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道。遇有特别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通过的决定、决议,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别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安排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可以先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就议案涉及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后,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该项议案时,可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对该项议案涉及问题的研究意见。

  第十七条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议案人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应及时将有关法规草案的文本等资料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准备审议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该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但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件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 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的主要内容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根据需要,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将意见整理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作审查报告,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作审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或者提案人应当书面说明拟撤销其职务的理由。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监督个案,审议中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违法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请,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工作报告,由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上述工作报告以书面形式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应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并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审议工作 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整理综合,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限期作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执法检查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对报告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章 评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和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三十五条 评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中进行;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委托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进行,并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在评议会上,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要求作工作 报告或者述职报告,并回答问题,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所提意见有不同看法,可以进行解释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 被评议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负责人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评议会议。

  第三十八条 评议后应当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根据评议意见,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质询

  第三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四十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复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也可以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有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

  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成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四十六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作出调查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审议发言,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能超过十分钟。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其他方式。

  法规案、从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人事任免案一般实行逐人表决;但经当次会议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也可以实行合并表决。

  第五十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一条 表决议案需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参加投票方为有效,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公布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南方日报》公布。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公布。

  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南方日报》公布。

  第五十三条 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印制一定数量的单行本免费向公众提供。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0年9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21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施,制定本规则。”

  2.第四条中的“遇有特别情况,也可以不公开举行”修改为:“遇有特别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3.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安排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指定。”

  4.第十一条第五款中的“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5.删去第十九条,将其内容修改为四条: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该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但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 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的主要内容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根据需要,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将意见整理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6、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作审查报告,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作审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7.第二十八条中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增加“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同时,对部分条文的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