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区管理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经1999年2月25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曲家营水库,是白山市区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的重点水源工程。为了确保曲家营水库水域不受污染,保障水质清洁,保持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红土崖河曲家营水库控制流域范围内,设立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范围内的水源及其水质的保护和管理。凡在保护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有义务保护水源,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源及其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市水行政部门是保护区水源及其水质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具体的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曲家营水库保护区管理处承担。市环保、林业、地矿、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部门做好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五条 曲家营水库的标准水面,以正常高水位587.2米的水面高程为控制水面。

  第六条 保护区的划分及其范围:曲家营水库集水区范围(流域面积263.4平方公里)均为保护区。其中:以取水口为中心250 米半径范围的标准水面划为一级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至水库末端为半径,两侧至分水岭为界的扇形区域划为二级保护区;其他范围划为准保护区。曲家营水库拦河坝以垂直坝轴线为中心上下游各1.5公里、左右至大坝两岸分水岭为界的范围,均为大坝安全保护区。其中:大坝上下游和左右岸各250 米的范围划为一级保护区;其他范围划为二级保护区。输水隧洞以垂直洞轴线为中心水平测距左右各100 米的范围,均为输水隧洞保护区。其中:输水隧洞左右各10米的范围划为一级保护区;输水隧洞左右各10米至50米的范围划为二级保护区;其他范围划为准保护区。

  第七条 在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单位或者个人建造永久性建筑物和兴建与本水利工程无关的临时性建筑设施。

  (二)禁止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禁止游泳、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和娱乐活动。

  (四)禁止在水体中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

  (五)禁止在非指定区域内捕鱼、钓鱼或者网箱养鱼。

  (六)禁止在最高水位线以下放养禽畜。

  (七)禁止旅游船只和未经水源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许可的其他船只下水。

  (八)禁止露营、野炊、抛弃废物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间接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八条 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单位或者个人建造永久性建筑物和建筑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临时性建设项目。

  第九条 在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害大坝或者输水隧洞安全和山体稳定的活动。对保护区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各权属单位应当按照水源涵养林的规定经营,严禁滥伐、开垦等破坏植被现象的发生。

  第十条 在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单位或者个人建筑化工、造纸、制药、制革、电镀、印染、冶金及其他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其他对水体无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输水隧洞准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钻探和大面积的深层开挖作业。在各级保护区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毒鱼、炸鱼、电鱼活动。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进行。其重要的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须经水源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一般的开发建设项目,须经水源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

  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林木、植被,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不得毁坏林木、植被,不得施用高毒或者高残毒农药,不得捕杀野生动物。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三条 市水利局是对保护区行使水源保护和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曲家营水库保护区管理处是水源保护的专门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水源保护管理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保护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立项、选址提出审查意见,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防治污染的设计文件,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参加工程竣工的验收工作。

  (二)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保护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保护区内的水文、水质进行双项动态监测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组织实施保护区内的取水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水源保护专门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保护区内的水文、水质双项动态监测及有关水源保护的科研工作。

  (二)负责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三)对在保护区内从事各项活动及其易造成水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检查、监督和管理。

  (四)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水源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考评推荐,报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合理开发利用、调节、调度、管理流域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在水质、水文监测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保护水利工程及其堤防、护岸、水土保持、水文观测等设施成绩突出或者同破坏工程设施的行为作斗争功绩卓著的。

  (三)防治水土流失效益显著的。

  (四)防治水污染及其同污染水质行为作斗争功绩卓著的。

  (五)同炸鱼、毒鱼、电鱼等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源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于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主体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