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国税部门的收费行为,整顿收费秩序,减轻纳税人的税外负担,根据中央有关文件及税收法律的规定,现就国税部门税外收费、保证金、税务代理重申和明确以下几条规定,请贯彻执行。以前省局有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一、关于保证金

  (一)纳税保证金各级国税机关只能依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纳税保证金。( 工程承包税收目前不属于国税管理)。

  (二)发票保证金。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9条的规定,发票保证金只能对外省来湘及本省范围内跨县(市)从事经营的用票单位和个人收取。

  各级国税机关从1999年1月1日起收取纳税保证金和发票保证金必须按上述规定的范围及法定标准来办理,不得扩大收取范围和提高收取标准,也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收取。以前超上述范围、超标准收取的纳税保证金和发票保证金,当地国税机关必须在1999年4月30日前按以下方式退还给纳税人:

  1?蹦伤叭艘言诘钡赝V咕?营,且按税法规定在当地国税机关办理了停、 歇业登记手续,并向国税机关结清了税款,滞纳金、罚款和缴销了发票及相关票证的,所收取的保证金及利息必须全部清退;未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未缴销发票的,国税机关应当下达处理决定,可用保证金及利息抵缴相应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留有余额的,清退给纳税人。

  2?蹦伤叭巳栽诘钡鼐?营的,可用所收取的保证金及利息缴纳纳税人当期应纳税款;

  3?倍园垂娑ㄊ敌兴翱钤ご⒐芾淼哪伤叭耍? 可将保证金及利息转入纳税人的税款预储帐户。

  为加强保证金的管理,省局决定从1999年1月1日起对保证金实行新的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凡1999年1月1日起收取的保证金和清退后的余额( 指按本通知规定不需清退的保证金及利息)必须进入新的专户和专帐(和以前的老帐要断帐)。 各地须将清退后的余额以县(市)为单位按表要求(见附件1)于1999年5月10日前报省局。今后每半年将保证金收取情况向省局报告一次(具体要求见附件2)。

  二、关于行政性收费

  (一)税务登记、发票管理收费,必须严格执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有关文件规定,严禁提高收费标准。

  (二)税收征管中纳税人必须使用的"表、册、单、书"的收费,省局和省物价局已就此进行了调查,有关规定正在拟订当中,在新的规定出台之前,暂按原来的收费办法执行。

  除上述规定的收费外,各地国税机关不得自定标准和收费项目进行收费。

  三、关于税务代理

  (一)税务代理要严格遵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代理试行办法》(见国税发〔1994 〕211号)与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116号)规定的税务代理范围和代理程序进行。

  (二)税务代理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严禁强制代理。开展代理业务,必须同被代理人签定代理协议,并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按照代理协议中载明的收费数额、收费方式及收费时间收费。

  (三)税务代理业务要与国税机关的行政职能严格区分开来,各级国税机关不得将行政职能交由代理机构行使并按税务代理进行收费。

  四、关于去年物价检查的结案处理各地对去年物价检查结案处理事宜要高度重视,要指定一名局领导和相关机构负责,加强和物价部门的协调,作好宣传解释工作,积极配合物价部门作好结案处理工作。

  五、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国税机关的收费工作,加强对收费的管理各地要针对去年物价检查和以往检查反映在收费方面存在的问题,认真研究和整改,完善规章制度,规范收费行为。今后,对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及擅自收费和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一律视为乱收费,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决定收费者的领导责任。

  附件1:纳税保证金、发票保证金清退情况一览表(略)

  附件2:纳税保证金、发票保证金管理情况一览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