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手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意见》[ 苏发(1999)14号],结合我市实际,借鉴外地经验,现就进一步加快我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1.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把个体私营经济作为全市最大的经济增长点,围绕扩张总量,壮大规模,提高产业层次,突出引进培育大户,塑造特色产业,培植涵养财源,增加城乡居民收入,狠抓内力启动,外力带动,市场拉动,创新推动,环境促动,经过三年努力,使个体私营经济,总量比1999年翻一番,提供的财政收入占县(市)区财政收入的比重达到60%以上,培育一批在全国全省有位次的大型现代民营企业,一批全国知名的大型专业批发市场,一批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

  2.坚持以思想解放为先导,推动个体私营经济大发展。从面向新世纪发展的战略高度,进一步深化对个体私营经济重要地位和作用的认识,牢固树立“发展是硬道理”的观念,紧紧抓住难得的历史机遇,不失时机地加快发展步伐,扩张经济总量,提高发展质量;牢固树立“三个有利于”标准的观念,对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不限数量、不限比重、不限速度、不限规模、不限形式,真正做到放手、放胆、放开、放活;牢固树立敢闯、敢试、敢冒的观念,凡政策规定的要鼓励 基层和群众放手发展,凡政策没有明确限制的允许积极探索、大胆实践,以思想的大解放、观念的大更新,推动个体私营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

  3.坚持依靠民力,广借外力,激发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活力。充分调动城乡居民投资兴业的积极性,努力启动市内民间资本,大力引进外地民营资本特别是大型民营企业,通过对内发动千家万户,对外引进重点大户,内外结合,相互促进,最大限度地集聚本地和外地民间资本,加速资本原始积累进程,推动个体私营经济上规模、上水平。

  4.坚持创新发展思路,推动个体私营经济产业升级。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与实施“流通兴市、市场富市”战略和推进城市化进程结合起来,加快建设一批具有产业支撑、地方特色、集聚辐射能力较强的大型专业批发市场,以市场为载体,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一次性消费品生产企业、技术含量较高的企业、外向型企业和新兴第三产业。引导私营企业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积极推进技术进步,不断提高发展层次和水平。

  5.坚持积极引导不干预,促进个体私营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宏观调控,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好中长期发展规划,明确产业发展方向,突出发展重点,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各级政府要支持个体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搞好生产经营,属于企业范围内的事情政府不干预,用经济手段能够解决的问题不采取行政手段解决。同时,要依法对个体私营经济进行监督和管理,引导其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放宽个体私营经济的投资领域、经营范围和经营条件

  6.进一步拓宽个体私营投资领域。除关系国家安全和必须由国家专营专控的行业外,其他领域都应允许民资进入。鼓励民营资本投资城镇自来水、能源、公共交通、建筑施工、道路、桥梁、装饰、房地产开发、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项目;鼓励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农田水利、农村电网、农村道路、生态环境等农村基础设施项目;鼓励个体私营企业积极参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科研成果转化为商品的投资与经营;鼓励个体私营企业投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兴办旅游、信息咨询、中介服务、社区服务等新兴第三产业。

  7.进一步扩大个体私营经济经营范围。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外,都允许个体私营企业经营,任何地方不准搞地域封锁,任何部门不得搞行业垄断。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参与国有、集体企业的改革、改制。个体私营企业收购、兼并、承包、租赁国有、集体企业的,可享受国有、集体企业的同等待遇,收购、兼并国有、集体困难企业、劳服企业、福利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经有权机关确认,仍享受原企业的优惠政策。因产权交易需进行资产评估、验资、公证的,其费用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需办理过户手续的,免收房屋、供水过户费,需更换证照的,只收取工本费。出售企业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要依法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8.进一步放宽个体私营经济经营条件。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都可凭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明申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对申办个人独资企业的,工商部门免予验资。对须经资质评定方能进入的行业,市有关部门要按照同等标准进行资质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体私营企业进入。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本市任何部门不得专门针对个体私营经济设定专项审批或者许可,并将其作为登记发照的前置条件。

  三、鼓励各类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活动

  9.国有、集体企业职工离职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可与原企业签订“留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3年。留职满3年要求回原单位的,原单位应予安排;不愿回原单位的,可将其人事档案转到人事、劳动服务机构代理。对持《特困职工证》、《失业证》或《企业职工下岗证》申办个体工商户的失业、下岗职工,经向经营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后,允许从事试营活动六个月(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人员应取得卫生许可证),并免收管理费,试营期满后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对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经有权机关批准,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10.新办私营企业安置城镇待业、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可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批:现有企业安置城镇待业、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达到从业人员总数60%的,免征所得税三年;企业安置城镇待业、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达到企业职工总数10%的,三年内每年减征所得税16.6%;超过10%的,每增加5个百分点,三年内每年再减征所得税8.3%。

  11.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经单位批准,允许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科技开发、信息咨询服务或到私营企业兼职。

  12.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开业1年内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人事档案留存人才服务机构,保留干部身份,连续计算工龄,户口、粮食关系、职称评审等按人事代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13.军转干部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3年内保留安置资格,人事档案由军转部门负责保管;需重新安置的,由军转部门按现行安置条件安置,工龄连续计算。3年期满后其档案由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保管。

  14.在党政机关机构改革中,鼓励分流人员自谋职业或领办、创办民营企业。到2000年年底前工作年限满30年的国家公务员或参照机关工作人员,或者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国家公务员或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30年,或男性年满5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机关工勤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同意,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对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规定》提前退休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适当上调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其中提前1至之年办理退休手续的,可上调一档职务工资、一级级别工资;提前3至4年的,可上调二档职务工资、一级级别工资;提前5年以上的,可上调三档职务工资、二级级别工资(超过原任职务对应级别最高档的,按倒级差计算)。工龄工资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提前退休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可按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计算的工龄计发退休费。对于经组织批准辞去公职自谋职业的人员,由原单位发给一次性退职金,退职金计算标准为本人3年的基本工资加上按工龄每满1年发1个月的基本工资;已分配的住房不予收回,涉及的具体问题按房改的有关规定办理。机关分流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领办、创办私营企业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审批并给予政策优惠。

  四、大力扶持民营科技企业

  15.将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特别是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全市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规划。对列入市级以上高新技术开发、研制计划的项目,各级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专项贴息资金、产学研资金等要给予支持。支持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创办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咨询企业。鼓励个体私营企业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相互入股、参股。兼并组建新的企业。允许将专利、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经评估作价为注册资本。

  16.鼓励私营企业研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创办高科技产业,发展技术贸易和技术出口。其研制开发的各项费用,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引进先进技术、购买专利等所发生的费用,可摊入成本。凡经国家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国家级新产品和省内首次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3年内,省级新产品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2年内,市级新产品1年内,所得税和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企业。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私营企业,自认定之日起2年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返还。

  17.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依法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单位和个人合法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经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可将科技成果、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作投资股本,这部分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最高可达35%;合作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属于科技人员的技术奖励所得和个人分红用作投资的部分,可以依法转成股份或者投资比例。民营科技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归属。

  18,民营科技企业在申报政府计划科研项目和国家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申请科研成果鉴定和奖励、申请科技贷款和技术改造项目贷款,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和全民科研单位同等待遇。

  19.凡所学专业符合徐州市产业发展方向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到民营科技企业就业,为其办理有关落户手续;在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地科技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带高新技术成果来徐州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和实施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准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户籍迁入徐州。民营科技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人事代理,并计算工龄,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评审以及出国从事科技考察、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商务活动等方面与国有企业同类人员实行统一政策。

  20.民营科技机构(含企业)从事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经市科委或科委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并加盖技术合同登记章后,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1.鼓励民营科技企业进入“中国徐州民营科技园”和徐州科技城,在各类开发区创办民营科技园区,建立技术孵化中心,吸引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创业。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创办个体私营经济园区。

  五、加快发展外向型个体私营经济

  22.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制订的各项优惠政策。鼓励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到海外经商办企业。

  23.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出口创汇产品。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有外贸进出口权的企业加强联合,通过委托代理等方式生产和出口商品。帮助有条件的私营生产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申报外贸进出口经营权。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私营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的手续及相关待遇,与其它各类外贸企业一视同仁。

  24.符合政策规定的民营企业人员出国(境)进行商务考察或经商活动,按临时因公出访程序报批,由县级以上企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开具证明,外事部门予以办理出国(境)手续。民营企业需要邀请国外和境外客商来本市进行商务考察或洽谈业务,由外事部门帮助办理有关邀请手续。

  六、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

  25.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商业金融机构贷款享受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用房产、财产、土地使用权、有价证券和无形资产等作抵押、质押取得贷款。各金融机构选择一批重点私营企业实行银企挂钩,给予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大型私营企业,特别是对一些有高新技术产品的民营科技企业,在发行债券、股票等方面给予支持。

  26.充分发挥个体私营企业贷款担保基金的作用,扩大基金规模,积极为有市场、有效益、信誉好的私营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制定完善基金管理办法,对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投资收益率高、信誉好的企业和项目实行贷款贴息。

  27.个体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对于投资国家星火计划项目、火炬计划项目、国家或省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其用地价格,经过协商可免收省以下地方收取的各项税费。个体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地要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采取出让或租赁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涉及土地的各项费用与国有、集体企业享受同等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因建设需要征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安置、补偿。

  28.放宽从事个体私营经济人员办理城镇居民户口的范围。对在市区、县城和乡镇驻地有固定住所、固定经营场所和项目,或有稳定生活来源的个体私营业者,本人及其配偶和计划生育内未成年子女可以办理城市或城镇户口。

  29.对外地个体大户、私营企业来徐投资,实行无条件准入制度。

  30.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市招商管理局要切实履行招商职能,为外商和市外投资者提供办事、缴费一条龙服务,一个窗口对外,一个地点收费,一条龙办理各种审批手续。各县(市)区也要 建立一个窗口对外的一条龙服务机构,精简办事环节和手续,为个体私营经济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对高新技术项目和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的重要项目,可予以个案处理。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行“三上门”服务,上门介绍办事程序的规定,上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上门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七、依法保护个体私营业户的合法权益

  31.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财产权、知识产权、自主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违反规定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赔偿,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有关部门要依法行政,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另行出台针对个体私营业户的限制性规定。除法律、法规授权颁发有关证照的机关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或吊销个体私营业户依法取得的有关证照。

  32.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三乱”行为。建立新的规费收取制度,切实做到先办事后收费、办成事再收费、事不成不收费。推广收费卡办法,把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收费卡上注明,依法征收。对违反规定的收费项目,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缴。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劳务或到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强行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摊派报刊、推销产品,不得利用职权长期拖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货款。加强监督检查,从严查处“三乱”行为,对凭借职权敲诈勒索、中饱私囊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纪政纪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绳之以法,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33.继续实行对重点私营企业挂牌保护制度。重点保护的私营企业每年年初评定一次,由市政府发给“重点保护企业”标牌,有效保护期为1年,次年重新评定并挂牌,不搞终身制。各有关职能部门对市重点私营企业进行的检查,必须征得个体私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的同意,持《准检证》进入企业。企业公共安全、生产经营、自身利益受到侵犯时,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帮助解决,不得拖延、推诿。

  34.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规范管理。各级党委、政府要正确处理发展与规范的关系,采取有效措施引导私营企业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促其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走健康发展道路。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个体私营从业人员的政策法规、职业道德教育和市场经济、现代管理知识的培训,促其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勤劳致富,提高整体素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指导,引导其加强行业内部管理,增进相互联系,强化自律意识,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八、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工作的领导

  35.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摆上战略位置,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真正作为最大的经济增长点来抓。党政主要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亲自部署工作任务,经常进行检查督促,及时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各县(市)区要明确一名副书记分管个体私营经济工作,并明确一名副县(市)区长专门抓个体私营经济。各级个体私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要抓好对个体私营经济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要认真落实目标责任制,切实加强考核,严格兑现奖惩,并把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情况作为衡量干部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36,充分发挥各级工商联、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其他民间商会的作用。工商联、个体劳协、私营企业协会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为个体私营企业提供业务培训,传递生产经营信息,交流经营管理经验,组织社会公益活动,代表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各级要积极引导和支持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建立同业商会、行业协会等不同形式的民间商会组织,建立健全制度,规范组织运作,完善服务功能,不断提高个体私营经济的组织化、协作化水平。

  37.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党和政府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重大意义,宣传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侵害个体私营业主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件,要予以公开曝光。

  38.建立激励机制,对在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各级党委在推荐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选时,应考虑个体、私营经济方面的代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体、私营经营者在评选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时与国有、集体企业一视同仁。

  39.积极探索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党的建设的新途径。

  40.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市委、市政府以及有关部门颁发的文件,与本意见不符的,以本意见为准。

  2000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