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良好的人口环境,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的,除按计划生育有关法规政策予以处理外,按照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一)超计划生育的;

  (二)重婚、姘居生育的;

  (三)将已有子女隐匿或送给他人收养后再计划外生育的;

  (四)弃婴、溺婴的。

  第四条 非婚生育或未到法定生育婚龄生育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五条 虐待实行计划生育妇女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六条 包庇、容留他人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策,造成超生的,或为计划外生育者隐匿、收养超生子女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包庇、纵容他人计划外生育的,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第八条 参与、支持或煽动他人殴打、伤害、报复、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开除党籍,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九条 拒绝提供本人计划生育有效证明,又拒不接受有关部门或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检查、调查,妨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开展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留党察看,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

  第十条 为计划生育对象出具虚假证明、施行假手术、假鉴定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有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一条 在施行节育手术中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开除党籍,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二条 非法为计划生育对象摘取宫内节育器、施行通复手术或选择性终止妊娠、施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开除党籍,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发放生育证或批准生育指标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降级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四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违法乱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党内警告至留党察看,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加重处分。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瞒报出生人口,虚报成绩的,给予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故意拖延不作处理的,给予单位主管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本地区、本单位出生人口大量漏报或严重超计划生育的,给予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十八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索贿受贿、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和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九条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和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策,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公布前未处理的,参照原有规定处理。

  中共贵州省纪委 
贵州省监察厅
  20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