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各有关单位、各区县物价局:

  现将《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局。

  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管理,规范价格鉴定行为,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执行,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工作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各级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实行级别制,按机构资质条件分为甲级、乙级。

  甲级价格鉴定机构可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

  乙级价格鉴定机构可在规定的行政区域范围及规定价格鉴定宗标的额度内开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

  第四条 乙级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具有三名以上取得北京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具有三名以上经济、会计或建筑工程类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

  (六)具有二年以上价格鉴定相近业务工作实践。

  第五条 甲级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具有五名以上取得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具有五名以上经济、会计及建筑工程、机械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具有二名以上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

  (六)具有四年以上价格鉴定相近业务工作实践。

  第六条 对在审查认定过程中尚不完全具备第四条、第五条某些规定条件,但又确有价格鉴定工作能力的机构,可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临时)》。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一年。

  第七条 价格鉴定申请资质认证及申领临时资质证书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价格鉴定资质报告书;

  (二)价格鉴定机构资质申请表;

  (三)批准成立机构文件;

  (四)单位法人证明材料;

  (五)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六)价格鉴定机构组织章程及有关管理制度;

  (七)三例以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相近业务工作实例。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认定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批复,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机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级别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含临时)。

  第九条 持有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含临时),可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并接受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没有取得《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含临时)的价格鉴定机构不得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其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审理案件的依据。

  第十一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实行年检注册登记制度,年检注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要按规定在注册机关申请年检注册登记。年检注册登记时,价格鉴定机构要提供一年的工作报告、人员状况和五个以上典型鉴定案例材料。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含临时),擅自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

  (二)超越规定行政区域和价格限额范围从事价格鉴定工作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含临时)的;

  (四)在价格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资质证书注册有效期满,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的。

  第十三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机构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将视行为轻重给予罚款、停业整顿、收回《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含临时)。

  对处以停业整顿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接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业务,其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业务可由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其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临时承担。停业整顿期限为3-12个月,被停业整顿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待停业期满,经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开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业务。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