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使我市企业转制、破产工作顺利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及广东省《关于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通知》(粤府[1998]82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处理我市国有企业转制、破产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破产企业职工住房有关问题。

  (一)企业申请破产,在法院出具破产裁定书后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房产局先予办理房改的有关手续。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待企业和个人补交齐住房公积金后,再发给有关证件。如果企业确有困难,由清算组出具证明,经市住房管理委员会批准,可降低缴存比例,待交齐个人部份后,可发给证件,但以后住房公积金的退还按实交实退处理。

  (二)破产企业办理房改,除上述的住房公积金外,其他费用由收费方向企业清算组申报债权,有关单位不得因此而拒办相关手续。

  (三)因各种原因证照不全,按以下办法予以补办:

  1、企业因原始资料不全办不了土地使用证的,只要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证明且界至清楚又没有权属争议的,国土部门给予办理土地使用证。

  2、直接向群众购买尚未办理征地手续的土地,在补办征用土地手续后,国土部门给予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3、职工住宅楼因承建方不提供施工资料未能竣工验收的,由清算组委托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现场鉴证。只要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有关部门给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由承建方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4、欠缺房改必要证件的,在有关部门按规定出具房改必要证明后,房管部门给予办理房改有关证件。有关费用由收费方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四)企业购房或建房已分配给符合房改条件的职工居住,但企业购房或建房款尚未付清给出让方或承建方的,有关部门先为这类情况的住房办理房改。由出让方或承建方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五)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由国资部门接收管理。但是,没有必要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以计入破产财产。

  (六)对具备住房货币分配条件的干部职工,按住房货币补贴的职级标准,一年工龄发半年住房货币补贴,最高可发15年住房货币补贴。视为破产债权,从破产财产中支付。未领足15年住房货币补贴的职工,再就业后在新单位续领,至满15年止。

  (七)对按第一次房改政策房改或产权明确、符合房改条件的住房,可给予办理完全产权证。所欠住房差价,可由职工与企业实行债务对冲或是从职工安置费用中扣除。

  二、关于破产时间、职工工龄计算等几个相关问题

  (一)破产时间界定

  从人民法院裁定企业破产之日起,企业法人终止权利义务,企业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限亦截止。

  (二)职工工龄计算

  1、企业固定工(含原固定工转为合同制职工,下同)因企业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2、企业固定工因成建制调动或工作调动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工作时间可以一起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如调动时原单位已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应从调入本单位之日起计算。

  (三)经济补偿金发放标准

  1、破产企业经济补偿金发放标准,按中共茂名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茂发[2000]16号)执行,但执行中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企业上报统计部门的发放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为基准。

  (2)停产企业停产后又实行承包、租赁的,月平均工资按承包、租赁最后年度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若此计算标准低于承包、租赁前的标准,则按承包、租赁前正常生产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

  (3)经济补偿金不能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补偿期限最多不能超过36个月。

  2、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期已满,由于企业方面造成既不终止劳动合同又不续订劳动合同,职工不在原单位工作连续一年以上的(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女职工“三期”等除外),其不在原单位工作的时间不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造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补签劳动合同后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

  3、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含总的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余下时间不足一年,下同),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其生活补助费,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四)企业拖欠工资、生活费问题处理

  1、企业正常生产期间拖欠职工的工资,应按破产清算处理。转制、破产前已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承租方拖欠的职工工资,应由承租方负责,不作破产清算处理;承租方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处理。

  企业停产后,留守人员被拖欠工资的计算标准为,标准工资加有规定标准的各种津贴和补贴;有关部门已确定标准的按确定的标准计算。

  2、1993年后套改工资增资部分,因企业效益不好未发的,不作拖欠工资处理。

  (五)对于拖欠承包费的职工,不应作除名或自动离职处理,而应通过其他合法手续作出处理。

  (六)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工作年限计算至留守结束止。

  (七)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原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员按原途径领取生活费;未进入中心的人员可参照进入中心人员的基本生活费标准领取生活费。

  三、关于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若干具体问题

  (一)转制、破产企业职工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具体起止时间界定为:转制企业以政府批准转制发文之日起计算,破产企业以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起计算。

  (二)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可由企业按补交当年其本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比例计算并缴纳余下年限的养老保险费。按职工正常退休养老金的计算办法计算补交当年的养老金,并按每年增长6%计算余下年限的补交总额,一次性交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社保局从办理退休后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每年与正常退休职工的养老金一齐调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由社保局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继续发给。

  (三)企业从批准转制或裁定宣告破产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保局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办理停保手续,同时补交企业历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按规定办理职工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在企业破产清算期间,职工到龄退休,原企业和职工本人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社保部门按其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养老金。待清算完毕,清算组为其补缴所欠养老保险费后,社保部门再重新计发养老金。

  在企业破产清算期间职工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社保部门按其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失业保险金。

  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免交滞纳金。

  (四)对实施破产、解散、撤销的企业,其已退休和提前缴纳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含已退休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由企业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一次性向社保局预交5年的医疗保险费和每人100元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启动资金后,可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五)对连续工龄满30年以上的国有企业下岗企业下岗职工,由企业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同时解除劳动关系,不另付经济补偿,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六)茂发[2000]16号文中所称的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加市和县(市、区)养老保险统筹之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即:市直国有企业为1985年4月,集体企业为1987年12月,在此时间之前的国有、集体企业原固定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补缴至上述时间。个别不按时间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按其实际参加养老保险统筹之月界定补缴截止时间。

  (七)离休人员在原企业所享受的社会保险养老金以外的待遇,由社保局发放,企业在变现时预支6000元/人,不足部份由财政补足。

  (八)转制、破产企业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即残疾等级在一至四级)的职工,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由社保局按规定每月发给残疾退休金;因工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即残疾等级在五至十级)的职工,辞职或被辞退后,除按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外,还可从资产变现中给予一次性工伤辞退费,解除劳动关系到劳动部门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待遇。

  四、关于破产企业集资款、征地款问题

  (一)职工在企业破产前为维持企业生产经营的集资、招工押金(除企业原约定某项服务,如为职工搞户口等)和企业强要职工交的抵押金,可参照欠职工工资处理。但已领取超过银行同期利息部份,在支付时作相应扣除。

  (二)欠农民征地款,在变卖资产后优先付清。

  (三)职工在破产前作为资本金投资的款项,视作破产财产。

  (四)社会集资,作一般债权处理,特殊个案另行研究处理。

  五、集体企业转制破产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