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委任、就职及替代

第二章 公正无私之保障、义务、权利及责任

第三章 查核及纪律

第四章 应请求中止执照及终止执行职务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十一月一日

私人公证员通则

私人公证员系于一九九一年作为一种新公证机关而设立,设立时明确指出,此乃分担本地区三个公共公证机构积压之工作之方式。

私人公证员设立至今已逾八年,原先对新制度之不信任,已随着普遍承认私人公证员对在澳门进行之法律上之交易所作之重大贡献,而完全消失。

因此,现正是补充新《公证法典》,赋予私人公证员应有之法律地位之适当时机,从而采用将其与公共公证员并行之方式对其作出规范,当然,与其所具之私人属性有关之方面,则予以保留。

基于此;

经听取澳门律师公会意见后;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委任、就职及替代

第一条 (委任)

一、符合下列全部条件之律师,得获委任为私人公证员:

a)非为实习律师;

b)已在代表律师之机构内作出合乎规范及确定之注册;

c)在本地区设有事务所并执业;

d)未因作出严重损害名誉之故意犯罪而被起诉、被指定审判日期或被判罪。

二、委任取决于修读及通过由司法事务司组织之培训课程,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三、委任符合以下条件之律师为私人公证员,仅取决于有关申请,以及司法事务司就其符合第一款规定之要件所作之确认:

a)先前曾执行公共公证员之职务,并因曾执行该职务而获免除进行律师之实习;

b)先前曾在本地区执行私人公证员之职务逾两年,而因个人意愿终止执行该职务。

四、私人公证员系由总督以批示委任。

五、委任系取决于修读及通过培训课程者,上款所指批示须在最后评核名单公布后三十日内作出。

第二条 (培训课程)

一、关于为公共行政当局人员编制内职位之任用而进行之普通开考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为录取修读上条第二款所指培训课程而进行之开考及有关评核,但不影响下款及以下各条所载之特别规定之适用。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培训课程视为一种甄选方法。

第三条 (开考)

一、为录取修读培训课程而进行之开考,须由总督以批示给予许可。

二、上款所指批示及有关开考通告内,尚须载有下列内容:

a)典试委员会之组成及报酬,教学人员之组成及报酬,而典试委员会及教学人员内,须至少有一名在公证机构或司法事务司执行职务之公共公证员;

b)投考人应缴纳之费用及学费之金额。

三、投考人在提交要求在开考中获录取之申请时,须提交证明其符合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要件之文件,以及一张发给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银行支票,金额等于上述费用金额。

四、最迟至开始修读培训课程前之第五日,投考人须提交一张发给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银行支票,金额等于上述学费金额。

第四条 (培训课程之大纲及修读)

一、培训课程为时最少五十节课,尤其须包括以下授课内容:

a)公证行为;

b)公证活动及公证机关之组织;

c)税务及手续费义务;

d)担任公证职务之职业道德。

二、每一课程之上课地点、教学人员之分配、每一授课内容之课程大纲、课程时数、上课时间及评核规则,均须由司法事务司与典试委员会及教学人员合作定出,并由该司在开课前通知投考人。

三、理论课或实践课每节为时五十分钟;于工作日,上课时间不得早于下午六时。

四、无合理理由缺课五节以上之投考人,以及就缺课具有为典试委员会所接纳之合理理由但缺课十节以上之投考人,均不通过课程。

五、在最后评核名单内,仅以不分名次之方式指出哪些投考人通过课程,并指出其它投考人不通过课程。

六、不通过之投考人仅得再报名参加为录取修读有关培训课程而进行之开考一次,但基于第四款之规定而不通过者除外。

第五条 (就职及名誉承诺)

一、在公布有关委任后三十日内,私人公证员须在司法事务司司长面前就职,并作出尽忠职守之名誉承诺。

二、如在说明理由下提出值得考虑之理由,司法事务司司长得透过批示将上款所指期间延长,最长得延至一年。

三、不就职及不作出名誉承诺之人,在其重新符合第一条所指要件后,方得再获委任。

第六条 (临时替代)

一、私人公证员如不在超过十日,或基于任何原因不能执行职务超过十日,则须将此情况预先通知司法事务司司长,并指定另一私人公证员代其作出因行为本身性质或基于法律规定而仅得由被替代之公证员作出之行为,尤其关于附注、发出证明书、证明及类似文件之行为。

二、替代之私人公证员,应优先从在被替代之公证员从事律师业务之事务所内执行职务之私人公证员中指定。

三、如不能预先作出通知,则须由替代人就有关私人公证员不在或不能执行职务以及替代一事,在发生此事当日作出通知。

四、在作出第一款所指通知及指定时,须附同证明替代人同意作出替代之文件。

五、如不能由另一私人公证员替代,则司法事务司司长须从在公证机构或司法事务司执行职务之公共公证员中指定一人替代。

六、在任何情况下,被替代之公证员须在以两种正式语文作成之公告内将替代一事及其理由公开,而公告须张贴于其公证机构之门上;被替代之公证员不能作出上述行为时,须由替代人作出。

七、在上款所指公开行为中,须详细说明替代之公证员之身分及职业住所或所属之公共公证机构,指出作出替代之地点及替代人有资格作出之行为。

八、替代之公证员须在被替代之公证员之公证机构内作出替代,但司法事务司司长因被替代人或替代人提出之值得考虑之理由而决定将簿册及文件移至替代人之公证机构或职业住所者除外。

九、如预计替代之理由将于不致造成延误之时间消失,则替代之公证员应不再以替代方式作出有关行为。

第二章 公正无私之保障、义务、权利及责任

第七条 (不得兼任)

私人公证员受关于律师不得兼任之制度约束。

第八条 (使公证机构具有庄严性之义务)

一、在私人公证员从事律师业务之事务所之设施内,应设置一独立空间,专门用作放置行使公证职务所需之簿册及文件之档案,即使该空间由多名私人公证员共享亦然。

二、上款所指空间由多名私人公证员共享时,须将有关簿册及文件适当分开及加以识别。

三、第一款所指空间之设计,应采用仅可让私人公证员信任之人进入之方式。

四、在第一款所指地点内,尚应设置一室,即使由多人共享,而该室须适合用作实行公证行为,尤其是要求订立行为人及其它参与人在场之行为。

第九条 (保密义务)

私人公证员应采取措施,使其公证机构所处之律师事务所之工作人员尊重私人公证员所负之保密义务。

第十条 (公正无私义务)

私人公证员在执行职务时须公正无私,尤应:

a)面对出现之利益时以自主及独立之方式行事;

b)不作出任何会损害非为有关律师事务所顾客而使用其公证机构服务之人之行为,以及不向该等人提供不适当之协助。

第十一条 (职业道德义务)

私人公证员尤其不应作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二条 (其它义务)

一、私人公证员尚负有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负之义务,但服从、勤谨及守时义务除外。

二、然而,私人公证员应遵从司法事务司发出之通告及一般命令。

第十三条 (报酬)

执行私人公证员职务不应收取报酬,但不妨碍以律师身分收取服务费。

第十四条 (印章、身分之识别及标志)

一、私人公证员有权使用复制钢印所载内容之印章。

二、私人公证员持有由司法事务司发出之认别私人公证员身分之证件,并得在其公证机构内使用标志。

三、认别私人公证员身分之证件及标志之式样,须由训令核准。

四、认别私人公证员身分之证件上,须载有私人公证员在代表律师之机构内所注册之职业姓名,但因值得考虑之理由而要求其上载有持有人全名者除外。

五、应要求或因科处纪律处分而中止或终止执行职务后五日内,必须将认别私人公证员身分之证件交还司法事务司。

六、应要求或因科处纪律处分而作出为期超过六个月之中止执行职务后或终止执行职务后五日内,必须将标志从私人公证机构除去。

第十五条 (民事责任)

一、就税务义务之不履行,以及就基于工作上之错误而对第三人造成之损害,私人公证员须与订立有关行为之人负连带责任。

二、私人公证员须提供担保,以确保其民事责任。

三、委任之批示须定出担保之方式及金额,而该金额不得低于澳门币1,500,000元。

四、私人公证员在遵行第二款之规定前不得就职。

五、如曾在查核中发现引致有关责任之情况,则所提供之担保在中止或终止执行职务后一年内维持有效。

六、如无发现引致有关责任之情况,则所提供之担保在将司法事务司司长就查核之最终报告所作之批示通知私人公证员之日终止。

七、担保之提供得以民事责任保险代替。

八、在总督给予关于随时代替已提供之担保或已投之民事责任保险之许可前,须先进行查核。

第十六条 (刑事责任)

一、私人公证员就其执行职务时作出之行为,负有一如公务员就其执行职务时作出之行为所应负之刑事责任。

二、对在不具备充分凭据下或在中止或终止执行有关职务后,以任何方式自称为私人公证员之人、使用私人公证员标志之人或援用私人公证员身分之人,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并禁止其执行公共或私人公证职务,为期最长三年。

第三章 查核及纪律

第十七条 (查核)

一、私人公证员须按训令所作之规定接受查核。

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得在有关公证机构以外审查私人公证员之簿册及文件:

a)被查核之人经说明理由而要求在有关公证机构以外审查上述簿册及文件,在此情况下,被查核之人应负责运送该等簿册及文件;

b)司法事务司司长透过附理由说明之批示,决定在有关公证机构以外审查上述簿册及文件,但不得影响被查核之人正常执行职务。

三、在上款a项所指情况下,查核须在有关公证机构内继续进行,直至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四十八小时内就有关要求作出决定为止。

四、在第二款所指之任何情况下,被查核之人须获发有关簿册及文件之递交凭单。

五、簿册及文件须在十五日内归还,但司法事务司司长得在说明理由下将上述期间延长。

第十八条 (纪律处分)

一、对违反所负义务之私人公证员,可科最长为期两年之行政中止或科吊销执照之纪律处分,尤其出现下列情况者:

a)发现在作出之公证行为中有严重不当情事;

b)严重违反保密义务;

c)未找到簿册或文件,或簿册及文件有瑕疵迹象;

d)收取高于应收数额之款项;

e)未及时存放应存放之款项;

f)屡次不遵守税务义务;

g)在作出由其负责之任何行为时不在场;

h)在无合理理由下,以作为或不作为之方式拒绝让人对簿册及文件作出审查;

i)私人公证员在未要求中止私人公证员执照或终止执行私人公证员职务下,因任何理由而停止从事律师业务;

j)因作出严重损害名誉之故意犯罪而被起诉、被指定审判日期或被判罪。

二、私人公证员被科处行政中止之处分者,即丧失在中止期间执行职务之资格。

三、私人公证员被科处吊销执照之处分者,即丧失日后执行公共或私人公证职务之资格,但获复权者除外。

第十九条 (纪律惩戒权限)

提起纪律程序及科处有关处分之权限属总督所有。

第二十条 (纪律程序)

一、有需要时,在提起纪律程序前须先进行查核。

二、透过总督之决定,查核程序得作为纪律程序之预审阶段,而查核员须作出指控,随后按以下各款所定之步骤处理。

三、指控须在十五日内作出,并须将之通知私人公证员,以便其提出书面辩护及要求采取证明措施。

四、采取证明措施后,须编制最终报告,并将有关卷宗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

五、司法事务司司长在收到最终报告后,须在五日内发出意见书,并将有关卷宗送交总督,以便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补充适用之纪律惩戒法)

关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纪律制度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补充适用于私人公证员。

第二十二条 (永久或暂时替代)

一、对已被科处一项纪律处分之私人公证员之替代,即使属暂时性替代,亦适用第六条之规定,但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a)属吊销执照之情况者,替代人必须由司法事务司司长从在公共公证机构执行职务之公证员中指定;

b)关于替代一事,须公布于澳门报章中在本地区最多人阅读之两种正式语文报章各一份及《政府公报》内;

c)替代须视乎情况在替代之公证员之公证机构或职业住所内进行;

d)被科处纪律处分之私人公证员之簿册及文件,必须转由替代人接管。

二、被科处吊销执照纪律处分之私人公证员已获复权时,替代即告终止。

第四章 应请求中止执照及终止执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 (制度)

一、私人公证员得随时向总督提出中止其私人公证员执照及终止执行职务之请求。

二、在总督作出有关决定前,必须先对私人公证员进行查核,以便就有关程序作出调查。

三、中止执照持续逾两年者,即自动转为终止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重新担任职务)

一、执照被中止之私人公证员得在获总督许可后重新担任职务,而无须再获委任。

二、上述许可之给予,取决于给予许可时有关人员是否符合第一条第一款所定要件。

三、已终止执行职务之私人公证员,仅在重获委任后方得重新担任职务。

四、重获委任为私人公证员,取决于是否符合第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要件。

第二十五条 (永久或暂时替代)

一、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除其a项外,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已获许可中止执照或终止执行职务之私人公证员之替代,即使属暂时性替代亦然。

二、如属私人公证员终止执行职务之情况,可能由司法事务司司长指定为替代人之公共公证员,须在公共公证机构执行职务。

三、已获许可终止职务之私人公证员按上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重新担任职务时,替代即告终止。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六条 (私人公证机构之秘书)

一、私人公证机构得配备一名工作人员担任该机构之秘书工作;该名人员系为此目的而特别指定,有权从事单纯文书处理工作,尤其为:

a)作出私人公证员必须作出之关于公证行为之通知,并在通知书内签名;

b)表示已收到向私人公证员所作之通知,并在有关文件内签名;

c)接收就私人公证员之决定提出争执之声明异议、申请或请求书,并在有关接收注记内签名;

d)制作并发出将公证行为公布所需之公函;

e)向替代私人公证员之公证员提供一切必需之协助。

二、公证机构之秘书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作出公证行为。

三、公证机构之秘书在作出行为时,必须提及其身分以及其执行职务之公证机构。

四、向私人公证员作出之通知由公证机构之秘书接收时,视为向私人公证员本人作出。

五、公证机构之秘书,必须在私人公证员向司法事务司作出通知后方开始执行职务,通知内须指出该秘书之身分资料,并附同其接受有关职务之声明。

第二十七条 (补充规定)

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号法令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补充适用于私人公证员及其公证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未就职)

对已获委任但尚未就职之私人公证员,不适用第五条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执照之中止)

对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执照正中止之私人公证员,或中止执照之程序在该日正待决之私人公证员,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但该款所指期间由上述之日起算。

第三十条 (私人公证员存放之公证书以及有关簿册及文件)

一、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于公共公证机构内存放之由私人公证员缮立之公证书,须确定存盘于该等公共公证机构内。

二、就上款所指之公证书,不得再作出任何附注及发出证明书、证明及类似文件,而仅得就私人公证员所保存之该份文本作出上述行为。

三、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执照正中止之私人公证员之簿册及文件,须移送至按下列规则指定之替代人之私人公证机构或公共公证机构:

a)如私人公证员执行职务之设施内尚有其它私人公证员执行职务,则司法事务司司长须在听取前一公证员意见后,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上述之其它私人公证员中指定一人作为替代人,并命令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将替代一事公布;

b)如不能实行上项之规定,则司法事务司司长须在同一期间内从公共公证机构内执行职务之公证员中指定一人作为替代人,并命令按相同规定将替代一事公布。

四、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前执照已被吊销之私人公证员之簿册及文件,须移送至按上款b项所定期间及规定指定之替代人之公共公证机构。

五、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中止或吊销执照之程序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正待决之私人公证员。

第三十一条 (废止)

废止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0/90/M号法令及一月三十一日第9/91/M号法令。

第三十二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新《公证法典》开始生效之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贝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