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复制品之商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复制品之商业场所

  第三章 复制品之复制工业

  第四章 复制设备及原料

  第五章 监察及保全措施

  第六章 处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特别处罚

  第三节 其它规定

  第七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九月二十七日

  规范有关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商业及工业活动——废止五月四日第17/98/M号法令。

  请查阅:第43/2000号行政长官批示,第43/99/M号法令

  鉴于目前存在非法大量复制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以及将之进行交易之情况,因此,有需要对出五月四日第17/98/M号法令所引入之机制进行修订,这不仅基于上述之复制及交易行为对知识产权之侵害已达令人难以接受之程度,同时亦基于有关情况对本地区与其贸易伙伴间之关系构成重大阻碍。

  与此同时,由于进行光盘交易之场所之数目不断增加,以致为适当监察现行法例之遵守这项工作带来相当困难,因此宜引入对该等场所实行行政监管之机制。然而,在这方面之选择并非按传统规定引入行政准照之制度,而是就有关活动选择较简化之预先通知制度,此制度与在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号法令内就其它商业活动所采用之模式相似。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系为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母本及复制品之商业及复制工业制定限制,以及为以进行复制所需之主要原料及基本设备为标的之法律行为制定限制。

  第二条 (定义)

  为看产生适用本法规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a)光盘:能载有声音及/或影像及/或有别于声音或影像之其它信息、且可按雷射光学读数系统读出之属CD、LD、VCD及DVD类型之碟;

  b)母本(Stampers):载有已被复制之经固定声音及/或影像及/或有别于声音或影像之其它信息之光盘,且将其置于合适之设备时能复制出复制品;

  c)原料:包括用于制造光盘之丙烯睛一丁二烯一苯乙烯(ABS)共聚合物、聚碳酸树脂以及供收录声音及/或影像及/或有别于声音及影像之信息用之属CD、LD、CDR、

  CDRW、DVD、DVDR及DVDKW类型之空白载体;

  d)复制设备:包括供复制母本用之机器及供复制复制品用之机器。

  第二章 复制品之商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条 (复制品来源之证明)

  拥有供商业目的而被运送、贮存、进口或被用作出售或出口之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之复制品及母本之人,必须将可证明上述复制品及母本之来源之发票或发票影印本与该等复制品及母本一同存放,又或将发票或发票影印本置于该等复制品及母本所在之场所内。

  第四条 (发票之内容)

  上条所指之发票必须载明下列资料,但不影响法律对其他要件之要求:

  a)移转人及受移转人之身分资料;

  b)移转人之地址;

  c)已被移转复制品或母本之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详细识别资料;

  d)按每一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详细指出其被移转之复制品或母本之数量。

  第二节 复制品之商业场所

  第五条 (取得许可之强制性)

  场所之所有人须按照本法规之规定取得对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复制品进行大宗或小宗交易所需之有效许可,方可在该场所进行上述交易,而不论有关交易系以主要活动或次要活动之方式进行。

  第六条 (作出预先通知之期间及方式)

  一、拟开设上条所指场所之人,应至少在场所之预定开业日前十日,透过递交符合附于本法规及属其组成部分之A式样之印件,将该开设场所一事预先通知海关(葡文缩写为SA)。*

  二、加在A式样印件或其应附同之资料中有缺漏或不符合规范之处,则有权限实体须透过最快捷之途径促请申请人作出改正,但该实体以书面方式确认此事之义务仍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七条 (一般要件)

  一、取得本法规所指许可之一般要件为:

  a)申请人已成年;

  b)依法履行所进行活动之固有税务义务;

  c)场所之适台,尤其在实用面积及设施安全方面。

  二、如拒绝给予许可或废止有关许可系以不符台上款c项所指要件为依据,则经济可得请求其它公共实体发出意见书。*

  第八条 (默示许可)

  一、如就所作之预先通知未获回复,则申请人有权按已通知海关之方式及条件展开有关场所之活动,但海关已促请申请人就A式样印件或其应附同之资料中之缺漏或不符合规范之处作出改正者除外。*

  二、在下列情况下不存在默示许可:

  a)无法在场所之预定开业日前之最迟四个工作日将上款最后部分所指之缺漏或不符合规范之处作出改正;

  b)申请人在进行有关活动方面受到法律上之阻碍,尤其因申请人被确定判决宣告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或因申请人正受禁止其进行该拟进行活动之处罚;

  c)如在过去不足一年内海关曾对申请人提出之实质内容相同之通知作出反对。*

  三、如因上款a项之规定而导致不可能存在默示许可,且此种不可能并未因海关之明示许可而被弥补,则对缺漏或不符合规范之处作出改正即构成预先通知之重新作出,但申请人必须指出为场所另定之开业日及遵守第六条第一款所指之最短提前期。*

  第九条 (就许可作出之告知)

  海关须将按照本法规之规定而收到之预先通知告知财政司及治安警察厅,并须将各种属明示许可、默示许可及拒绝之情况详细列明。*

  第十条 (张贴许可书之强制性)

  一、预先通知之作出系以A式样印件之副本作为凭证,上述副本须经海关盖上印章及注明“收讫”字样及有关日期。*

  二、必须将已作出预先通知之凭证张贴于场所内显眼之处。

  第十一条 (嗣后之事实)

  如就A式样印件上所载之资料出现任何变更,则有关场所之所有人应在变更出现后十日内将之通知海关。*

  第十二条 (许可之拒绝)

  一、海关得以任何非纯属经济性质之一般公共利益理由为依据,拒绝给予有关许可,且在属下列所指之任一情况时亦得拒绝给予有关许可:*

  a)不符合第七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一要件;

  b)申请人所指定之某一行政管理人员、领导人、经理,或其它实际管理有关企业或场所之人在过去不足两年内,曾囚犯侵犯知识产权罪而被处罚,又或在过去不足一年内,曾因实施本法规所指之任一违法行为而被处罚;

  c)作为申请人之自然人,或属作为申请人之法人中其中一名主要出资股东之人,处于上项所指之任一情况。

  二、拒绝给予许可系以上款b项所指之某一事实为依据时,仅可在有关判决成为确定之日起最长两年内或在有关处罚决定成为确定之日起最长一年内对抗申请人;如拒绝之依据为可补正之事实,则仅在尚未向海关证实该依据已不存在之时,方可对抗申请人。*

  三、为看产生第一款。项规定之效力,凡出资人所作出之出资,不论属直接或间接方式,最少能占接受出资之法人之资本或投票权之10%,又或透过其它方式能在法人之管理中发挥重要影响力,均视为主要出资。

  第十三条 (许可之失效)

  许可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失效:

  a)取得许可之权利人明示放弃;

  b)场所之移转;

  c)宣告取得许可之权利人破产之判决成为确定;

  d)场所地点之更换;

  e)取得许可之权利人为法人时该法人解散,又或取得许可之权利人为自然人时该自然人死亡;在后一情况下,如继受人在一百二十日内提出更换权利人之申请,则有关许可不失效;

  f)在预先通知所指之开业日起三十日内仍未开业;

  g)勒令迁出场所所在地之判决成为确定;

  h)取得许可之权利人因成为准禁治产人或禁治产人而导致不能经营有关活动。

  第十四条 (许可之废止)

  一、许可在下列任一情况下须予废止:

  a)藉虚假声明或其它不法手段而取得许可;

  b)不符合第七条第一款b项及。项所指之任一要件或不遵守在许可上所规定之条件;

  c)场所之结业;

  d)取得许可之权利人累犯第十二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任一刑事或行政违法行为;自上次处罚转为确定之日起一年内再实施上指任一不论性质为何之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如场所在一历年内连续或间断停止向公众开放逾六十日,则推定场所结业。

  第三章 复制品之复制工业

  第十五条 (著作权或相关权利之给予之许可)

  一、将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之复制品及母本进行复制之许可,仅得以书面方式作出。

  二、上款所指之许可必须载明下列资料:

  a)许可人及被许可人之身分资料;

  b)许可人之地址;

  c)许可复制之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详细识别资料;

  d)就每一许可复制之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指出许可复制之数量;

  e)许可之期限。

  第十六条 (强制纪录)

  一、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之母本及复制品之制造商,作为持有按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号法令发出之准照之人,必须就组成有关场所之各个工业单位进行有关原料使用、生产及出售之纪录。

  二、上述记录应适当保持最新资料及置于工业单位之设施内。

  三、上两款所指之纪录由下列者组成:

  a)由符合附于本法规及属其组成部分之式样B至式样D之三部分印件所组成之日志;

  b)所接收之订单及为执行相应之合同而发出之发票;

  c)原料及制成品之进口准照及出口准照之副本。

  第十七条 (识别代号之给予)

  一、复制设备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应在有关设备进入本地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海关申请给予有关设备一识别代号,且在该申请内指出安置有关设备之工业场所。*

  二、每一复制设备均须由经济可给予识别代号;上述代号须透过具收件固执之挂号信寄往有关设备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之事务所或住所,以通知该所有人或持有人。*

  第十八条 (识别代号之刻印及其通知)

  复制设备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在接到上条所指之通知后,应:

  a)在接到有关通知起计之三个月内,于每一复制设备之模镜上以雷射光刻印识别代号,以便将该识别代号复印于供对各母本或复制品进行光学读数使用之面上;

  b)在上项所指之事宜完成后,实时将之通知海关。*

  第十九条 (识别代号之复印一一母本之复制机器)

  复印在母本上之识别代号应同时符合下列各要件:

  a)所处之位置与光盘中心之距离介乎18.Omm与22.gmm之间;

  b)体形最小写0,5mm;

  c)在供光学读数使用之面上呈现为肉眼可见及由左至右排列;

  d)置于雷射录制机之内存板内或置于雷射录制机之控制系统内,目的在于使系统之操作人无法将应予复印之识别代号更改。

  第二十条 (识别代号之复印一一复制品之复制机器)

  复印在复制品上之识别代号应同时符合下列各要件:

  a)所处之位置与离光盘中心之距离介乎14.5mm与22.5mm之间;

  b)由体形介乎0.5mm与10mm之间之数字及/或字体所组成;

  c)在供光学读数使用之面上呈现为肉眼可见及由左至右排列;

  d)按光盘之形状以缕形或环形刻印,而刻印之深度则介乎I0微米至25微米之间。

  第四章 复制设备及原料

  第二十一条 (复制设备之进口)

  在进口复制设备时,如有关复制设备未经适当施加封印,又或装载其配件或组件之包装未经适当施加封?儆。?则水警稽查队不许可有关设备之所有人或收货人提取设备。

  第二十二条 (出售、租赁、交换或让与)

  一、复制设备及原料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不论以任何名义将有关设备及原料进行出售、租赁、交换或让与时,均必须最少提前五个工作日将有关事实通知经济可及向其提供上述法律行为之相对人之身分资料,并指明有关复制设备及原料所归属之工业场所。*

  二、如作为法律行为标的之复制设备或装载该等设备之包装未经施加封印,则经济可得施加封印。*

  三、上述所有人或持有人拟将设备拆除或销毁,又或拟将设备搬往该所有人或持有人拥有之其它工业场所或工业单位时,亦必须作出第一款所规定之预先通知。

  第二十三条 (解封)

  一、按照第二十一条及上条第二款之规定而施加之对印须由海关进行解封,该解封顶在收到有关请求之日起最迟两个工作日内作出。*

  二、在为按照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而施加之对印进行解封时,应有一名为此获授权之水警稽查队人员在场。

  第二十四条 (拒绝解封)

  一、如出现以下任一情况,则经济可得拒绝解封:*

  a)申请人无按照第十七条之规定请求给予识别代号;

  b)有关设备并非置于进口准照内所指之工业场所,又或并非置于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而于嗣后指明之工业场所;

  c)有关设备所归属之工业单位之准照已被废止或已告失效;

  d)申请人在过去不足一年内累犯本法规所指之任一违法行为;

  e)申请人囚犯(澳门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或第三百二十条所指之罪而被判罪,又或囚犯侵犯知识产权之罪而被判罪,且有关判决成为确定不足两年。

  二、如拒绝系以上款a项至。项所规定者为依据,则仅可在作为依据之事实仍存在时对抗申请人。

  三、如拒绝系以第一款d项及e项所指之某一事实为依据,则仅可自累犯发生时起一年内或自判决成为确定时起两年内对抗申请人。

  第五章 监察及保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监察之权限)

  一、有关对本法规之规定之遵守,由海关透过经济活动稽查厅负责监察。*

  二、如涉及警察当局之管辖范围,则警察当局亦有权限封在本法规第二章第二节中所规范之场所进行监察。

  三、由警察当局缮立之实况笔录,须送交海关。*

  第二十六条 (许可之确认)

  经济可为确认第十五条所指之复制许可之正当性,得采取其认为必要之各项措施,尤其向任何代表知识产权权利人之机构寻求确认。*

  第二十七条 (合作义务)

  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之母本及复制品之制造商,应海关具稽查权力之人员之要求,有义务:*

  a)出示及提供第三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所指文件之影印本;

  b)自有关要求提出后最迟五个工作日内,出示上项所指文件之正本;

  c)就所出示之文件提交以本地区任一正式语文译成之译本;

  d)就任何被复制之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按每一复制类别或级别提交两件复制品,以供鉴定之用。

  第二十八条 (扣押及施加封印)

  一、海关关长得命令对处于下列情况之复制设备以及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母本及复制品进行保全扣押:*

  a)未具有按照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所要求之识别代号;

  b)被置于进行复制活动之工业场所或其工业单位内,而其所有人未具备相应之准照,又或有关场所或单位内之活动已证实终止或按照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号法令之规定已推定终止;

  c)被置于商业场所内,而其所有人不具备本法规第二章第二节所指之有效许可。

  二、海关关长亦得命令进行下列事宜:*

  a)在朱经出示第三条及第十五条所指文件之情况下,将有关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母本及复制品进行保全扣押;

  b)对被置于已证实终止活动或按照适用法律规定已推定终止活动之工业单位内之复制设备施加保全封印。

  三、在进行保存或保养设备工作所确实需要之期间内,得许可给予解封。

  四、在导致采取以上各款所指之保全措施之情况终止后,须立即命令终止该等保全措施。

  第六章 处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组成卷宗及处罚之权限)

  一、海关具有就本法规所指之行政违法行为组成有关卷宗之权限。*

  二、海关关长具有就本法规所指之行政违法行为科处处罚之权限。*

  第三十条 (责任人)

  一、所有法人,即使为不当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均得基于下列违法行为而被追究责任:

  a)其机关之成员,以及担任行政、领导、主管或管理职务之人在执行职务时所实施之违法行为;

  b)其代表以其名义及为有关集体利益作出行为时所实施之违法行为。

  二、即使行为人与法人或等同者之关系所建基之行为在法律上属非有效及不产生法律效力,亦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

  三、如违法者所作之行为系违反有权作出命令或指示之人之明确命令或指示,则有关法人或等同者之责任即予排除。

  四、法人或等同者之责任,并不排除其机关成员之个人责任,亦不排除在法人内担任行政、领导、主管或管理职务之人之个人责任,又或以法人之法定或意定代表而作出行为之人之个人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无法律人格之社团)

  对无法律人格之社团所科处之罚款,系以社团之共同财产承担;知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每一社员之财产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之竞合及实况笔录)

  一、如同一事实同时构成犯罪及违反本法规之行为,则行为人以犯罪论处,且不影响按具体情况而实施之附加处罚。

  二、有实施犯罪或轻微违反之迹象时,海关须缮立有关实况笔录,并将之送交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之份量之确定)

  一、在确定行政处罚之份量时,须特别考虑:

  a)违法行为之严重性、行为人之罪过及其经济能力及状况;

  b)按(澳门刑法典)之标准,行政违法行为已带来相当巨额之利润。

  二、罚款应尽可能高于违法者或其欲惠及之人从实施违法行为中所取得之经济利益。

  第三十四条 (对未履行义务之履行)

  如违法行为系因不履行某种义务而产生,且该义务仍可履行,则在科处处罚及缴纳罚款后,违法者仍须履行该义务。

  第三十五条 (程序之时效及处罚之时效)

  一、就基于实施本法规所指之行政违法行为而展开之程序,其时效在行为实施两年后完成。

  二、处罚之时效期间为四年,由处罚决定成为确定之日起计。

  三、罚款之时效完成,即导致仍未执行之附加处罚之时效亦告完成。

  四、(澳门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适用于程序及处罚之时效期间之计算,并适用于程序及处罚之时效期间之中断或中止之方式。

  第二节 特别处罚

  第三十六条 (轻微违反)

  一、虽经接获依规范作出之废止准照之通知,仍在已被废止准照之场所内继续或重新开始进行本法规所指之工业活动者,又或虽经接获依规范作出之处罚通知,仍在曾因未取得准照进行上述工业活动而被处罚之情况下继续或重新开始上述工业活动者,均处三个月至六个月徒刑。

  二、虽经接获依规范作出之废止许可之通知,仍在已被废止许可之场所内继续或重新开始进行本法规所指之商业活动者,又或虽经接获依规范作出之处罚通知,仍在曾因未取得许可进行上述商业活动而被处罚之情况下继续或重新开始上述商业活动者,均处一个月至六个月徒刑。

  第三十七条 (严重之行政违法行为)

  一、下列情况,如不应视作属其它性质之违法行为,则属严重之行政违法行为,且视乎违法者为自然人或法人而可分别科处澳门币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罚款或澳门币200,000,00元至1,000,000,00元之罚款:

  a)不具备第三条及第十五条所指之文件或第十六条所指之纪录;

  b)不遵守第十八条a项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c)在不具备有效许可之情况下进行本法规所指之商业活动,或在不具备有效准照之情况下进行本法规所指之工业活动。

  二、未在限定期间内提交第三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所指文件之正本者,等同不具备有关文件。

  三、文件中欠缺按照第四条或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要求之任何资料者,等周不具备有关文件。

  四、识别代号之刻印并未符合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所列之各项要件者,等同欠缺识别代号。

  第三十八条 (一般之行政违法行为)

  下列情况,如不应视作属其它性质之违法行为,则属一般之行政违法行为,且视乎违法者为自然人或法人而可分别科处澳门币20,000.00元至250,000.00元之罚款或澳门币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罚款:

  a)不遵守第三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b项之规定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b)就算十六条所指之纪录有缺漏或不符合规范之处;

  c)不按已通知经济可或由海关定出之方式及条件进行本法规所指之商业或工业之活动;*

  d)违反第二十七条所指之合作义务。

  第三十九条 (物之没收)

  除按具体情况而实施有关处罚外,下列物品须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a)未具有识别代号之复制设备,但仅以自作出处罚决定日起六十日内仍未使有关情况符合规范者为限;

  b)在欠缺出示有关文件之情况下导致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二款a项之规定被扣押之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母本及复制品,但仅以直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仍未能提交有关文件者为限;

  c)未具有经适当复印之识别代号之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复制品;

  d)被置于进行本法规所指商业或工业活动之场所内之复制设备以及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复制品,但仅以该场所分别不具备本法规所要求之许可或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号法令所要求之准照者为限。

  第四十条 (进行活动之禁止)

  一、在不足三年内实施两次违法行为而该等违法行为系属第三十六条所指之任一轻微违反或属第三十七条所指之任一严重行政违法行为者,除导致违法者须接受可科处之处罚外,亦导致禁止其在两年内进行本法规所指之商业及工业活动。

  二、在不足三年内实施四次违反本法规之行为者,不论有关违法行为之性质为何,除导致违法者须接受可科处之罚款外,亦导致禁止其在一年内进行本法规所指之商业及工业活动。

  三、许可或准照之废止系以第十四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事实为依据时,导致禁止违法者在三年内进行有关活动,而无须取决于按具体情况而实施之刑事处罚。

  第三节 其它规定

  第四十一条 (指控及辩护)

  一、调查完成后,如须提出指控,则须在指控内指出各项归责于违法者之事实、有关时间及地点,以及指出对该等事实作出禁止或定出处罚之法律。

  二、上述指控须送交违法者之事务所或住所,以通知违法者,且须向其定出提交书面辩护及提出有关证据之期限,并须指出如逾期提交辩护及提出证据,将不获接纳。

  三、上款所指之期限,须视乎有关程序之复杂性而在十至二十个工作日之范围内定出。

  四、就每一违法行为,违法者提出之证人名单中不得超过三人。

  五、因辩护之作出而须采取之各项措施完成后,须将卷宗提交海关关长以作决定。*

  第四十二条 (通知)

  一、就上条所指之指控及处罚决定之通知,须向违法者本人作出,或透过具收件固执之挂号信而以邮递方式作出。

  二、如以挂号信方式作出之通知之收件地址系在澳门地

  区,则有关通知视为于邮政挂号日之后第三个工作日作出。

  三、如不能以第一款所指之任一方式作出通知,则由海关关长决定以较适合具体个案之下列任一方式取代:*

  a)在(政府公报)内公布为期三十日之告示,并张贴两份告示,一份张贴于海关,另一份则张贴于违法者倘被知悉之最后住所或最后职业住所;*

  b)于本地区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刊登公告。

  四、知所通知之人居住或身处于本地区以外之地方,则在期间计算上给予《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二条所规定之延期。

  第四十三条 (争议)

  一、对于采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保全措施,可直接向澳门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二、对于因实施本法规所指之行政违法行为而被作出之处罚决定,可向澳门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第四十四条 (罚款之缴纳)

  一、罚款应在处罚决定成为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如不在上款规定之期间内自愿缴纳罚款,则须透过有权限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进行强制征收,并以处罚决定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

  三、罚款之缴纳,并不免除违法者须向所扣押财产之忠诚受寄人支付应缴之款项。

  第四十五条 (缴纳罚款之责任)

  一、缴纳罚款之责任,由违法行为之正犯承担。

  二、属共犯之情况时,行政当局可要求任一共同正犯缴纳全部罚款,而该名共同正犯则对其余共同正犯拥有求偿权。

  三、所有法人,即使属不当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均须对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领导人、经理、雇员或代表,因实施本法规所指之行政违法行为而被判罚款时承担缴纳罚款之连带责任。

  四、对于法人,即使属不当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之

  社团,如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领导人或经理在可反对实施违法行为之情况下未作出反对,则须对该法人或社团被判之罚款以其个人承担补充责任,即使在科处处罚之日,该法人或社团已解散或已进行清算程序者亦然。

  第四十六条 (罚款之归属)

  按照本法规之规定而科处罚款之所得,构成本地区之收入。

  第七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四十七条 (现有之机器及场所)

  一、现有之复制设备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应自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计六十个工作日内,向海关申请给予该等设备之识别代号,并在申请内指出该等设备所在之工业单位。*

  二、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正在营运中之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复制品之批发或零售场所,其所有人应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计六十日内,向海关送交第六条所指之预先通知。*

  三、不遵守上两款之规定者,须按照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识别代号系统之实施)

  为实施本法规所定之识别代号系统,海关得与合适之实体订立协议、议定书或其它合作性文书,并在遵守保密原则之前提下,同该等实体提供对实施识别代号系统属重要之资料。*

  第四十九条 (废止)

  一、废止五月四日第17/98/M号法令。

  二、凡在法律或规章之规定中对五月四日第17/98/M号法令作出之援引,均视为对本法规之相应规定作出之援引。

  第五十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月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