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电信业务市场的有效竞争,保障电信网间互联,维护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固定本地电话网、国内长途电话网、国际电话网、IP电话网、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卫星移动通信网之间的通话费结算,以及互联网骨干网与固定本地电话网、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之间的结算。

  第二章 本地网范围内通话费结算

  第三条 陆地蜂窝移动网用户(以下简称移动用户)呼叫固定本地电话网用户(以下简称固定用户)

  主叫用户归属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主叫方)应向被叫用户归属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被叫方)支付接续费X元/分钟。

  第四条 固定用户呼叫移动用户主叫方与被叫方暂不结算。

  第五条 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固定用户相互呼叫当主、被叫用户在同一营业区内,或主、被叫用户虽不在同一营业区内但不使用被叫方营业区间电路时,主叫方应向被叫方支付本地网营业区内通话费的50%。

  当使用被叫方营业区间电路时,主叫方应得到本地网营业区间通话费的10%,被叫方应得到本地网营业区间通话费的90%。

  第六条 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移动用户相互呼叫当两网直联时,双方可以互不结算,也可以相互结算,具体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国内长途电话费结算

  第七条 由固定用户、移动用户发起的国内长途呼叫,当使用非主叫方的国内长途电路(不含使用IP电话网)时,主叫方应得到接续费X元/分钟。

  通过国内长途电路(不含使用IP电话网)至固定用户、移动用户的呼叫,当提供国内长途电路的经营者与被叫方不是同一电信业务经营者时,该提供国内长途电路的经营者应向被叫方支付接续费X元/分钟。

  第八条 固定用户、移动用户通过IP电话网呼叫国内异地固定用户主叫方向主叫用户(固定用户)收取本地网营业区内通话费,或向主叫用户(移动用户)收取本地网范围内通话费,IP电话业务经营者与主叫方不结算。当该IP电话业务经营者与被叫方不是同一电信业务经营者时,该IP电话业务经营者应向被叫方支付接续费X元/分钟。

  第四章 国际电话费结算

  第九条 国外用户通过国际电话网国际出入口局呼叫国内固定用户,当使用该国际电话业务经营者的国内长途电路时,该国际电话业务经营者应向被叫方支付接续费X元/分钟。

  国外用户通过国际电话网国际出入口局呼叫国内用户(含固定用户、移动用户),当被叫用户在国际出入口局所在本地网时,该国际电话业务经营者应向被叫方支付接续费X元/分钟。

  国外用户通过国际电话网国际出入口局呼叫国内用户(含固定用户、移动用户),当不使用该国际电话业务经营者的国内长途电路时,该国际电话业务经营者应向提供国内长途电路的经营者支付不高于Y元/分钟的接续费。若提供国内长途电路的经营者与被叫方不是同一电信业务经营者,则提供国内长途电路的经营者应向被叫方支付接续费X元/分钟。

  第十条 固定用户、移动用户通过国际电话网国际出入口局呼叫国外用户当主叫用户在国际出入口局所在本地网,或者使用该国际电话业务经营者的国内长途电路时,该国际电话业务经营者应向主叫方支付接续费X元/分钟。

  当主叫用户不在国际出入口局所在本地网,并且不使用该国际电话业务经营者的国内长途电路时,若提供国内长途电路的经营者与主叫方是同一电信业务经营者。则该国际电话业务经营者应向主叫方支付不高于Y元/分钟的接续费;若提供国内长途电路的经营者与主叫方不是同一电信业务经营者,则该国际电话业务经营者应向提供国内长途电路的经营者支付不高于Y元/分钟的接续费,提供国内长途电路的经营者应向主叫方支付接续费X元/分钟。

  第十一条 国外用户通过疏通国际业务的IP网关呼叫国内固定用户,当使用该IP电话业务经营者的国内长途电路时,该IP电话业务经营者应向被叫方支付接续费X元/分钟。

  国外用户通过疏通国际业务的IP网关呼叫国内用户(含固定用户、移动用户),当被叫用户在疏通国际业务的IP网关所在本地网时,该IP电话业务经营者应向被叫方支付接续费X元/分钟。

  国外用户通过疏通国际业务的IP网关呼叫国内用户(含固定用户、移动用户),当不使用该IP电话业务经营者的国内长途电路时,该IP电话业务经营者应向提供国内长途电路的经营者支付不高于Y元/分钟的接续费。若提供国内长途电路的经营者与被叫方不是同一电信业务经营者,则提供国内长途电路的经营者应向被叫方支付接续费X元/分钟。

  第十二条 固定用户、移动用户通过疏通国际业务的IP网关呼叫国外用户主叫方向主叫用户(固定用户)收取本地网营业区内通话费,或向主叫用户(移动用户)收取本地网范围内通话费,IP电话业务经营者与主叫方不结算。

  第五章 主、被叫方与转接方的通话费结算

  第十三条 当两个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未直接相联,其网间业务通过第三方的固定本地电话网(以下简称转接方的网络)转接实现互通时,如果互联点转接方侧的交换机是主叫方投资建设的,并且转接时不使用转接方的其他交换机的,主叫方与转接方不结算。

  如果互联点转接方侧的交换机不是主叫方投资建设的,或者互联点转接方侧的交换机虽由主叫方投资建设,但转接时必须使用转接方的其他交换机的,主叫方应向转接方支付转接费Z元/分钟。

  被叫方与转接方不结算。

  第十四条 当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固定本地电话网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络未直接相联,其网间业务通过转接方的网络转接实现业务互通时,主叫方应向转接方支付转接费Z元/分钟。被叫方与转接方不结算。主叫方与被叫方的结算由双方商定。

  当某一国内长途电话网、国际电话网、IP电话网与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未直接相联,其网间业务通过转接方的网络转接实现业务互通时,转接费标准由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商定。

  第六章 其他费用的结算

  第十五条 在本地网范围内,固定用户、移动用户拨打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免费紧急特服业务(110、119、120、122),原则上不结算。

  在本地网范围内,移动用户通过网间互联点过网呼叫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网内挂设的各种业务台(查号台、障碍台、电信业务查询处理台、政府公务类服务台、寻呼台、各类信息服务台、报时及天气预报等,下同),主叫方应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支付接续费X元/分钟。

  在本地网范围内,固定用户通过网间互联点过网呼叫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网内挂设的各种业务台,主叫方应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支付X元/分钟。

  固定用户、移动用户通过网间互联点过网呼叫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网内挂设的国内异地各种业务台,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结算。

  第十六条 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未覆盖到地区的固定用户呼叫移动用户暂时不结算。

  第十七条 移动用户作被叫时,按被叫用户归属地进行结算。

  第十八条 固定用户、移动用户拨号(163、165、167、169、171等)上网产生的通信费、网络使用费,互联网骨干网与固定本地电话网、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之间互不结算。

  第十九条 卫星移动通信网与其他电信网的通话费结算,参照本办法由双方商定。

  第七章 结算时间单位、结算周期及结算地点

  第二十条 在本地网范围内,固定用户呼叫固定用户,按当地本地网营业区内和营业区间的计费时间单位和通话费标准进行结算。若双方的通话费标准不同,以较高的通话费标准进行结算。

  在本地网范围内,固定用户通过网间互联点过网呼叫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网内挂设的各种业务台,每次通话以一分钟为单位结算,不足一分钟按一分钟计算。

  在本地网范围内,移动用户呼叫固定用户以及通过网间互联点过网呼叫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网内挂设的各类业务台,每次通话以一分钟为单位结算,不足一分钟按一分钟计算。

  国内长途电话呼叫、国际电话呼叫、IP电话呼叫,每次通话以6秒钟为单位结算,不足6秒钟按6秒钟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互联协议规定的结算周期进行网间结算。

  结算地点为互联点所在的城市,也可由互联双方商定。

  第八章 网间结算的计费与核对

  第二十二条 本地网范围内通话费结算的计费与核对主叫方为结算的计费方,被叫方为结算的核对方。

  当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未直接相联,其网间业务通过转接方的网络转接实现互通时,主叫方为结算的计费方,转接方为结算的核对方。主叫方与被叫方的计费与核对,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三条 国内长途电话费结算的计费与核对提供国内长途电路的经营者为结算的计费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结算的核对方。

  第二十四条 国际电话费结算的计费与核对国际电话业务经营者为结算的计费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结算的核对方。当国际电话呼叫使用了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国内长途电路时,国际电话业务经营者和提供国内长途电路的经营者分别为结算的计费方和核对方,提供国内长途电路的经营者和被叫方分别为结算的计费方和核对方。

  第二十五条 IP电话费结算的计费与核对国内长途呼叫:IP电话业务经营者为结算的计费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结算的核对方。

  国际电话呼叫:IP电话业务经营者为结算的计费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结算的核对方。当国际电话呼叫使用了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国内长途电路时,IP电话业务经营者和提供国内长途电路的经营者分别为结算的计费方和核对方,提供国内长途电路的经营者和被叫方分别为结算的计费方和核对方。

  第二十六条 互联双方以互联点两侧的设备的计费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并以结算的计费方的计费数据为基准。当双方的计费数据误差小于或等于3%时,以结算的计费方的计费数据为准进行结算;当双方的计费误差大于3%时,先以数据小的一方计费数据为准进行预结算,同时双方抓紧时间认真分析查明原因,原因查明后对预结算多退少补。

  第二十七条 若由于技术、管理等原因,结算的计费方无法提供计费数据时,以结算的核对方的计费数据为准进行结算,应结算的计费方的要求,结算的核对方应向对方出示结算所需的计费数据。若由于技术、管理等原因,结算的核对方无法提供计费数据时,应结算的核对方的要求,结算的计费方应向对方出示结算所需的计费数据。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X、Y、Z的具体数值及执行日期在本办法所附的《接续费及转接费标准》中列出。若有变动,予以重新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21日起施行。《电信网间通话费结算办法》(试行)(信部电〔1999〕7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