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一、国家开发银行分行外汇清算账户开立与关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分行开立外汇清算账户的条件

  第三章 分行开立外汇清算账户的程序

  第四章 分行开户后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章 分行外汇清算账户的关闭

  第六章 附则

  附:二、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清算业务查询查复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三章 查询查复程序

  第四章 查询查复电函的传递和保管

  第五章 查询查复业务的统计考核

  第六章 附则

  附:三、国家开发银行外汇账户费用、收入审核与理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费用与收入的审核

  第三章 理赔

  第四章 外汇账户费用、收入审核与理赔业务的统计考核

  第五章 附则

开发银行各分行、分行筹备组、总行营业部: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分行外汇清算账户开立与关闭管理办法》、《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清算业务查询查复办法》、《国家开发银行外汇账户费用、收入审核与理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总行清算中心。

  附:一、国家开发银行分行外汇清算账户开立与关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称开发银行)分行外汇清算账户开立与关闭的管理,促进开发银行外汇业务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汇清算账户是指分行在总行清算中心开立的用于外汇资金收付的账户。

  分行开展外汇信贷、资金拆借、国际结算等业务,需要通过总行办理外汇资金收付时,可根据情况在总行清算中心开立相应的外汇清算账户。

  第三条 凡涉及分行外汇清算账户开立与关闭的有关事宜,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分行开立外汇清算账户的条件

  第四条 分行在总行开立外汇清算账户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分行开展外汇业务已获得总行的授权,并得到外汇管理局的批准;

  (二)分行要求开立的外汇清算账户的币种须是总行在境内、外同业已开有往来账户、专户的币种;

  (三)分行有关该币种的收付款项预计在未来六个月内能达到三笔以上,并且此后能持续发生。

  第三章 分行开立外汇清算账户的程序

  第五条 分行要求开立外汇清算账户,须填写“开立外汇清算账户申请表”(以下简称“开户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两份,提前将“开户申请表”寄送总行清算中心,向总行提出开户申请。特殊情况下,经总行同意,可将“开户申请表”先传真至总行,然后寄送正本。

  第六条 分行填写“开户申请表”时,须按照要求认真填写表中应由分行填写的各项内容,由分行负责人审批签章并加盖分行印章。

  第七条 总行清算中心收到分行的“开户申请表”后,应及时进行审核,检查分行是否具备开户条件,“开户申请表”填写是否规范等。总行审核后,须将处理意见填写在“开户申请表”中应由总行填写的部分,由具体经办人和清算中心负责人签章并加盖清算中心印章,于收到“开户申请表”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后的“开户申请表”一份反馈分行(先传真,再邮寄),一份由总行留存。

  对符合条件,同意其开户申请的分行,总行在反馈“开户申请表”的同时,向分行提供该账户的账户条件(账户条件的内容见附件二)。对暂不同意开立外汇清算账户的分行,总行在反馈的“开户申请表”中须注明原因。

  第八条 对未提出申请但有多笔业务发生的分行,总行清算中心可自行决定为其开立账户,事后向其发出确认通知。该分行无须补交开户申请。

  第四章 分行开户后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一)分行享有以下权利:

  1.遵照总行有关收、付款的规定,通过外汇清算账户办理外汇资金收付;

  2.按照账户条件规定的利率取得利息收入;

  3.按照账户条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取得总行提供的日借、贷记报单和月对账单;

  4.及时获得总行的查复;

  5.作为开户行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分行应承担以下义务:

  1.接到开户通知后两周内,存入首笔资金;

  2.合理使用,严格管理账户,避免造成账户透支;

  3.出现透支,按照透支利率支付透支利息;

  4.负担因外汇资金收付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5.及时确认账户余额;

  6.及时上查未达账项和错借、贷记款项;

  7.遵守总行有关外汇清算账户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十条 分行应认真、准确匡算清算账户头寸,避免账户透支。在分行外汇清算账户透支的情况下,总行应立即向分行下达“外汇清算账户透支通知书”(以下简称 “透支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三),通知分行透支金额,敦促分行尽快补足头寸。分行接到总行“透支通知书”后,无论有何疑问,均须立即补足头寸。若总行要求提供书面材料的,还应提供书面材料,说明造成账户透支的原因,并提出具体的整改措施,报总行备案。

  根据分行的要求,总行可向分行发送临时对账单,以便分行尽快核对账户发生额,找出透支原因。

  第五章 分行外汇清算账户的关闭

  第十一条 分行机构合并或撤销时,应及时向总行清算中心提出关闭清算账户的申请,以避免发生资金的错收、错付,保障分行外汇资金的安全。

  第十二条 分行申请关闭外汇清算账户前,应核对拟关闭的账户的发生额和余额,确保账户发生额和余额与总行完全相符,无错账、漏账和未达账项,然后以总行规定的加押电文格式向总行发出授权借记通知,划转资金余额到指定账户,结清账户余额。

  第十三条 分行申请关闭外汇清算账户时,应填写“关闭外汇清算账户申请表”(以下简称“关户申请表”,格式见附件四)两份,表中应说明关闭账户的原因、该账户的余额情况及同总行对账的结果等,并将“关户申请表”寄送总行。

  第十四条 总行收到分行的“关户申请表”后,应立即进行审查,检查账户发生额是否核对一致,余额是否为零等,然后将审批意见填写在“关户申请表”中应由总行填写的部分。同意关闭外汇清算账户的,应在“关户申请表”中注明该账户的关闭时间及其他相关事宜;暂不同意关户的,应在“关户申请表”中注明原因。总行应于收到“关户申请表”的三个营业日内将审批后的“关户申请表”一份反馈分行,一份存档。

  第十五条 分行的外汇清算账户关闭后,总行清算中心应及时注销已关闭的账户及账号,封存有关档案,并将关户情况通知总行其他相关业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开发银行总行清算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国家开发银行分行开立外汇清算账户申请表(略)

  二、国家开发银行分行外汇清算账户 账户条件(略)

  三、国家开发银行分行外汇清算账户透支通知书(略)

  四、国家开发银行分行关闭外汇清算账户申请表(略)

  附:二、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清算业务查询查复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外汇清算业务查询查复(以下称查询查复),加快开发银行外汇资金的清算速度,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开发银行的客户关系,提高资金效益,保障资产安全,促进开发银行外汇业务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查询查复是指由于外汇清算信息不详、不清、遗漏或有误而发生函电往来,以便及时准确有效地处理有关账务的业务活动,可分为主动查询和接受来查两类。

  第三条 本办法的查询查复对象为分行通过总行外汇账户的收付款,账户资金头寸,总行汇出款、汇入款、无头报单,未达款项,国内外银行不合理扣收的费用,少付未付开发银行的各种利息收入,国内外银行通过开发银行解付的款项,以及账户行错借记、重复借记、晚贷记、漏贷记我账的款项。

  第四条 查询查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原则。

  总行清算中心是全行外汇查询查复业务协调、统计与考核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分行外汇查询查复业务,制订有关规章制度。

  分行负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本行外汇业务活动中发生的查询查复业务。

  分行应指定本行查询查复业务协调、统计与考核的业务部门,并报总行清算中心备案。

  第五条 总行清算中心负责通过总行外汇账户进行债权债务清讫产生的查询查复,总行资金局负责外汇交易、债券交易、货币市场工具交易产生的查询查复(将查询查复结果交清算中心)。分行负责分账户收付款、信用证、保函等业务引起的查询查复。

  第六条 总行设查询查复岗,配备专人。分行可视业务情况设专职或兼职查询查复人员。

  第七条 分行通过总行账户收款,应以加押电文将有关内容通知总行,以便总行进行账务处理,并及时解付。

  第八条 凡外汇查询查复业务,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九条 建立查询查复电函登记制度。凡收到、发出查询电函,均须按照附件一和附件二格式,逐项填写收到、发出查询电函的有关情况及查复结果。

  第十条 有查必复,及时查复;先内查后外查;一事一查或分类查询查复。即凡收到分行与国内外银行的查询电函,均须及时查实回复。查实回复遵循先查总行、后查分行,先查系统、后查国内外的顺序。查询查复以一个问题或一类问题为对象,不得把多类问题混合查询查复。

  第十一条 一个账户行、一个币种、一笔业务一查,不能将不同账户行、不同币种、不同业务放在一起查询查复。

  第十二条 根据所查事项的轻重缓急,确定查询方式。电查电复,函查函复。

  第十三条 必须完整清晰地填制查询查复报文,写明账户行名称,货币代码,借贷记日期,起息日,金额,业务编号与查询日期。查询须有业务编号,要求对方查复引用该业务编号。查复引用查询电文的业务编号。

  第十四条 查询查复须经具有查询查复功能的人员与复核人员。对国内外银行要求退还资金、授权借记的电文,查复时需经勾销账人员、会计人员签字确认开发银行已收到头寸、未解付,由有权签字人签发后发出。

  第十五条 查询顺序依次为国内外银行的汇兑部门或清算部门经办人员,部门经理,该行行长。

  第十六条 对国内外银行、分行的电查,须于收到电查报文的两个工作日内查复,对国内外银行、分行的函查,须于收到函件的三个工作日内查复。对难以查实的,须先函复对方“正在处理中”,待有结果,立即答复。

  对收到的无头报单,须于三个工作日内查询处理完毕。对未达账款须于两周内查询完毕;对查询二次以上、已达三个月的应付暂付款,应予退还;对查询二次以上、已达三个月的应付暂付款,应呈报本处处长。

  第十七条 电话查询应有记录,但不可作为清算账务处理的依据,需凭电函查询证实后方可转账处理。

  第三章 查询查复程序

  第十八条 分行上查

  (一)在下列情况下,分行均须上查总行;

  1.分行已向总行发出付款指令,三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借记报单;

  2.分行已向总行发出付款指令,受益人声称未收到款项;

  3.总行错借记,重复借记或早借记;

  4.分行通过总行账户的汇入款项,出口托收和出口信用证下收汇等应收款,已收到国外银行的通知或已过合理期限后未收到总行的贷记报单;

  5.分行收到贷记报单等报文信息不详,无法解付;

  6.总行错贷记、重复贷记的款项。

  (二)分行逐项填写附件三或附件四,发送至总行,或向总行发送具有同样内容的加押报文。

  (三)总行进行登记、查实回复,分行凭总行加押报单或报文记账。

  第十九条 总行下查

  (一)在下述情况下,总行均须下查分行:

  1.分行付款指令不清或有误;

  2.代理分行付款,解付行声称信息不详或有误,无法解付;

  3.国外银行通过我行解付资金,总行已下划分行,而收款人声称没有收到款项;

  4.账户行重复贷记或错贷记,总行已下划分行,账户行要求授权借记;

  5.账户行贷记我账,可判断款项归属哪家分行,但未收到国内外银行的报单或可作清算指示的报文;

  6.账户行借记我账,可判断哪家分行付款,但总行未收到分行付款指令。

  (二)总行先在内部查实后,录入加押电文,陈述查询内容,经复核后发至分行,发出后登记查询电函。

  (三)分行收到总行查询电函进行登记,查实后发加押报文回复总行。

  第二十条 外查

  (一)在下列情况下,均须对外查询;

  1.总分行已发出付款指令,受益人未收到款项;

  2.借贷记报单与其他清算指示内容不清,形成无头报单,无法进行账务处理;

  3.账户行错借记、重复借记、晚贷记、漏贷记我账,起息日与报单金额有误;

  4.未达账款;

  5.账户行不合理扣收的费用和少支付的利息。

  (二)查询人员录入查询电文,经复核后发出,并予以登记。

  (三)如国内外银行不予回复或回复不清,需再次进行查询。

  第二十一条 国内外来查

  (一)国内外银行不能执行总行发出的付款指令,要求改变汇款线路,提供受益人的资料;由总分行解付的汇入汇款,收益人声称未收到,查询总分行是否解付。总行登记收到的查询电文,在内部查实后,向分行进行查询,登记发出查询电文。得到分行回复后,回复国内外银行。

  (二)账户行错贷记、重复贷记我账,要求授权借记;请求止付汇款,冲销汇款头寸。

  总行登记收到的查询报文。查询人员与勾销账人员、会计人员核查属实,总行未下划头寸,经中心有权签字人签发后,发出加押报文授权借记,同意冲销。若已下划分行,发出加押报文查询分行,并进行登记。分行接电查实,如在收到国内外银行止付通知前已解付,则向总行发送加押电文说明已解付,不同意借记和冲销。总行按相同口径回复国内外银行已在某月某日解付,不同意授权借记。如未解付,分行则发加押报文回复总行授权借记,总行接到分行电文后,授权国内外银行借记。

  第四章 查询查复电函的传递和保管

  第二十二条 查询电函由查询查复岗人员负责总控。凡收到的查询电函,均由查询查复岗人员登记,属其他岗位职责的查询,交其他岗位办理。处理完毕后,在收到查询电文登记本上登记查复结果。在规定期限,没有登记查复结果的,查询查复岗要督促有关人员回复与登记。发出查询电函时,由具有查询查复功能的岗位人员各自建立发出查询电函登记本,登记发出查询电函情况和回复结果。

  第二十三条 查询查复人员把具有清算指令性质、密押正确或有效签章的查询查复电函交账务人员,作为有效原始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按照银行、业务类别与接受查询、主动查询建立案卷。案卷包括被查询事项的原始电文、查询电函、查复电函、结果四部分。处理完毕需封卷的案卷,在案卷首页注封卷字样。

  第二十五条 每月初,具有查询任务的其他岗位人员将上月封卷的查询查复案卷移交查询查复岗人员,由查询查复岗人员集中保存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债权债务清讫的封存案卷保留一年,一年后销毁处理。债权债务没有清讫的封存案卷长期保留。

  第五章 查询查复业务的统计考核

  第二十七条 每月初,分行及总行具有查询查复业务的其他部门填制上月的查询查复统计考核表(见附件五),于每月10日前报总行清算中心。

  第二十八条 清算中心的查询查复人员汇总分行、总行其他部门与本部门的上月查询查复统计考核表,于每月15日前上报上月开发银行查询查复统计考核汇总表。

  第二十九条 承担外汇清算业务的处室定期分析与研究开发银行查询查复的及时性结果状况与存在的问题,对普遍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指导全系统的查询查复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开发银行总行清算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国家开发银行收到国内外银行及分(总)行查询函电登记本(略)

  二、国家开发银行对国内外银行及总(分)行发出查询函电登记本(略)

  三、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清算查询单(略)

  四、国家开发银行账户头寸查询单(略)

  五、国家开发银行查询查复考核统计表(略)

  附:三、国家开发银行外汇账户费用、收入审核与理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避免不合理的账户费用支出,控制外汇清算成本,取得应有的账户利息收入,维护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称开发银行)的利益和对外信誉,促进开发银行外汇业务的稳步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汇账户费用、收入审核是指按照账户条件和费率表,对账户行收取的费用与应付开发银行的利息进行审查核对,以判断费用与利息收入正确性的业务活动。

  理赔是指按照国际惯例与规则,对资金延迟到位、无偿占有资金头寸给账户行、开户行和受益人造成损失而进行追索或赔偿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总行清算中心负责总行外汇账户费用、收入的审核,负责对外追索与赔付金额的计算、确定与办理。

  资金局负责外汇交易对手迟交割引起的理赔业务,清算中心协助审核索偿方式和追索金额,查收索偿利息。分行负责分账户费用的审核、信用证等业务下的理赔。

  第四条 总行设立费用、收入审核岗和理赔岗,从事费用、收入审核与理赔工作。分行可视业务量设立专职或兼职费用、收入审核与理赔人员。

  第五条 外汇账户费用由业务发生行承担。凡分行通过总行账户办理收付款和其他业务,账户行据此收取的费用均由分行承担。总行收付款业务与其他业务引起的费用由总行承担。

  第六条 凡外汇账户费用、收入审核与理赔业务,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 费用与收入的审核

  第七条 费用、收入审核贯彻“费件相符、有异必究”的原则,即账户行收取的费用与支付的利息应与账户条件和费率表相符,如有差异,均须查实。

  第八条 费用、收入审核实行日审和月审相结合。费用、收入审核岗人员(以下简称审核人员)每天完成当日对账单出现的费用与利息收入的审核:每月在收到邮寄报单与对账单后的一周内,完成月对账单显示的费用与利息收入的审核。

  第九条 对于账户利息收入(包括自动投资利息与存款余额利息)应审核涉及利息计算的各个要素及其正确性,具体审核内容如下:

  (一)计息资金额;

  (二)营业终了将账户资金最大限度划转自动投资的金额;

  (三)利率;

  (四)计息天数;

  (五)利息额;

  (六)利息收入的贷记情况。

  遇有倒起息、调整起息日、漏贷记和错借记情况,应着重审核调整后的计息金额的正确性。

  第十条 透支利息支出审核。应审核以下内容的真实性与正确性:

  (一)透支情况与金额;

  (二)透支利率;

  (三)透支期限;

  (四)透支利息。

  第十一条 借记费用、贷记费用、查询费用、账户维持费、报单对账单费用、电文修改费、托管费和其他费用审核内容如下:

  (一)确定这些费用对应的业务内容,判断费用收取的依据;

  (二)费用额是否在规定范围。

  第十二条 审核无误后,审核人员填制国家开发银行外汇账户费用、收入核符通知单(简称通知单,见附件一),利息收入在200等值美元以上,费用金额在50等值美元以上、200等值美元以下的,通知单须经处长复核;费用金额在200等值美元以上(含200等值美元)的,通知单除处长复核外,还需主管局长签字。通知单填制完毕后,交会计人员。

  第十三条 对透支利息支出,审核人员除按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办理外,还须把资金局送交的透支调查报告一起交会计人员作附件。

  第十四条 对审核不符的账户费用、收入,审核人员填制外汇账户费用、收入不符情况登记表(见附件二),并进行查询与追索。追回后审核人员按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查询与追索达5次、3个月,账户行不予退赔的费用,在200等值美元(含200等值美元)内,由审核人员填制无法追回的不符费用入账审批单,处长复核,分管局长签字后入账处理。无法追回、超过200美元的不符费用,需报局长审批后入账处理。

  第三章 理赔

  第十五条 理赔业务应依据国际惯例与规则,比较追索和赔偿方案并加以选择,争取较大的索偿、较小金额的赔偿。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开发银行均须追索资金利息与费用:

  (一)账户行晚贷记、漏贷记、重复借记、早借记款项;

  (二)交易对手未能按期交割资金;

  (三)在账户行付款截止时间以前,开发银行已发出付款指令,而账户行未能及时出账,受益人要求开发银行赔偿;

  (四)账户行已解付,在合理时间内,中间行或受益人的开户行未解付又未退回款项,受益人要求开发银行赔偿;

  (五)分账户余额拨转及账户间头寸调拨,拨出行借记日期、起息日期比拨入行贷记日期早;

  (六)审核不符的费用、利息。

  第十七条 追索费用、收入应遵循下列准则:

  (一)交易对方迟交割引起开发银行外汇账户透支,开发银行需要求交易对方按倒起息方式赔付;

  (二)交易对方迟交割、开发银行外汇账户未透支,开发银行应争取要求交易对方按同期libor利率单付一笔利息;

  (三)账户行、中间行与解付行未能及时解付,赔付开发银行的利息应不小于开发银行赔偿受益人的利息;

  (四)账户行借贷记错误,需调整起息日,支付自动投资利息。

  第十八条 费用、收入不符金额在个位数以下,不进行追索,按账户行收取与支付金额入账处理。费用、收入单笔相差5美元以下,可累计至20美元办理追索,但最长时间不能超过2周就须办理追索。20等值美元(含20等值美元)以上相差金额需立即追索。

  第十九条 费用、收入追索需在发生后3个月内办理完毕,追索顺序依次为清算部门\\汇兑部门、部门总经理、行长。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开发银行均须赔付利息:

  (一)开发银行迟付、误付款,受益人要求赔偿;

  (二)账户行重复贷记、误贷记、早贷记与晚借记款项,开发银行占用头寸,账户行与汇出行要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 开发银行迟付、误付款引起对外赔付,理赔岗人员需立即查清有关责任人和责任源,填写对外赔付责任调查表(附件四),由责任人签字确认、处长复核后报主管局长批示。

  第二十二条 理赔岗人员计算我行迟付、误付金额在500等值美元以下(含500等值美元),由主管局长签字后支付,在500等值美元以上的,由局长签字后对外支付。

  第二十三条 对账户行重复贷记、误贷记、早贷记和晚借记款项,应采用授权借记和调整起息日方式;在调整起息日引起我行外汇账户透支情况下,需避免采用调整起息日方式,采用按同期LIBOR单独支付一笔利息的方式。赔付利息由处长复核,局长签发后对外支付。

  第二十四条 对外赔付利息,需在接到赔付要求后一周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外汇账户费用、收入审核与理赔业务的统计考核

  第二十五条 开立分账户的分行,应于季后15天内按附件五的要求向总行清算中心上报审核不符的账户费用与追索情况,年后20天内上报上年度得分账户使用情况,特别是账户行晚贷记、漏贷记、早借记、迟解付及其利息费用损失追索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审核人员与理赔人员应于月后10日内,整理外汇账户费用收入不符情况登记表,提交中心领导。

  第二十七条 审核人员和理赔人员依据分行上报情况和总行的费用、收入审核与理赔情况,按季对账户行的收费、利息支付和清算质量进行总结,于季后20日内提交外汇账户费用、收入审核与理赔情况报告。年后一个月内提交上年度的外汇账户费用、收入审核与理赔总结报告,并以此作为账户行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开发银行总行清算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国家开发银行费用核对通知单(略)

  二、国家开发银行外汇账户费用、收入不符情况登记表(略)

  三、国家开发银行无法追回的不符费用入账审批单(略)

  四、国家开发银行对外赔付责任调查表(略)

  五、国家开发银行不符账户费用与追索情况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