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为确保台湾地区海防及其军事设施安全,并便利入出海岸管制区之申请与管制,特依国家安全法施行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订定本作业规定。

第2条 本作业规定适用之范围为台湾地区沿海岸之海水低潮线以迄高潮线起算五百公尺以内之地区及近海沙洲所公告之海岸经常及特定管制地区。逾越前款范围应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3条 海岸管制区及管制时间区分如左:

一、海岸经常管制区:为确保海防及军事设施安全实施管制之地区,依公告应二十四小时管制。

二、海岸特定管制区:于规定时间内开放供从事观光、旅游、岸钓、及其他正当娱乐等活动之地区,依公告管制时间为每日一九○○时至翌日○六○○时止。

三、海岸管制区划定、公告,依「海岸、山地及重要军事设施管制区与禁建、限建范围划定公告及管制作业规定」办理。

第4条 本作业规定管制事项如左:

一、人员(含搭载运输工具及物品)入出管制区之检查、管制。

二、军事设施摄影、测量、描绘之管制。

第5条 权责划分:

一、入出海岸管制区之许可:

二、人民申请入出海岸管制区(不含管制区内之军事设施),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简称海巡署)海岸巡防总局负责办理;惟进入海岸管制区内之军事设施,则由该管军事机关负责办理。

三、入出海岸管制区之检查、管制:

(一)由海巡署海岸巡防总局暨其各地区巡防机关执行;惟进入海岸管制区内之军事设施,则由该管军事机关检查、管制。

(二)海岸管制区之变更:

由地方政府或有关机关向所在地海巡署海岸巡防总局各地区巡防局提出申请,经协调作战区司令部实施现地会勘后,由海巡署会同国防部、内政部实施复勘,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6条 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入出海岸管制区,依国家安全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须申请许可:

一、在规定开放时间内,入出海岸特定管制区者。

二、户籍设于海岸管制区或依法得使用之土地、鱼塭或厂场位于海岸管制区者,得凭身分证、户口簿、渔民证、土地权状、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经查验后入出。

三、当地渔民入出海岸管制区之海岸捕鱼、养殖或采收海产者,得凭身分证明文件,经查验后入出。

四、因公务需要入出海岸管制区者,得凭各该主管机关出具之公函连同身分证或服务证等证明文件,经查验后入出。

五、司法、军法或治安人员,因公入出海岸管制区者,得凭服务证件经查验后入出。

六、选务、监察人员及依法登记之候选人、助选员、宣传车驾驶,于公职人员竞选活动期间,得凭选务机关出具之证明函件及名册,经查验后入出其选举区所在地之海岸管制区(不含管制区内之军事设施)。

七、处理因不可抗力(台风灾害、水灾、火灾等救难)或紧急事件而有入出海岸管制区之必要者,得凭身分证明文件经查验后入出。

本项第四、七款如为外籍人士或华侨身分者,应加验护照后入出。

第7条 除第六条所列情形外,人民入出海岸经常管制区及管制区内之军事设施者或于管制时间内入出海岸特定管制区及管制区内之军事设施者,应依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申请,经确认有入出必要者,核发「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区许可证」、「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区内之军事设施许可证」(格式如附件一—一、一—二)或核准名册(十人以上)格式如附件二—一、二—二。

第8条 人民申请入出海岸管制区许可证,应由申请者填具申请名册(格式如附件二—一)四份,于五日前送由所在地海巡署海岸巡防总局地区巡防局办理;人民申请入出管制区内之军事设施许可证,应由申请者填具申请名册(格式如附件二—二)四份,于五日前送由所在地作战区办理;跨越两个以上地区巡防局责任区者,附申请名册六份,于七日前送由海巡署海岸巡防总局办理;跨越两个以上作战区辖区者,附申请名册六份,于七日前送由国防部作战次长室办理。

第9条 各国驻华机构及国际组织人员,申请入出海岸管制区者,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后,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10条 海岸管制区内之军事设施禁止摄影、测量、描绘,由该管军事单位于适当明显处所设置禁制告示(式样如附件三),因业务需要,须入出海岸管制区内(不含管制区内之军事设施)实施摄影、测量、描绘时,应向海巡署海岸巡防总局或各地区巡防局申请(格式如附件四—一),经审查确有必要者,核发「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区摄影、测量、描绘许可证」(格式如附件五—一);如须摄影、测量、描绘海岸管制区内之军事设施者,则须向所在地区之作战区提出申请(格式如附件四—二),经审查确有必要者,核发「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区内对军事设施摄影、测量、描绘许可证」(格式如附件五—二)。

第11条 在海岸管制区设置游乐设施或划定正当娱乐活动地区,须先由地方政府或有关机关提出规划申请,在不影响军事安全及海防任务原则下,由海巡署会同国防部、内政部依相关法令办理。

第12条 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区应遵守左列事项:

一、未经许可不得对军事设施摄影、测量、描绘。

二、未经许可不得探采矿、土、砂、石或砍伐林木、兴建房屋。

三、未经许可不得有狩猎、采集野生动、植物及倾倒、焚烧、掩埋废弃物等行为。

四、人民有违反本条各项情形之一者,海巡署海岸巡防总局及其地区巡防局、各作战区司令部除依有关法令规定处理外,并得撤销其入出海岸管制区(含入出管制区内军事设施)许可证。

第13条 人民未经申请许可进入海岸经常管制区(含管制区内之军事设施)或逾时停留于海岸特定管制区(含管制区内之军事设施)或经撤销许可者,应即以通知书(格式如附件六—一、六—二)通知离去;经通知离去而不从者,应由该管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地区巡防局、各作战区司令部依国家安全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移送当地警察机关处理。

第14条 本作业规定有关之各种文书、表、册,分由海巡署海岸巡防总局及各地区巡防局与各作战区司令部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