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征求<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问题的批复(稿)>的函》及所附《如何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在保险业务实践当中,保险价值的作用在于确定保险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7月1日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由保险监管部门根据《保险法》制订的,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与《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违反该条款规定,约定车辆的保险价值高于新车购置价,应视为无效。

  二、前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合同成立后,即为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答复”一文中所称“保险价值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欠妥,建议予以删除。

  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