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03月08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航空器:指飞机、飞艇、气球及其它任何藉空气之反作用力,得以飞航于大气中之器物。

  二、飞机:指以动力推动较空气为重之航空器,其飞航升力之产生主要藉空气动力反作用于航空器之表面上,在某种飞航状况下保持固定者。

  三、空层:指航空器飞航时垂直位置之通称,含高度、实际高度或飞航空层。

  四、高度:指自平均海平面至空中某平面或某点或某目标物间之垂直距离。

  五、实际高度:指自指定基准至某平面或某点或某目标物间之垂直距离。

  六、飞航空层:指相对于特定气压一、○一三。二百帕(二九。九二吋汞柱)之固定气压值所形成之空层,并以指定气压间隔作为与其它空层之隔离。

  七、巡航空层:指航空器巡航中所保持之空层。

  八、巡航空层表:指依磁航迹○○○度至一七九度及一八○度至三五九度,并分别指定巡航空层所订定之表。

  九、转换高度:指在某一高度以下,航空器之垂直位置,系以高度为准。

  一○、转换空层:指转换高度以上可用之最低飞航空层。

  一一、转换层:指转换高度与转换空层间之空域。

  一二、飞航计画:指向飞航服务单位提供有关航空器意欲飞航或部份飞航之特定资料。

  一三、现行飞航计画:指经许可之飞航计画及其后续之任何变更。

  一四、飞行场:即机场,指划定之水陆区域,包括相关建筑物、设施及装备,该区域之全部或部份供航空器起飞、降落及地面活动。

  一五、管制机场;指对机场交通提供飞航管制服务之机场。

  一六、备用机场:指列于飞航计画中以备目的地机场不能降落而改降之机场,分为以下三种:

  (一)起飞备用机场:航空器于起飞后,因需要降落而当时原起飞机场不适合降落之备用机场。

  (二)航路备用机场:航空器在飞航中遇到异常或紧急状况而降落之备用机场。

  (三)目的地备用机场:目的地机场因不能或不适合降落之备用机场。

  一七、跑道:指于陆上机场内所划定之长方形区域,供航空器起飞与降落之用。

  一八、活动区:指机场内供航空器起飞、降落及滑行之区域,包括操作区及停机坪。

  一九、降落区:指活动区之一部份,供航空器降落或起飞之用。

  二○停机坪:指在陆上机场供航空器上下乘客、装卸邮件或货物、加油、停机或维护等目的而划定之区域。

  二一、操作区:指机场内供航空器起飞、降落及与起降有关之地面活动区域,但不包括停机坪。

  二二、信号区:指机场内用作显示地面信号之区域。

  二三、滑行道:指陆上机场内划供航空器滑行之路线。

  二四、云幕高:指二万呎以下,涵盖天空一半以上之最低云层至地面或水面之高度。

  二五、能见度:指受大气情况影响下,在白画能观测并鉴别显著不发光目标之距离,或在夜间能观测并鉴别显著发光目标之距离。

  二六、飞航能见度:指飞航中自驾驶舱内向前目视之能见度。

  二七、地面能见度:指由合格之观测人员所测报之机场能见度。

  二八、目视天气情况:指能见度、距云距离及云幕高均应等于或高于最低标准时之天气情况。

  二九、仪器天气情况:指能见度、距云距离及云幕高,任何一项低于目视天气情况最低标准时之天气情况。

  三○目视飞航:指遵循目视飞航规则之飞航。

  三一、仪器飞航:指遵循仪器飞航规则之飞航。

  三二、本场飞航:指航空器在其起飞机场附近指定之空域,主管机关核定之空域或航管许可之管制空域内飞航,且不在其它机场降落。

  三三、特技飞航:指航空器故意所为之飞航动作,包括其姿态之突变、不正常姿态或速度之不正常变化。

  三四、飞航:指航空器之起飞、航行、降落及起飞前降落后所需在飞行场之滑行。

  三五、机场航线:指航空器在机场附近上空,按指定之活动范围作起降或循序飞航之航线。

  三六、飞航服务:指飞航情报、守助、飞航管制等服务。

  三七、飞航情报服务:指提供情报与建议,以利飞航安全与效率之服务。

  三八、守助服务:指将需要搜救之航空器资料通知适当单位,并应该单位之需求予以协助之服务。

  三九、飞航管制服务:简称航管服务,指为防止航空器间及在操作区内航空器与障碍物间之碰撞与加速并保持空中交通之有序畅通所提供之区域管制、近场管制及机场管制等服务。

  四○区域管制服务:指在管制区域内,对管制下航空器所执行飞航管制之服务。

  四一、近场管制服务:指对管制下离到场航空器之航管服务。

  四二、机场管制服务:指执行机场交通管制之服务。

  四三、飞航服务单位:指飞航情报单位或飞航管制单位之通称。

  四四、飞航管制单位:简称航管单位,指区域管制、近场管制或机场管制单位之通称。

  四五、飞航情报单位:指负责提供飞航情报服务之单位。

  四六、区域管制中心:指负责提供区域管制服务之单位。

  四七、近场管制单位:指负责对一个或数个机场之管制飞航提供离到场管制服务之单位。

  四八、机场管制台:简称塔台,指负责提供机场管制服务之单位。

  四九、飞航情报区:指提供飞航情报服务及守助服务所划定之空域。

  五○管制空域:指对仪器飞航及依空域分类对目视飞航提供航管服务所划定之空域。其管制空域包括A类、B类、C类、D类、E类空域及E类地表空域;管制空域外之空域为G类空域。

  五一、管制区域:指自地球表面上一定高度为基准往上延伸所划定之管制空域。

  五二、终端管制区域:指包括一个或数个主要机场,且与飞航服务航线相会合之管制区域。

  五三、管制地带:指地球表面往上延伸至指定某高度所划定之管制空域。

  五四、航路:指经民用航空局指定适于航空器空间航行之通路。

  五五、航向:指航空器纵轴所指之方向,以真北、磁北、罗北或方格北之度数表示之。

  五六、航迹:指航空器飞航途径在地面上之投影,其任何一点之方向以真北、磁北或方格北之度数表示之。

  五七、管制飞航:指接受航管许可之任何飞航。

  五八、特种目视飞航:指在管制地带内低于目视天气情况下,由驾驶员提出并获航管单位同意后实施之目视飞航。

  五九、飞航管制许可:简称航管许可,指航管单位对航空器,在其指定条 件下所为飞航之授权。

  六○仪器进场程序:指航空器在仪器飞航下依规定之地障间隔,自开始进场点或自划定之到场航线开始点起至降落前某点(自该点能完成降落)间,如不能完成降落,则至某等待点或已到达航路地障间隔某点间之一连串预定活动。

  六一、预计进场时间:指航管单位,预计到场航空器可以飞离等待点开始作仪器进场之时间。

  六二、许可限制点:指航管单位给予航空器之航管许可到达点。

  六三、位置报告点:指航空器能作位置报告之特定地理位置。

  六四、变换点:指以特高频多向导航台而设定之航路或航线上之一点。航空器通过该点将使其主要导航参考由已通过之设施转换至前方将到达之设施。

  六五、飞行管理室:指军用基地在飞航业务方面,负责提供飞航情报及守助服务与航空器离到场管理之单位。

  六六、飞航组员:指于飞航期间负责航空器相关作业且具有证照之航空器上工作人员。

  六七、机长:指负航空器飞航时之作业及安全全责之驾驶员。

  六八、防空识别区:指基于国家空防需要,对航空器必须迅予识别、定位及管制所划定之空域。

  六九、禁航区:指在领土及领海上空禁止航空器飞航之特定空域。

  七○限航区:指在领土及领海上空限制航空器应依特定条件飞航之特定空域。

  七一、危险区:指一划定之空域,于特定时间内,该空域内之活动将危及航空器之飞航。

  七二、航空电台:指航空行动业务中之陆上电台,必要时得设置于船舰或海面平台上。

  七三、飞航指南:指由政府或由政府核准发行之出版物,其内容包括空中航行所必需之持续性资料。

  七四、夜间:指自终昏至始晓之时间。

  七五、小型航空器:指最大起飞重量小于或等于五千七百公斤之航空器,不含超轻型载具。

  七六、目视飞航通讯追踪:简称通讯追踪,指飞航服务单位对目视飞航之小型航空器保持陆空通讯连络,掌握其飞航动态,所提供之服务。

  第3条 航空器飞航于本国飞航情报区者,应适用本办法。

  民用航空器在军用机场活动时,并应遵守该机场所订之有关飞航规定。

  本国航空器在国外地区飞航时,应遵守该地区之飞航规定,如该地区无飞航规定,仍应遵守本办法。

  第4条 航空器飞航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机场操作区内操作之航空器应遵守本办法第二章之一般规定。

  二、在飞航中之航空器除应遵守本办法第二章之一般规定外,并应遵守目视飞航规则或仪器飞航规则。

  三、航空器得在目视天气情况下选作仪器飞航,如航管单位认为需要,亦得要求航空器在目视天气情况下作仪器飞航。

  四、各类空域之服务及限制如附表一。

  第5条 机长于执行飞航任务时,不论有无亲自操纵均应负责航空器之安全并遵守本办法。但为确保航空器之安全,必要时得不受本办法之限制而作断然处置。

  第6条 机长于飞航前应熟习下列资料:

  一、离到站及沿途之天气情况预报。

  二、各有关机场情况。

  三、离到站及沿途通信与助航设施状况。

  四、有关空域使用状况。

  五、备用航路及备用机场之选择。

  六、决定所需之油量。

  七、航空器各部分之检查。

  八、其它相关之资料。

  第18条 航空器除依照限制条件或经相关主管机关准许外,不得飞航于业经公布之限航区或危险区。

  第27条 航空器与另一航空器或船只在下列情况相互接近而有互撞危险时,应顾及当时实际情况及双方性能之限制,小心飞航以防互撞。

  一、交叉接近:当航空器之右方有另一航空器或船只时,应避让以保持足够之安全间隔。

  二、对头接近:当航空器与另一航空器或船只对头或近乎对头接近时,应向右方避让,以保持足够之间隔。

  三、超越:被超越之航空器或船只有优先权,超越者应避让以保持足够之间隔。

  四、降落与起飞:在水上起降之航空器,应尽可能与船只保持足够之间隔及避免阻碍其航行。

  第35条 航空信号之使用,依本办法附录之规定,但与其规定可能发生混淆之近似信号不得使用。

  第36条 飞航作业应使用世界标准时间,自午夜起算一日二十四小时,以时及分表示之。

  第39条 管制飞航如欲改变飞航计画内容,应向航管单位提出申请,并于获得航管许可后始可实施,如在紧急情况下为安全理由所采取之行动与现行飞航计画相异,不及事先申请时,仍应将已采取之行动尽速提报航管单位。

  管制飞航除另经核准或经航管单位指示外,应尽可能在已建立之航路或航线上沿该航路或航线所设定之中心线上飞航。如在其它航线上,亦应于设定该航线之助航设施及定位点间直接飞航。如有偏离,应通知适当之航管单位。

  航空器飞航于以特高频多向导航台设定之航路或航线上时,应尽可能于通过设定之变换点时,转换其主要导航参考。

  第41条 请求改变飞航计画时应提报下列资料:

  一、改变巡航空层:航空器识别、请求新巡航空层及其巡航空速、修正预计下一飞航情报区边界时间。

  二、改变航线:

  (一)目的地不改变:航空器识别、飞航之规则、新航线之说明,包括自开始申请改变时之时间及位置等有关飞航计画资料,修正预计目的地机场之时间及其它有关资料。

  (二)目的地改变:航空器识别、飞航之规则、新航线之说明,包括自开始申请改变时之时间及位置等有关飞航计画资料、预计新目的地机场之时间、备用机场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48条 航空器被其它航空器拦截时,应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遵行拦截航空器所给予之指示,对给予之目视信号应依附录之规定解释并反应之。

  二、如可行时,通知适当之飞航服务单位。

  三、以一二一。五兆赫紧急频率呼叫,试图与拦截航空器或适当之拦截管制单位建立无线电通信,告知航空器之识别、位置及其飞航性质。如无法联络,且可能时,以二四三。○兆赫重复呼叫内容。

  四、除另有指示外,应将雷达代码置于七七○○。

  第52条 除实施夜间紧急搜救任务、机场航线训练或经主管机关准许外,航空器不得于夜间飞航时作目视飞航。

  前项实施夜间目视飞航航空器需具仪器飞航能力,并按目视飞航之规定实施。

  实施夜间目视飞航,其天气标准应依本办法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53条 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于下列情况不得作目视飞航:

  一、飞航空层二○一以上。

  二、穿音速或超音速飞航。

  第55条 除航管许可或相关飞航服务机关指定外,距地面或水面三千五百呎以上作目视飞航时,应依附表三巡航空层表飞航。

  第56条 航空器于B类、C类、D类空域及E类地表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特种目视飞航,并经航管单位许可后实施:

  一、机场之天气情况低于目视飞航天气最低标准,而云幕高五百呎以上且地面能见度一千六百公尺以上时。

  二、机场无气象报告,而驾驶员报告飞航能见度一千六百公尺以上时。

  特种目视飞航航空器应保持不进云及能目视地面或水面,并应保持一千六百公尺以上之飞航能见度。

  在夜间,除航空器具仪器飞航能力,且系实施机场航线训练外,不得申请特种目视飞航。

  第62条 小型航空器于目视走廊飞航时,应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使用高度为平均海平面高度五百呎至三千呎,但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通过强制报告点时,应按陆空通信连络单位区分向有关目视通讯追踪席作位置报告;通过非强制报告点时,应按目视通讯追踪席要求作位置报告,其报告内容如下:

  (一)航空器识别或呼号。

  (二)位置。

  (三)高度。

  (四)航向。

  (五)预计通过下一位置报告点之时间。

  (六)天气情况。

  (七)其它。

  三、加入目视走廊时,应循航行方向与走廊以四十五度角度加入,脱离目视走廊时以九十度角度脱离。加入或脱离时,除应向目视通讯追踪席报告外,并应注意飞航安全。

  四、飞航途中因需要改变高度或变更走廊时,应即向有关目视通讯追踪席提报。

  五、目视走廊安全隔离之使用如下:

  (一)西部使用单号目视走廊:

  1沿高速公路部份,保持右侧飞航。

  2非沿高速公路部份,可使用高度隔离;向北采用平均海平面高度五百呎、一千五百呎、二千五百呎;向南采用平均海平面高度一千呎、二千呎、三千呎。

  (二)东部使用双号目视走廊:

  1向北采用平均海平面高度五百呎、一千五百呎、二千五百呎。

  2向南采用平均海平面高度一千呎、二千呎、三千呎。

  六、小型航空器于无目视走廊地区飞航时,应于飞航途中每十五分钟与相关目视飞航通讯追踪席作位置报告,并报告下次位置与预计时间。但经航管单位许可者,不在此限。

  七、台北飞航情报区各目视走廊另行公告于飞航指南。

  第63条 航管单位对在目视走廊飞航之小型航空器之通讯追踪服务如下:

  一、依据地形、无线电通信涵盖范围,划分「通讯追踪地区」并公告于飞航指南,负责各该地区之目视飞航通讯追踪服务。

  二、航空器驾驶员及航管单位均应相互协助传递飞航资料,以供航管单位作适切之处理。

  三、负责目视飞航通讯追踪之单位于目视飞航小型航空器预计通过位置报告点五分钟后或预计到达时间三十分钟后,未获得位置报告或降落资料时,应即实施通信搜索,并于完成通信搜索或通信搜索开始后十五分钟仍未获得该航空器确实消息时,即应通知有关单位采取搜救行动。

  第69条 在管制空域内仪器飞航之飞航空层或高度,除起飞、降落或经主管机关准许外,应依附表三之规定选择之,并以航管许可者为准。

  第70条 在管制空域外平均海平面四千呎以上作仪器飞航时,应依附表三巡航空层表飞航。

  第72条 在管制空域外作仪器飞航时,应依第三十条规定提供飞航计画及第四十三条规定作位置报告。并应守听相关飞航服务单位无线电频率,建立双向无线电通话。

  第7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