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浙江省省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省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
  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2001年4月2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国办发〔2000〕3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1〕14号)的有关规定,为保障省级单位公务员的合理医疗需求,做好省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工作,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补助原则

  (一)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

  (二)医疗补助的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省级财政的负担能力相适应。

  (三)保证原有合理的医疗保障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二、适用范围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以下各类在杭省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经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管理部门

  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共同负责省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工作,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负责省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业务。

  省地方税务、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省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工作。

  四、经费来源和使用

  按规定需要的省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省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按月核拨给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用于公务员的门诊医疗补助和住院医疗补助。

  (一)门诊医疗补助:用于补助超过一定数额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和公务员个人按比例分担,在职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80%,个人自付20%;退休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85%,个人自付1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95%,个人自付5%。

  一个年度内,按比例个人自付的门诊医疗费用,在职人员超过1500元和退休人员超过1200元以上部分,由用人单位给予补助,其中在职人员补助90%,退休人员补助95%。

  (二)住院医疗补助:用于补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和公务员个人按比例分担,在职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80%,个人自付20%;退休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85%,个人自付1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由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95%,个人自付5%。

  一个年度内,个人自付以下三项医疗费用之和,在职人员超过1000元和退休人员超过800元以上部分,由用人单位给予补助:

  1.按比例自付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2.按比例自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共付段的医疗费用;

  3.按比例自付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五、经费结算

  (一)公务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住院医疗、门诊医疗费用中应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月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结算;公务员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应当由个人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向公务员收取。

  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申报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二)公务员长期驻外工作或居住外地的,在驻地或居住地附近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医疗补助经费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定期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报销。

  六、经费管理与监督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省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用人单位要切实加强管理,指定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公务员医疗费用报销的管理和审核工作。

  七、其他单位的医疗补助

  (一)在杭由省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其医疗补助经费由省财政部门按单位收支预算情况统筹核定。

  其他单位可参照省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对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实行医疗补助,所需经费由用人单位解决。确需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代管医疗补助资金的,其所需经费由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统一核定预缴比例,由省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代管的医疗补助资金,按年结清,年度内有结余的,留作下一年度使用;年度内不足的,由用人单位按实补足。

  (二)在杭部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执行省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补助经费按原渠道解决,由用人单位管理。确需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代管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按省级其他单位的管理办法处理。

  八、其他

  (一)本实施意见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二)本实施意见与《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1〕23号)同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