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0年10月24日修正

第8条 劳工因雇主歇业积欠工资,已向雇主请求而未获清偿,请求垫偿工资时,应检附当地主管机关开具已注销、撤销或废止工厂、商业或营利事业登记,或确已终止生产、营业、倒闭、解散经认定符合歇业事实之证明文件。

事业单位之分支机构发生注销、撤销或废止工厂登记,或确已终止生产、营业经当地主管机关认定符合歇业事实者,亦得请求垫偿积欠工资。

修正「积欠工资垫偿基金提缴及垫偿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20011024 实施日期:20011024 颁布单位:台湾当局

民国90年10月24日修正

第8条 劳工因雇主歇业积欠工资,已向雇主请求而未获清偿,请求垫偿工资时,应检附当地主管机关开具已注销、撤销或废止工厂、商业或营利事业登记,或确已终止生产、营业、倒闭、解散经认定符合歇业事实之证明文件。

事业单位之分支机构发生注销、撤销或废止工厂登记,或确已终止生产、营业经当地主管机关认定符合歇业事实者,亦得请求垫偿积欠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