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三章 租赁车辆发展计划与审批管理

  第四章 租赁经营管理

  第五章 租赁纠纷调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根据国家《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者将租赁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管活动。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专(兼)营汽车租赁的经管者及承租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的发展和实行跨地区的网络化经营。

  第五条 省交通厅是全省汽车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汽车租赁业的管理,并委托相应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1.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总需求,编制汽车租赁业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对租赁汽车的数量、布局、结构进行合理调控。

  2.场所。其中停车场地应是不少于车辆总投影面积1.5倍的封闭式场地,并能够提供产权证明或租赁借用2年以上的有效协议或合同。

  3.有与经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机构和管理人员。其中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等岗位应分别由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

  4.有健全的汽车租赁经营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用于租赁的车辆必须达到以下条件:

  1.归租赁经营者所有或经批准的代租车辆。

  2.办理了汽车租赁合法经营手续,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齐全、有效。

  3.办妥车辆必要的保险手续。

  4.租赁车辆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

  5.建立齐全的汽车维修、技术状况等车辆动态档案和《营运车辆技术档案》(以下简称技术档案)。

  第九条 申请经营汽车租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1.持街道、乡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证明和企业组织章程、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资信证明等有关材料向当地县(市)运政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制作《申请资料目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在7日内派员实地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和经营条件,制作《调查核实表》,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在20日内作出初审决定,审核同意后,报市(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

  2.市(地)运政管理机构应对县(市)运政管理机构上报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级运政管理部门审批,省级运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市(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3.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4.按批准的数量购置车辆,办理租赁车辆入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车辆第三责任险,到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

  第十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收到租赁经营者的申请报告后,应根据其具备的技术经济条件和社会需求进行审定,在45日内作出答复(途中、邮寄时间和申请人补充文件除外)。

  第十一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1.汽车租赁市场的供求关系和该行业的平均利润。

  2.租赁车辆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3.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

  第十二条 租赁经营者需变更登记,应提前10天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租赁经管者终止经营,应提前30天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闲置车辆可以委托租赁经营者对外租赁,但必须与受委托的汽车租赁者签订一年以上的挂靠或代管协议,并办妥相关手续。代租车辆必须达到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

  第三章 租赁车辆发展计划与审批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和各地车辆年度增加计划数,结合当地汽车租赁市场的实际需求,制定租赁车辆年度投放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逐级上报平衡后,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计经委下达。

  第十五条 租赁经营者因扩大经管规模需新增租赁车辆或接纳代租车辆时,应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新增租赁车辆指标申请,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年度计划指标控制数额之内审批。审批同意后,租赁经营者方可购置车辆或接纳代管车辆,并办理规定的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租赁经营者申请新增租赁车辆指标的主要审批依据是:

  1.租赁车辆年度发展计划。

  2.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租赁经营者在取得新增租赁车辆指标后(含代管车辆),应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证》,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其中代管车辆的《道路运输证》需同时注明车属单位和代管企业名称,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租赁经营者取得新增运力指标后的2个月内不申领《道路运输证》,运力指标自然失效,并取消该企业新增运力申报权2年。

  第十八条 租赁车辆报废,过户或退出租赁市场,该车辆的租赁业务经营权自然取消,并由原核发机构收回《道路运输证》。

  第四章 租赁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租赁经营者在经营、服务中应该履行下列职责:

  1.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2.遵守道路运输和价格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3.向承租人提供车况良好,设备齐全,具备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车辆技术档案、公路税费发放证及必备保险等牌证齐全有效的车辆。

  4.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规定的《浙江省汽车租赁合同(样本)》(见附件)要求制定和使用“汽车租赁合同”,并将合同样式报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查。

  5.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汽车租赁成本标准收费。

  6.配合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处理租赁纠纷和投诉。

  7.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和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8.负责向保险公司对所出租的车辆投保国家有关机动车辆保险法律规定的险种。

  9.协助承租人处理发生的交通事故和按规定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

  10.使用规定的发票,缴纳各项规费。

  第二十条 租赁经营者在经营服务中对因非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连带责任,并可向承租人索取因非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租车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1.承租人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并交纳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或个人给予经济担保。

  2.承租人必须与租赁经营者签定规范的租赁合同,并自觉遵守合同中规定的各项条款。

  3.承租人应对承租车辆进行检查,确认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并核对本细则第十九条第3款中所规定的证件是否齐全、有效。行车中应随车携带上述证件。

  4.驾驶承租车辆时,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报案和处理善后事宜,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5.必须及时支付租赁费和其它规定应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

  6.对汽车租赁经营者违章经营行为的投诉应实事求是,并提供必要的证据。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可要求租赁经营者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的租赁车辆。对租赁经营者的违约、收费不出具规定发票、多收租赁费和服务态度恶劣等不正当经营行为有权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 租赁经营者及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其它营业性运输,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其它营业性运输。

  租赁车辆应与出租车有所区别,租赁车辆不得安装顶灯、计价器等设备,不得在交通集散地或其它公共场所待租或沿街揽客。

  按客运班线审批权限,经运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客运班车经营者可使用租赁车辆从事班车客运。

  第五章 租赁纠纷调解

  第二十四条 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发生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所在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进行调解。纠纷调解范围是:租赁期内,承、租双方当事人所发生的争执及其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申请汽车合同租赁期内纠纷调解一方应提供以下材料:

  1.当事人的名称、单位、地址、电话。

  2.纠纷的详细经过及申请调解的理由与要求。

  3.“汽车租赁合同”及相关发票。

  第二十六条 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调解的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递交撤消调解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作为承、租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的纠纷调解机构行使以下职责:

  1.组织有关人员对承、租双方的纠纷进行听证。

  2.组织有关人员或委托有关部门对纠纷原因进行调查分析。

  3.在承租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委托有关部门对纠纷双方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

  4.督促纠纷双方达成协议。

  5.调解结束后,应对处理纠纷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6.涉及以上的相关费用由承、租双方共同承担。

  第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自动履行。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或逾期不履行协议,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九条 如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的,有关当事方可依法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道路运输违章行政处罚规定》和《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规、规章的相应条款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汽车租赁业有关法规,认真履行职责,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车辆租赁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交通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8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本细则实行前已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并经登记认可的单位应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细则规定的各项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