信或上访揭发的材料转交被举报单位、个人,只能转给被检举、控告人所在公司的纪检监察部门或党委主要负责人处理。

  (三)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办案件工作需要外,不得向其他人员出示,因查办案件工作需要出示或复印的,必须经受理信访的纪检监察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并隐去可能暴露检举、控告人身份的内容。

  1.对匿名检举、控告的材料,确因查处案件工作需要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的,必须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纪检监察部门批准。

  2.任何公司或个人不得擅自追查检举、控告人。对确属诬告陷害、需要追查诬告陷害者责任的,必须经省级(含省级)以上公司党委或纪检监察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受理信访的纪检监察部门,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检举、控告人或者是被检举、控告人及信访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信访事项或信访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办结;对上级纪检监察部门转办要结果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上级部门另有时间要求的除外),并将调查结果报出。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当提前向转办部门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在征得转办部门的同意后,时限可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发现下级纪检监察部门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在处理上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责成下级纪检监察部门重新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及时上报信访统计报表。省级分公司每季度末向总公司纪委、监察室上报《金融系统纪检监察信访举报统计表》表一、表二,同时抄报金融纪工委驻当地金融系统纪检监察特派员办公室。

  第十七条 对认真贯彻国务院《信访条例》及其有关法规,信访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主要违规违纪者受到惩处,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的署名举报人,要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推诿、敷衍、拖延,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上级机关有权提出批评,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如与国务院、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等机关信访管理规定相抵触,以上级机关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纪委、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