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好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工作试行方案》的通知(黑政办发〔1999〕48号)要求,确保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工作顺利进行和信用担保工作质量,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财政厅是全省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地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设立的审定和报批,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国家和省里制定的有关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相关政策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为确保国家和省有关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工作方针政策和制度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有效实施,省财政厅会同省经贸委、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审计厅、省监察厅和协议商业银行共同组建黑龙江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省担保公司”,下同)外部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负责审议“省担保公司”章程和担保资金管理办法;审议公司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审批核销坏帐方案和增资或补充资本方案;对担保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监委会实行例会制,定期听取“省担保公司”汇报。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信用担保”是指“省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向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时履行代偿义务的一般保证。

  第五条 “省担保公司”是介于银行与中小企业间的非金融中介服务机构,是财政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为全省中小企业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有股东出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各出资方按股份取红利,并按原始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第六条 逐步建立省级和地市相配套的担保体系。先行组建“省担保公司”。条件具备的地市参照《黑龙江省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工作试行方案》和本实施细则,组建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并开展担保业务。“省担保公司”对地市担保机构承担的担保项目,经地市担保机构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初审,可开展再担保业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条件不具备的地市本着自愿的原则,通过加入“省担保公司”股份的方式参与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工作,入股资金视财力情况而定,大城市一般不低于500万元,中等城市不低于300万元,县(市)不低于50万元。有实力的企业、事业法人可投资入股,出资额一般不低于100万元。“省担保公司”对入股地市所属企业和出资入股企业申请的担保项目,在基本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给予优先支持。“省担保公司”具一定实力后,通过参股、控股的方式,在未成立担保机构的地市组建子公司,逐步建立起全省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体系。

  第七条 “省担保公司”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坚持支持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政府扶持与市场化操作相结合;政府、企业共同出资与公司资本运营相结合。

  第八条 “省担保公司”任务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遵循市场竞争规律,依据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中小企业资金融通的经济活动中,对符合基本条件(除外国独资)的中小企业的贷款,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信用担保。

  2、经营担保资金,做到保值增值。

  3、根据授权,进行国有资产经营,扩大担保资金的筹资空间。

  4、对地市担保机构承保的项目实行再担保。

  第九条 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属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同时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十条 贷款信用担保是银行可依托的规避贷款风险的保障,在工作开展初期,担保公司应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开发银行等商业和政策性银行中选择几家银行,通过协议的约定,确定为协议银行,并与之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合理分担贷款风险。在条件成熟后,可根据业务需要,扩大与其他银行的合作领域。

  第十一条 “省担保公司”不为企业向协议银行以外的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团体或个人提供担保。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外汇担保。

  第二章 资金筹集和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省担保公司”注册资金2亿元。其中省财政出资102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占总股本51%,黑龙江大正集团出资1000万元,占总股本5%,其他投资8800万元,占总股本的44%,主要吸收地市财政部门和有实力的企、事业法人入股。

  第十三条 随着担保资金规模的扩大和担保业务范围的拓宽,须补充“省担保公司”担保资本金,补充资本来源渠道:一是担保资金存款利息和其他收入;二是政府在年度预算中安排的拨款,即根据“监委会”审批的增资或补充资本方案,省财政视财力情况和公司发展需要增拨公司资本金。

  第十四条 省财政出资部分,由省财政厅授权黑龙江省大正集团公司作为出资人。省财政厅负责向“省担保公司”推荐董事长和财务总监人选,其中董事长由董事会选出,财务总监由董事会聘任。

  第三章 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条件

  第十五条 担保对象为除外国独资企业之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所有中小企业。

  第十六条 担保范围暂为流动资金贷款。条件成熟后,逐步增加担保种类。

  第十七条 担保期限最多不超过1年。

  第十八条 申请担保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资源环境保护要求。

  2、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有法定要求的注册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

  3、在国有商业银行或经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开设帐户,有较好的资信等级。

  4、具有一定比例自有资金和财会核算基础。

  5、工业企业需连续经营半年以上,非工业企业需连续经营一年以上。

  6、提供有效可靠的反担保措施。

  第十九条 申请担保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优先支持:

  1、科技型企业或承担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

  2、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节能、降耗产品,地方名、优、特、新产品,扩大出口创汇或替代进口、劳动密集型或创造就业机会、增加税收的产品或项目。

  3、有原料、有生产能力、有市场的“三有企业”和与大企业集团配套产品的企业。

  4、企业所在地市的财政部门投资入股。

  5、出资入股的企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省担保公司”不提供担保。

  1、有不良信用记录及重大民事纠纷;

  2、经营状况变化,资不抵债,濒临倒闭的;

  3、不按担保公司要求提供反担保措施的;

  4、与担保公司逾期担保关系尚不解除的。

  第四章 担保程序

  第二十一条 省属企业的担保项目直接向“省担保公司”提出申请;地市县属企业的担保项目经地市财政部门初步审定向“省担保公司”提出申请,申请企业须填写《委托担保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文件:

  1、申请企业有关文件: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近三年有关财务报表及资信证明;提供经合伙或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申报项目证明及财务决算报告等有关资料。申请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文件;借款合同或借款意向书;依法纳税情况;地市财政部门初审意见。

  2、落实反担保措施文件:落实风险保证金反担保;落实质押反担保,可以存折、银行转帐支票、汇票和动产等为质押,主要用于被担保人不能按照合同或约定履行义务时的支付;落实抵押反担保,即抵押财产详细情况及具有法律效力的评估凭证;落实信用反担保,即信用反担保人资信情况及履约能力的文件。“省担保公司”依据本细则制定反担保管理制度,根据项目大小及风险程序等实际情况确定其中一种或几种反担保措施。在开展工作的初期,在落实反担保措施时,还可要求受保企业法人代表自有财产作为质押、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省担保公司”对企业提供的文件和申请进行评估审查,做出是否担保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拟担保项目,由省“省担保公司”出具合同文本,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后,办理签订有关合同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协议银行根据《担保合同》与被担保企业签订有关协议,办理贷款后,向“省担保公司”送交放款通知及贷款到位证明。“省担保公司”据此正式履行保证义务。

  第五章 担保费

  第二十五条 被担保企业要向“省担保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担保费。担保综合费率按担保额度、期限和风险程度确定为0.4%-2%,其中基础费率部分:3个月期限为0.4%,6个月期限为0.7%,1年期限为1%,风险费率在此基础上根据风险程度、担保期限、担保金额加收50%-100%。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优先支持条件的企业,担保费率不超过1%。

  第六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担保企业逾期未能偿还协议银行贷款的,“省担保公司”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无约定期限的,在法定期限内(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协议银行可向担保公司申请代偿。“省担保公司”根据银行的代偿通知,经核查确认后,承担代偿责任,支付代偿资金。

  第二十八条 “省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据反担保合同,在法律关系上由保证人变为债权人或控股托管人,有权采取处理抵押和质押资产、要求反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扣收债务人财产,或通过资产重组,产权转让、置换等方式追偿债务,以补偿代偿资金。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担保公司”书面同意,协议银行允许被担保企业转让担保贷款,变更借款合同,延长贷款偿还期限,或以“新贷归还旧贷”的,以及其他违背担保法规定的行为,“省担保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十条 担保贷款代偿后,协议银行应协助“省担保公司”继续采取措施追偿债务。

  第七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一条 “省担保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总额不能超过公司注册资金的5倍,为单个企业提供的信用担保额不能超过该企业资产总额50%,总额不超过300万元。

  第三十二条 为有效分散风险,“省担保公司”在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对担保实际损失,应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按合同约定分担。

  第三十三条 地市财政部门初审同意并推荐的担保项目,在被担保企业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时要按协议约定承担一定比例的代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委托必须担保的项目,在被担保企业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时,由政府年度安排的工业贴息资金补偿。

  第三十五条 “省担保公司”建立风险准备金,用于代偿贷款和核销坏帐。风险准备金从两个渠道提取:一是按年经营收入的5%在税前提取;二是按年末担保余额的2%从担保资金中提取。当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额10%时,实行差额提取。

  第八章 在保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被担保企业应严格履行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确保借款资金专用,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如担保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财产及约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担保公司和贷款银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省担保公司”应定期对被担保人的经营状况及贷款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发现被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致使资金流失(损失)或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省担保公司”应及时与贷款银行协商提出预防风险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协议贷款银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作为主债权人的贷款管理责任,及时了解掌握借款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及借款资金使用情况,监督借款企业履行合同规定义务,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协议贷款银行如不履行主债权人义务,“省担保公司”可向贷款银行提出免除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省担保公司”应配合协议贷款银行依据合同对被担保企业的经营状况及贷款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控,保证贷款用于指定用途。不得用于支付工资、归还贷款和利息、交纳税金。如发现被担保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应与协议贷款银行及时协商,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四十条 发现被担保企业恶意逃废贷款和担保债务行为,担保公司和协议贷款银行要会同执法机关依法采取措施,将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九章 相关政策

  第四十一条 为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属于政府支持的公益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省担保公司”享受有关减免税收政策待遇。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研究制定技改、扭亏、技术创新财政贴息与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相配套的政策措施,以提高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资金的使用效果,促进中小企业加快发展。

  第四十三条 政府可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经营性、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等实物出资,作为“省担保公司”资本金。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如与国家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时,以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