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属各单位:

  现将《中国科学院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贯彻实施。

  根据1998年度院工作会议提出的:“到1999年全院要实施全员聘用合同制度”的要求,各单位应积极研究、制定聘用合同制的实施方案和配套文件,加快实施全员聘用合同制的进程,在1999年年底之前全部启动全员聘用合同制。

  在实施全员聘用合同制过程中,各单位要加强领导,做好舆论宣传和思想工作,促使职工转变观念、统一思想,积极支持和自觉参与用人制度的改革;同时,京外各单位还应主动与当地人事部门联系,要争取他们的支持和指导,以保证我院全员聘用合同制的顺利实施。

  各单位制定的全员聘用合同制实施方案和配套文件,应送院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有分院的地区,送分院审核后报院备案。各单位在全员聘用合同制组织实施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院人事局反馈。

  中国科学院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国科学院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型人事管理制度,调整职工和单位的人事关系,促进研究所的改革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科学院机关、分院机关及院属事业单位和与之形成聘用关系的各类人员(不含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77号规定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临时工和农民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聘用合同制是单位与个人通过签订合同来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义务和权利,用以改变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固定关系和新型用人制度。这是事业单位用人制度的重大改革,更好地体现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用人原则,有利于单位拥有自主用人权、职工拥有自主择业权。

  第四条 本办法下发之后,原院发《中国科学院对新进人员实施聘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中国科学院聘用合同制职工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的暂行规定》(科发人字[1996]0335号文)废止。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聘用合同应符合国家法律和人事政策法规。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七条 聘用合同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工作纪律和技术保密要求;

  (六)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签订。

  第九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十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单位对引进的特别优秀人才以及作出了突出贡献的人员,可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直至终身职位(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单位对新进人员,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新进本科毕业生实行一年见习期。

  对由院和研究所出资培训、进修(包括出国培训、进修)的人员和接收的中专以上毕业生应规定服务期。

  试用期和服务期应包含在聘用合同期内。

  第十二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多于3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内发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加国家规定的标准津贴)。自行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或不辞而别的,原人事关系自行终止,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原用人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一式三份,聘用单位、聘用合同制职工和鉴证机关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不因单位领导班子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而终止或解除。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聘用单位被撤消,聘用合同自行终止。聘用合同期内受聘人退休、死亡时,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人严重违反聘用单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或被劳动教养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受聘人严重失出、营私舞弊,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受聘人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

  (五)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学校脱产学习的;

  (六)公派留学或出国探亲逾期不归的;

  (七)受聘人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

  (一)受聘任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

  (二)受聘人不能胜任工作,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待聘人员不服单位安排工作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属于上述情况解除合同的,单位要为被解聘人员提供两个月的再就业期,被解聘人员可通过人才市场介绍就业或自谋职业。在两个月的再就业期内,原聘用单位应发基本工资。再就业期满后聘用关系自行终止,当事人应在30日内办妥终止聘用关系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鉴定机构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如当事人协商一致,可终止聘用合同);

  (二)实行计划生育的女性受聘人在孕期、产假、哺乳期间的(符合第十七条规定者除外);

  (三)聘用合同期末满,又不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工作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身体健康,单位又不努力改善条件的;

  (二)聘用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侵害受聘人合法权益的;

  (三)按国家规定应征入伍的;

  (四)经聘用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五)经聘用单位同意,调动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承担国家和院级重大科研项目或重大横向委托任务期间;

  (二)掌握重大科技成果关键技术和资料,未脱离保密期。

  (三)在掌握重要经营销售渠道等关键岗位工作,或脱离岗位1年之内;

  (四)被审查期间或因经济问题未作结案处理之前。

  属于上述范围的人员,应在签订或变更聘用合同时对有关条款加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在接到书面要求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并对符合规定的人员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解除受聘人的聘用合同后,被解聘人员应在30日办妥终止聘用关系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受聘人与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自行终止。

  第四章 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政策确定受聘人相应的工次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为了保障聘用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各单位要按照国家及所在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为聘用合同制职工建立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应认真执行国家制定的退休养老制度,并与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聘用单位应按照属地原则,建立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尚未实行社会医疗保险的单位,暂按现行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执行。

  第五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的一方要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受聘人在聘用合同期限未满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情况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如强行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有权采取保护自身权益的措施:

  (一)要求赔偿因受聘人强行解除聘用合同而造成的损失;

  (二)收回所有技术资料;

  (三)收回由聘用单位提供的住房;

  (四)收回教育培训费;

  (五)离开原工作单位3年内,不得使用原聘用单位的技术成果和资料,不得侵犯原聘用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否则追究侵权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属于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在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部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按受聘人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五条 因聘用单位被撤销而终止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在被撤销前按受聘人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六条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制职工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经济补偿金的月基本工资计算基数为受聘人解除合同前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加国家规定的标准津贴。

  第六章 聘用合同鉴证和人事争议调解

  第三十七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即具法律约束力,如当事人一方要求鉴证的,应在1个月内到所属政府人事部门及时办理审核鉴证手续。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要规范聘用合同管理,及时输聘用合同的终止、变更、续订和解除等有关手续。用人单位的领导要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加强职工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在聘用合同签订中要充分考虑到科研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的特殊性,尽量避免人事争议的发生,改变过去单一的行政管理手段,依法建立和调整聘用关系

  第三十九条 有关人事争议的调解和仲裁,按照《中国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和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科学院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院属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