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决定,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提高诉讼费用使用效益,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财公字[1999]406号)以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诉讼费用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律,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它诉讼费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其收取、分配和使用要纳入财政管理。诉讼费用的收取方式、开支范围、收费票据式样等,按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章 诉讼费用的收取

  第四条 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五条 诉讼费用的预收

  一、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取和结算等事宜的通知》(财综字[1999]150号)精神,确定由我省各级农业银行分行、支行代理我省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收取和结算等事宜,(以下指定银行均指农行)并按规定开设各级财政专户,该帐户只能用于诉讼费用的收取和划拨,各级财政专户分别由各级财政按“收支两条线”规定进行管理。

  二、我省各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庭,按照受理案件适用的诉讼费用标准确定当事人应预交的诉讼费数额后,向当事人开具“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预交款通知单”(一式两联,式样附后),第一联作为立案庭存根备查,第二联由当事人作为凭据到指定银行预交诉讼费用。

  三、各级指定银行在收到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后,向交款的当事人开具交款单,第一联收款银行留存,第二联由当事人交立案法院财务部门。

  四、立案法院财务部门在收到当事人交来的银行预收诉讼费的回执后,向交款的当事人开具“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一式五联,式样附后)。

  五、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由上诉人向二审法院办理二审立案和交纳上诉费手续,交费办法同上。

  六、人民法庭收取的诉讼费用,也要实行收缴分离。个别不便由指定银行代收诉讼费用的特殊地区,可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财政厅批准同意后,由人民法庭直接代收,并向当事人开据诉讼费用专用票据。由人民法庭代收的诉讼费用,应于每月25日由指定银行上门收取。

  第六条 诉讼费用的结算。案件审结后,由收案法院的业务庭、室根据判决或裁定,向当事人开具“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结算通知单”(一式两联,式样附后),由当事人持此单到院财务部门办理结算手续。第一联院财务盖章后退业务庭、室留存,第二联由院财务入帐。同时向当事人开具“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一式五联,式样附后)。

  第七条 诉讼费用的补交补交的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分别按预收、结算程序办理。

  第八条 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原则上不予缓交、减交、免交。确有困难的,应由当事人向立案庭、室提出书面申请,其中缓交的诉讼费,由案件受理人提出书面缓交意见,交庭长审查后,报主管院长审批执行,在送达判决、裁定前由案件承办人督促收回欠交的诉讼费。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案件受理人提出书面减交、免交诉讼费材料并填写“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审批表”(一式二联,式样附后),交庭长审查并报主管院长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要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分级使用与省级统筹相结合的办法。

  一、省财政厅在省农行西城支行开设省级财政专户,各市、县(市、区)财政可在当地的农业银行支行开设省级财政专户分户。

  各市、县(市、区)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要由当事人直接全额交入省级财政在当地指定银行开设的省级财政专户分户,由省级财政专户集中管理。

  省级财政专户集中的市县两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由代理省级财政专户分户的银行,就地及时将诉讼费收入的70%及时划入本级诉讼费财政专户,归同级法院使用,其余30%汇入省级财政专户,归省级统筹管理。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本级通过指定银行收取的诉讼费用,直接全额划入省级财政专户。由省财政厅根据审批的收支计划和诉讼费用缴入财政专户的进度,作为“业务补助经费”按省财政厅核定的用款进度按月及时拨给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的诉讼费用,由同级财政按审批的诉讼费用收支计划,作为“业务补助经费”按同级财政核定的用款进度按月及时拨给同级法院使用。

  第十条 省级统筹的诉讼费用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使用计划,经省财政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资金通过财政专户核拨,用于统一购置我省法院系统内必需的业务设备、补助贫困地区法院业务经费和两庭建设,不得用于高级法院本身的支出。

  第十一条 诉讼费用收取和划拨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开设法院“业务补助经费”科目。“业务补助经费”的开支范围按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法(司)发[1985]23号)的规定执行。可以用于办案差旅费,法律文书印刷费,装备器材、业务用车购置费,扩大办案效果宣传费,法官培训费,法庭、审判庭建设维修费以及建立激励机制的奖励经费开支和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建立备用金制度,同时开设备用金科目。备用金的使用范围是专门用于支付应退还给当事人的预交诉讼费和其它诉讼费用的支出。其他诉讼费用的开支范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法发[1999]21号)规定执行。

  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备用金为全年预收诉讼费用的15%-20%;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备用金为扣除省级统筹后剩余诉讼费用总额的15%-20%.

  备用金支出后,应及时予以补充。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收支统管的原则,将各级财政部门核拨的“业务补助经费”与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预算内业务经费相结合,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业务补助经费”的管理,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使用时由法院财务部门按收支计划,根据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法院工作需要提出意见,报主管财务的院长审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按各级财政的要求将下一年度本级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计划随下年度预算一同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作为核拨“业务补助经费”的依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于每个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将上一季度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以报表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同时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年度终了后,将上一年度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情况,随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是法院业务经费的重要来源,各地要在不减少预算内经费的情况下,采取措施确保其真正用于法院的业务工作,任何部门不准调用。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据诉讼费用收支计划和法院实际工作需要及时核拨,严禁占压、挪用。

  第十九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核算、监督检查和统筹使用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诉讼费用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严格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提出、限期纠正,对情节严重或未按规定的时间纠正的,财政部门有权在违反的数额以内,适当扣减业务经费预算,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

  省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定期检查下级法院诉讼费用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情况,对于收支使用好的单位可进行表彰和物质奖励。发现违反规定的,应提出纠正意见。对情节严重的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诉讼费用票据的管理与审核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式样,由省财政统一印制、编号,由各级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法院发放的诉讼费用专用票据。诉讼费用的专用票据包括预收,退费,结算三类,式样附后。

  各级指定银行代理诉讼费用的收取、结算所使用的票据,由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统一印制并发放。

  “河北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预交通知单、”“河北省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河北省人民法院减交、免交诉讼费审批表”,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式样、统一编号、统一印制并向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发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原《河北省法院系统诉讼费用管理实施细则》(冀财文[1996]21号)同时废止。各地根据本地政策制定的有关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各种文件或规定也一并同时废止。

  附件: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式样(预收、结算、退费)(略)

  河北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预交通知单(略)

  河北省人民法院补交诉讼费通知单(略)

  河北省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