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为维护国家财政之健全,支应国家发展需要,规范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公共债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公共债务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财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在乡(镇、市)为乡(镇、市)公所。

第3条 本法所称公共债务,指中央及各地方政府为应公共事务支出所负担之下列债务:

一、中央公债、国库券、国内外借款及保证债务。

二、直辖市、县(市)公债及国内外借款。

三、乡(镇、市)国内外借款。

本法所称借款,指各级政府以契约形式向国内外所借入之长期、短期及透支、展期款项;所称举债额度,指弥补岁入岁出差短之举债及债务基金举新还旧以外之新增债务。

第一项中央政府之债务,不包括中央银行为调节、稳定金融所负担之债务。

第4条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在其总预算、特别预算及在营业基金、信托基金以外之特种基金预算内,所举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债务未偿余额预算数,合计不得超过行政院主计处预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国民生产毛额平均数之百分之四十八;其分配如下:

一、中央为百分之四十。

二、直辖市为百分之五点四,其中台北市为百分之三点六,高雄市为百分之一点八。

三、县(市)为百分之二。

四、乡(镇、市)为百分之0点六。

县(市)及乡(镇、市)所举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债务未偿余额预算数,占各该政府总预算及特别预算岁出总额之比率,各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二十五。

前二项所称公共债务未偿余额预算数,不包括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举借之自偿性公共债务。但具自偿性财源丧失时,所举借之债务应计入。

前项所称之自偿性公共债务,系指以未来营运所得资金或经指拨特定财源作为偿债财源之债务。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总预算及特别预算每年度举债额度,不得超过各该政府总预算及特别预算岁出总额之百分之十五。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为调节库款收支所举借之未满一年公共债务,其未偿还之余额,各不得超过其当年度总预算及特别预算岁出总额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三十。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举借之公共债务,如有超过本条所规定之债限者,于回复符合债限前,不得再行举借。

第5条 公共债务之监督机关如下:

一、直辖市、县(市)之公共债务,由行政院监督。

二、乡(镇、市)之公共债务,由县政府监督。

第6条 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同意后,得派员查核直辖市、县(市)公共债务。

县政府得派员查核乡(镇、市)公共债务。

第7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有不能履行偿债义务之虞时,中央主管机关得报请行政院予以限制或停止其举债。

乡(镇、市)公所有不能履行偿债义务之虞时,县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举债。

第8条 财政部、直辖市、县(市)、乡(镇、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财政部由监察院依法监督外,由各该监督机关命其于一定期限内改正或偿还,逾期未改正或偿还者,除减少或停止其补助款外,并将财政部长、各该直辖市长、县(市)长、乡(镇、市)长移送惩戒: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之分配额度,超额举债者。

二、违反前条限制或停止举债之命令,仍予以举债者。

第9条 公共债务主管机关应将下列事项,按月编制报表,报其监督机关备查,并于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刊载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一、公共债务种类。

二、公共债务未偿余额。

三、公共债务还本付息情形。

四、其它相关事项。

第10条 中央政府及直辖市政府为加强债务管理、提高财务运用效能,得设立债务基金筹措财源,办理偿还到期债务、提前偿还一部或全部之债务及转换高利率债务为低利率债务等财务运作之相关业务。

前项债务基金资金来源如下:

一、政府在其总预算及特别预算每年所编列之还本款项。

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兑付债券之本息。

三、债务基金之孳息及运用收入。

四、其它有关收入。

债务基金为应债务还本或转换需要,得在不增加原有债务之前提下,以发行公债、向金融机构举借、向各特种基金专户调借资金之方式,筹措资金配合运用。

第一项债务基金资金用途如下:

一、偿还政府未偿债务本金。

二、偿付前项筹措资金之本金、利息及相关手续费。

三、管理及总务支出。

四、其它有关支出。

债务基金得办理总预算及特别预算所编债务利息及相关手续费之支付。

第二项第一款之还本款项,九十一年度应以当年度税课收入至少百分之四编列,九十二年度起应以至少百分之五编列。中央政府债务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11条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日,各级政府公共债务未偿余额超过本法规定之限额者,应于三年内改正。

第12条 本法自修正公布日施行。