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动物防疫执法人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执法人员为动物防疫监督员和动物检疫员。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领导辖区内动物防疫执法人员的管理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执法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和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不得兼任动物检疫员。

  第五条 动物防疫执法人员是代表国家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和动物检疫的执法人员,动物防疫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作风正派,敬业精神强;

  (二)熟悉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的法律基本知识;

  (三)有从事动物检疫或监督管理,依法行政的实际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正常满勤工作;

  (五)动物防疫监督员必须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国家干部编制工作人员,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动物防疫工作五年以上;

  (六)动物检疫员应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在职在编人员,具有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相当同等学历水平,并从事动物防疫工作二年以上。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的报批程序: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提名,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由市(州)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报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动物防疫监督员证》。并按规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执法证》和省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 动物检疫员的报批程序:由所在单位提名,同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推荐,报市(州)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批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动物检疫员证》。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职权是:

  (一)对辖区内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遵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控制、扑灭动物疫情进行监督监测;

  (三)对动物检疫员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程)进行监督指导,并对检疫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报所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理。

  第九条 动物检疫员的职权是:

  (一)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施检疫标志;

  (二)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责令并监督货主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三)协助动物防疫监督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四)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给予批评、警告或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理。

  第十条 动物防疫执法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做到:

  (一)携带证件,佩带标志,衣着整洁,风纪严明;

  (二)主动出示证件,文明执法,礼貌待人,遵纪守法;

  (三)秉公执法,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四)不以权谋私、索取钱物、弄虚作假;

  (五)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办案及时,不无故拖延或拒绝,并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索取、查阅的资料要为其保守秘密。依法取样、处罚、没收,须出具凭证,完备手续,规范程序;

  (六)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严格按规定填写和出具检疫证明。依法收取费用,不准擅自提高、降低收费标准或增设收费项目。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做到任务明确,以岗定人,责任到人。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建立动物防疫执法人员考试、考核及违章、违纪档案登记制度。坚持对动物防疫执法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定期进行考试、考核。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执法人员在检疫、监督工作中执法严明,成绩显著的,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有突出贡献的动物防疫执法人员,由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免职:

  (一)政治、业务素质差,不能胜任检疫或监督管理工作的;

  (二)拒不参加执法人员持证岗位培训或考试考核不合格的;

  (三)因伤、残、病无法继续履行动物防疫执法工作的;

  (四)调离、退休、退职、留职停薪的;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撤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多次违章、违纪,经教育批评不改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勒索受贿情节严重的;

  (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的;

  (五)未经检疫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或检疫合格但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

  (六)伪造、倒卖空白检疫证明的。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执法人员免职和撤职程序同报批程序。特殊情况下,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建议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免除或撤销动物防疫执法人员职务。

  对免职、撤职的动物防疫执法人员,所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及时收缴其证件、标志等,并上缴原发证机关。撤职的动物防疫执法人员五年内不得重新任用。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执法人员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证件、标志。遗失证件、标志时,要立即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核实登报声明作废,并报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补发。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执法人员的技术职称、劳保福利、医疗保健等同兽医技术人员待遇。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湖南省农业厅
二○○○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