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

第三章 罚 则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和事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本市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了解劳动者的有关情况、查验有效证件,在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后7日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范本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劳保待遇等权利义务。

第七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到合资、参股单位的,用人单位与其合资、参股单位应订立劳务合同,明确劳动者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有关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资、合并、兼并、转(改)制、跨地搬迁、转产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后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应当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协商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解散、关闭、破产时,应当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条 劳动者应征入伍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待劳动者服役期滿回原单位后,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待有关机关对其审查终结后,按有关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停薪留职、挂名、长期外借、长期放假人员的劳动关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变更、续订、解除劳动合同后7日内,应当到劳动保障行部门办理劳动合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劳动制度。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合同台帐,对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劳动合同期限等进行动态管理。为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卡,记录劳动合同签订、变更、续订、解除、终止等情况,本卡随劳动者本人档案转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需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滿,用人单位同意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开具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征求劳动者意见,合同期滿前劳动者未作答复的,合同期滿按终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者同意续订的,应于合同期滿前办理续订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动者作出辞退、除名、开除的决定后,用人单位应在7日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作为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要注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30日后,劳动者向用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与劳动者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劳动者原因未按时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无效,用人单位应解除其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无故不为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或者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所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打击报复举办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日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