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导正金融业者凭恃其优势地位,向房屋贷款借款人不当收取提前清偿违约金,以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公平竞争,爰订定本原则。

二、本原则所称房屋贷款,系指自然人向金融业者办理之购置住宅贷款。

三、金融业者不得拒绝借款人提前清偿房屋贷款,并应尽速发给清偿证明书。

四、金融业者基于经营考量,提供借款人「限制清偿期间」之房屋贷款时,应向借款人书面说明利率计算方式及贷款条件,并提供「得随时清偿」之贷款条件供借款人自由选择。其提供「限制清偿期间」贷款利率优惠者,得就该贷款与借款人议定提前清偿违约金。

前项所称之利率优惠,指「限制清偿期间」房屋贷款之利率,实质上较缔约时「得随时清偿」之同期间利率为低。

五、金融业者不得未经借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收取提前清偿违约金。

前项约定提前清偿违约金者,应于贷款契约书中,以特别约款方式与借款人个别约定,并载明违约金之计收方式。

六、提前清偿违约金应考量借款人之清偿时间、贷款余额等因素,采递减之方式计收。

七、金融业者对于本原则发布日存续之房屋贷款,于借款人请求时,应参照本原则相关规定适当调整。未于借款人请求后三个月内调整者,本会得就个案调查处理。

八、金融业者于办理房屋贷款,与借款人议定提前清偿违约金时,不符本原则规定,足以影响交易秩序者,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二零零一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