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促进石油业之健全发展,维护石油市场之产销秩序,确保石油之稳定供应,增进民生福祉,并发展国民经济兼顾环境保护,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规定。

第2条 本法用词之定义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沥青矿原油及石油制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种源于自然界之原油,为碳氢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为石蜡烃、环烷烃、芳香烃等。

三、沥青矿原油:指自沥青质矿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制品:指石油经蒸馏、精炼或掺配所得,以能源为主要用途之制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轻油、液化石油气、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五、石油炼制业:指以石油为原料,经蒸馏、精炼及掺配之炼制程序,从事制造石油制品之事业。

六、加油站:指备有储油设施及流量式加油机,为机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给其它汽油、柴油消费者之场所。

七、加气站:指备有储气设施及流量式加气机,为汽车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气之场所。

八、渔船加油站:指备有储油设施及流量计,主要为渔船固定油柜加注燃料之场所。

九、储油设备:指定着于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顶盖、墙壁,专供储存石油之构造物,并依建筑法规定领得建筑物使用执照者。但依法不适用建筑法请领使用执照规定之构造物,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项目核定。

前项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石油制品之认定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订定并公告之。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炼制

第4条 石油炼制业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前项业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石油蒸馏、精炼及掺配设备。

二、设置或租用符合第二十四条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储油设备。

第5条 石油炼制业之设立,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

一、工厂厂址;蒸馏、精炼、掺配及储油设备之规模、设置进度及建厂完工日期。

二、主要产品及年产能量。

三、开始生产后之二年产销计画,包括石油炼制、输入、输出、销售及储存计画。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第6条 经许可设立之石油炼制业,应办妥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并于完成试车取得工厂登记证后,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经营许可执照,经领得经营许可执照后,始得经营炼制业务:

一、公司执照。

二、工厂登记证。

三、符合第二十四条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储油设备相关文件;其属租用者,并应检附租约证明。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行检附之文件。

石油炼制业于领得经营许可执照前,在试车完成后,如已依计画设置或租用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储油设备,并检附前项第三款规定之文件,经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得销售其试车完成后所生产之石油制品。但期间以六个月为限,并准用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前项业者,应比照石油炼制业依第二十四条规定储备安全存量。

第7条 取得石油炼制业经营许可执照后,其蒸馏、精炼或掺配设备之扩建或改建,应先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于扩建或改建后,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石油炼制业经营许可执照。

前项申请程序,准用前二条规定。

第三章 输出入

第8条 石油输入业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前项业者,应设置或租用符合第二十四条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储油设备。

第9条 石油输入业之设立,应检附储油计画、销售或使用计画,并填具申请书,载明公司名称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

第10条 经许可设立之石油输入业,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经营许可执照,经领得经营许可执照后,始得经营输入业务:

一、公司执照。

二、符合第二十四条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储油设备相关文件;其属租用者,并应检附租约证明。

三、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检附之文件。

第11条 石油输入业输入石油种类,以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准许输入者为限。但在油品全面开放进口前已取得石油炼制业经营许可执照者,不在此限。

第12条 制造石化原料之工业,得检附公司执照或营利事业登记证、工厂登记证,并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项目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输入石油制品为自用原料:

一、输入石油制品种类、数量及预定使用期间。

二、生产流程。

三、生产石化原料种类、数量及比例。

四、副产石油制品种类、数量及比例。

五、前一次输入石油制品作为自用原料之使用状况,包括输入种类及数量、实际使用量、生产石化原料种类及数量、副产石油制品种类与数量及其输出或销售实绩。

前项业者副产之石油制品,应输出或洽商石油炼制业购买。前项输出,应依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一项业者有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中央主管机关自处罚锾之翌日起六个月内,应不予第一项之核准。

石油业或非石油业者,输入石油系列之溶剂油或润滑油,应于输入后十日内检附申报书,载明经营主体及所在地、负责人姓名及住所、输入货品种类、数量、用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但经工业主管机关认定之石化业厂商输入者,不在此限。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填具申请书,载明经营主体名称及所在地、负责人姓名及住所、输入石油之种类及数量,项目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输入使用:

一、炼制石油之试车,需使用石油。

二、制造石化原料工厂之试车,需使用石油制品。

三、研究测试,需使用石油。

四、输入国内无产制且无类似规格之特殊用途石油制品。

五、输入一公斤以下随同容器包装之非汽油、柴油之石油制品。

第14条 石油输入业输入之原油,除经项目核准外,限供石油炼制业作为原料。

石油输入业输入之轻油,除经项目核准外,限供石油炼制业或制造石化原料之工业作为原料。

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气供应业或其供应对象不得将本项石油制品供应予依法设置加油、加气站而经营加油、加气业务者,或供应予未依法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

石油业或非石油业者,不得销售溶剂油或润滑油等具有挥发性碳氢化合物,供车辆或动力机械作为燃料使用。

第15条 石油输出业之设立,应检附输出计画,并填具申请书,载明经营主体名称及所在地、所营事业、负责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并取得登记证后,始得营业。

非石油业输出石油供研究测试者,需项目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四章 汽柴油批发业及加油(气)站管理

第16条 经营汽、柴油批发业业务者,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申请经营汽、柴油批发业业务者,应检具公司章程、销售计画,并填具申请书,载明经营主体名称及所在地、所营事业、负责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并取得登记证后,始得营业。但已领得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业务或输入业务经营许可执照者,不在此限。

第17条 经营汽油、柴油或供车辆使用之液化石油气之零售业务者,应设置加油站、加气站或渔船加油站。但石油炼制业,输入业或汽、柴油批发业供自用加储油(气)设施业者或非供车辆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经营加油站、加气站或渔船加油站业务者,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设站;设站完成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合格,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加油站、加气站或渔船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后,始得营业。

前项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设置条件、设备、申请程序、经营许可执照核发、换发及其它经营管理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之核发、换发及其它经营管理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得授权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经营加油站业者,应加入当地加油站商业同业公会。

第18条 客货运输业、营造工程业、工厂、机关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为供其自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气,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项目核准,得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

前项自用加储油(气)设施之设置条件、设备、申请程序及其它管理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9条 航空站、商港或工业专用港除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款至第八款之加油(气)站外,专为航空器、地勤作业车辆、船舶或港区机具设施加注燃料,得设置加储油(气)设施;其设置条件、设备、申请程序及其它管理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20条 经营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及其它销售者之油源,以依法输入或在国内炼制者为限。

购买石油之油源,以依法输入或在国内炼制者为限。

第五章 业务监督

第21条 油源不足或油价大幅波动,有影响国内石油稳定供应或国家安全之虞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实施紧急时期石油管制、配售、价格限制、安全存量调整提拨及运用措施。

前项措施之实施条件、时机、程序、适用对象、范围、实施内容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紧急时期石油处置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22条 石油炼制业、石油输入业、石油输出业、汽、柴油批发业、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业专用港加储油(气)设施与设置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规模之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及意外污染责任险。

前项保险之保险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财政部定之。

第23条 石油业者因生产、进出口、销售、运输、储备或其它与业务相关之行为,致损害他人权益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24条 石油炼制业及输入业,应储备前十二个月国内石油平均销售量及使用量不低于六十天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气应储备前十二个月平均销售量及使用量不低于二十五天之安全存量。

前项安全存量不得低于五万公秉。但仅输入液化石油气者,不得低于一万公秉。

政府应运用石油基金储存石油,其储存量在本法施行后第三年不低于前一年国内石油平均销售量及使用量之三十天需要量。

第一项、第三项实际应储备之安全存量及计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基准并公告之。

第25条 不同石油炼制业或输入业,使用同一储油设备共同储备安全存量时,应于每月二十日前共同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在该储油设备之个别储备量;其实际共同储备量,如低于各业者申报储备量总和时,如不能证明何人短少者,视为各共同储备人均未达法定安全存量。

第26条 石油炼制业或输入业于歇业时,其所储备之安全存量,应先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始得处分。

前项安全存量,中央主管机关得动用石油基金价购。

第27条 石油炼制业应分别于每年十月底前编具次一年之炼制、输入、输出、销售计画,及每月二十日前将前一月之炼制、输入、输出、销售及当月之安全存量状况作成书表,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石油输入业、输出业及汽、柴油批发业之业务申报,准用前项规定。

第28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请石油炼制业、输入业、输出业、汽、柴油批发业报告其业务,并得派员或委托专业机构协同查核其实际营业、安全储油及相关资料,业者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

中央主管机关得请制造石化原料工业报告其输入石油制品作为自用原料之使用情形,或请石油业或非石油业报告其输入或销售溶剂油或润滑油之货品流向,并得派员或委托专业机构予以查核,业者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

各级主管机关得请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气供应业或其供应对象报告油(气)源流向,并得派员或委托专业机构予以查核,供应业者或用户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

第29条 已订定国家标准之石油制品应符合国家标准,始得输入或销售。主管机关得派员或委托专业检验机构查验业者销售之石油制品品质,业者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

第30条 石油炼制业、输入业、汽、柴油批发业或输出业,经中央主管机关废止证照,自废止之日起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核发经营许可执照或登记证。

加油站、加气站或渔船加油站,经废止许可执照者,原营业主体及负责人自废止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于原设置地点申请设站。

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经废止核准,自废止之日起二年内,原设置地点不得再申请设置。

第31条 石油炼制业或输入业,于必要时,得使用河川、沟渠、海域、桥梁、堤防、港埠、道路、林地、绿地、公园及其它公共使用之土地,敷设管线。

前项敷设管线,以不妨碍其安全、景观及原有效用为原则,并应先向中央主管机关及各该用地之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如有损失,应按损失程度予以补偿。

依法设有石油管线之石油炼制业或输入业得应其它业者请求代输石油。

第32条 石油炼制业或输入业敷设石油管线应遵行下列事项:

一、石油管线材质应符合国家标准或其它同等标准之材料。

二、石油管线有腐蚀现象致影响安全之虞时,业者应立即汰换。

三、石油管线应每年定期检测,并将检查结果作成纪录保存,以备主管机关检查。

四、主管机关对于石油管线得派员或委托专业机构实施检测,业者不得拒绝。

五、应于每年十月底前编具次一年之管线维修检测、汰换、防盗、防漏及紧急应变计画,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前一年之检测、汰换状况作成书表,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六、石油管线配置图、竣工图等相关资料应送主管机关建立管线管理信息系统。

前项主管机关实施检测,如发现管线有腐蚀现象致影响安全之虞时,得令业者限期改善。

第33条 石油业者设置储油设备应向设置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其设置申请程序、用地、条件及其它管理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储油设备,业者应委托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代行检查机构实施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作成纪录。中央主管机关得派员或委托代行检查机构抽查。

前项检查纪录,业者应保存五年以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必要时得派员查核。

第二项代行检查机构,其资格、条件、收费标准及所负责任,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六章 石油基金

第34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下列行为收取一定比率之金额,成立石油基金:

一、探采或输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核准输入者,不在此限。

二、制造石化原料工业副产之石油制品依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售与石油炼制业。但其原料自石油炼制业或输入业购买者,不在此限。

前项比率,依石油输入平均价格从量收取;其收取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35条 前条石油基金之收取,由业者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申请输入石油者,应先向中央主管机关缴纳后输入。

二、探采之石油,应先向中央主管机关缴纳后,始得炼制或售与石油炼制业。

三、制造石化原料工业副产之石油制品,应先向中央主管机关缴纳后,始得售与石油炼制业。

石油炼制业或输入业输入石油供作制造石化原料之进料、复运出口或供国际航线船舶、航空器作为燃料者,其已依前项第一款缴纳之基金,得检具相关证明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交同等数量之原进口石油品目石油基金。

前项出口油品退还石油基金,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本法施行届满五年后检讨其继续执行之必要性。

第36条 石油基金用途如下:

一、政府安全储油。

二、山地乡及离岛地区石油设施、运输费用之补助及差价之补贴。

三、奖励石油、天然气之探勘开发。

四、能源政策、石油开发技术及替代能源之研究发展。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为稳定石油供应及维护油品市场秩序之必要措施。

第37条 石油基金应设置石油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之;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38条 酒精汽油、生质柴油及废弃物回收产生石油等再生能源生产业,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设立。

依前项规定经核准设立之业者所销售之再生能源,不适用安全存量及石油基金相关规定。

但以石油制品为掺配原料者,该石油制品不在此限。

有关酒精汽油、生质柴油及废弃物回收产生石油等再生能源生产业产销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七章 罚则

第39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石油炼制业经营许可执照,且非炼制试车而蒸馏、精炼或掺配石油。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石油输入业经营许可执照,且未依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经项目核准,而输入石油。

前项所蒸馏、精炼、掺配或输入之石油,没入之。

有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负责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40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登记而经营汽、柴油批发业务。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经营汽、柴油或供车辆使用之液化石油气零售业务。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申请核准而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

四、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申请核准而设置储油设备。

前项供销售或自用之石油制品及所使用之加储油(气)设施器具,没入之。

有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负责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41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储备安全存量或储备不足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届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连续处罚至其改善为止;情节重大或经改善后六个月内再违反同一规定者,并得命其停止营业三个月以下或废止其经营许可执照。

第42条 违反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定之紧急时期石油处置办法或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未遵期改善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停止营业三个月以下、废止其证照或勒令歇业。

第43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处分安全存量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44条 取得石油输入业经营许可执照,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输入未经准许之石油种类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停止营业三个月以下或废止其经营许可执照。

前项所输入之石油,没入之。

第45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制造石化原料之工业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输入石油制品后,变更其用途为非自用原料者。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供应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气予明知或可得而知未依法设置加油站或加气站而经营加油或加气业务,或未依法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

三、石油业或非石油业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销售溶剂油或润滑油等具有挥发性碳氢化合物,供车辆或动力机械作为燃料使用者。

前项各款查获之油品,没入之。

第46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输入或销售品质不符合国家标准之石油制品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届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连续处罚至改善为止;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停止营业三个月以下、废止其经营许可执照或勒令歇业。

前项石油制品,其品质无法改善者,没入之。

第47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届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连续处罚至改善为止:

一、石油炼制业,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扩建或改建蒸馏、精炼或掺配设备未经核准或未依法换发许可执照。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石油输出业登记而输出石油。

三、违反依第十七条第三项所定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设置管理规则之规定。

四、违反依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定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设置管理规则之规定。

五、违反第十九条所定航空站、商港或工业专用港加储油(气)设施管理规则之规定。

六、石油炼制业、输入业、输出业、汽、柴油批发业、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业专用港加储油(气)设施,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或意外污染责任险。

七、设置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规模之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或意外污染责任险。

八、未依第二十七条规定按时申报资料或申报不实。

九、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敷设石油管线应遵行之各款情事之一。

一0、违反依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定储油设备设置管理规则之规定。

一一、违反依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所定再生能源生产业产销管理办法有关申请设立、资料申报、品质及用途限制之规定。

一二、违反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或第十项所定主管机关指定之石油炼制业不得拒绝价购之规定。

有前项之情事,其情节重大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情事,并得命其停止营业三个月以下、废止其证照或勒令歇业;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十款情事,并得命其停止该使用设施三个月以下或废止核准。

第48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停止营业三个月以下、废止其经营许可执照或勒令歇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将原油提供予未经项目核准之非石油炼制业。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将轻油提供予未经项目核准之非石油炼制业或非制造石化原料之工业者。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销售非依法输入或非依法在国内所炼制之石油。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报告其业务,或妨碍、拒绝或规避查验。

第49条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所称情节重大,系指本法规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反规定,致生公共危险者。

二、违反规定,有事实足认不能于九十日内改善者。

三、一年内违反同一规定事项达三次者。

四、一年内经处罚累积达六次者。

五、违反规定炼制、输入、销售油品一次达二00公秉以上者。

第50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将副产之石油制品售与非石油炼制业。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依第十五条规定办理输出石油之登记。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输入溶剂油或润滑油,未按时备查资料或申报不实。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妨碍、拒绝或规避查核。

五、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业者未委托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代行检查机构检查并作成纪录者或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保存纪录五年以上者。

六、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未缴纳石油基金而炼制石油或售与石油炼制业。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未缴纳石油基金而将副产之石油制品售与石油炼制业。

第51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未于加油站开业后一个月内加入当地加油站商业同业公会,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情形经处罚后,由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罚至改善为止。

第52条 主管机关认有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经查获之石油及所使用之加储油(气)设施器具,于处分前得予扣押。

扣押物,应加封缄或其它标示,由扣押机关或公务员盖印。

扣押物搬运或保管不易者,如有需要得由主管机关查封后,交其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或其它适当之人具结保管。

扣押之石油不宜或不能依前项处理者,得由主管机关径送指定之石油炼制业价购,并保管其价金,受指定之石油炼制业,不得拒绝。

前项扣押石油价购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依第四项规定处理之扣押物,应酌予留样或拍照存证。

主管机关执行扣押,应制作收据,载明扣押物之名称、数量、扣押之地点及时间付与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它处所内进行扣押者,应请住居人、看守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在场;如无此等人在场时,得由邻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团体之职员在场。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或无法通知者,经主管机关公告十日仍无法确知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时,得将该扣押物视同废弃物径予处理。

依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或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没入之石油,得由主管机关径送指定之石油炼制业价购,受指定之石油炼制业,不得拒绝;其价购金额之计算,准用扣押石油价购办法。

主管机关执行本条规定,得请当地该管警察机关协助执行之。

第53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没入、限期改善、停止营业、废止证照或核准、勒令歇业,除下列五款外,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一、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罚锾、没入,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二、第四十六条加油(气)站销售石油制品品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二款石油炼制业拒绝价购之处罚,由各级主管机关为之。

三、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及其第二项有关情节重大者部分所定之罚锾、限期改善、停止营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四、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十款及其有关情节重大者部分所定之罚锾、限期改善、停止使用设施、废止核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五、第五十一条所定之罚锾、限期改善,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主管机关为之。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第54条 各级主管机关执行下列各款情事,得请警察机关或其它机关协助办理:

一、取缔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石油蒸馏、精炼或掺配石油。

二、调查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销售溶剂油或润滑油等具有挥发性碳氢化合物,供车辆或动力机械作为燃料使用。

三、取缔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登记而经营汽、柴油批发业务者。

四、取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汽油、柴油或供车辆使用之液化石油气之零售业务。

五、取缔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项目核准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

六、查核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输入或销售溶剂油或润滑油之货品流向。

七、取缔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而设置储油设备者。

前项违法事件之检举人及查缉人员得酌予奖励;其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八章 附则

第55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关石油之规定,不再适用。

第56条 军事机关为国防需要而输入石油、储备安全储油、设置自用加储油设施及其管理事项,不适用本法规定。

第57条 本法施行前,依有关法令许可经营石油输入、输出、汽、柴油批发业或生产业务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可执照或登记证;届期不办理者,其许可失其效力。

第58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各项申请之审查、许可或核发证照,应收取审查费、证照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9条 本法所需各种书表及证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60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